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15號
TPHM,108,上訴,2215,2019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3469—103452號(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3469—103452(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 女)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 女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虛偽指述告訴人甲○○有3 次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而確 定。依檢察官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並無異狀,甚有 親暱之舉,渠等之互動,實與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通常反 應有別,又無其他具體人證或物證可認告訴人確有對被告 強制性交之舉,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係在告訴人發出律師函 求償後,才向警申告,堪認被告應係因憤怒而興訟。綜此 足認,本案並非合意或強制誨暗不明,而係被告虛構事實 誣稱告訴人強制性交,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㈡被告指述遭告訴人第一次強制性交,係於103 年10月28日 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懷 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懷生公司)辦公室內。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因羞於啟齒,故僅願告知同事許文彬遭告訴人 「毛手毛腳」。但被告既感難堪,又如何會在「當日」即 向不熟識之友人許文彬告稱遭告訴人「毛手毛腳」?顯有 違常情。
㈢被告於其指述第一次遭強制性交之103 年10月28日後,仍 於同年月30日在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內,主動詢問告訴人 是否需要搭載,此顯與被告向許文彬告稱其不想跟告訴人 獨處等情,互相矛盾,顯見被告所稱不想跟告訴人獨處等 語並非被告真意。實則許文彬亦未認真看待被告所言,否



則不可能仍對被告稱「你也太愛嘉鴻」之玩笑話。 ㈣證人戴振家房珉企、歐嘉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關係正常、無異狀,甚至是朋友以上的曖昧關係 等語,均核與證人許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見 過告訴人對被告勾肩搭背、摟腰,被告未有任何抗拒或制 止,且被告表情亦無異狀等語相符,顯見上揭3 位證人之 證詞可信度甚高。
㈤依常情受性侵之被害人為害怕再次遭到侵害,當希冀能極 力避免與加害人共處一室。即使被告有工作上之需求而需 載送告訴人,當可詢問告訴人是否需他人接送,或需派車 、安排計程車接送,以減少自己與告訴人單獨相處之機會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主動詢問被告要否接送,自招與性 侵害加害人單獨相處之風險,顯有違常情。
㈥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以離職須賠償高額違約金,故不敢 離職,亦未敢向他人告知等語,但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 離職之時,自可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提出提出告訴,甚至 以此為由拒絕告訴人賠償請求。然被告係至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違約金後,才於同 年12月5 日前往驗傷,並遲至12月8 日才至警局提出妨害 性自主告訴,但卻未保留任何遭告訴人性侵害之訊息往來 或證據。以此時間先後關係,堪認被告係以提出強制性交 之誣告作為其拒絕賠償違約金之反制手段,而有充分之誣 告動機。
㈦避孕器之裝設,實屬個人非常私密之事項,非有特別親密 關係,一般他人難以輕易知悉,告訴人既明確陳述其知悉 被告裝設避孕器之緣由,可見其與被告間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性侵害時曾稱欲使被告懷孕,被 告為當場駁斥告訴人,才告知被告此情等語。惟若屬實, 告訴人既係以被告懷孕為目的,為何又在第一次強制性交 後又繼續對被告2 次性交?而且被告亦可以當日生理狀況 不適合懷孕等虛假理由推託。由是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相 違。
㈧原判決就上開各情並未詳論,即諭知被告無罪,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三:經查:
㈠被告主觀上之誣告故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依刑事證據法上之嚴格證明法 則,如A 對B 申告強制性交,A 是否會構成誣告罪,其核 心問題並非能否認定B 未對A 強制性交,而在於能否以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 係明知無強制性交事實,猶故 意虛構遭B 強制性交之事而申告。如經調查後,雙方究係 合意抑或強制性交猶有疑點而事實不明,則對B 而言,因 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強制性交犯行,而 應諭知B 無罪,但此僅係B 之犯罪證據不足,無法如是認 定而已。至於A 是否誣告,如亦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認定A 係故意虛構一件根本不存在之性侵害事實,則 在刑事證據法則上,亦應諭知A 無罪。至於檢察官對B 涉 嫌性侵害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能拘束 法院;法院應綜合全般事證,判斷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認定A 係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基此,本件應審究 之核心重點在於:依檢察官前述理由及所提證據,能否以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捏遭告訴人強制 性交之事實;即使檢察官主張雙方係合意性交確有可能, 但只要亦有合理懷疑足認被告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在刑 事證據法則上即不能確切證明被告係虛捏事實,妄為告訴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受諸多複雜因素交互影響,不能 一概而論:原判決已詳敘:性侵害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 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眾多,例如 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 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 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 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判斷被害人是否遭 性侵害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理由四、㈢及所引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意旨)。申言之,不同人遇到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 ,處理方式會受到各人生活、成長、教育等背景,對於眾 多主、客觀之複雜因素交互影響,各不相同。或有人會選 擇立刻大聲呼救、驗傷、報警、申告,絕不姑息;但亦常 見被害人因慮及與加害人之關係,自己原本平穩之生活、 工作、經濟將有可能因後續漫長司法程序而生波瀾,或慮 及配偶、交往對象或親友等旁人眼光,或擔心除自己片面 宣稱外,別無其他證據,因此可能不但無法將加害者繩之 以法,反有自陷被訴誣告之風險等諸般情狀,故毋寧選擇 暫時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未在第一時間驗傷及報警處



理。換言之,關於性侵害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差異甚 大,除有明確證據認定其行為確有異常外,不應以個人經 驗或處理方式,推而廣之認為其他被害人亦應為相同處理 ,否則即屬「違背常情」而為誣告或偽證。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主僱關係,被告未在遭性侵害之第一時間 驗傷及申告,並非不能想像: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 僱於告訴人之懷生公司,擔任設計助理,雙方簽署「人事 聘用契約及保密合約書」,約定聘用被告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為止,共2 年,如提前離職,被告須按「未完成履 約之月份次數」乘以「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之總 計金額,一次付清不得異議。但被告在任職後不到2 個月 之同年11月25日即主動離職,離職前僅領得10月份薪資新 臺幣(下同)共27,000元。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果然於3 日後之103 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 求依約賠償「違約提前離職」違約金共45萬元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詳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人事聘用契約及 保密合約書、存證信函(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50 至52頁)等件可佐。參以卷附告訴人傳給被告之訊息顯示 ,身為雇主之告訴人一方面會傳送「喝醉了」、「想你」 、「晚安」、「我又醉了!晚安我的女孩」、「我出國五 天」、「會很想你的」、「顧好貓咪」等親密訊息給被告 (但被告均未理會,詳下述);另一方面亦會相當嚴厲之 口吻責令被告履行、報告工作事務(104 年度他字第2943 號卷第58至61頁)。綜此以觀,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與 告訴人係為權力不對等之主僱關係,被告居於絕對的被支 配方,難與告訴人相抗衡。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在對其第 一次性侵後,其當晚就有去電給告訴人表示要離職,但告 訴人以合約中「離職違約金」條款威脅其不准辭職,否則 要其賠償45萬元,其根本沒有這麼多錢,又不敢向家人說 ,其覺得很丟臉,故沒有報警,也沒有驗傷,其因覺得大 部分上班時間都在工地,只要減少去辦公室的次數應該就 還好,所以才繼續上班等語。以此而論,被告未於自稱遭 告訴人第一次性侵(103 年10月28日晚間)後立即至醫院 驗傷甚至申告,雖與常人反應尚有不同,但亦不能排除被 告因個性較為畏卻、膽小,自覺勢單力薄,無法與告訴人 相抗衡,或恐遭告訴人求償高額離職違約金,且如報警申 告,必須歷經漫長司法程序,平靜生活將受嚴重干擾,難 以面對親朋好友異樣眼光,亦無法保全工作及此份微薄薪 資,甚至可能因僅有自己片面說詞,無法取信司法機關, 甚至遭告訴人反制誣告等諸種因素,經反覆思忖後,未選



擇立即離職,亦未立即驗傷、報警、提出告訴,此自被告 立場觀之,亦非甚不合理或難以想像之事。
㈣被告於所指述遭告訴人性侵害之後,仍有主動詢問及搭載 告訴人之舉,亦非不合理或難以想像之事:檢察官主張被 告於所指述第一次遭告訴人性侵害後,猶在懷生公司設計 師群組內,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搭載,此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情狀相違。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即 被告自述第一次遭告訴人性侵害之2 日後)在懷生公司設 計師群組內,確有傳送:「冷氣明天會去」、「需要去載 你嗎」等訊息給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 5日晚間有主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情(見104 年度偵字 第1694號卷第52、71、73至75頁反面)。對此,被告辯稱 此係因告訴人若沒有去工地而導致工程遲延,經常會把錯 怪在其身上,因此告訴人會要其去載伊,告訴人也會在前 一天要求其提醒伊,方有上開聯絡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12 頁)。而觀之被告係在懷生公司之設計 師「工作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且均與工作內容相關, 無一談及與告訴人之男歡女愛或個人私事。另一方面,若 以常人立場觀之,遭受性侵害後,即使不願聲張,亦會極 力避免與加害者聯絡或單獨相處,就此而言,被告所為固 有異常。但依前述同一理由,若設身處地站在被告立場, 其當時既受僱於告訴人,與告訴人係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被 支配關係下,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要求必須言聽計從、難以 反抗,其既又選擇不願報案及聲張,而為了微薄薪資選擇 繼續忍氣吞聲,則其繼續在工作群組上例行性地依告訴人 要求詢問接送至工地等工作事務,亦非不可想像,尚難以 此即認有何顯違常理或顯不合理之處。
㈤證人戴振家等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正常無異狀等情 ,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戴振家房珉企、歐家 興等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正常、 無異狀、甚且是朋友以上的曖昧關係(104 年度偵字第16 94號第55至57頁);證人許文彬亦曾證稱:在被告向其稱 遭告訴人「毛手毛腳」後,伊曾看過告訴人對被告勾肩搭 背及摟腰之行為,但告訴人看到伊就馬上收手,伊也看不 出被告有抗拒制止的動作,被告的表情也沒有奇怪異常之 處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7、83至85頁)。檢 察官以此即認被告行為顯與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狀有違。但 查證人所稱「朋友以上的曖昧關係」為何?語意不明。且 即使確如戴振家房珉企歐家興等人所言,被告與告訴 人看起來關係正常亦無異狀,但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不



能排除被告因為個性較為軟弱,又居於被告訴人支配之權 力不對等弱勢地位,難以反抗,又為保全此份微薄薪資工 作,故而忍氣吞聲,因此並未明顯地表現出厭惡告訴人之 情狀,而未能讓外人察覺任何異狀,亦非不合理。至於許 文彬所稱曾看過告訴人對被告勾肩搭背及摟腰,經核許文 彬所述內容全係告訴人主動對被告上下其手,並非被告對 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且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難以與之 相抗衡,實務上亦不乏見雇主藉其職務上權勢,肆無忌憚 對員工上下其手性騷擾或猥褻舉止,但員工經常憚於雇主 權勢及保全工作,未敢大肆聲張或明顯迴避,即使有再多 不滿委屈,亦僅能忍氣吞聲,此時自不能以員工被騷擾猥 褻卻未明顯反抗,即反推員工與雇主係情投意合。更遑論 依下述,許文彬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在任職期 間曾數次向伊隱誨地抱怨遭告訴人「毛手毛腳」,並希望 伊沒事就回公司,其不願意跟告訴人獨處等語(104 年度 偵字第1694號卷第14至17、83至85頁);倘若被告確係與 告訴人情投意合,心甘情願地任由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 又為何會向同事許文彬為如是抱怨?且卷查被告主動傳給 告訴人之訊息,盡皆為公務訊息;反之,告訴人主動傳給 被告之前述「喝醉了」、「想你」、「晚安」、「我又醉 了!晚安我的女孩」、「我出國五天」、「會很想你的」 、「顧好貓咪」等親密訊息,被告從未理會。倘確如告訴 人所稱雙方係情投意合、你情我願,為何被告對告訴人多 次主動傳發之親密訊息,從不回應?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被告主動傳來或與被告相互間之親密訊息往來。由 是可見,被告係因受僱於告訴人,在此種權力不對等之被 支配關係下,對告訴人屢次上下其手不敢大肆聲張,亦不 敢明顯反抗或迴避,故以外人觀點,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似無顯然異狀,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證人戴振家等人上 開所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向同事許文彬訴說遭告訴人「毛手毛腳 」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⒈而證人許文彬證稱,被告在103 年10月28日(即被告自 述遭告訴人第一次強制性交之日),第一次向伊表示告 訴人對其「毛手毛腳」,其想離職;被告於103 年11月 間又陸續向伊為如是表示,並稱告訴人還會半夜打電話 對其騷擾,其希望伊沒事就回公司,其不希望與告訴人 在公司獨處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4至17、 83至85頁)。對此,檢察官主張:一、原判決既認遭強 制性交之被害人通常對親近之人難以啟齒,為何被告會



在被侵害之當日,即向不熟識之同事許文彬訴說此一難 以啟齒之話題?二、被告既仍會於103 年10月30日懷生 公司設計師群組內主動詢問是否要搭載告訴人,顯見被 告向許文彬告稱「其不想與告訴人獨處」等語,並非被 告真意等語。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詞,懷生公司於案發當時除雇主 即告訴人外,另僅有被告及許文彬2 名員工,別無他人 ,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任職於懷生公司,其自稱不 到一個月即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依前述理由,不能排除 被告係因居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及恐遭告訴人以 高額「離職違約金」條款威脅等諸般理由,致不敢立刻 離開公司或報警處理,僅能忍氣吞聲繼續工作,但亦堪 認被告當時心理上必定亟需協助,然公司內除許文彬外 ,又別無其他員工可資商談尋求意見。值此情形,被告 在第一次遭性侵當日即向資深員工許文彬抱怨,卻又顧 及顏面不敢完全吐實,而僅能隱誨地告稱遭告訴人「毛 手毛腳」,亦無何顯然違反常情之處。至於被告向許文 彬告稱其不想與告訴人獨處,卻又在懷生公司設計師群 組內主動詢問及搭載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其理由已 如前㈢所述。更遑論,被告確有向證人許文彬為上述表 示,此乃不爭之事實。倘確如告訴人所稱被告與其發生 性關係係兩情相悅、你情我願,則被告既係自願甚且希 望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自應盡量爭取自己往後與告訴 人單獨相處及發生性關係之機會,則其又有何理由多次 向許文彬抱怨遭告訴人「毛手毛腳」、經常遭告訴人半 夜電話騷擾,且希望許文彬「沒事就回公司」,以減少 其與告訴人「單獨相處」之可能?由是顯見,告訴人向 許文彬為上述抱怨,非但與常情無違,反適足顯示被告 一方面對告訴人不斷對其施以性侵害及性騷擾處於忍氣 吞聲、無計可施之困境,一方面卻又亟欲尋求許文彬協 助之複雜心理狀態。以此足見,被告指述遭告訴人強制 性交一事,應非虛捏攀誣。
㈦本案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有誣告動機: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在離職後並未立刻赴醫院驗傷、報警, 反而在收到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離職違約金45萬 元後,才至醫院驗傷、申告,以此「告訴人先寄發存證 信函」及「被告後申告性侵害」之時間順序,足見被告 申告係其反制告訴人要求離職違約金之手段,此即為檢 察官主張之被告誣告動機。
⒉然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當時公司內又無



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性關係,被告又係乘告訴人 出國數日之際,突然不告而別離開公司。以此觀之,倘 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高額違約金之賠償,為求反制,方 設詞攀誣遭告訴人性侵,則其此舉不但會將自己與告訴 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公告周知,而有自損名節之虞,更有 遭告訴人申告誣告,同時遭告訴人配偶申告通姦之重大 風險。與其如此損人不利己,不若指摘遭告訴人性騷擾 或其他事由,不但亦能符合其為反制告訴人高額違約賠 償請求之目的,亦較能避免身陷上述各項不利之泥淖, 是實難想像被告會僅為反制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金,而 虛捏攀誣遭告訴人多次強制性交。以此而論,檢察官所 指之被告誣告動機雖非毫無可能,但假如設身處地以被 告立場思考,堪認本案應更有可能係被告自知無法與告 訴人匹敵對抗,又遭離職違約金條款所羈絆而難以脫身 ,不得已暫時忍氣吞聲,但經告訴人多次性侵害後,終 至忍無可忍,方乘告訴人出國之際,鼓起勇氣不告而別 ,以求回歸平靜生活,詎知告訴人竟又窮追猛打追索高 額離職違約金,被告亦不願再成為告訴人之禁臠,不得 已方提出告訴尋求司法協助。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係在 遭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離職違約金之後,才至醫 院驗傷、申告乙情,遽認告訴人必有誣告動機。 ⒊更何況,倘確如告訴人所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 係情投意合之你情我願,則以被告立場而言,如能繼續 留在告訴人之懷生公司工作,不但能藉由與告訴人之男 女關係使工作地位更為穩固,又能與告訴人緊密相處, 何樂而不為,被告應完全沒有離開告訴人及懷生公司之 理由。但被告對工作本身並無任何不滿或難以勝任負荷 情形,告訴人亦從未指摘被告有何工作失當之處,但被 告竟僅就任不到二個月,即以近乎「逃離」之方式,乘 告訴人出國之際,不告而別、匆忙離職,足見根本沒有 告訴人所言之情投意合、你情我願之事。換言之,不能 排除本案應係被告不堪告訴人多次性侵害,又擔心遭告 訴人以離職違約金脅迫不得離職,復多次向同事許文彬 尋求幫助未果後,在各種複雜考量因素及心情交互影響 下,終至忍無可忍,方出此下策以逃離告訴人,是難認 被告有虛捏遭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何攀 誣告訴人性侵害之不良動機。
㈧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裝設避孕器,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檢察官又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與 伊發生性關係時,即告知伊有裝設避孕器,不用擔心會懷



孕等語。而裝設避孕器實為個人相當私密之事項,非有特 別親密之關係,一般他人難以知悉;被告不可能會向不甚 熟識且有意加害自己之人,透露自己裝設避孕器之事實。 以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係,並無強制性 交之事,被告所指係屬誣告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就其所稱得知被告裝設避孕器之原 因,業據被告否認之;且告訴人會得知被告裝設避孕器 之原因,不一而足,是難單憑此事遽認被告及告訴人確 有親密關係等情。此外,參酌被告辯稱:其在遭被告以 強制手段性交之時,被告把倉庫鐵門及窗都關起來,其 雖有掙扎及反抗,但覺得叫也沒有用,告訴人對其掙扎 及反抗都置之不理,繼續對其性侵害等語。關於告訴人 得知其裝設避孕器之原因,被告則稱:其遭告訴人強制 性交時,告訴人尚有誇口就是要讓被告懷孕,其當下便 回稱就是不可能,方脫口說出有裝設避孕器之事等語。 以常人立場觀之,檢察官主張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不 可能得知對方裝設避孕器之事,固屬實情;但若設身處 地以被告立場觀之,其與告訴人係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被 支配地位,在遭受告訴人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之時,即 使用盡氣力反抗,亦徒勞無用,而只能坐視告訴人對自 己性侵得逞。值此情形,被告即使再不滿,但在現實上 就是毫無反抗能力,此時聽聞告訴人稱「就是要讓其懷 孕」等語,為使告訴人無法順心如意,故而將自己裝設 避孕器一事脫口而出,以希冀徹底澆熄告訴人此點慾望 ,亦屬符合被告當時複雜心理狀態,且非顯不合理或難 以想像之事。
⒉檢察官又主張: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告訴人既係以被告 懷孕為目的,為何在被告告知上情後,又對被告為兩次 性交行為?更何況被告亦可以當日生理情況不適合懷孕 等虛假理由,推託阻撓告訴人對其性侵,被告為何捨此 不為?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均係以「告訴人確有使被 告懷孕之真意」為基本前提。但查,告訴人自己已有家 室,衡情並無使告訴人懷孕之理由,堪認告訴人口出此 言,並非真有使被告懷孕之真意,而更有可能係告訴人 為求滿足其恣意支配、宰制被告之取樂性言詞而已,是 被告自無法以告知告訴人自己有裝設避孕器乙情,或以 生理狀況不適合懷孕等虛假理由,阻止告訴人繼續與之 性交。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以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並誣告遭告訴人強制性



交,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 均就原判決已詳細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