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65號
TPHM,108,上訴,1365,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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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佳函 (律師)(特別代理人)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
上 訴 人 曾順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江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上 訴 人 陳必佳
即 被 告

呂志明



上二人共同 陳河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10
4年度偵字第14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418號)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
呂志明部分均撤銷。
曾順源徐松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
管束;曾順源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徐松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小時。
陳必佳呂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皆付
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四、六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原名坤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並自民國91年試運轉期
間結束後正式營運至被勒令停工為止(已由經濟部以107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機構
核可收受固體廢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每月廢棄物處理量為34
50公噸(機械式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2850公噸、廢液焚化爐
廢棄物處理量600公噸)處理方式採焚化處理。焚化處理產
出衍生性廢棄物即焚化爐底渣(代碼D-1103)及焚化爐飛灰
(代碼D-1001)底渣屬於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宇鴻公司焚化
爐產出之飛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3條第1款,因含有鉛、鎘、汞、鋅、銅、鉻、砷、鎳等重
金屬及戴奧辛,屬於「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應分別處理:底渣
掩埋處理,飛灰固化處理。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均應委外由清
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
二、曾順源於88年8月任職宇鴻公司現場管理部經理,91年11月
離職至逸陽公司,96年10月再次任職宇鴻公司管理部經理,
103年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廠內事務現場管理。徐松江於90
年7月起任職宇鴻公司儀電主任,93年升任工務部副理,負
責廠區工務運轉及操作。陳必佳呂志明分別自94年10月、
97年間於宇鴻公司擔任收料員,負責收受液態廢棄物。吳佩
珊及劉錦行(均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分別自101年10月、101年9
月於宇鴻公司任職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
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上網申報廢棄物收受量、處理
量、現場暫存量及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曾順源徐松江竟於91年間至103年7月查獲前,長期未
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出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之反覆延續單
一犯意聯絡,指示員工陳必佳呂志明於受僱宇鴻公司期間
,共同實行下列不法行為:
(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1、91年間起至103年7月查獲前,曾順源徐松江為節省飛灰
及底渣委外處理費用及解決收受未經許可且難以燃燒之廢
液等廢棄物問題,竟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規定第20條規定及許可文件內容,委外由清除處理機
構進行清理,底渣掩埋處理,飛灰固化處理,而長期指示
不知情員工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文,將焚化過
程產生之部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稠難以燃燒之廢液
、廢陶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攪拌,
部分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自行設置之底渣堆置區;
部分露天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不知情逸陽建設有限公司
、坤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748地號土地及不知情陳
李金英所有749地號土地,長期堆置而堆積成山。103年7
月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上址開挖採樣檢測發
覺上述二土堆及附近表土所含重金屬銅、鋅、鉛、鉻,均
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致污染環境。
2、91年起至103年7月間,曾順源徐松江明知有害事業廢棄
物貯存設施,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地面應堅固,四周採
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
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
施,應有堅固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表面,採抗蝕
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依宇鴻公司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
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廠內收受之有機性廢液
或摻有廢液之積水均應以廢水為焚化處理,焚化過程產生
之飛灰應經集中收集,先行貯存於獨立貯存場所,再委託
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仍在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廠區
內,未依規定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
就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未設堅固之基礎結構、設
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
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就屬
事業廢棄物飛灰未全部集中收集,而讓部分飛灰散落廠內
地面,使滴漏至廠區地面之廢液及堆置廠區地面之飛灰經
員工以水清洗地面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
溝滲流至宇鴻公司廠址所在之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及毗鄰
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並指示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
機性廢液、摻有廢液之積水及焚化過程產生之部分飛灰等
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及其他方式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
大園區滲眉埤,致宇鴻公司場址所在之內興段745地號土
地、滲眉埤底泥及邊坡受重金屬鎘、鉻、銅、鎳、鋅及戴
奧辛污染。桃園市環保局於103年7月起針對宇鴻公司及鄰
近灌渠污染狀況進行調查;環保署並於103年11月18日前
往宇鴻公司上游蘆竹排水採樣,交叉比對綜合分析,確認
滲眉埤污染來源於宇鴻公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台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
於宇鴻公司廠內,即內興段745地號土地,高污染潛勢區
重/柴油地面儲槽區(S01、S0 2)廢液儲存區(S03)廢
液暫存區(S05)及廠外空地8個土壤採樣點,進行土壤採
樣,並於廠內執行3口次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結果顯示廠
內重/柴油地面儲槽區(S01)檢出鎘、鉻、銅、鎳、鋅濃
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廢液暫存區(S05)檢出銅濃
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而建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內興段745
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曾順源
徐松江明知宇鴻公司於10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延展之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之廢棄物貯存區僅止
於內興段745地號土地。未經許可之土地依法不得貯存堆
置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自101年7月間起,在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內興
段750號地號,搭建鐵皮屋,並於103年7月3日環保署稽查
前某日,陸續將宇鴻公司焚化過程產生之飛灰,堆置貯存
於鐵皮屋內,並於鐵皮屋內設置10座約20公噸桶槽,未依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態廢棄物;另
將裝廢液之桶槽、裝污泥等廢棄物之太空包或麻布袋,陸
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堆置在不知情逸陽建設有限公司
及坤業建設有限公司提供之內興段748地號。環保署北區
督察大隊於103年7月3日稽查發覺上情而查獲。
(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
1、陳必佳任職宇鴻公司之94年10月至103年7月間;呂志明
職宇鴻公司擔任收料員之97年至103年7月間,均明知宇鴻
公司應依上述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
物,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僅得收受pH值介於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且pH值小於1或高於12.5之液體廢
棄物,屬於依法不得收受之有害特性認定之腐蝕性事業廢
棄物,竟於任職期間,為使宇鴻公司增加營收,明知部分
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送運之廢液未符合上述標準,仍依曾
順源、徐松江指示允許收取入廠,而未依上述許可文件內
容處理廢棄物。
2、依上述許可內容,宇鴻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
數量每月3450公噸。曾順源徐松江為增加公司營收,竟
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持續指示不知情員工自
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收取超過許可每月處理數量之廢棄
物,前後26個月收受廢棄物之數量超過每月許可處理量(
附表一)。
(四)宇鴻公司不實申報及開立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證明文
件:宇鴻公司明知專責人員應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並於廢棄物
確實處理完畢之後,始得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事業
單位,且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規定,未實際
處理廢棄物,不得出具虛偽證明,竟仍與吳佩珊劉錦行
(均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緩刑3
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不實申報及開立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犯
意聯絡,實行下列申報不實、開立虛偽證明等犯行:
1、101年12月至103年7月間,以未申報或短少申報收受廢棄物
重量方式,由員工羅慶雲(未經起訴)先登入廠內電腦系
統偽造不實磅單,吳佩珊劉錦行分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為收受量之不實申報,並僅就
不實申報之數據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而向事業單或
清除單位行使。101年12月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劉錦行
負責前段即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車號、過磅
重量;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
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間,則由吳佩珊申報收受量,劉
錦行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足生損害於事業單
位或清除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
性。其中自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廢液處理量
,101年12月至103年7月1日,僅申報3,844,650公斤,較
實際收受重量6,620,880公斤,少申報2,776,230公斤,短
少約42%。另經清查扣案資料及上網申報資料,發現有附
表二所示等65筆不實申報收受量。
2、103年3月2日至5日及103年5月29日至6月10日,宇鴻公司機
械式焚化爐故障,停爐期間無法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吳
佩珊於103年3月2日至5日、劉錦行於103年5月29日至6月1
0日,仍然每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網站不實申報期間仍持續焚化處理完成固體廢棄物,並開
具內容不實虛偽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事業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
管理之正確性。
3、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
,若未於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101
年10月至103年7月間,宇鴻公司並未實際焚化處理收取之
廢棄物,仍以先進先出與每日最大處理量原則,不實申報
廢棄物處理完成並開立虛偽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由事
業單位而行使。其中,附表三所示廢液,均尚未處理完成
吳佩珊劉錦行仍上網不實申報處理完成,並開具內容
不實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01年10月至103年4月30
日,劉錦行負責前段即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
車號、過磅重量;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
處理文件。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間,則由吳佩珊申報
收受量,劉錦行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交由附
表三所示事業單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事業單位及環保
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擅將附表三編
號1至4收受之廢棄物代碼C-03 01有害事業廢液桶槽外觀
不實標示為代碼D-1504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逃避主管機關
稽查。103年7月3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往宇鴻公司稽
查,清點現場廢液數量約1591公噸尚未處理;而宇鴻公司
提供之收受廢液尚未處理資料,僅剩256.32公噸,且該資
料顯示103年6月27日前,收受之廢液皆已申報處理完成而
查得上情。
(五)業務上登載及行使不實機械爐值班紀錄表文書:曾順源
徐松江明知上述㈢2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處理廢棄物及
宇鴻公司機械式焚化爐長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投料,為掩
飾實際投料量並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並應付主管機關查
核機械爐值班紀錄,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3月至5月間,指示宇鴻公司中控室操作機械式
焚化爐值班人員將「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之「垃圾投入量
」及「廢液投入量」欄位留白,再由徐松江參考值班人員
紀錄之「焚化垃圾量紀錄表」將不實之「垃圾投入量」、
「廢液投入量」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機械爐值班紀錄表
」,並於103年3月間,為申報103年3月19日、20日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上述內容不實之「103
年3月19日、20日機械爐值班紀錄表」為附件提交於主管
機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查核機械爐操作紀
錄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明文
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被告宇鴻
公司經原審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
事裁定、106年8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2110號函,登記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由經濟部以107年1月12
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宇鴻公司於
原審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107年12月6日
並經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宇鴻公司特別代理人(原審卷八
第107頁)因此記載被告宇鴻公司之代表人為陳佳函律師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3頁)
自得採為裁判基礎。
三、被告5人雖然對於上述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皆辯稱不知所
為違法,辯解略以:(一)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辯稱:745
地號、748地號都是宇鴻公司廠址。我們從未看過許可文件
內容,有時廢液進來是整桶,因為法規規定是2至12.5,所
以宇鴻公司收4至11之內都是可以的。沒有指示專責人員吳
佩珊、劉錦行等員工的權限,無法指示專責人員製作不實的
磅單、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如果宇鴻公司製
作不實磅單、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都不是被
曾順源徐松江交代的,我們均不知情,也與我們沒有關
係。(二)被告宇鴻公司辯護人辯稱:上述地號之污染均無
法證明是宇鴻公司造成。廢棄物收受量與處理量不同,宇鴻
公司每月許可處理量雖有上限限制,但收受量並無限制。上
述廢渣、飛灰都是放在上開處所暫存,數量一多,就會請外
面合格廠商載至掩埋場,並無棄置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未依法定採樣及檢驗標準執行,又依證人陳柏志、張乃仁
105年7月4日證詞,均明確證稱本件係配合檢察官查察案件
,顯示環保署人員在執行蒐證前根本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
物之特性或污染情形為何,依據「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
6條第2項第2點規定,根本不適用「主觀式採樣法」來選取
採樣點,但本案有關環保署提出的稽查報告,全部都以「主
觀式採樣法」執行採樣。又依事證5-2調查報告第5頁有關底
泥採樣計畫中所規劃之方式,是挖2公尺,並以每0.5公尺為
一層,共取四層作為底泥八大重金屬送驗之採樣方式,然實
際在執行時,就取樣送化驗之分層底泥採樣,根本未依該採
樣計畫所述,而僅採0-15公分及30至50公分,明顯違反既有
的採樣計畫。另環保署用來檢測廢液pH值的檢測方法即電極
法,但NIEAR208.04C第2條「適用範圍」已明揭「本方法適
用於固體(含飛灰、底渣或灰渣)及固化物等、底泥或非水
性液體等廢棄物樣品之pH值測定」,足證針對廢液等水性液
體pH值的檢測,不應使用電極法。(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宇
鴻公司產出之「飛灰」(代碼D-1001)屬「製程有害事業廢
棄物」,顯屬錯誤。D-1001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本案飛灰,不在「有害事業廢棄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所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範圍內。且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係屬A類,認定標準也非因內含鉛
、鎘、汞、鋅等重金屬為認定。(四)本案起訴事實期間與
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在職期間及執行業務內容,均不符合,
且當時焚化廠之興建與營運均委有專業之泰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執行,非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所能指示。被告曾順
源於88年8月任職宇鴻公司現場管理部經理,91年11月離職
,96年10月始再次任職宇鴻公司管理部經理,直至103年才
升任副總經理,焚化爐體設施早在坤業公司階段即已興建完
成,被告曾順源從未任職坤業公司,亦未參與相關興建程序
;被告徐松江在90年進入公司擔任儀電主任,當時公司廠內
設備已由環保局所指定之泰興公司興建完成正進行試運轉,
90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期間代操作已委由幡慧公司,被
徐松江僅負責廠區內有關電的部分,93年才升任工務部副
理。宇鴻公司設施之設置與興建,均與被告曾順源徐松江
無關。(五)被告宇鴻公司在91年間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營
運許可,另在96年、101年許可展延,可知宇鴻公司之設施
與場所,確實符合法規要求,宇鴻公司在處理設施及廢棄物
貯存設施上,確實並無原判決所認定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情形。(六)飛灰及底渣,被告宇
鴻公司均依規定交與相關合格廠清除處理,偵查中檢察官就
宇鴻公司102年1月至10月上網所申報產出量,經專業人員判
斷也認定合理(他5670號卷一第65頁反面),調查清運車輛
軌跡(他5670號卷一第67頁),亦未回報有未依法清運至終
極處理廠情形。(七)原判決認定被告91年間起至103年7月
1日前期間,長期指示員工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
文等人將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
稠而難以燃燒之廢液、廢陶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挖土機攪拌後,部分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為不
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內興段750地號土地上其自行設置之底
渣堆置區,部分露天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由不知情之逸陽公
司、坤業公司提供之748地號土地及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之7
49地號土地上,與客觀事證不符。呂志明93年任職,陳必佳
94年任職,莊明全95年到職,陳鳳文97年到職,顯見與原判
決稱被告曾順源自91年起指示渠等員工以挖土機攪拌飛灰、
底渣、廢液後挖洞掩埋一事,根本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該部
分之土堆,為宇鴻公司建廠時所留下之「建廠土方」,有建
廠照片、90年空拍衛星圖、91年8月Google空照圖(他卷一
第134頁反面)可證。建廠土堆中挖到的太空包為藍色,與
宇鴻公司所使用者為白色或黃色不同,可證內興段745、748
、749及750地號土地,確實早在宇鴻公司前即已被汙染。開
挖內興段748、749、750地號後,根本未見有何違法掩埋之
飛灰及底渣外,該處土壤戴奧辛含量0.023-0.2ng/g,遠比
宇鴻公司焚化廢棄物程序所產出飛灰戴奧辛含量0.727-2.24
ng/g為低,甚至未超出土壤汙染管制標準1ng/g(他卷一第1
48頁反面)。(八)證人莊明全證述其混合飛灰底渣廢液之
時間點為97年間,但渠於桃園地院103勞訴77號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中,主張其在97年1月7日即因工傷長期住院與休養,
直到102年9月4日方才回宇鴻公司任職,又證人莊明全、陳
鳳文、徐步嵐均與宇鴻公司間有恩怨。內興段745、748、74
9及750地號土地,本來即均為宇鴻公司廠區範圍,此一事實
並不因宇鴻公司在申請展延許可證申請書上疏忽漏載而有不
同。(九)半乾式除酸塔內貯存之液體,是以焚化法處理事
業廢棄物過程中所必須加入除酸之「石灰乳」,並非進場處
理之廢液,且石灰乳之化學式是氫氧化鈣,並無鎘、鉛、銅
、鎳、鋅成分,該設施所在處下方確為RC結構基礎建設,因
此才會有石灰乳滴下後未滲入地下而遺留在RC結構土地表面
上。半乾式除酸塔屬廢棄物焚化處理中的一環,屬後段空汙
防治設備,非被告曾順源可以獨立使用,是焚化設備運轉製
程中必然會啟動的設備,焚化處理過程,空汙防治設備之一
,是處理系統的一部分,是製程上之滴漏非人為蓄意犯罪。
(十)原判決認定被告宇鴻公司使用之內興段745地號內重
油/柴油地面儲槽區(S01)檢出鎘、鉻、銅、鎳、鋅濃度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作為認定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依據,然該處並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貯存設施,也非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十一)滲
眉埤在宇鴻公司建廠正式營運前,就已遭受附近長興路與富
國路間之工業區違法排放而受有銅鋅鉛鎘等重金屬汙染,在
清淤或採證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飛灰或底渣之殘留物,其
汙染源並非宇鴻公司,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順源有指示員工「
將散落廠內地面之飛灰,或漏至廠區地面之廢液,以水清洗
地面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至毗鄰之
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及「指示廠內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
之有機性廢液、摻有廢液之積水及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
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及其他方式排放至毗鄰之桃園
市大園區滲眉埤內」,顯屬有誤。(十二)內興段750土地
上鐵皮屋非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於101年7月所搭建,早在宇
鴻公司正式營運前就已存在,作為工程工寮使用。向主管機
關提出宇鴻公司許可證展延申請,並非被告曾順源徐松江
業務,亦非渠等撰寫,自不得僅以申請許可書上相關記載,
作為認定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明知」廢棄物貯存設施僅有
在內興段745地號之事實基礎,況依卷內證據,足證被告曾
順源、徐松江、宇鴻公司得合理信賴可在748、749、750地
號暫時擺放委託其他清除機構清運之底渣等廢棄物使用。而
原審認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部分所涉及情況
,亦應僅屬行政不法行為,而非刑事犯罪。被告宇鴻公司在
101年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展延時,依據當時相關法規,
根本不需要檢附收受廢液及焚燒後產生之飛灰及底渣之貯存
區域,也因此根本不存在公訴意旨所稱,只得在聲請書檢附
之有關收受廢液及焚燒後產生飛灰及底渣之貯存區域內,貯
存廢液、飛灰及底渣。(十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7條及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65840號函,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
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並不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
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宇鴻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並無
設定宇鴻公司所得處理之廢液pH值限制在4至11之間,原審
認定宇鴻公司應清除之廢液pH值限制在4至11間之依據,係
以「101年10月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
申請定稿本」內之表5.1-3為依據,然除4至11為誤載外,該
定稿本內之表件,係屬取得延展處理證之申請文件,非許可
證,宇鴻公司縱有未依該表件而收取pH值4至11之廢液,只
要所收取的廢液其代碼屬於宇鴻公司處理許可證上記載允許
收取處理之廢液代碼,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所應規範及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宇鴻公司所收取之D-1502
非有害廢鹼及D- 1503非有害廢酸,並無pH值必須在4-11間
之限制,此部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主管機
關一貫之解釋及過去法院之判決,收受前開pH值在4- 11間
之非有害廢酸及非有害廢鹼,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行為。(十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是針對「根本沒有處理廢棄物,卻開立相關證明
」之情形,本件所涉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之廢棄物,是已在宇
鴻公司廠區內貯存,並已安排預定進度來進行處理。只因當
時機械發生故障下未能依預定時程來合法處理及清除,亦因
已在貯存設施內貯存即屬處理程序之一環,非未處理,充其
量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原審認定此部分檢察官
起訴有漏引法條一事,顯有誤會。(十五)每月收取廢棄物
之數量,在宇鴻公司許可證上,根本無任何限制規定存在。
相關法令並未限制宇鴻公司廢棄物之「收受量」,僅有因空
汙排放管制而限制每月「處理量」,被告曾順源均告知專責
人員「實收實報」,並無要求隱匿或短報,且被告徐松江
向環保局通知停爐之事實,主觀上即無令專責人員繼續申報
妥善文件之意。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可知,專責人員在其相關申報業務之法律地位
,本來就是不受公司任何人指示之獨立機關,且針對旭富公
司等事業單位之申報,證人游紹峰、陳沶溱等專業人員於原
審均一致證稱是依「事業單位的要求」而為申報,不曾詢問
或向被告曾順源報告。被告許可證上,僅有記載每月處理廢
棄物之數量,並無記載每月收受事業單位處理之數量,此部
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主管機關一貫之解釋
及過去法院之判決,每月收取事業單位超過處理量之廢棄物
,並無違法問題。依據主管機關過去以來之解釋及法院判決
,處理量超過許可證上記載每月處理之燃燒數量及處理廢棄
物程序與申請文件上記載不符時,是用行政裁罰,不應用刑
罰。(十六)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順源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
擅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收受之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有
害事業廢液桶槽外觀不實標示為代碼D-1504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逃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卷內並無證據,且不論代碼C-
0301或D-1504均為宇鴻公司得合法收受之廢液,均同受主關
機關稽查,被告根本無更改標籤的動機。(十七)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順源與「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之製作或登載有關
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順源就該等「機械爐值班紀錄表」
之記載依據、及是否據實記載等情有明知之故意。宇鴻公司
主要負責控制爐溫,以確保能夠減少垃圾量並使焚化過程中
之有害物質戴奧辛減少產出至法規容許標準,在焚化爐發熱
量固定下,必須透過調配不同熱值之廢棄物同時焚化才能達
成,在101年環保局核發之處理許可證,就每日處理噸數,
竟未記載焚化爐的發熱量,是否為無知下之故意刪除或遺漏
未記,未可得知,被告徐松江依循公司要求標準燃燒溫達10
00度(宇鴻為乙級處理廠達850度即可,然原審一直錯認宇
鴻為甲級廠)依實際投入不同熱值廢棄物數量處理,以維持
爐溫,避免公安意外並達成減少戴奧辛生成,竟成違法?被
告要求填寫中控值班紀錄表二張,目的是需查核每班操作人
員的實際處理量,並無製作不實機械爐值班紀錄表。(十八
)被告陳必佳辯稱:宇鴻公司可以收受液態廢棄物pH值範圍
,從點收單去看是4-11,我從未看過許可文件內容,所以並
不知悉依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僅得收受pH值介於4.0至1
1.0之液體廢棄物。我們雖有以試紙初試,但仍有色差或誤
差。pH值如果到11,也有請示徐松江,他說可以收我們就收
。(十九)被告呂志明辯稱:我的職務是收料,不是驗貨人
,且我們是用抽驗方式,沒有每桶逐一驗。宇鴻公司收pH值
介於4.0至11.0之液體廢棄物,是為了保護公司設備,一切
都是按照宇鴻公司規定去做。(二十)被告任職期間,公司
並未交付「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
定稿本」,亦未曾告知可收取廢液法定許可酸鹼值為何,依
被告職位,絕無可能接觸定稿本,何以得知廢液法定許可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明知」應依許可文件(即定稿本)收受
處理廢棄物,但並未說明認定被告「明知」的依據何在。(
二十一)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
條及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65840號函,被告主張宇
鴻公司可處理廢液之pH值標準為2-12.5,並非定稿本所記載
之pH值4-11,不可採的理由。(二十二)就被告主張皆以酸
鹼試紙為抽樣篩檢,並非精確之篩檢方法,實不可要求被告
精確判斷pH值,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被告主張不可採的理由。
(二十三)被告對於「經公司授權可自行收取、無庸經主管
核准之廢液pH值範圍為4-11,若未在此範圍之廢液須經主管
核准始可收取」之客觀事實,係屬承認,只是就此客觀事實
在法律構成要件之適用及法律評價是否構成犯罪、被告主觀
是否有犯罪故意,尚有疑義(此等廢液仍在法定標準值pH2-
12.5之內),被告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原審重判2年有期徒
刑,顯有違誤。(二十四)若仍認被告經主管核可收受pH值
在4-11以外之廢液,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犯行,被告願意承認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宇鴻公司之事業性質,被告5人並不爭
執,且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
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1冊及原審卷四第255頁,被
告宇鴻公司提出之被證34可證。
(二)證人即督導公害糾紛及垃圾處理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
簡任技正張乃仁於原審證稱:配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合作而前往宇鴻公司進行環保違法稽查。因此環保署人員
執行蒐證前並非完全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特性或污
染情形,參酌檢察官依其調查之事證,指示以「主觀式採
樣法」執行採樣,並無不當。
1、證人即103年任職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主要業務針
對轄區內工廠環境進行督察業務之陳柏志證稱:我們在本
案稽查前就已經知道宇鴻公司他們收受的液態廢棄物在pH
值範圍是在4-11之間。我有發現此法規標準的內容與定稿
本的收受標準不同,因為法規標準是依照有害特性,依不
同廢棄物的認定給予不同廢棄物代碼,收受標準要以宇鴻
公司許可證的收受許可的內容。依據該公司提供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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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