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92號
TPHM,108,上訴,1192,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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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杰




被   告 李克紋






      丁毅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安(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與 石世煌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毅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7日13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廣」之成年男子駕駛休旅車,並搭載丁毅丞 當時之女友林庭君(綽號「朵朵」),4人一同前往石世煌 及其女友鍾妤(原名鍾可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居所(下稱桃園蘆竹居所)。4人抵達上址後,賴建安丁毅丞遂強行將石世煌押入上開休旅車後座,並以手銬銬 住石世煌雙手,使其無法逃脫,鍾妤則因擔心石世煌安危而 隨同,2人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內某房 間(下稱頭前路處所)拘禁,並遭要求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



。復於同(7)日17時15分許,賴建安之妻子王若涵抵達頭 前路處所與賴建安見面後,於同(7)日18時許,賴建安石世煌鍾妤2人銬上手銬後,開車將渠等載往丁毅丞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某洗車場)之地下室 (下稱中原路地下室),抵達該處後,旋即解開石世煌及鍾 妤之手銬,改以束帶束縛石世煌鍾妤則未遭束縛,並再次 要求石世煌鍾妤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又於翌(8)日11 時許,與賴建安丁毅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李 克紋、林俊杰2人先開車載石世煌鍾妤前往某處釣魚後, 再開車將渠等載往頭前路處所,賴建安李克紋於該處所與 石世煌鍾妤再次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嗣因協商未果,李克 紋乃將石世煌鍾妤載回中原路地下室拘禁,石世煌鍾妤 在該地下室遭拘禁期間,由李克紋林俊杰負責看守,以免 石世煌鍾妤脫逃。再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賴建安開車搭 載鍾妤回桃園蘆竹居所拿連絡電話、證件及尋找土地權狀, 丁毅丞則留在中原路地下室看守石世煌。嗣於同年月11日凌 晨某時許,石世煌丁毅丞熟睡之際逃離現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庭君王若涵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石世煌鍾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 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84、185、225、226、281、28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 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克紋丁毅丞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賴建安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3445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09-310、385頁反面-387頁、原審卷一 第135、136、200-201頁)、證人即告訴人石世煌於警詢及 原審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5-85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告 訴人即證人鍾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6-103、 299-303頁)、證人王若涵蔡佳宏蔡焜銘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8-13、114-116、124-127)、證人楊明勳、秦 祥雲、林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6-53、



56-58、70-73、347-349、366-3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佳宏 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平面圖、丁毅丞工作之 洗車場照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照片、王若涵賴建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21、37-43、59-62、87-93、105-111、117-118、155 -190、324-327頁),足證被告李克紋丁毅丞之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我有開車載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但不知道他們是被押回 來的,且沒有看守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 俊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7、141、197、 2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世煌於原審證稱:被告林俊 杰在頭前路址有毆打我,那天我在地下室被毆打完後,我還 是被銬著手銬被帶到五股,去釣魚後有回到頭前路,被告林 俊杰有跟著回去,是由被告林俊杰李克紋一起看守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鍾妤於偵查中證 稱:林俊杰是負責看守我們,李克紋也是。我們只要換一個 地點,就會被用束帶綁著。所謂看守就是每間只是我們四個 人在,如果有人去上廁所,一個人就跟著,另一個人就看著 剩下的那個人,每個晚上幾乎都是這樣。他們二人都知道我 們被綁去的,因為他們是賴建安的朋友,而且也有看到石世 煌被綁著,我們也有簽林俊杰的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95 頁反面),足證被告林俊杰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林俊杰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顯屬諉卸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另被告3人與賴建安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與賴建安共同剝奪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要求告訴人石世煌鍾妤同車同行、簽立本票、至桃園蘆竹 居所取物等無義務之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 ,均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3人所為剝奪石世煌、鍾 妤行動自由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單一決意所為, 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 3人對告訴人石世煌鍾妤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均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 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李克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藏匿人犯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俊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克紋林俊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考量被告李克紋林俊杰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李克紋林俊杰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毅丞僅因 共同被告賴建安與告訴人石世煌間有債務糾紛,即率與賴建 安拘禁告訴人石世煌鍾妤約4日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所 為除有害告訴人石世煌鍾妤之法益外,亦對社會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被告李克紋林俊杰於被告丁毅丞拘禁告訴人石 世煌、鍾妤後,仍加入看管告訴人之行動,所為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雖與告訴人石世煌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全 數給付和解金,且告訴人石世煌亦表明未見被告李克紋、林 俊杰之誠意,堪信被告3人並未賠償告訴人石世煌損害、取 得原諒,而達成實質和解,另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鍾妤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復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李克紋高 中肄業、從事搭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毅丞高中畢業、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 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俊杰高中修業、擔任水電學 徒、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克紋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 毅丞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俊杰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世 煌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 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林俊 杰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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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