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740號
TPHM,108,上訴,274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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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4、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Kingsley Lee」及綽號「小 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渠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Kingsley Lee」於107年10月18日自美國地區,以 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報單:CR07506TK569號、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寄 送收納箱(內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4包),並留下「徐 福碩」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臺中市○0 000000000 Z000000000000Z00Z00 000Z0; Z0000Z0000000 0 0p0;00 ○區鎮○路0段000號」為收貨地址,再於107年10 月19日,
利用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收納箱輸入及私運進 入我國國境內海關(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洪○煌與之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
二、該等裝有毒品之收納箱於107年10月19日進入我國海關後, 「小偉」因不願出面領取以免遭查獲,遂與甲○○本於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出面領取該包裹,事成後將介紹



工作予甲○○。甲○○雖有預見該包裹內可能是毒品,然仍 本於縱使是毒品亦在所不惜之故意,與「小偉」達成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再找洪○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 度少調字第1720號調查中)、欲共同遂行該等犯行。三、該等裝有毒品之收納箱進入我國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覺該貨物有異,並 扣押送鑑後,發現上開收納箱內夾藏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含有 四氫大麻酚成分。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會同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欲於警方控制下交付該等收納箱 外包裝。於翌(20)日上午,按址前往寄送上開收納箱外包 裝,甲○○為順利收貨及避免查緝,乃以綽號「小偉」所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聯繫,將 收貨地點變更為洪○煌隨機挑選之臺中市○○區○○○街00000000 00 Z000000000000Z00Z00 000Z0; Z0000Z0000000 00p0;00 000巷0弄0號,再將其健保卡提供予洪○煌變造,洪○煌乃 以手機拍照後,利用APP程式將健保卡照片上之「甲○○」 變造為「徐富碩」。甲○○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煌前往上開地點 取貨
,並由洪○煌一人下車出面向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出示前揭 變造之健保卡照片,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宅急便黏貼聯上, 偽簽「徐富碩」,用以表示係「徐富碩」本人收貨,足生損 害於「徐富碩」及黑貓宅急便送貨之正確性。待洪○煌107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收納箱外包 裝後,埋伏員警旋即逮捕洪○煌,並查獲於車上等待之洪偉 倫,且扣得洪○煌用以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不爭執卷內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99-100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不爭執下列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⒈受綽號「小偉」委託領取包裹,其知悉包裹內裝有違法物品 ,仍同意為綽號「小偉」收受包裹,並以綽號「小偉」所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聯繫,將 收貨地點變更為洪○煌隨機挑選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 0號,再將其健保卡提供予洪○煌變造,洪○煌乃以手機拍照 後,利用APP程式將健保卡照片上之「甲○○」變造為「徐富 碩」,甲○○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煌前往上開地點取貨,並由洪○煌一人 下車出面向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出示前揭變造之健保卡照片 ,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宅急便黏貼聯上,偽簽「徐富碩」, 表示係收貨人「徐富碩」而欲領取包裹。
⒉綽號「小偉」原所委託領取包裹內,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 ⒊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洪○煌(少連偵字314第8-10 、63-65頁)、證人即聯締國際有限公司陪驗人員蕭明志( 少連偵字314第55-56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健保卡經變 造翻拍照片3張、宅急便配送聯、載有「6-12早上徐富碩000 0000000便條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F-1118)、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107年10月19日 上午5時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 快達通美台快遞發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70101267號函、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 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33張、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780號鑑定書、被告及洪 ○煌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8/11/14UL/2018 / B0000000、2018/11/14UL/201 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少連偵字314第11、15、27、33、39-54、57 、80、81-84、96;少連偵字355第52-55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麻4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 證。是上情均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知悉原所欲領取包裹內是毒品,辯稱以為是運動器 材;另辯稱所欲領取之包裹當時是空的,所以屬於不能未遂 ,應不成罪。從而,本件所應審酌即為:⒈被告是否有預見 原所欲領取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是毒品,並與「小偉」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本件是否屬不能未遂?或係障礙 未遂或已既遂。茲分述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預見原所欲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毒 品】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自承有懷疑過所欲領取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為毒品,所以有叫「小偉」自己去領,但小偉有說要介 紹工作給我,叫我幫忙領一下,所以我就去領(原審卷第34 、146頁;本院卷第108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 ,自白剛開始我就有懷疑包裹內可能是大麻類的毒品,是在 被查獲前1個月,小偉親自來找我,請我幫他領包裹,我就 懷疑了,我承認在不確定的認知下運輸第2級毒品(聲羈卷 第8-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小偉」叫我收包裹的 時候,我就知道包裹內可能是違法的東西,但我仍然答應( 原審卷第149頁)。而以領取包裹一事並無任何困難之情觀 之,被告當可輕易認知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毒品等不法物 品,卻仍答應「小偉」代領包裹,顯見其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
本件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如下:
⒈被告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聯 繫,將收貨地點自台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更改為洪○煌 隨機挑選之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再由洪○煌持該 行動電話出面佯稱「徐富碩」而簽收貨物:上情業據洪○煌 供稱:我平常跟被告一起去上班,107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



分許,被告用LINE說要一起出去上班,我一上車就發現有1 支MBI的手機放在副駕駛座,然後被告就開車至沙鹿區北勢 東路,之後被告說等一下送貨的會來,講完後被告就開到北 勢二街100巷附近,然後被告叫我下車去看門牌號碼,並要 我隨便記一個門牌號碼,因為被告說要跟送貨的改送貨地址 。我記完一個門牌號碼後就上車,被告就叫我用那支MBI手 機回撥給黑貓的人,被告好像之前就有與黑貓的人通話過, 並且要我報地址給黑貓的人,接著黑貓的人說要還要30至40 分鐘才會送達,之後就開回公園旁等。大概等20幾分鐘,被 告把車開回上開門牌號碼處,並要我下車等送貨的人,被告 就把車開到附近,之後等約4至5分鐘,黑貓就打電話來,詢 問該址有無明確的目標,可以讓他們過來,我就說從公園對 面的路口進來就看到一間幼稚園,再往裡面開就到了,接著 他們說好,約2至3分鐘會到。之後我又走回報門牌的地方, 後來等3分鐘左右,他們就到了,問我說是否為「徐富碩」 ,我說是,他們要我出示證件,我說沒有帶證件,黑貓人員 說他們要打電話確認是否就是我與他們聯繫,他們經過確認 ,但還是需要證件,我把我自己的IPONE手機拿出來,給他 們看證件,然後他們確認後就讓我簽收。我在簽收單上簽「 徐富碩」,之後黑貓人員要我確認貨物對不對,我說對,就 把箱子搬下來往裡面走,之後警察就出現(少連偵314卷第6 3頁)。其所述並與卷內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少連偵314卷第80頁)。足見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與被告通 話後,被告即將原收貨地點自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 「7-11便利商店」,更改為洪○煌隨機選取之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
⒉被告與洪○煌於收受上開收納箱外包裝前,即先行偽造「徐富 碩」健保卡照片:
洪○煌供稱:被告告知我要領貨後,將其健保卡交給我,並 說印出來後,能否更改健保卡名字。我用家裡傳真機影印健 保卡,將健保卡影本名字塗掉,再用手機修圖APP將「徐富 碩」名字添加上去。我是在等送貨期間,回家製作(少連偵 314卷第9頁反面、第64頁),並有被告健保卡經變造翻拍照 片3張(少連偵314卷第11頁)在卷可按。 ⒊被告與洪○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 號)與便條紙所載內容,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 收件人及收貨電話相符:
洪○煌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所交付之MBI行動電 話(0000000000),且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



駛座中島置物處,扣得載有「6-12早上徐富碩0000000000」 便條紙,此有該便條紙(少連偵314卷第27頁)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⒋綜合上述,如果僅如被告所述係領取運動器材,何以其需大 費周章更改送貨地址,甚至不惜以偽造健保卡照片以避免暴 露身分。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不知道所欲領取者為毒 品而係運動器材一請並不可採。當以前所自白有預見所欲領 取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毒品,卻仍答應「小偉」代領包 裹一情為真。從而,被告、「Kingsley Lee」、「小偉」, 及洪○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㈠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 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 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 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 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 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 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 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之理由
有關本件查獲經過,如前所述是裝有毒品之收納箱進入我國 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人員查覺該貨物有異,並扣押送鑑後,發現上開收納箱內 夾藏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嗣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欲於 警方控制下交付該等收納箱外包裝。此僅係因員警事先取出 毒品,並在偵查機關之控制下交付,然若非經及時查獲,該 等毒品在運送過程中,稍有疏察,即能得逞,此為一般人所 得認識,即有被領取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從而,被 告客觀上雖無從完成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
㈢本件不屬既遂之理由
⒈依實務見解,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 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等判決意旨) ⒉本件綽號「小偉」、「Kingsley Lee」固如前述與被告、洪○ 煌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及洪○煌並未參與前端自美國運輸毒品來臺之經過 ,卷內亦無「小偉」有告知被告毒品係自國外進口至國內之 證據。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認被告及洪 ○煌就「小偉」、「Kingsley Le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該部分如前所述,係在 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係屬未遂,從而,本件並不屬既 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 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未遂 犯在內,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變造「徐富碩」健保卡後,由洪○煌持以行使,並冒充「 徐富碩」本人,該變造健保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健保 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徐富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偽造「徐富碩」私文書(即簽收單)並行 使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起訴書之論 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此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所涉罪 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自得予 以補充。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煌、綽號「小偉」、「Kingsley Lee」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如前 述,就「小偉」、「Kingsley Lee」係自美國地區,以航空 包裹快遞方式一事,被告及洪○煌並未參與,此部分已逸脫 共犯範圍,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上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甲○○為71年 4月7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洪○煌(90年12 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洪○煌 戶籍查詢資料(見少連偵314卷第36頁正面)在卷可稽。被 告係洪○煌之舅舅,對洪○煌實際年齡當知悉甚詳,則就被告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所為 )及原審審理中,已足認有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1日桃檢東青10 8蒞3462字第1089026427號函(原審卷第111頁)存卷可參。 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⒌不依累犯加重
本件被告雖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後,於103年5月9日假釋 期滿。然審酌該案為槍砲案件,本件為毒品案件,二者罪質 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已近假釋期滿5年內之界線,難認被



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固非無見。然 如前述,被告並未參與「小偉」、「Kingsley Lee」自美國 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部分之犯行,而就國內運輸部分 ,因屬控制下交付而為未遂行為等,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上 訴主張本件屬不能未遂等,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就主張本 件屬障礙未遂部分,則有理由,是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自行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運輸毒品為法所不容,本案 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又被告為降低自身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竟要其未 滿18歲之外甥為其變造健保卡,佯裝「徐富碩」領取包裹, 所為實非可取,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供本案聯繫收取 貨物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41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 洪○煌、綽號「小偉」、「Kingsley Lee」共同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洪○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宅急便黏貼聯上偽造「徐富碩」簽名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洪○煌所偽造之宅急便黏貼聯,已交由黑貓宅急便送貨 人員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洪○煌、「Kingsley Lee」、「小偉」之 成年人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美國地區,以航空包裹快 遞方式(進口報單:CR07506TK569號、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寄送收納箱( 內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煙草4包)入境,因認此部分被告另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㈡經查,此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及洪○煌並未參與前端自美國運 輸毒品來臺之經過,卷內亦無「小偉」有告知被告毒品係自 國外進口至國內之證據。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解 釋,當認被告及洪○煌就「小偉」、「Kingsley Lee」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未及 於自美國地區私運進口之部分。從而,有關此部分(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指,與前述被告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5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法官
於108 年12
月23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
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由孫
惠琳審判長
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煙草。 4 包(不含取樣1 袋部份,實際毛重1451.80公克,淨重1354.76 公克,驗餘淨重1354.69公克,空包裝總重97.04公克;取樣1 袋部份,實稱毛重1.5180公克,淨重0.964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9624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 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8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少連偵字314第39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780號鑑定書(少連偵字314第96頁)。 4.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 支(MBI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83頁)。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第141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註(卷頁出處) 宅急便黏貼聯 署押「徐富碩」1 枚。 少連偵字314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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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