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823號
TPHM,108,上訴,2823,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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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紀中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14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號、第1525號、第2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紀中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下午3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一」之友人 介紹,參與由「信一」、劉康永高聖亞(所涉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與其他成年人等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萬紀中各筆提款可抽取詐欺款項百分之四為酬勞。 萬紀中劉康永高聖亞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11月2 2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給王麗卿,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 人員身分,向王麗卿表示: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警官王承龍身分,向王麗卿表示:將電話轉接給檢察 官;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稱為張雅婷檢察官身分,向 王麗卿表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證



明清白需將提款卡放置於住處門口信箱,並配合王承龍警官 按時回報狀況,不得洩密云云。致王麗卿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之存 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其住處門口前信箱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將之放置於萬紀中當 時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 居處信箱內。嗣萬紀 中於同年12月5 日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該提款卡, 並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 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回萬紀中上開居處 之信箱內,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王麗卿又於同年月 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 其住處門口前信箱內,萬紀中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復經詐欺集團之成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所指定放 置之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某車輛旁,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走;萬紀中再於同年12月6 日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萬 紀中上開居處之信箱內,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嗣因王 麗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2月5日 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黃賴𦇋齡,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身分,向黃賴𦇋齡表示:積欠電話費18,000元,復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官陳家 隆身分,向黃賴𦇋齡表示:將電話轉接給檢察官,再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冒稱為張雅婷檢察官身分,向黃賴𦇋齡表示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查扣不法所得,需將提款卡 放置於指定地點,並配合按時回報狀況,不得洩密云云。致 黃賴𦇋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二)之提款卡,放置於其住處左轉後第2 根電線桿旁草叢,萬紀中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2 時4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長龍(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郵局帳戶二之提款卡;復經詐



欺集團之成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分別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所指定放置之新竹交流道附近路旁草 叢內及南門醫院旁椅子下,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劉康永取 走,劉康永再將該詐欺取得之款項,自行抽成百分之一後,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高聖亞。嗣因黃賴𦇋齡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
㈢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林冠宜,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身分, 向林冠宜表示:遭申請戶籍謄本辦理貸款;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自稱為刑事警察局警官林文華身分,向林冠宜表示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證明清白,需將提款卡放置 於指定地點,並配合按時回報狀況,不得洩密,致林冠宜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 於其住處門口信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後,即指示萬紀中前往臺北西門町捷運站之置物櫃及松山火 車站廁所內拿取該提款卡,並告知萬紀中該提款卡之密碼; 萬紀中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6、53至54所示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6、53至54所示之金額,並扣除報酬 後,將其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回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而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嗣萬紀中於108年1月17日中午12 時許,以上述之方式,至附表三編號47至52、55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7至52、55所示之金額共220,000 元後, 與不知情之蕭智遠(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與樂業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現金220,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帽子4頂、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信帳戶之信 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並經林冠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黃賴𦇋齡、林 冠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紀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70029327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下稱警一卷;警礁偵字第1080008334 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48頁,下稱警二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下稱 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號卷二第52頁 至第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 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7頁、第42頁、第53頁;本院卷第 140至142、145、391至395頁)。本院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黃 賴𦇋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林冠宜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康永高聖亞於警詢;證人 蔡長龍蕭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8 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 96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3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 7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79頁)。 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萬紀中)、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王麗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帳戶一存簿封面影本 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賴𦇋齡)、郵局帳戶二存簿 封面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冠宜)、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信帳戶 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客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錄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還原鑑識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之照片36 張、查獲蔡長龍蕭智遠之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11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31 張(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48 頁、第59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49 頁;警二卷第31頁 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12 頁至 第115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0頁 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69頁至第295 頁;偵卷 第32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認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被告並自 上開各帳戶提領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被告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信一」、劉康永高聖亞之接觸、聯繫而為 本案犯行,當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 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冒充為告訴人等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等財物,亦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 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信一」、劉康永、高 聖亞,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款項,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告訴 人王麗卿、黃賴𦇋齡、林冠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就被告前揭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惟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時間點有不同,乃數行為,自均應分論併罰之。至附表一、 二、三各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以「信一」、劉康永高聖亞為共犯之犯罪組織 ,最早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8月31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基檢鈴讓108偵4966字第1081028271號函(見本院卷第283 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8 7頁)在卷可稽。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係在107 年8月31日,由被告提領被害人葉淑端遭詐騙之款項,該案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 查中。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第一次之犯行係在107年11月2 6日,自非加入該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參照首揭說明,自不 能再論以參與組織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尚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尚有誤會。惟 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
㈠被告雖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詐欺案件(5罪),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日縮刑假 釋,並於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固係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㈡惟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於107年8月31日即已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上述。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點 ,係在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之前。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被告既已於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且該罪亦已經檢察官加追起訴,而被告於假 釋中所更犯之罪,係屬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罪,各該罪均屬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該 案尚未判決,然理論上被告將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於判決確定後,會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且理論上不 會遲至假釋期滿三年,則被告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入監執行



假釋所餘殘刑,始能謂已執行完畢。是以,若被告前案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得為撤銷假 釋之原因,自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已於假釋中更 犯罪,預期將會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則上開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已可預期將來執行完畢係在本 件所犯之後,自不應在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就附表一(總計421,000元)、附表二(總計297,0 00元)、附表三編號1至46、53至54號(總計1,120,000元)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百分之四計算報酬予被 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是被告獲利應 為73,520元【計算式:(421,000元+297,000元+1,120,000 元)×0.04=73,520元】,則上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3,5 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6、53至54號所示 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提領後,已先就上開款項 扣除其所得73,520元,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地點,業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經扣除73,520元 之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帽子4 頂雖為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9 頁),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現金220,000元,雖係被告犯附表三編號47至52、55 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030號裁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沒收。扣案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中信帳戶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三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業經告訴人林冠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月18日警礁偵字 第1080001352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49頁)。是該 華南、中信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且凍結,已無法正常交易 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係被害人所遭詐騙之物,被害人並 不因此喪失財產之所有權,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 自毋庸予以沒收。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尚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組織罪,亦不構成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又扣案帽子5頂亦與被告所犯罪刑無關,均已 如上述;再原審判決沒收欄記載「扣案之現金220,000元, 係被告犯附表三編號47至52、55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上開款項業已由本院發還被害人。原審判決就認 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所犯應不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 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以上開犯罪手段共同參與犯罪,造成告訴人等 受騙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殺人、傷害、竊盜、妨害自由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仍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而再犯本案 ,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再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 及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王麗卿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3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35,000元 2 同上 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1分許 同上 100,000元 3 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51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東門郵局 60,000元 4 同上 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52 分許 同上 60,000元 5 同上 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53 分許 同上 23,000元 6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34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43,000元 7 同上 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37 分許 同上 60,000元 8 同上 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39 分許 同上 40,000元 總計:42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黃賴𦇋齡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7年12月5日下午2時58 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之頭城頂埔郵局 60,000元 2 同上 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 同上 60,000元 3 同上 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1分許 同上 29,000元 4 同上 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51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 60,000元 5 同上 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53 分許 同上 60,000元 6 同上 107年12月6日凌晨0時54 分許 同上 28,000元 總計:29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林冠宜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7 日下午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30,000元 2 同上 108年1月7 日下午2時3分許 同上 30,000元 3 同上 108年1月7 日下午2時4分許 同上 30,000元 4 同上 108年1月7 日下午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00元 5 同上 108年1月8 日上午6時50 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客進店 10,000元 6 同上 108年1月8 日上午10時1 分許 新竹縣○○市○○○路0 號之華南銀行六家分行 30,000元 7 同上 108年1月8 日上午10時2 分許 同上 30,000元 8 同上 108年1月8 日上午10時3 分許 同上 30,000元 9 同上 108年1月9 日上午6時26 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10 同上 108年1月9 日上午6時27 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 同上 108年1月9 日上午6時27 分許 同上 20,000元 12 同上 108年1月9 日上午6時28 分許 同上 10,000元 13 同上 108年1月9 日上午10時1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30,000元 14 同上 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30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遠東商銀巨城分行 20,000元 15 同上 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31 分許 同上 20,000元 16 同上 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31 分許 同上 20,000元 17 同上 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14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0元 18 同上 108年1月10日上午9時15 分許 同上 20,000元 19 同上 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19 分許 同上 20,000元 20 同上 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21 分許 新竹市○區○○路0 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21 同上 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22 分許 同上 20,000元 22 同上 108年1月11日上午6時23 分許 同上 20,000元 23 同上 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站前郵局 20,000元 24 同上 108年1月12日凌晨1時27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30,000元 25 同上 108年1月12日凌晨1時29 分許 同上 30,000元 26 同上 108年1月12日凌晨1時30 分許 同上 30,000元 27 同上 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10,000元 28 同上 108年1月13日上午7時32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三信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29 同上 108年1月13日上午7時35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 20,000元 30 同上 108年1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31 同上 108年1月13日上午8時9分許 同上 20,000元 32 同上 108年1月13日上午8時10 分許 同上 20,000元 33 同上 108年1月14日凌晨2時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 20,000元 34 同上 108年1月14日凌晨2時8分許 同上 20,000元 35 同上 108年1月14日凌晨2時10 分許 新竹市○區○○路0 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36 同上 108年1月14日凌晨2時11 分許 同上 20,000元 37 同上 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44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遠東商銀巨城分行 20,000元 38 同上 108年1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39 同上 108年1月15日上午5時6分許 同上 20,000元 40 同上 108年1月15日上午5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41 同上 108年1月15日上午5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42 同上 108年1月15日上午10時4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43 同上 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40 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30,000元 44 同上 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40 分許 同上 30,000元 45 同上 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41 分許 同上 30,000元 46 同上 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42 分許 同上 10,000元 47 同上 108年1月17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車站捷運M5出口 2,000元 48 同上 108年1月17日中午11時57分許 同上 18,000元 49 同上 108年1月17日中午11時58分許 同上 20,000元 50 同上 108年1月17日中午11時58分許 同上 20,000元 51 同上 108年1月17日中午12時3 分許 同上 20,000元 52 同上 108年1月17日中午12時3 分許 同上 20,000元 53 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38 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100,000元 54 同上 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39 分許 同上 20,000元 55 同上 108年1月17日中午12時8 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中國信託站前分行 120,000元 總計:1,3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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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