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03號
TPHM,108,上訴,2103,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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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暨有關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背信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5 、6 、9 、10、12、14、16「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8、11、13、15、17至19「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起,受甲○○之委託,為甲○○辦理綜合 所得稅之申報及繳納事務,並為甲○○所經營之大湖企業社 辦理會計、稅務申報及繳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3 日,為甲○○辦理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務時,明知大湖企業社於100 年、102 間各有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2,430,826 元、1,921,201 元,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違背任務而未於甲○○100 年度、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上開營利所得, 致甲○○因短漏報此部分營利所得,除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核定補稅外,並遭裁罰及課徵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罰鍰、 滯怠報金及滯納金;又本應於103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 為大湖企業社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竟意 圖損害大湖企業社之利益,違背任務,而未於申報截止日前 為大湖企業社申報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大湖企業社 除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補稅外,並遭裁罰及課徵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均足生損害於 甲○○及大湖企業社
㈡乙○○受甲○○委託,為大湖企業社辦理營業稅申報及繳納 事務,甲○○乃於營業稅申報及繳納期限前數日,將當期應 繳納之營業稅款現金交付乙○○,以供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



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業務上經手營業 稅款之便,分別於:⑴如附表三編號1 、2 、17、18、19所 示申報日期前數日,將甲○○所交付該附表編號所示大湖企 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⑵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7 、8 、11、13、15所示申報日期前數日,將甲○○所交 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大湖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款,除用以 補繳前期應納營業稅額後,將餘額侵占入己,均未用以繳納 當期營業稅款。另意圖損害大湖企業社及甲○○之利益,違 背任務,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 、6 、9 、10、12、14、16 所示申報日期前數日,收受甲○○所交付該附表編號之營業 稅款項現金,竟均未依規定於繳納期限內代為繳納大湖企業 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大湖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款,而挪以 補繳大湖企業社前期所欠應繳納之營業稅款,致大湖企業社 滯欠營業稅,嗣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103 年度12期營業稅 部分,課徵滯納金14,566元及滯納利息1,014 元、就104 年 度12期營業稅部分,課徵滯納金8,247 元及滯納利息193 元 、就105 年度2 期營業稅部分,課徵滯納金4,033 元及滯納 利息27元,均致生損害大湖企業社及甲○○。 ㈢又,乙○○為品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欣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品 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負責處理品欣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及 稅務申報事宜。竟為減少應納稅款,而與其他公司對開發票 (另涉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品欣公司對大湖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交 易,為虛增品欣公司之營業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於 每兩個月申報一次品欣公司營業稅時,各虛偽開立如附表四 所示品欣公司銷貨予大湖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生損害 於大湖企業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乙○○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 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 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字第7018號卷第11、12、16、17、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 、163 、197 、246 、247 頁,本院卷第66、117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偵字第7018號卷第11、 12、16、38、39頁)。且被告所供:伊虛開全民通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民通用公司)或品欣公司之發票,導致該等 公司要繳的營業稅增加,遂將告訴人所交付營業稅款一部分 拿去繳納全民通用公司或品欣公司增加的營業稅款,以致未 繳納大湖企業社當期稅款,部分遲繳大湖企業社營業稅,是 伊拿告訴人交付用來繳納當期營業稅的款項,挪去繳納上期 所欠稅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 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 至16所示大湖企業社遲繳之營業稅款,均於次期營業稅申報 、繳納期間即補繳完畢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3 至16部分確有挪用告訴人所交付當期營業稅款以繳納 上期所欠營業稅款之情形。此外,復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之裁處書、104 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409562 77號函、100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 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營業人逾期 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營業稅自行申報未(短) 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 發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及花蓮分署通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1月5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 7095976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款繳納 日期明細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 100 年度及102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 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80951405號函暨 大湖企業社及甲○○案關於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明細 表等件足憑(他字第1643號卷第4 至25、29至34頁,偵字第 7018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63至147 、211 至215 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就事實一、(一)、(二)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次按被告為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5 、6 、9 、10、12、14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將該罪 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㈡查:
⒈就被告違背任務,漏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及就 未依規定代為申報如附表二所示大湖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及被告違背任務,未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5 、6 、9 、10、12、14所示大湖企業社應繳納之營業稅款 用以繳納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而挪用抵繳前期所欠應納稅額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湖企業社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三編號16部 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⒉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17、18、19所示 大湖企業社之各期營業稅款既未用以繳納當期應納稅額,復 未用以補繳前期應納稅額,而侵占入己;及被告未將告訴人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4 、7 、8 、11、13、15所示大湖 企業社之各期營業稅款補繳前期所欠應納營業稅額後之餘額 用以繳納當期營業稅額,而予侵占入己部分,核被告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尚有未 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5 、6 、9 、10、 12、14、16所示之背信罪,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7 、8 、



11、13、15、17至19所示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一、(三)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又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 、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 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 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 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 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四編號1 、5 、7 、10至12部分,分別係在同一營業稅期內 所為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因營業人對於每期營 業稅,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 後,該稅期即已結束,故被告就於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就各該營業稅期內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從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5 、7 、10至12部分所為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



被告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財產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將其所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7 、8 、11、13、15、17至19所示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然各筆侵占數額非鉅,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鉅 款者,犯罪情節已有差異,且有部分款項係用於補繳前期應 納稅額,本案被告之惡性程度,亦與一般業務侵占者明顯有 別。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均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四、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全民通用公司對大湖企業社並無實際 銷貨交易,竟自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虛偽開立全 民通用公司對大湖企業社銷售額總額達102 萬元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4 紙(發票號碼分別為:BW00000000、ZA00000000、 ZV00000000、ZV00000000),並接續將上開虛偽交易及如附 表四所示品欣公司對大湖企業社之虛偽交易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大湖企 業社及甲○○,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冒用全民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全民通用公司對 大湖企業社銷售額總額達102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 發票號碼分別為:BW00000000、ZA00000000、ZV00000000、 ZV0000 0000 )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 0 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審 訴字卷第173 至175 頁)。準此,被告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 四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將上開全民通用公司及品欣公司對大湖企業 社之虛偽交易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卷內並無 任何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附表四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附表一、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5 、 6 、9 、10、12、14、16部分之背信罪;附表三編號1 至4 、7 、8 、11、13、15、17至19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未詳酌被告犯 罪情節,有即使量處該罪名之最輕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 未洽。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認定犯行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6、117 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 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 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未 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非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利用為告訴人委 託處理申報營利所得、繳納營業稅事務之機會,未依規定申 報、漏報營業所得,並將告訴人所交付應繳納營業稅款之現 金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就附表三編號5 、6 、9 、10、12、14、16部分之營業 稅額補繳完畢,暨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代理記帳工作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5 、6 、 9 、10、12、14、16之背信罪部分,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上 開情狀,量刑之理由難謂妥適而應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結果雖同於原判決在背信罪之法定刑 範圍量處最低度刑,然量刑所依憑之理由不同,附此敘明。三、至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惟其前於107 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至4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有關其附表四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共12罪部分):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判決所處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 不佳而犯下本案,已知所悔悟,坦承所有犯行,身體健康不 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犯行, 已敘明審酌被告為品欣公司之利益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憑證,不僅損害大湖企業社之利益,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稅 務憑證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情節,並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 形。雖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上開和解,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質上仍屬對於稅務管理正確性 之維護,而著重於社會法益之保護,本院因認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自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質近似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衡酌本案 刑罰規範目的近似,與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與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甲○○之綜合所得稅部分
┌──┬────┬──────┬─────────────┬───────┬───────┐
│編號│所屬年度│申報日期即犯│被告背信行為 │原判決所處罪刑│本院論罪科刑 │
│ │ │罪時間 │ │ │ │
├──┼────┼──────┼─────────────┼───────┼───────┤
│ 1 │100年度 │101年5月31日│於申報時漏報大湖企業社之營│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罪│
│ │ │ │利所得額2,430,826元,嗣後 │,處有期徒刑肆│,處有期徒刑參│
│ │ │ │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稅額328,631 元;另裁罰及課│,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
│ │ │ │徵滯納金49,294元、滯納利息│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 │680 元及罰鍰164,315 元,共│ │ │
│ │ │ │計214,289元。 │ │ │
├──┼────┼──────┼─────────────┼───────┼───────┤
│2 │102 年度│103年6月3日 │於申報時漏報大湖企業社之所│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罪│
│ │ │ │得額1,921,201 元,嗣後遭財│,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貳│
│ │ │ │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稅額│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238,283 元;另裁罰短漏報所│,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
│ │ │ │得之罰鍰119,141 元。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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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大湖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編號│所屬年度│犯罪時間 │被告背信行為 │原判決所處罪刑│本院論罪科刑 │
├──┼────┼──────┼─────────────┼───────┼───────┤
│ 1 │102 年度│被告應於103 │因漏未申報大湖企業社102 年│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罪│
│ │ │年5 月1 日至│度營利所得,嗣後經財政部臺│,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貳│
│ │ │同月31日申報│北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339,98│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然於申報截│3 元,並課徵怠報金67,996元│,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
│ │ │止日前未申報│,及逾期未繳納而遭課徵滯納│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 │ │金10,199元、滯納利息50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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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營業稅部分
┌─┬────┬───────┬─────┬───────────┬───────┬───────┬──────┐
│編│所屬年月│申報日期(即犯│大湖企業社│被告嗣後補繳納之日期 │侵占款項 │原判決所處罪刑│本院論罪科刑│
│號│ │罪時間) │應繳納之營│及金額 │ │ │ │
│ │ │ │業稅額 │ │ │ │ │
├─┼────┼───────┼─────┼───────────┼───────┼───────┼──────┤
│1 │100 年1 │100年3月17日 │192,529 元│100 年5 月11日20000元 │192,529元 │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 │、2月份 │ │ ├───────────┤ │占罪,處有期徒│侵占罪,處有│




│ │ │ │ │100 年8 月15日10000元 │ │刑捌月。 │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100 年9 月20日10000元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00 年11月14日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 1日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1 年5 月16日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 月25日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17日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1月8 日32925元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13日69604 元│ │ │ │
│ │ │ │ │以上共計192,529 元。 │ │ │ │
├─┼────┼───────┼─────┼───────────┼───────┼───────┼──────┤
│2 │101 年3 │101 年5 月17日│43,650元 │101 年7 月12日43650 元│43,650元 │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 │、4月份 │ │ │ │ │占罪,處有期徒│侵占罪,處有│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期徒刑肆月,│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101 年5 │101 年7 月17日│62,143元 │101 年9 月18日62143 元│18,493元【被告│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 │ 、6月份│ │ │ │當月收到甲○○│占罪,處有期徒│侵占罪,處有│
│ │ │ │ │ │交付之62,143元│刑陸月,如易科│期徒刑肆月,│
│ │ │ │ │ │,將其中43,650│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
│ │ │ │ │ │元繳納上期應納│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
│ │ │ │ │ │稅款後侵占餘額│。 │元折算壹日。│
│ │ │ │ │ │,計算式:62,1│ │ │
│ │ │ │ │ │43-43,650=18,4│ │ │
│ │ │ │ │ │93 】 │ │ │
├─┼────┼───────┼─────┼───────────┼───────┼───────┼──────┤
│4 │101 年7 │101 年9 月17日│94,418元 │101 年11月14日94418 元│32,275元,方式│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 │、8 月份│ │ │ │同本附表編號3 │占罪,處有期徒│侵占罪,處有│
│ │ │ │ │ │,(計算式:94│刑陸月,如易科│期徒刑肆月,│
│ │ │ │ │ │,418 -62,143=3│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




│ │ │ │ │ │2,275) │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101 年9 │101 年11月17日│85,992元 │102 年1 月16日85992 元│被告所收甲○○│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
│ │ 、10月 │ │ │ │給付之當期應納│,處有期徒刑貳│罪,處有期徒│
│ │份 │ │ │ │稅額補繳前期應│月,如易科罰金│刑貳月,如易│
│ │ │ │ │ │納稅額後已無餘│,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
│ │ │ │ │ │額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6 │101 年11│102 年1 月17日│84,256元 │102 年3 月12日84256 元│同上 │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
│ │、12月份│ │ │ │ │,處有期徒刑貳│罪,處有期徒│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刑貳月,如易│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
│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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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 │102 年3 月17日│101,186 元│102 年5 月15日101186元│16,930元,方式│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 │ 、2月份│ │ │ │同本附表編號3 │占罪,處有期徒│侵占罪,處有│
│ │ │ │ │ │(計算式:101,│刑陸月,如易科│期徒刑肆月,│
│ │ │ │ │ │186 -84,256=16│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
│ │ │ │ │ │,930 ) │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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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3 │102 年5 月17日│175,626 元│102 年7 月15日175626元│74,440元,方式│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 │ 、4 │ │ │ │同本附表編號3 │占罪,處有期徒│侵占罪,處有│
│ │月份 │ │ │ │(計算式:175,│刑柒月。 │期徒刑伍月,│
│ │ │ │ │ │626 -101,186=7│ │如易科罰金,│
│ │ │ │ │ │4,44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9 │102 年5 │102 年7 月17日│45,907元 │102 年9 月12日45907 元│被告所收甲○○│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
│ │ 、6月份│ │ │ │交付之當期應納│,處有期徒刑貳│罪,處有期徒│
│ │ │ │ │ │稅額補繳前期應│月,如易科罰金│刑貳月,如易│
│ │ │ │ │ │納稅額後已無餘│,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
│ │ │ │ │ │額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0│102 年7 │102 年9 月17日│39,221元 │102 年11月15日39221 元│同上 │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
│ │ 、8月份│ │ │ │ │,處有期徒刑貳│罪,處有期徒│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刑貳月,如易│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
│ │ │ │ │ │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1│102 年9 │102 年11月17日│77,147元 │103 年1 月8 日77147 元│37,926元,方式│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 │ 、10月 │ │ │ │同本附表編號3 │占罪,處有期徒│侵占罪,處有│
│ │份 │ │ │ │(計算式:77,1│刑陸月,如易科│期徒刑肆月,│
│ │ │ │ │ │47-39,221=37,9│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
│ │ │ │ │ │26 ) │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12│102 年11│103 年1 月17日│51,776元 │103 年3 月14日51776 元│被告所收甲○○│乙○○犯背信罪│乙○○犯背信│
│ │、12月份│ │ │ │給付之當期應納│,處有期徒刑貳│罪,處有期徒│
│ │ │ │ │ │稅額補繳前期應│月,如易科罰金│刑貳月,如易│
│ │ │ │ │ │納稅額後已無餘│,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
│ │ │ │ │ │額 │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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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 年1 │103 年3 月17日│86,025元 │103 年5 月16日86025 元│34,249元,方式│乙○○犯業務侵│乙○○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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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