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22號
TPHM,108,上訴,262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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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106 年度偵字
第36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翔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林秉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翔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巷0 號1 樓之閎煒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閎煒公司)負責人,李連振陳源文分別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永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緣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 頂山 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公開招標採購案,契 約中載明:47000 平方公尺之清水池及場內管線約300 公尺 均為本工程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應由得標廠 商自行施作,不得轉包予其他承商。陳源文以永磐公司名義 於103 年4 月14日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 億600 萬元 得標後,詢問林秉翔有無承作本工程之意願,林秉翔乃於10 3 年5 月間與陳源文協議:由永磐公司扣除本工程得標金額 3 %為利潤後,以得標金額97%即2 億9682萬元將本工程全部 工項轉包予林秉翔及閎煒公司施作,並由林秉翔以親友、工 班為名義負責人,先後成立百湛公司、進昌公司、升暘公司 、昌浩公司、萬亨公司(下稱百湛等5 公司),由永磐公司 分別與閎煒公司及百湛等5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與數間廠 商簽立承攬契約之形式,由永磐公司將本工程轉包予林秉翔 及閎煒公司。閎煒公司復指派員工邱培鈞韓夢麟為本工程 之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但由永磐公司代閎煒公司替邱培鈞韓夢麟投保勞工保險,以符合營造業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



定。陳源文並將永磐公司之大小章1 套交付林秉翔,由林秉 翔指示邱培鈞及行政助理兼會計謝雅嬪製作工程估驗計價單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等估驗計價資料,由閎煒公司以永磐 公司名義發函向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款,於自來水公司 依各期估驗款分別匯款至永磐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及 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後,由永磐公司會計王忠玲扣除永 磐公司3 %利潤及代墊之邱培鈞韓夢麟投保費用及其他扣 款後,將餘款轉匯至林秉翔所指定之閎煒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轉包工程。
二、林秉翔明知依本工程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 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新、測 試或檢驗,其為順利申請工程估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謝雅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聯絡,因閎煒公司工班於104 年2 月12日施作「 施工鷹架調整」項目時漏未拍攝施工照片,為申請估驗此部 分工程款項,林秉翔指示謝雅嬪逕將閎煒公司於104 年1 月 23日拍攝製作之「施工鷹架查驗」照片(準文書)之拍攝日 期「104 年1 月23日」不實變更為「104 年2 月12日」,而 提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復與邱培鈞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工程進度落後,閎 煒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實施本工程清水池B 區底版鋼筋綁 紮混凝土澆置工程前,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依據前開工 程契約之「底層施工配筋圖」,繫距為每30公分應綁紮1 根 繫筋,繫筋底部彎鉤應勾住下層鋼筋,並以鐵絲分四層綁紮 固定)綁紮完畢,但因主要鋼筋及模版已組立完成,閎煒公 司預定當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並已通知水泥車到場準備,經 邱培鈞聯絡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承辦人蔡緯育到場就主要 鋼筋查驗後,邱培鈞向蔡緯育表示將待全數垂直繫筋綁紮完 畢後,始會開始澆置混凝土,致蔡緯育陷於錯誤而查驗通過 。詎林秉翔於蔡緯育離去後,未待垂直繫筋全數綁紮完畢, 為趕工程進度,即指示水泥車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致 有9/10之垂直繫筋未依施工規範綁紮,邱培鈞雖明知垂直繫 筋未全數綁紮完畢,仍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施工日誌上,登載 已施作鋼筋綁紮及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等之不實事項,由謝 雅嬪製作包含B 區池底垂直繫筋工程款36萬3714元之第14期 估驗計價單,連同施工照片(含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日期之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等估驗計價資料,以永磐公司名義於 104 年2 月16日以永字第10402161211 號函文將前開業務上 登載不實日期之施工照片、不實之估驗計價單、施工日誌一



併發函送至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款而行使,致監造人員 陳朝旭蔡瑋育及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人員均陷於錯誤予 以核章表示審核通過,同意支付永磐公司第14期估驗款總計 629 萬1138元,經永磐公司計算3 %約定利潤、代墊款項及 前期欠款後,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17日匯款600 萬70元、130萬8359元至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帳戶,足生損害於本工程施工狀況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林 秉翔並以此方式詐得36萬3714元(陳朝旭、蔡緯育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 雅嬪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三、案經黃信銓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協同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秉翔(下稱被告 ),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等犯行,辯稱:本工程均按圖施作,是因嗣後閎煒公司 周轉困難,小包商未能取得工程款項,方胡亂檢舉。且邱培 鈞係工地主任,在工地負責管理監督一切事情,伊並非全程 在工地現場,更無指示邱培鈞、謝雅嬪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



為云云。然查:
㈠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改善、拆 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新、測試或檢驗;而本工 程B 區池底垂直繫筋,每30公分應綁紮1 根繫筋,繫筋底部 彎鉤應勾住下層鋼筋,並以鐵絲分四層綁紮固定,嗣因工程 趕工謝雅嬪乃將拍攝日期「104 年1 月23日」之施工鷹架查 驗照片,不實變更為「104 年2 月12日」,檢附為第14期估 驗(第16次付款)之施工鷹架調整之施工照片使用,復以永 磐公司名義製作第14期估驗計價單,連同施工照片、施工日 誌等估驗計價資料,以該公司名義於104 年2 月16日以永字 第10402161211 號函將前開變更日期之施工照片、估驗計價 單、施工日誌一併發函送至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款,經 該處同意支付永磐公司第14期估驗款629 萬1,138 元,永磐 公司收受第14期估驗款後,計算3 %約定利潤、代墊款項及 前期欠款後,於104 年3月13日、104 年3 月17日匯款600 萬70元、130 萬8359元至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 頁) ,並有本工程契約、工程監造計畫、清水池頂平面配置圖、 清水池底平面配置圖、清水池部面圖㈡、清水池柱、梁及牆 配筋圖、清水池扶壁配筋圖、清水池版配筋圖、門柱、胸牆 及吊門機操作台配筋圖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45頁、新北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201 至209 頁)、變更日 期之施工照片1張( 見原審卷四第521 頁) 、104 年2月1 日 至2 月28日之施工日誌、104 年2 月份查驗記錄、104 年2 月1 日至2 月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工程第14期估驗 款(第16次付款)資料(含估驗計價單、詳細表、估驗計算 式)、施工照片各1 份(見原審卷四第361 至468 頁、第51 3 至560 頁)、永磐公司製作之本工程請款總表、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2 紙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144 頁、原審卷五第396 頁、第39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邱培鈞、謝雅嬪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工程於104 年2 月13日清水池B 區底版鋼筋綁紮混凝土澆 置工程前,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綁紮完畢即進行混凝土澆 置,有以下證據為證:
⑴證人即啟盛營造公司工頭吳明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舉照 片是在現場的領班拍攝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伊,依照正常工 序應該等鋼筋綁紮完畢、業主檢驗完成後才可以灌注水泥, 但由照片中可見現場還有鋼筋堆置沒有綁完,卻已經有3 輛



水泥車正在澆灌水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 39號卷第19頁),並有檢舉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 署105 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6至12頁)。而觀之吳明遠所 提出之檢舉照片,對照閎煒公司用以於第14期估驗(第16次 付款)所用之「104年2 月13日、清水池B 區底版280kg/cm2 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四第517 頁) ,照片中之3台水泥車之相對位置、顏色、於工地中之施工 位置均與檢舉照片相同,可以確定為同日、同地所拍攝。而 由施工照片及檢舉照片中可見3台水泥車開始澆置混凝土時 ,B 區鋼筋基礎上仍有數捆鋼筋尚未綁紮,足見吳明遠檢舉 之內容,應屬有據。
⑵證人即工地主任邱培鈞於偵查中證稱:因趕工程趕太兇,B 區池底只有10%有放繫筋並按規定綁紮;另外45%完全沒有放 繫筋;剩下45%有放繫筋,但沒有按規定綁紮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混凝土澆置前有檢驗停留點,要進行鋼筋、模版查驗 ,依標準流程要先向自來水公司提出查驗申請單,但有時會 口頭先告知、書面資料後補。104 年2 月13日施工日誌中所 記載之鋼筋綁紮部分,步驟上是先綁下層橫向鋼筋及直向鋼 筋,繼綁上層橫向鋼筋,續綁中間兩層溫度鋼筋(按結構分 析角度無關乎結構強度所需但考慮結構熱漲冷縮產生結構內 部應力所配置之鋼筋),再插入垂直繫筋。垂直繫筋的部分 應依圖說所示之間距,由上層鋼筋往下插入下層鋼筋,彎鉤 要鉤住底層鋼筋,並用鐵絲固定。依伊估算澆置水泥時,B 區池底約僅有10%垂直繫筋有依圖說施作,約有45%有放繫筋 但沒有用鐵絲綁紮固定,另外45%完全沒有放繫筋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220 至224 頁、第226 至227頁)。 ⑶證人即本工程勞安人員韓夢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2 月 13日本工程B 區池底鋼筋綁紮、澆灌水泥時,伊有在現場, 自來水公司人員檢查完離開後約10分鐘,就開始澆置水泥, 伊可以確定當時鋼筋並沒有全部綁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 至82頁)。
⑷證人即力家公司負責人游家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力家公司 負責本工程B 區池底鋼筋綁紮,當時主結構之鋼筋均已綁紮 完,104 年2 月13日當日工作目標就是綁繫筋,伊從上午7 時許開始綁紮,到上午9 時許水泥車進場就開始澆置水泥, 當時有些工班還在鋼筋基礎內施工,水泥灌下去還沒有全部 綁完繫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194 卷㈡第16 6 至167 頁)。
⑸證人邱培鈞韓夢麟於本工程中分別擔任工地主任及勞安人



員,證人吳明遠、游家祺為在場之施工人員,均一致證稱本 工程於104 年2月13日清水池B 區底版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 工程前,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綁紮完畢即進行混凝土澆置 ,渠等陳述綦詳且互核情節吻合,更有前揭檢舉照片及施工 照片在卷可憑,而各該證人皆分別於偵、審中經檢察官及審 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渠等與 被告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陳述 之動機或理由,足見渠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以詐術方式使自來水公司陷於錯誤
⑴模版及鋼筋組立完成後,於澆置混凝土前,設有抽查停留點 ,若抽查不合格,不得進行次步驟之混凝土澆置,有模版工 程施工抽查順序、鋼筋工程施工抽查順序圖各1 份附卷可按 (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201 至202 頁);且各結構體澆置混凝土前,設有檢驗停留點,藉以檢 查鋼筋紮綁尺度、號數、間距、箍筋、保護層、搭接長度、 伸展長度彎鉤設置、角隅補強、開口補強、預埋另件等及模 版厚度、位置、尺寸;緊結器大小及間距、預留清潔孔、背 撐小角材(格柵及大角材(貫材)之用料尺寸及間距、梁版 支撐工,有自來水公司各項工程施工檢驗停留點標準1 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83 頁)。
⑵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四課課長謝宗成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自來水公司池底工程澆置混凝土前之檢驗停留點會 檢查鋼筋、模版是否有依圖說施工,如果與圖說不符,應要 求廠商改善複驗;需檢驗符合圖說後,廠商才能請款,水公 司也才會給付相關施工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8 至239 頁),足見閎煒公司(當時以永磐公司名義施作、請款)本 工程清水池B 區底版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工程前,因垂直繫 筋尚未全數按圖綁紮完畢,不符合本工程施工圖說及檢驗標 準,自來水公司查驗後,應要求永磐公司改善,複驗通過後 始得撥款。
⑶然證人邱培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閎煒公司在趕工程進度 ,已經訂料並叫水泥車到場預定要進行澆置,伊於前1 日申 請查驗後,104 年2 月13日澆置時,B 區垂直繫筋部分有按 照圖說綁紮,部分還沒完成,蔡緯育到場查驗後,有說剩下 的鋼筋澆置前一定要綁完,然後就去查驗水泥試體。之後伊 遇到被告,被告詢問伊查驗結果後,說可以出料澆注水泥, 邊澆注水泥邊綁鋼筋就好了,但是水泥澆注下去後,綁鋼筋 的工人就都跑走了,因此B 區池底垂直繫筋並未完全綁完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88至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雖還沒完成鋼筋綁紮,但因 已排定要澆置水泥,是被告決定要開始澆置水泥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228 頁),前後一致。證人蔡緯育於偵查中雖證稱 :伊有抽查的部分都符合規定,但因經驗不足,所以沒有抽 查垂直繫筋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 ㈡第58頁),而否認有同意邱培鈞可先就完成部分辦理查驗 、事後補足之情。然證人蔡緯育於廉政署訊問中本供稱:本 工程鋼筋部分經伊查驗均有如圖說施作云云(見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第36頁);嗣經提示前揭施工 及檢舉照片後,始改稱:因伊對圖說不瞭解,所以遺漏查驗 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第37頁), 前後說詞不一。參以蔡緯育既於104 年2 月13日到場查驗B 區鋼筋綁紮,此有施工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 0 頁),豈會對斯時放置成堆於鋼筋基礎上之繫筋及仍在綁 紮鋼筋之工人視若無睹?可見蔡緯育所證其係漏未檢查垂直 繫筋,而未同意邱培鈞澆置水泥前可先完成通過查驗,此恐 有為掩飾自身疏失而推諉卸責之處,應以邱培鈞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述為可採。基此,被告於稽查人員蔡緯育表示鋼 筋部分查驗通過、但需補足垂直繫筋綁紮始得澆置水泥後, 為求趕工而未待工班將垂直繫筋綁紮完畢,即指示水泥車開 始澆置水泥,並因水泥將未按圖施作之垂直繫筋部分盡數淹 沒,自來水公司無從再行複驗而確認驗收通過,據以向自來 水公司請求鋼筋綁紮之工程費用,自有因此使自來水公司陷 於錯誤,洵堪認定。
⒊證人謝雅嬪製作第14期估驗計價單,將包含垂直繫筋綁紮費 用計入,由閎煒公司向自來水公司請款後,自來水公司業將 第14期估驗款(第16次付款)匯入永磐公司指定銀行帳戶, 經永磐公司扣除閎煒公司與永磐公司所約定之3 %利潤及其 他扣款後,永磐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17 日匯款600 萬70元、130 萬8359元至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此有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 (修)單、永磐公司104 年1 月8 日永字第10401081301 號 函暨工程款撥付專戶及存摺影本、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估 驗計價審查表、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104 年2 月16日台水北四所字第1046007930號函、自來水公司發包工 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14期估驗詳細表、估驗計算式、估驗 施作位置圖、永磐公司製作之本工程閎煒公司請款總表及閎 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見 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4號卷㈡第3 至19頁、105 年 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144 頁、第156 頁)。又本件經自



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依設計圖說計算出B 區底版內22φ垂直 剪力筋數量為16.15 公噸,而鋼筋加工及排紮每噸單價為2 萬2521元,有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8 年1 月22日台水北 四字第1080000483號函暨所附工程數量計算表、清水池B 區 底版計算D22 鋼筋結算數量計算表、結算詳細表、本工程第 14期估驗詳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5 至316 頁、卷 四第448 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未依圖說施作垂直繫筋 部分之詐欺所得為36萬3714元(16.15 噸x22521元),自來 水公司確因陷於錯誤而支付包含B 區池底垂直繫筋綁紮款項 之本期估驗工程款。
⒋公訴意旨雖另認:永磐公司(實際上由閎煒公司施作)於混 凝土澆置作業前應自行填寫「自主檢查表」,併附「水泥混 凝土澆注申請單」及內含材料、人力、機具數量及明細之「 混凝土澆置工程計畫」,交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監造人員填 具「鋼筋施工查驗紀錄表」後,方能施行「水泥混凝土澆注 申請單」範圍內之混凝土澆置工程等語,因而認此部分亦屬 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云云。然證人邱培鈞於偵查中結證稱:按 照程序施工查驗的申請應事前書面申請,但工程界普遍默許 先以口頭申請,事後再補書面,以避免等待監造人員查驗期 間再申請免計工期。因104 年2 月13日要澆注水泥,伊確定 事前有聯絡申請查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 194 號卷㈠第89頁);證人韓夢麟於偵查中亦證稱:因工期 延宕,幾乎每天都趕工,因104 年2 月13日已經是禮拜五, 19日就是農曆過年,如果依流程跑申請單,無法在過年前通 過查驗進行澆注,可能會延宕更多工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189 頁)。而蔡緯育於104 年2 月13日,確實有到場進行鋼筋及混凝土查驗,有當日之施工 照片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20 頁、 第425頁),足認此部分雖未依規定填載書面申請單,僅為 工程作業疏失,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各與邱培鈞、謝雅嬪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 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 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 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 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 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0條第1 項、第 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工程由邱培鈞擔任工地主任,負責 在施工日誌上簽名負責,業經證人邱培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4 頁),是施工日誌即屬邱培鈞業務 上應登載之文書。查104年2月13日本工程清水池B 區底版鋼 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工程前,垂直繫筋尚未全數按圖綁紮完畢 即進行混凝土澆置,業如前述,依本工程契約,閎煒公司即 不得向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申請支付此部分之工程估驗款 ,惟邱培鈞明知此情,卻仍於施工日誌中記載施作此部分工 項、鋼筋綁紮加工及綁紮數量,由謝雅嬪據製作估驗請款資 料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款,已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⒉再由本工程閎煒公司(以永磐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請款 之施工照片中,韓夢麟於104 年1 月23日所拍攝之「施工鷹 架查驗」照片中所持白板上登載之查驗日期為「104.1.23 」,然該照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拍照日期卻為「2015.02.12」 ,且拍照日期中「02」與「12」之字體字型明顯不同(見新 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207 頁、原審卷四第52 1 頁),足認閎煒公司於本工程第14期估驗(第16次付款) 所提出之框式施工鷹架組立照片之拍照日期係遭人不實更改 。證人謝雅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請款要檢附施工照片, 但伊沒有找到104 年2月12日施作鷹架組立的照片,被告要 伊拿之前的照片改日期,因此伊將電腦中104 年1 月23日韓 夢麟站立在鷹架前的照片,用電腦將拍照日期改為104 年2 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至72頁、第75頁),並有永磐 公司104年2 月12日、13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 份在卷可 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206 至207 頁 ),此部分亦屬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一部分 。
邱培鈞、謝雅嬪,均係因受被告指示,方為前揭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證人謝雅嬪於偵查中證稱:估驗 計價單之數量是被告及邱培鈞給伊,由伊製作初稿後,被告 會修改初稿上施作工項的數量,總金額會增加,至於被告改 的數字是否真實,伊不清楚,被告修改過總金額後,伊會告 訴邱培鈞修改估驗計價單的計算式來配合總金額。104 年2 月16日請款時,伊依104 年2 月12日施工日誌上記載去找電 腦中找施工照片,但沒有找到該日的鷹架組立施工照片,因 此用104 年1 月23日韓夢麟站在鷹架前的照片替代,伊找不 到照片都會問被告,被告會告訴伊拿之前的照片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㈠第14至15頁)。衡以 謝雅嬪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本工程助理而負責施工日誌稿及 估驗計價單製作,其屈於權勢而聽從被告指示,尚未違背常 情,且若非確有其事,謝雅嬪豈有無端自行更改施工照片之



拍攝日期之理。況被告於廉政署訊問時業坦認:估驗計價單 部分,因謝雅嬪不清楚工地現場,邱培鈞提出的申請都比較 保守,有時小包來請款的數量或金額都大於邱培鈞提出的估 驗申請,因此伊會依印象修改施工品項及數量,再以紙本或 電子檔和北工處監工人員確認後,由閎煒公司以永磐公司名 義送件,盡量爭取估驗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36194 號卷㈡第73至74頁),亦已坦認有介入施工日誌、 估驗計價單等估驗請款資料之製作,足認謝雅嬪所述,應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前開「 施工鷹架查驗」照片、估驗計價單等,均屬被告與謝雅嬪及 被告與邱培鈞,於其等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準文書或文書。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邱培鈞、謝雅嬪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為事實上從事本案業務之人,其藉由行使不實之 估驗計價單、更改拍攝日期之施工照片等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行為,向自來水公司詐得估驗款項,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使自來水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629 萬1138 元款項,然本件第14期估驗款所示工程施作,除垂直鋼筋綁 紮工程未完成,已經認定如前,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其餘工 程未經施作完成而虛偽請款,故僅能認定被告詐欺款項為36 萬3714元,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謝雅嬪更改104 年1 月 23日拍攝之「施工鷹架查驗」照片日期,充作104 年2 月12 日「施工鷹架調整」之施工照片而為請款使用,此為前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乃原判決竟認 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閎煒公司負責人,承包本工程後,僅因趕工而未依照施 工圖說施作本工程B 區池底繫筋,復為請領工程款登載業務 上不實(準)文書、變更施工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牟己利而 罔顧工程品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款項非低,本工程所偷工之池底繫筋,嗣後經黎 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表示屬工作筋而未影響結構安全,有本 工程106 年5 月8 日水池安全評估會議影本附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4 號卷㈡第185 至186 頁), 並參酌其離婚、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來水公司業將第14期估驗 款(第16次付款)匯入永磐公司之銀行帳戶,經扣除閎煒公 司與永磐公司所約定之3 %利潤及其他扣款後,永磐公司分 別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17日匯款600 萬70元、13 0 萬8359元至閎煒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楊梅分行帳戶, 有永磐公司製作之本工程請款總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出匯款條2 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19 4 號卷㈠第144 頁、原審卷五第396頁、第398 頁)。又被告 為負責人之閎煒公司,為由被告一人為股東出資所成立之有 限公司,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另見原審卷三 第271頁以下之登記資料),復依前開證人謝雅嬪、邱培鈞所 述,亦可證該公司實際上完全由被告一人指揮監督,且由被 告一人決定本案工程請款之總金額,足認該公司於事實上即 為被告,該公司所得之款項即為被告所得之款項,此不因該 公司與被告於法律規定上為二個人格而有異。
㈢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36萬3714元,業經認定如前,於本 案永磐公司、閎煒公司遭檢舉後,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本



工程驗收時向永磐公司扣款,然被告因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自來水公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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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