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31號
TPHM,108,上訴,2331,2019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娥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
6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審能力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因思覺失調症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並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住院治 療,有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辯護人LINE對話記錄、雙和醫院 108年9月18日、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199至213頁),惟被 告108年11月22日出院後,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審理中,對 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包括其個人家庭狀況、當庭交互詰問 後證人丁○○證詞之意見、本案案發過程、案發前之日常生活 等,均能自行回答且切合問題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不能 瞭解之情形(詳本院卷第254至256、261、266至269頁),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就審能力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5頁),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欠缺瞭解審判意義之就審能 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黃煥智業於原審證述案發前,告訴人 乙○○右眼即看不到,可見本案案發前,乙○○即有可能罹患視 神經病變之類似病症,視力早已失明,則乙○○是否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而致右眼失明,仍有釐清之必要。㈡甲○○、黃煥智 證詞可證乙○○確有長期辱罵被告之情況,且至少一次以上毆 打過被告,此部分未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鑑定時納入考量,衡諸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可能因 乙○○長期對被告辱罵、毆打之高衝突性行為、長期之刺激(



例如造成幻聽幻覺之惡化)而影響被告辨識能力;且萬芳醫 院並未說明被告在未穩定就醫服藥之情況下,有無可能導致 被告認知功能低落,影響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並因此出現 攻擊行為;另萬芳醫院對於被告右手病情狀況不甚了解,而 未使用適當之方式進行測驗,亦有可能影響衡鑑結果,故有 再為鑑定之必要。㈢請考量被告出監後,工作、家庭生活不 穩定,無法持續就診導致精神疾病控制不好,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乙○○同為友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人公司 )員工之黃煥智、甲○○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偶 爾與乙○○一起喝酒會看到乙○○的眼睛狀況,他的工作動作很 慢,不是指眼睛完全失明,是有問題;乙○○有1隻眼睛好像 不會動,左眼還是右眼,就是眼球不會動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4頁、本院卷第138頁),然此與證人亦為同公司員工之 丁○○所證:乙○○於案發前臉部並無怪異情形,眼球是正常的 ,工作能力也無特別顯示障礙之情(見本院卷第260頁), 已有不同。且黃煥智證述:平常工作大約3週會碰到乙○○一 次,與乙○○認識不到1年,就是點頭之交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3頁),甲○○則證稱:我們都是粗工、點工的性質,與乙 ○○認識大概3、4個月,不常見面,在同一個工地工作的頻率 不會很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是黃煥智、甲○○ 與乙○○均非熟識,即便公司安排工作在同一工地之頻率亦不 高,甲○○甚至與乙○○僅認識數個月,則其等前開所述乙○○之 眼球外觀是否真與視力相關,其工作情形究竟係乙○○個人能 力表現關係,抑或與眼睛視力有關,已難逕認。且經本院再 次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詢乙○○ 現有留存之全部眼科門診、住院就醫申報資料,亦無於本案 民國106年11月4日案發前之相關資料,有該署108年10月3日 健保醫字第1080062060號函及所檢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159至163頁),乙○○亦否認於本案之前有因右眼 球癆去看過醫生乙節(見原審卷二第76頁),是無證據證明 乙○○之右眼於本案前已有相關病症而影響其視能。乙○○之右 眼球因被告持老虎鉗毆打致右眼眼球破裂,眼球結構已經破 壞,視力無光感,且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而已達一目 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乙○○所受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與被 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已經原審依據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及所檢附之病歷 資料詳予說明。辯護人僅以黃煥智、甲○○上開證述而爭執被 告傷害行為與乙○○右眼視能毀敗之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㈡關於辯護人聲請再為鑑定部分:
⒈被告辯稱案發前之10月27日與乙○○互毆,乙○○將伊手折斷等 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上訴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106年10月30日遭乙○○毆打(見本院卷第106頁),並 提出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106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下稱臺大醫院)107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15頁)。然此情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 5頁),丁○○則證稱:有聽別人說被告手被打傷的事,但不 知道是誰打的,就是同事閒言閒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上開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兩上肢疼痛」 、「106.10.30及106.11.10來院門診」,已與被告所述將伊 手「折斷」之情迥異;又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手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沾黏」、「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7年6 月14日入本院一般病房住院」,其就醫時間亦與前開所辯之 衝突時間相差半年以上,則被告所述遭乙○○毆打折斷手之情 是否屬實,尚難逕認。
黃煥智證稱:案發之前,有看到一次被告被乙○○打,原因為 何我不知道,我就過去打乙○○制止他,這是案發前不到1個 月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甲○○證述:乙○○平 時與同事包括被告,在工作上會起口角,就是互看不順眼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2頁),是雖無證據證明乙○○ 實際上對被告造成何身體上之傷害,然堪認被告與乙○○彼此 間互看不順眼,相處並非融洽,惟此與辯護人所指乙○○長期 辱罵、毆打被告之情,亦容有差別。
⒊而觀之被告警詢中陳述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乙○○到處講伊壞話 ,伊在公司問乙○○,乙○○一直不承認,伊氣不過才動手傷害 乙○○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本案應係肇因於被告不 滿乙○○對伊之批評。而被告經原審囑託萬芳醫院鑑定,於心 理衡鑑會談時,被告自述「若情緒受到刺激,變得無法忍耐 ,一定要報仇宣洩」,鑑定過程中被告就本案發生因由、經 過則陳述「是他講我四處害人…同事很多人都跟我講」、「 之前是他先打我的,我們之前在辦公室就有互毆,我都已經 跟他道歉了,他一直到處造謠,嗆聲說『打你剛好而已』」, 有萬芳醫院107年12月3日萬院精字第1070010199號函所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以上鑑定 過程記載於第29、33頁),是鑑定機關業已將被告受到外界 刺激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本案被告所陳述與乙○○間之互動 往來包括乙○○對外造謠、對被告嗆聲等情併予審酌在內。辯 護人指鑑定報告未考量被告與乙○○間高衝突性、長期之刺激



云云,尚難憑採。
⒋且於鑑定過程進行心理衡鑑、各項心理測驗時,被告多次抱 怨右手因自殘而無力動筆,多次休息,輪流使用兩手繪製, 其中心理測驗之各項結果,因被告抱怨不斷,使用兩隻手輪 流畫,測驗動機低,故測驗結果僅供參考等情,亦經鑑定報 告於鑑定過程詳載(見原審卷第28、30頁),是辯護人指鑑 定機關對於被告右手病情狀況不甚了解,而未使用適當之方 式進行測驗,影響衡鑑結果,亦無所憑。
⒌被告前於98年10月24日犯重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 鑑定後,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所患精神分裂症、分裂型情感性 障礙等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固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6、33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曾因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治療,如前一所述。惟: ⑴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 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 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 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因上開重傷害案件於99年9月6日入監執行後,自102年1 月10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每個月均有在監所內精神科診 療之記錄,於10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則曾於10 3年6月11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其病歷記載「101年已 離婚,之前彼此有攻擊行為、情緒煩躁、否認有幻覺或妄想 、在裡面時有吃精神科用藥」等語,直至本案106年11月4日 案發後數月之107年3月9日、同年6月1日則曾至雙和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亦經鑑定機關萬芳醫院查詢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及其院內病歷記錄所得,並一併在鑑定過程之 過去精神科診療史中予以參酌(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鑑定報 告之記載),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再觀諸如前之一所述,被告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1個 月期間後出院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則理解而進行審判程序之 情,則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規律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精神科 門診治療,於出監後除上開103年6月11日之就醫記錄以外, 直至本案案發期間皆未曾再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究竟係 病情穩定無就醫之必要,或係未穩定就醫,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自無從僅憑未有就醫紀錄而逕予認定如辯護人所指被告



行為時係未能穩定就醫而有影響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之情 。況上開鑑定報告既已參酌被告歷來就醫之記錄而包括上開 期間並無就醫紀錄之客觀情狀後而為綜合判斷,顯無如辯護 人上訴所指未審酌此等情形之情。辯護人逕以被告上開期間 無就醫記錄而指其未穩定就醫,故有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云云,容屬率斷。
⑶至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平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時 會有躁鬱症狀,情緒上比較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僅係其平時觀察所見,甲○○既已自陳案發時並未在場( 見本院卷第140頁),自無從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辨 識能力有所證明,併此說明。
⒍上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個人成長經歷、 就學、就業、生長史與精神科診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心 理衡鑑、實驗室檢驗及影像檢查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更未有如辯護人前開所指漏未審酌之事項,另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案發之經過、犯罪之動機、起因、預 先在工地借用行兇之工具老虎鉗,復於犯罪後即將老虎鉗丟 棄等情,嗣於偵查中說明案發經過乙節,均無任何不知所云 、明顯乖離現實之情,更無如其107年10月12日於萬芳醫院 鑑定時始向鑑定醫師所說「前天晚上我坐神,我的神我的主 ,叫我要甲伊教示」、於10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始稱「 主叫我教訓他,我就教訓他」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本 院卷第256頁),被告因不滿乙○○對外說其是非而預先借用 老虎鉗前往找乙○○,復於犯罪後隨即將犯罪用工具老虎鉗丟 棄,顯然對於犯罪預有計畫,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 採,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至為明確。辯護人以前開各情 指摘鑑定報告之結論而聲請再為鑑定,並無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持破碎之尖 銳玻璃酒瓶刺傷他人造成他人眼球破裂合併眼內出血、眼球 內容物脫出等傷害而使他人該眼視能毀敗而經判決犯重傷罪 並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卻僅因細故而再以相類方式造成乙○○喪失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結果,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並慣習以暴力方式 解決內心不滿、憤怒之情緒,而未試圖循其他管道解決,所



造成結果亦屬嚴重,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之情,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認為乙○○在外說其是非,即持老虎 鉗打傷乙○○,致其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於原審僅坦承傷 害犯行,也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尚有 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具有邊緣型人格障礙之可能性傾向, 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跟兄弟姊妹沒有互相往 來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情節相類,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及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之必要,於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方為認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9頁),惟其先前所持各項辯解,業 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調查而逐一論駁,其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時 始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既無任何助益,且原 審所為量刑亦無不妥,自不因被告最後於審理時所為之認罪 即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經修正公布,然就被告所犯該條 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未及說 明及此,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7時49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3巷內,乙○○因對甲○○有所不 滿,主觀上雖無致使甲○○受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 觀上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若持堅硬物體用力毆打他 人臉部,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造成毀敗他人視 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老虎鉗朝甲○○ 之臉部揮擊,致甲○○右眼眼球破裂,因而受有右眼無光感 ,產生失明之重傷害。嗣甲○○自行就醫,並報警向乙○○ 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罵我,我就想要教訓他,我 是拿老虎鉗打到告訴人眉毛那邊,他就流血,但他失明是天 生的,真的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告 訴人右眼先前已有問題,故右眼失明之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 間因果關係如何容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故不滿而 持老虎鉗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經就醫診斷後確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24 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據覆略以:告訴 人右眼球破裂,經手術後傷勢已改善,但因眼球結構已破 壞,產生失明之後遺症,嚴重毀敗其視能,右眼視力為無 光感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6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 7 年4 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70426013號函、病歷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 第37至252 頁)。是告訴人之右眼已達無光感、失明之程 度,且經手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視能,當已達一目視能毀 敗之重傷程度甚明(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參照)。(三)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 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 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 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 見」為要件。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無 預警地持老虎鉗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故意甚明。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告訴人罵 我,還說罵我剛好而已,所以我想要教訓他,我拿老虎鉗 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僅係 因細故發生爭吵,且被告當時係以老虎鉗朝被告臉部攻擊 ,並無直接朝告訴人眼部附近攻擊之意思,是應認被告於 行為時應未有欲使告訴人失明之重傷故意。然人體臉部上 有眼睛等器官,且眼睛屬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若持硬物 對臉部瞬間用力敲擊,將可能因波及眼睛,而導致毀敗或 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前亦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已有相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理應 對於持堅硬器物攻擊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並造成眼睛 機能嚴重減損或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隨手持質地相當堅硬之老虎鉗 朝告訴人臉部敲擊,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可預見其對告訴人 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 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加重結 果自應負責。
(四)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右眼先前已有問題,被告傷害行為與 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據本院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紀錄,據覆略以: 依該署現有電腦檔案近7 年(即100 年5 月31日至107 年 5 月31日止)之資料,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14日、 21日、28日、12月26日、107 年1 月23日、2 月6 日、20 日、27日、3 月20日、27日、4 月2 日均有在亞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且於106 年11月4 日至7 日亦有在該院住院之 紀錄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 年8 月3 日健 保醫字第1070059676號函及所附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9 頁),是告訴人在 近7 年內之就醫紀錄中,僅有於本件案發即106 年11月4 日起,始有在醫院就診之紀錄,衡情告訴人如先前右眼已



有問題或有疾病,理應多次就醫治療,自不會放任右眼病 情惡化,故告訴人近7 年內僅有於本案案發當天及其後之 就診紀錄,顯見其右眼於案發前並無相關視力問題甚明。 另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住院進行右眼球破裂手術前,曾經 醫院進行入院護理評估,過去病史部分為無,視力部分則 左右眼均有老花眼等情,此有入院護理評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0 頁),參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立 即至亞東醫院就診,隨後即接受入院護理評估,並住院接 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則告訴人如有右眼舊疾,自應 據實向護理師陳述,以利後續手術治療,然紀錄上亦未見 告訴人先前有何眼睛疾病,亦足認告訴人右眼遭被告傷害 前原本並無問題。
(五)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黃煥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認識告訴人不到一年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工作地點 有時相同,有時不同,約三週會碰到一次告訴人。我有聽 過他們在吵架,案發前有一次我看到告訴人打被告,告訴 人先用言語激怒被告,被告就受不了,當場我就過去制止 告訴人。案發前我觀察到告訴人右眼看不到,工作只能慢 慢做,我有跟他說能不能做快一點,告訴人沒有回答。我 偶爾會跟告訴人一起在店裡喝酒,就會看到他眼睛的狀況 ,也有一個死掉的朋友跟我說告訴人眼睛狀況,我才會認 為告訴人右眼有問題。案發當天的衝突經過我不曉得,只 看到告訴人被打眼睛附近好像有流血,他用右手遮住右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惟證人黃煥智與告訴人 僅三週才會見到一次,見面次數並不頻繁,其能否確實觀 察到告訴人右眼狀況如何,實有疑問。且證人所據以推認 告訴人右眼看不到之依據僅有告訴人工作慢慢做而已,然 影響工作速度之原因容有多端,所謂快慢也因每個人認知 不同而有差異,無從僅憑證人粗糙之觀察即遽認告訴人案 發前右眼已有失明或有問題。
(六)至告訴人曾於107 年2 月27日再至亞東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為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癆,建議接受右眼眼球摘除併 義眼球植入手術治療等情,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再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 告訴人右眼是否原有舊傷,且眼球癆之成因為何等情,據 覆略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因右眼眼球破裂於本院 急診就診,由於眼球明顯破裂,是否有其他舊傷無法判斷 ,107 年2 月27日診斷為右眼眼球癆,眼球癆的成因即為 右眼眼球破裂,導致眼球失去功能產生失明等語,此有亞 東醫院108 年2 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80211007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即 住院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治療,已如前述,是被告 行為既直接造成告訴人眼睛右眼球破裂,其間應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告訴人約4 個月後並進行上開手術,該段期間 告訴人亦有持續因右眼治療在亞東醫院就診,此仍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後果,致使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後導致眼球 癆,眼球失去功能而失明,是因果關係並未見有外力介入 或中斷,仍與被告所為具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雖辯稱告 訴人有右眼眼球癆,故告訴人右眼失明與被告所為之因果 關係容有疑問,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傷 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 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主觀 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客觀上而言,持堅硬物體攻擊他人臉部部 位,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受到重創,因而導致眼部位視能機 能嚴重減損甚或喪失之情形,此乃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 能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形,本案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造成告訴人一目 (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主觀預見,然其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 被告客觀上可得預見,僅主觀上疏未預見,自仍應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容有未當,然行為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已能保障被告訴訟 法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98年間 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9 月 2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次所犯為重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相類 似,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憂鬱病 史,且有酒精使用疾患,腦部斷層掃描亦顯示被告有陳舊 性腦中風、輕微腦萎縮等,是縱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可辨識行為之違法性,然其辨識能力因上開生理上因素而 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將 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進 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1.症狀、症狀發作與持續、診斷與鑑別診斷:被告領有全民 健保重大傷病卡,入監服刑前曾有多次入住精神科急性病 房之精神診療經歷,被告長期有使用酒精的習慣,入監前 於該院接受精神科診療紀錄中可見被告多次在酒精使用或 酒醉狀態下,因與家人發生衝突或有暴力行為,被強制就 醫送至該院急診,被告在鑑定時自述幾乎每天都有喝酒, 每天至少喝一瓶維士比,早上都需要喝酒才會精神抖擻, 至少長達一年以上時間攝取酒精,無法戒除、控制喝酒量 及酒後行為,縱使知道自己酒後會惹事還是克制不住喝酒 ,符合酒精使用疾患(酒癮)的診斷,被告鑑定時自述長 期情緒低落,覺得活得很辛苦,常有自殺意念且過去有多 次自傷經驗、失眠、覺得身體疲倦、食慾下降,造成其工 作與社交功能之障礙,無法排除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 可能。被告自成年初期個性較為自我中心,部分對立反抗 傾向,較缺乏責任感,情緒過度易於反應而呈現暴躁易怒 且情緒穩定性低,衝動控制有嚴重困難,對外界刺激容易 解讀為負面訊息,常會因此有強烈難以控制的情緒,經常 因瑣事與人發生激烈口角甚至肢體衝突,常出現自我傷害 或傷人的衝動行為,反覆自傷自殺等行為。被告有著不穩 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較難維持穩定人際或親密關係,無 法排除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之可能性傾向。
2.行為與症狀無直接相關:本次鑑定時被告陳述事件係於人 際互動情境下,繼新仇舊恨之言語與肢體衝突後發生之肢 體衝突,所述內容未有任何跡象顯示其行為可能與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一事有關,難謂被告無此精神疾 病之症狀就不會有本案行為,此精神疾病未具有貢獻於本 案行為之最低有效程度,被告在鑑定過程中陳述事件發生 經過時,曾提及「我也不是故意要打他的,前天晚上我坐 神,我的神我的主,叫我要甲伊教示」,在鑑定之前,被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有提及此經驗之紀錄,鑑定過程中 被告只簡單提及此經驗,鑑定人再近一步澄清此經驗時, 被告亦未能就此段話有更深入之解釋,顧左右而言他,多 次強調與澄清都是告訴人屢屢對其挑釁與其衝突,情緒受



到刺激才會變得無法忍耐而打人。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未見 有明顯之思考邏輯障礙,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一晚所聽到 的指示與臨床上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症狀不盡相同,據 此自述所謂的幻聽經驗即使屬實,難謂與案發時之行為有 直接相關,亦未有在病情惡化狀態下,受聽幻覺症狀直接 影響而出現自現實角度無法辨認其目的所在之紊亂行為。 3.行為前已知自己因此行為之直接效果(傷害之可能)與法 律效果(逮捕之可能):被告自述案發當天「我跟工地借 了一支老虎鉗,想說只是要嚇嚇他而已」,被告知悉其向 工地借了一隻老虎鉗的行為,意在恫嚇告訴人,被告平日 於工地工作時曾使用老虎鉗,亦知悉老虎鉗之重量與傷害 性,如其自述「那是剪電纜用的,大支的那種,有點重」 、「我只是拿起來亂揮,亂揮時不小心碰到他,也不知道 傷到他哪裡,後來他就說他眼睛瞎掉了」,被告雖無法清 楚敘明使用老虎鉗攻可能會造成人體傷害之嚴重程度,但 被告知悉手握老虎鉗揮舞可能造成人體傷害之可能。被告 曾於99年間因重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提及該事 件時,可清楚描述該案發生經過與後續被逮捕及入監服刑 之經驗,知悉該案之法律責任。被告在鑑定時自述不知道 會造成告訴人嚴重的傷害,自述自己曾經被告訴人打傷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