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5
6 、624 、92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美玲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二、劉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拾年叁月。
貳、陳俊文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文部分,均撤銷。
二、陳俊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3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三、陳俊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俊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劉美玲、陳俊文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施用,竟仍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美玲、陳俊文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將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出售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購買者黃崑原、郭思宏等人。
㈡劉美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交易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 (即海洛因)數量,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購買 者黃崑原。
二、陳俊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之居所內,以燒 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員 警於108 年1 月16日8 時46分許、11時許執行搜索、拘提, 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 樓之劉美玲、陳俊文居住地,將劉美玲 、陳俊文拘提到案,並於劉美玲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另於陳俊文前揭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被告劉美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是該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陳俊文、劉美玲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俊文、劉美玲及辯護人等在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7-281 頁),於審理時除證人即購 毒者郭思宏之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經被告劉美玲之辯護人
更易主張,改稱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偵訊證述未經被告 行使詰問權而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7 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 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 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 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 ,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 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 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 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 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7 、4129號判決參照)。上揭證人郭思宏之警詢供述及偵訊證 述,先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暨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 149 頁;本院卷第278 頁),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且經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無許被告辯護人於同意後 復行撤回,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此外,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陳俊文、劉美玲等犯罪之供述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美玲就附表一編號4 、5 之販賣海洛因部分,迭 自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108 年 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3288號卷〉三第187-189 頁;原 審卷第146 、443 頁;本院卷第277 、356 頁)。另附表一 編號1-3 部分,亦不爭執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 「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如接聽購毒者之聯繫電話,再通知被 告陳俊文相關購毒訊息之情,惟否認與被告陳俊文共同販賣
,辯護人並為被告劉美玲辯護稱:於附表一編號1-3 之販賣 毒品情節中,販賣毒品之人僅有被告陳俊文,除所販售之毒 品為被告陳俊文所有外,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亦全歸被告 陳俊文,被告劉美玲僅係單純提供毒品買賣聯絡,所參與者 非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劉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販 賣毒品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俊文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海洛因部分,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288號卷一第10 2 、204-205 、249 、250 、254 頁;偵3288號卷三第148 -14 9 頁;本院卷第93、198 、277 、356 頁);另就附表 一編號3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所示之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3288號卷一第101 、103 、204-205 頁;偵3288號卷三第149 頁;原審卷第98-99 、147 、425 、443 頁;本院卷第93、198 、277 、356 頁)。三、上揭被告陳俊文、劉美玲自白,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 、4-5 所示之購毒者黃崑源就各次 購毒行為之證述及買賣毒品之電話聯繫內容,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7 年8 月20日21時15 分許,原欲聯繫陳俊文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 因,但陳俊文未接聽電話,我就聯絡劉美玲,劉美玲再幫我 通知陳俊文;之後我到劉美玲位於○○區○○路居所,由陳 俊文拿海洛因給我;當天我有給500 元,另外500 元等領工 資時再償還給陳俊文等語(原審卷第411-412 、415 頁); 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偵3288號卷一第60頁編號A3-1至A3- 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7 年8 月20日21時15分至21時 14分聯繫劉美玲關於購買海洛因事宜,我到劉美玲位於○○ 區○○路0 樓之居所後,是陳俊文跟我收500 元,並拿0.1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譯文中劉美玲跟陳俊文所談論之「大胖 」指的就是我,「他不夠喔」就是指我想要拿0.1 公克的海 洛因但是錢不夠,所以那一次也是跟劉美玲買1,000 元海洛 因,但是先給付500 元,並由陳俊文交付毒品給我等語(偵 3288號卷一第225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0頁): 編號A3-1
2018/8/20下午09:15:25
劉美玲(A)》陳俊文(B)
A :剛剛住樓上那個朋友有打給叫我,說你電話沒接阿。
B :睡覺阿。你現在在哪裡?
A :我在外面啊。
B :喔 。
A :我跟你說「大胖」要過去找你可以嗎? 要還是不要? 他不夠喔。
B :沒關係阿,給他阿。
A :喔喔,那你趕快打給你那個朋友。
編號A3-2
2018/8/20 下午09:17:43
劉美玲(A)《黃崑原(B)
B:喂。
A:進去進去。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3288號卷一第62-63 頁編 號A8-1至A8-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7 年9 月5 日 當天凌晨2 點多與劉美玲聯繫購買1,000 元海洛因情事,之 後由陳俊文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天也只有支付500 元,另50 0 元則等到下次領工資時再支付;而我在偵訊中證述偵3288 號卷一第62-63 頁編號A8-1至A8-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在107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2 分至2 時19分與劉美玲詢問有 無海洛因可以賣,之後我到劉美玲位於○○區○○路居所, 我上樓後跟陳俊文拿0.1 公克的海洛因,並支付款項等情是 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3、415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2-63 頁) :
編號A8-1
2018/9/5 上午12:02:06
劉美玲(A)》黃崑原(B)
A :明天幾點會來
編號A 8-2
2018/9/5上午01:48:25
劉美玲(A)《黃崑原(B)
B :喂,我明天下班就會過去了。
A :恩。
B :啊你人在哪裡?
A:在家裡啊。
B:土城嗎?
A:恩。
B:你那邊有嗎?
A:恩。
B:有嗎?
A:嗯。
B:有還是沒有啦?
A:就跟你嗯了聽不懂喔。
編號A8-3
2018/9/5上午02:05:18
劉美玲(A)《黃崑原(B)
B:開門開門,到了。
A:好。
編號A8-4
2018/9/5上午02:19:17
劉美玲》黃崑原
A :你走了喔?
B :對啊,我走了。
A :我喊他他沒聽到阿。
B :有啊,他有開門啊。
③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 年8 月13日我確有聯繫 劉美玲購買海洛因之事,我在偵訊時證稱偵3288號卷一第59 頁之編號A1-1至A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當日之聯繫 內容;我當時撥打電話找劉美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劉美玲問我是不是現金交易;當時我開車前往劉美玲位於○ ○區○○路居所之巷子口,以1,000 元代價購買0.1 公克海 洛因,劉美玲當場有交付海洛因,我拿到後即馬上施用等語 (偵3288號卷一第223 頁;原審卷第409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59頁): 編號A1-1
2018/8/13下午04:04:55
劉美玲(A)《黃崑原(B)
A :喂。
B :人有在嗎?
A :有啦有啦。
B :你出來路口啦,到你家○○那個路口。
A :沒辦法啦,你上來啦。
B :我沒辦法啦,我開車。
A :我沒辦法跑啦,我跟律師在講話。
B :好啦。
編號A1-2
2018/8/13 下午04:21:59
劉美玲(A)《黃崑原(B)
A :喂。
B :你下來到你家門口就好了啦,我開車啦拜託啦。 A :阿,現金喔。
B :對啦。
A :好好。
編號A1-3
2018/8/13 下午04:33:39
劉美玲(由陳俊文持用)(A)《黃崑原(B) B :小美下來了嗎?
A (陳俊文):什麼?
B :叫小美下來好不好。
A :(陳俊文)你怎麼不上來。
B :我開車我開車,抱歉,路口就好。
A :(陳俊文)他下去了啦。
④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證人黃崑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7 年8 月29日我有聯繫劉美玲要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毒 品,購買地點是○○區的○○路,當時由劉美玲出面交付海 洛因;惟當時我只有給500 元,另外500 元賒欠等語(見原 審卷第413-414 頁)。前於偵訊中亦證稱:偵3288號卷一第 61頁之編號A6-1至A6-2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劉美玲在10 7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41分至1 時9 分聯繫買賣海洛因之通 聯記錄,我有說我先支付500 元,之後再補500 元等語(見 偵3288號卷一第223 頁)。
⑵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1頁): 編號A6-1
2018/8/29上午12:41:09
劉美玲(A)《黃崑原(B)
B :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喔。
A :現金喔。
B :—半啦,我要領錢了啦。
A :不要這樣啦,這一半人家不知道要不要。
B :我先給你一半啦,我下星期就領了。
A :來啦。
B :你在哪裡? 檳榔喔?
A :對啦。
編號A6-2
2018/8/29 上午01:09:42
劉美玲(A)《黃崑原(B)
B :我到了。
A:好好。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購毒者郭思宏就本件購毒行為 之證述及電話聯繫內容,敘述如下:
①證人郭思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3288號卷一第69-70 頁之 編號B1-1至B2-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7 年8 月16日10時 23分至翌(17)日15時52分跟劉美玲談論關於毒品買賣之通 訊往來紀錄,劉美玲叫我「小郭」;毒品交易有分成男、女 ,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劉美玲說跟你一樣還是 跟我一樣,我回答跟妳—樣。就是我要跟劉美玲拿1,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到○○區○○街樓下,再由某位 男生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再拿1,500 元給那個男生 等語(見偵3288號卷一第215 頁)。
②本次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內容(偵3288號卷一第69-70 頁 ):
編號B1-1
2018/8/16上午10:23:40
劉美玲(A)《郭思宏(B)
A :喂。
B :你有在家嗎?
A:你誰?
B:我啦,小郭啦。
A:我沒有在家也,你跟我說要幹嘛?我幫你處理。 B:對阿,就是你說的阿。
A:跟你一樣還是跟我一樣的
B:跟你一樣的啦。
A:那我叫阿文處理給你就好。
B:好,你好的時候我過去。
編號B1-2
2018/8/16
劉美玲(A)》陳俊文(B)
A:小郭過去找你。
B:小郭?幹嘛?
A:之前那樣啊,我樓梯爬上爬下的,這樣你有沒有了解? 編號B1-3
2018/8/16上午10:26:58
劉美玲(A)》陳俊文(B)
A:你就拿給小郭。聽懂嗎?
B:小郭來,啊你的也要那種啊。喔喔,他要到了是不是? A:對阿,你要先裝好好啊。
B:喔喔。
A:這樣你聽得懂嗎?1500拿給小郭。聽的懂嗎? B:恩恩。
編號B1-4
2018/8/16上午10:35:20
劉美玲(A)》郭思宏 (B)
OK(簡訊)
編號Bl-5
2018/8/16 上午10:37:43
劉美玲》郭思宏
A:喂,好了。
B:好了喔,好好。
編號B2-1
2018/8/17下午01:51:11
劉美玲(A)》陳俊文(B)
A:等一下小郭要過去喔。
B:喔 ,小郭喔。
A:這樣你知道嗎?
B:喔 。
A:你有跟我朋友約嗎?
B:有啊 ,我有跟他說。
A:都不用跟我說喔。
B:也要他打點話來啊,我打給你你也不理我。 A:你哪時打?
B:叫你買飲料你也不應我,好啦,他打給我我在. . . A:我早上打給你你也沒回啊。
B:在睡覺啊。
編號B2-2
2018/8/17下午01:53:56
劉美玲(A)》陳俊文(B)
A:你要記得,要一拜( 毒品裝滿一點) 喔。
B:他又不是要那種。
A:是啦 。
B:小郭是那個誰耶?
A:小郭阿,1500的 。
B:喔喔,你說那個喔。
A:對啦 。
B:我當作另外一個,那個是誰?
A:叫阿信啦。
B:喔喔,我當做那個。
A:小郭要過去了喔。
編號B2-3
2018/8/17下午03:52:35
劉美玲(A)》陳俊文(B)
A:小郭去了嗎?
B:走了。
㈡施用毒品部分
就被告陳俊文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前 於108 年1 月16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 號)經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 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 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 624 號卷第179-181 頁),且被告陳俊文自承供己施用之扣 案白色粉末5 包及白色結晶1 包(見原審卷第440 頁),經 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白色粉末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3 1- 133頁)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函(偵3288號卷三第183 頁)各1 份在卷可佐。
㈢此外,尚有卷附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偵3288號卷一第21-2 9 、147-169 頁)、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偵3288號卷一第 161-171 、173-179 頁)、被告劉美玲與證人黃崑原、郭思 宏間通訊監聽譯文(偵3288卷一第59-72 頁)、原審107 年 聲監字第1147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原審卷第271-281 頁)、證人黃崑原108 年1 月16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偵3288號卷二第183-186 頁)、證人郭思宏108 年1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 、⑵(偵3288號卷二第350-355 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 案之供被告陳俊文、劉美玲聯繫毒品交易、供被告陳俊文施 用毒品之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 可佐。
㈣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陳俊文、劉美玲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文、劉美玲有上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 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 ,準此,被告陳俊文、劉美玲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 係有利可圖,其等自白販賣毒品、進行毒品交易,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四、被告劉美玲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3 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係幫助陳俊文販賣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 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為前揭 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或 轉讓毒品罪之幫助犯。
㈡依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3 之購毒者黃崑原、郭思宏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崑原、郭思宏或係原意向陳俊文購買 毒品,惟因無法取得聯繫,遂另行與劉美玲聯絡,其等均知 透過劉美玲即可尋得陳俊文並取得毒品;復依劉美玲與黃崑 原、劉美玲與郭思宏或劉美玲與陳俊文之通訊內容所示,劉 美玲明確告知購毒者其與陳俊文所在何處、是時有無毒品可 供販賣,甚而與購毒者洽商販售之毒品內容(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及價位,並表示需現金收費;於購毒者表示無足 夠現金可供支付外,被告劉美玲仍得與陳俊文協商後再轉知 購毒者,甚而得指示陳俊文交付特定價值數量之毒品予購毒 者。是被告劉美玲顯然係以與陳俊文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參與 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包含直接接聽交易電話、議價、洽定
交易時點等之販賣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毒 行為之分擔。此並不因被告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 編號1-3 所示之3 次販毒行為,所販售之毒品是伊個人向他 人所購及獨自取得所有權,只有伊有權決定販賣毒品,且所 收受之價金未分配給劉美玲等情而有相異之認定。被告劉美 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玲有附表一編號1-2 、4-5 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被告陳俊文有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另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 1 -3之販賣毒品行為則係被告陳俊文、劉美玲2 人共同為之 。以上各節俱已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 。
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或施用。
二、被告劉美玲部分
核被告劉美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4-5 所示之4 次販賣 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美玲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俊文部分
核被告陳俊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2 次販賣海洛因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俊文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陳俊文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劉美玲所犯上開5 罪及被告陳俊文所犯上開4 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文、劉美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六、累犯加重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