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威嶠
吳南輝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
七、二二四三九、二二四四0、二二四四二、二二四四三、二二
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 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 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 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 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 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 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 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 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僅就追加起訴 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 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
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 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 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 當現象(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乙○○、甲○○二人 於一0三年起至一0四年三月卅一日止,在新北市○○區○○路○○ ○○號六樓設立機房成立「魚多多」應召站,僱用馬伕載送『 大陸籍應召女子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劉美菊、歐陽玉秀、關鵬新(均另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余煥明、李玉瓊、榮曉露、呂慧娟、陳秀玉、劉 洪、朱繼莉、陳玲其、陳小麗(均另案判決確定)』至臺北 市、新北市各地與「阿姨」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收取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費用,嗣經一定比例拆帳後, 由馬伕於每日營業終了時向總機甲○○結帳回報,並將帳款以 匯款方式匯至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乙○○住處附近 之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現金予乙○○,或 由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張曉丹(另為不起訴處分)代收,及由 甲○○將之登入「派工帳冊」,起訴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包括一罪。起訴後,經第一審於一0七年三月廿八日行 準備程序,並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辯論終結,並直接依卷附 查扣之派工帳冊認係由馬伕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 分別為「小紅」、「芊芊」、「雙雙」、「冬兒」、「小艾 」、「娜娜」、「薇薇」、「紅豆」、「詩詩」、「達玲」 、「珍珍」、「欣欣」、「婷婷」、「圓圓」、「佳佳」、 「靖瑤」、「佳茵」、「櫻桃」、「高盛」、「蜜蜜」、「 乖乖」、「小妮」、「小敏」、「佳音」、「西西」、「王 麗」、「俏俏」、「大樂透」、「鴿子」、「拉拉」、「佳 琪」、「文心」、「樂樂」、「小小」、「燕子」、「多芬 」、「小魚兒」、「燕子」、「小可」、「YOYO」、「布丁 」、「叮叮」、「柔柔」、「雪兒」、「可艾」、「美美」 、「路路」、「可兒」、「香香」、「安安」、「葉子」、 「寶寶」、「佩佩」、「艾莉絲」、「美娜」等成年應召女 子』至與嫖客議定之性交易地點與嫖客從事性交易,判處被 告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四千二百罪、被告甲○○六百四十六 罪。經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二人共同媒介A1等十三名應召 女子,且為包括一罪;惟原判決則認二被告係媒介前揭五十 五名應召女子,並依應召次數論數罪,且所認媒介之五十五
名女子中,無一為起訴所指之女子,顯已影響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認定。況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仍如 起訴書所載,未為任何更正;原審法院於就犯罪事實詢問被 告時,仍僅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訴卷第二六八頁、第二 九六頁審判筆錄),復均未就前開媒介不同之應召女子結果 予二被告辯論,並逕於原判決(第四、五頁)理由貳、一, 認應召女子即為扣案派工帳冊內所載應召女子,而對二被告 為論罪科刑。
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判決認定二 被告共同媒介之應召『特定女子』、『人數』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復未經檢察官為任何更正,乃原 審係漏未就已起訴之原訴予以判決,竟另就未經起訴之新訴 逕為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 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定應執行 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