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87號
TPHM,108,上訴,278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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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全明知其不具備曾智弘要求之資力證明,未能獲得同意 借款,且無具體還款計畫與資力,竟為取得款項花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間某日,在其平鎮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記入不 實之「101/04/01薪水$28,322.00(結存金額)28,400.00」 內容,變造該存摺內頁記載,並於同年月4日連同存摺封面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及清潔隊職工 勞動契約影本持交曾智弘而行使之,使曾智弘誤認吳家全具 有任職於平鎮清潔隊之固定薪資收入,因而陷於錯誤,允為 借款,並在同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交付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予吳家全,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月9日,足 以生損害於曾智弘及平鎮區農會對存戶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吳家全交付其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予曾智弘,約定延至 同年月27日清償借款,屆期仍未還款且經聯繫無著,曾智弘 遂撥打電話至平鎮清潔隊查詢,得悉吳家全業已離職,始知 受騙。
二、案經曾智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亦經具結並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實,主張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所指實屬證明力爭執之範疇 (另詳後述),無礙前述證據能力之認定。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前揭帳戶及勞動契約資料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且迄今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還款能力,存摺內頁非伊變造,伊交給曾智弘的資料都是正本,不知為何會有變造之影本,不知曾智弘如何弄出,當時曾智弘在超商拿去影印後就將資料正本還伊,但存摺正本因伊戒治時遭房東丟掉,現已無法提出。伊當時還有20幾天特休,若伊沒有上班就用特休往後延,所以借款時不知已遭平鎮清潔隊解職,同年5月後伊去執行強制戒治,才忘記還此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4日將其前揭帳戶及勞動契約資料持交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允為借款,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便利 超商內,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月9日 。嗣經被告交付其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予告訴人,約定延至 同年月27日清償借款,屆期仍未還款且經聯繫無著,告訴人 遂撥打電話至平鎮清潔隊查詢,得悉被告業已離職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7035他卷第42至43頁,原 審訴字卷第51至55頁),並有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封面影本、僱用勞動契約書影本、清潔隊職工勞動契約影本 、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平鎮區農會107年3月30日函暨所附 101年4月1日至4月15日存款客戶曾智弘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7035他卷第5至10頁、1851偵卷第43至 4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任職平鎮清潔隊期間,該清潔隊支付隊員薪資方式為當 月1日先行支付本月薪資,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 07年5月21日函可參(見1851偵卷第53頁);而被告領取薪 資之平鎮區農會帳戶於101年4月1日當天,並無摘要為「薪 水」、金額為「28,322」元款項入帳,亦有平鎮區農會106 年12月15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06000598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 農會帳戶之99年3月1日至102年1月1日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可憑(見7035他卷第58至65頁),可見被告雖曾任職平鎮 清潔隊,但無101年4月1日薪資入帳之事實,則前揭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之「101/04/01薪水$28,322.00(結存金額)28, 400.00」(見7035他卷第9頁),確屬填製不實之變造內容



無訛。
(三)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且 提供前揭帳戶及勞動契約資料,因此相信被告任職於平鎮清 潔隊並有固定薪資收入,因而同意借款5萬元一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7035他卷第42至43頁,原審訴字卷 第51至55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交情,係因被告提供 任職與薪資紀錄作為借款條件,告訴人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四)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被告 係於101年5月7日入所執行毒品案件觀察、勒戒處分,101年 6月25日再續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102年6月24日停止執 行出所,則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前處於監所之外,理當有 時間處理上開借款,然其卻避不見面,於停止執行出所後, 亦未積極處理上開借款,迄今仍未償還分文,顯見其不具還 款意願。至於被告前揭帳戶雖於101年4月10日經存入31,161 元(見7035他卷第45頁),惟該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時之資力情形,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約定還款日期(4月9日 )之密接時間取得該筆款項,卻未用以清償告訴人,亦見其 不具還款意願。被告辯稱自己並非不具還款資力,僅係不慎 遺忘云云,亦難採憑。
(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6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 簽呈及被告出勤紀錄所示(見7035他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正面),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5日至6日、9日至10 日均向平鎮清潔隊請休病假;同年1月11至13日、18日、31 日則有請休假或加班補休;同年2月2日、4日、6日至7日、9 日至10日、14日至15日、17日、20至22日均有請休假,其最 後一次上班時間為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3分至中午12時23分 許,自101年2月23日之後,即再無請假或上班出勤紀錄,顯 見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經常告假,並自同年2月20日後未再 上班,同年月23日起更無請假紀錄。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時既存之曠職情形,顯達重大影響其工作與收入之程度。訊 之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101年4月我已經離職等語(見1851 偵卷第27頁反面),益見其借款時已無續為該等工作之認知 。被告徒執前詞,辯稱不知已遭解職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 定無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否認填製不實之101年4月1日之薪水入帳紀錄,然其 與告訴人間並非熟識,而被告除勞動契約資料外,尚提出前 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藉此向告訴人證明收入 即償債能力之意。再依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顯示,該帳 戶於本件101年4月1日之「薪水」入帳前,結存金額僅餘382 元,且除101年3月1日之薪水外,全無其他存款紀錄(見703



5他卷第9頁),顯難據為有利被告借(還)款認定之依據, 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變造該等存款紀錄一節,確堪採 信。被告空言否認變造云云,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空言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 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係修改其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未變更原有存摺之本 質,復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以資取信,顯然對該文件之內容 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平鎮區農會對存戶存摺管 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 文書後持之行使,其變造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變造存摺影本,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能力還款,因而交付借款,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 欺取得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行,然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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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