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張哲誠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霸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薇
呂秉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
65、7136、7140、7146、13632 、148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78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
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耀慶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19至80、83至85主文欄所示 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7、19至80、83至85 主文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曹啟倫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80、85主文欄所示之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37至80、85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黃天霸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39、41至46、50至78、83、84主 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9、41至46 、50至78、83、84主文欄所示之刑或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年。
五、張昭仁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78、8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19至78、8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8部分,公訴不受 理。
六、張小薇犯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81、82、84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至36、81、82、8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七、呂秉燦犯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28至36、50至7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0、13至18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小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3 分許去電高政遠, 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8 分許去電李瑞珍,於105 年11 月24日晚間7 時4 分許去電楊則為,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 8 時48分許去電連惠敏,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許 去電古宜豐,105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去電吳家芸,均佯 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 路銀行轉帳,以避免損失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高政 遠、李瑞珍、楊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均陷於錯誤 ,均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高政遠於105 年11月24日 晚間8 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 萬6,138 元至前開兆豐 銀行帳戶,李瑞珍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8 分許,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 萬9,983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楊則為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匯款1 萬6,985 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連惠敏於105 年 11月24日晚間9 時2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 萬 12 3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古宜豐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
4 時42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先後匯款2 萬9,989 元及2 萬9,989 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吳家芸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 機操作,匯款2 萬9,985 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款項 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二、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起,受自稱「劉士揚」之 劉家逢(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577 號判決判處罪刑)邀約,參加由劉家逢、羅貫銘、向 景騰(羅貫銘、向景騰現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黃政昇 (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小薇除提供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可取得其所 提領款項之28%作為報酬。遂與劉家逢、羅貫銘、向景騰及 黃政昇等人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去電邱振忠,佯稱: 其為邱振忠友人「冠竹」,急需借款50萬元云云,邱振忠因 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 40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烏 日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向景騰即於 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指示張小薇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應提領金額為50萬元。張小薇、黃政昇旋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14分許、4 時16分許、4 時30分許及4 時35分許,分別在設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580 號、桃園 市中壢區健行路2 號、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99號等處之自動 提款機,由黃政昇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5 筆2萬 元,共計10萬元,張小薇則在附近把風、等候收受黃政昇所 提領之款項,並依劉家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 194 巷5 號銀河商旅對面的夾娃娃機店,將上開款項扣除其 應取得之報酬後,餘款均交予劉家逢再轉交向景騰,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邱振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前 開華南銀行帳戶乃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戶內餘款未能提領 。
三、黃耀慶(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3 月18日 為警查獲止)、黃天霸(106 年11月間經黃耀慶介紹加入, 至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張小薇(106 年12月下旬某日
加入,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曹啟倫(106 年10月 30日前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張昭仁(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加入, 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罪刑)、呂秉燦 (106 年12月3 日加入,至107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 1 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家福(106 年10月中旬某日經張昭 仁介紹加入,所犯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265 、845 號判決判處罪刑)、胡宏富(於106 年1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經張昭仁介紹加入,所犯詐欺等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罪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漁中漁」之成 年成員共組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詐欺集團組織協議分工方式為: 黃耀慶擔任主持者,黃天霸、曹啟倫則擔任回水任務(即負 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上繳者)、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及將該金融卡交予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張 昭仁為車手頭(即承上游幹部指示,負責管理車手者),張 小薇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呂秉 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則係擔任車手(測試人頭 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自該等帳戶領取 詐騙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蒐集 人頭帳戶,黃耀慶指示黃天霸、曹啟倫、張小薇或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工作,另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盜用被害人 親友之臉書帳號或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冒充被害人親友 向被害人借款、假稱欲以優惠價格販賣手機或佯稱被害人信 用瑕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決等方式施用詐術,俟被 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前揭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 控之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慶指揮擔任回水任務之曹啟倫、黃 天霸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昭仁等車手頭,張昭仁等車 手頭再分由鍾承燁(所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等 車手,並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流程、發放工作機(即用於 詐欺集團間連絡詐騙工作所用之手機)及車手薪資予車手, 車手需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頭陪同下至自動櫃員機 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控管以確定可否供詐騙使用,及依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車手頭,或由車手頭親自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後,車手頭再將贓款交予回水,回水於分配 車手薪資後再將餘款上繳黃耀慶,領取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 可獲得手款項的2 %或2.5 %,若車手頭僅是將贓款轉交回 水而未親自提領,則僅可獲得得手款項的1 %,而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工作者,則是每領得1 張人頭帳戶金 融卡可獲得1,000 元報酬。謀議及分工既定後,而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黃耀慶、張昭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8部分,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罪刑)、曹啟倫(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9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 處罪刑)、鍾承燁(僅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4部分,均 經另案判處罪刑)、陳家福(僅附表二編號1 至4 、10、11 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胡宏富(僅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 表二編號2 、5 、10至15、18、19、20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3 、 4 、6 至9 、16、17部分)之犯意聯絡,黃耀慶並與張昭仁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8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3493號判決判處罪刑)、曹啟倫(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部 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共同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 帳戶,復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張昭仁,再由張昭仁指揮鍾 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及其他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張昭仁,再由張昭仁交由 曹啟倫轉交予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黃耀慶、張昭仁與曹啟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復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1至 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 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復由黃耀慶、曹啟倫指示張昭仁持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編號21至 23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曹啟倫,再由曹啟倫轉交黃耀慶,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曹啟倫(附表二編號24 至36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及呂秉燦(附表二編號24、 26、27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許,分別 以博弈租借金融帳戶為由,指示潘郁文、林芃萱將渠2 人所 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卡修改密碼後,寄至 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126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並以不 知情之張維欣為收件人,黃耀慶與張小薇復共同基於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慶指示張 小薇持張維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7 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足生損害 於張維欣及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金融卡,由張小薇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融卡, 直接交付呂秉燦,或先交付曹啟倫,再由曹啟倫經由黃天霸 交付呂秉燦,由黃天霸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融卡交付 呂秉燦,而由擔任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24至36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示之帳戶,末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 天霸、張昭仁,而由黃天霸、張昭仁指揮呂秉燦,由呂秉燦 持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4 至36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24至36所 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黃天霸、曹啟倫,再由黃天霸、曹 啟倫轉交予黃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106 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向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卡之人蒐集帳戶 ,並指示將之寄至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116 號全家便利商店 富民門市,以張維欣為收件人,黃耀慶、張小薇、張昭仁及
黃天霸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聯絡,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15 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持張維欣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向該門市店員領取裝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融卡 及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各1 個,足生損害 於張維欣及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附表二編號47至49部分,業經另 案判處罪刑)、張昭仁、呂秉燦(附表二編號37至49部分,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之金融卡,復由擔任 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 號37至78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 37至78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60所示被害人謝昆燁未 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至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帳戶內,因而 未遂),再由黃耀慶、曹啟倫指揮黃天霸、張昭仁,而由黃 天霸、張昭仁指揮呂秉燦,由呂秉燦持如附表一編號21至45 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 櫃員機,將如附表二編號37至78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 黃天霸、曹啟倫,再由黃天霸、曹啟倫轉交予黃耀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黃耀慶、曹啟倫、黃天霸及呂秉燦(黃天霸及呂秉燦如附表 二編號79、80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初某日以放貸為 由,以電話指示孫文彬(起訴書誤載為孫文斌)將其本人所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桃園市桃 園區文中路65號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 松為收件人,並以口頭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並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慶指示黃天霸持廖茂 松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 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領取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廖茂松及統一便利超商文中門市管理快 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旋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19 分許前某時許,交予呂秉燦,另由負責機房工作之不詳成年 成員去電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號
79、8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9、80所 示之帳戶,由黃耀慶指示呂秉燦持前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 二編號79、80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79、80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天霸,再由黃天霸轉交予黃 耀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間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月薪3 萬元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 指示鄭鈞薳於修改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寄至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20 6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因鄭鈞薳察覺有異,僅以廖彥 寧名義寄送雜誌1 本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並報警 處理;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另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 3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出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弈匯兌使用為 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智中於修改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 金融卡密碼後,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廖茂松為收件人, 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黃耀慶、曹啟倫與黃天霸(此 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 年12 月29日下午1 時9 分許,由黃天霸持黃耀慶所交付前開廖茂 松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富榮門市,在該店 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造「廖茂松」之署名 1 枚,而偽造完成廖茂松欲領取包裹之意思表示之取貨消費 者簽收聯私文書1 份,並持之向該店店員交付以為行使,以 領取上開2 件包裹,足生損害於廖茂松及全家便利商店富榮 門市管理快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
㈧嗣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5日、張昭仁於106 年12月26日、黃 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呂秉燦於107 年1 月23日、曹啟倫 於107 年2 月6 日、黃耀慶於107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分 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10、13至18及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起訴書誤載為林准震)、賴昶勳、邱 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 、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徐 玉英、鍾吳秀利、黃少汎、林華寧、王煒博、林亞欣、陳以 苹、劉佳樺、李信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蕓、周敏婷、 林淳桓、吳吉英、姚錫華、梁雪梅、吳惠燕、蘇超群、曾淑 貞、許素貞、施吉郎、高慧芳、洪雪玉、陳秀玉、林寶鑾、 傅玉琴、賴采薇、李玉琴、凌家琍、劉國寶、陳永鴻、謝昆
燁、江黃秀美(起訴書誤載為江黃秀)、黎彥君、張寶穎、 鍾莉雯、陳昊佑(起訴書誤載為陳旻佑)、張竣傑、何銘祥 (起訴書誤載為何明祥)、王麗娟、王世傑、陳薇涵、林秀 鑾、宋宜諼、朱采鈴、江孟熹分別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 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事實欄二之被害人邱振忠、附表一編號26、46、47之被害人 鄭羅歐、孫文彬、蔡智中、鄭鈞薳、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劉家逢、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昭仁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曹啟倫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屬傳聞證據,又經被告曹啟倫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 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開證據對於被告曹啟倫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慶、曹啟 倫、黃天霸、張小薇、呂秉燦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及上訴人即 被告張昭仁之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耀慶、曹啟倫及黃天霸等人之辯解:
⒈被告黃耀慶固承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並有 事實欄三㈡至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三 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詐欺集團是由綽號「可欣」、「漁中漁」之人負責 主持,我並沒有主持、指揮,我只有參與云云。 ⒉被告曹啟倫固承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及事 實欄三㈠(附表二編號20)、事實欄三㈤其中附表二編號37 、38、42至44、47至69、73至78、事實欄三㈥(附表二編號 79、80)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否認如事實欄三㈡ (附表二編號21至23)、事實欄三㈤其中附表二編號39至41 、45、46、71、72、事實欄三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受被 告黃耀慶的指示陪同被告張小薇拿包裹,以及向被告張昭仁 、呂秉燦收取款項,我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並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云云。
⒊被告黃天霸固承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集團,並有 有事實欄三㈠、㈢、㈤至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三㈣所載違反戶籍法等犯 行,辯稱:我只有單線接受被告黃耀慶的指揮,並沒有指揮 他人工作,有的話也是開車載被告呂秉燦去領錢,且我沒有 參與被告張小薇領包裹部分的犯行云云。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小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6 、228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政遠(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7號 卷第10至12頁)、李瑞珍(同上卷第29、30頁)、楊則為( 同上卷第44、45頁)、連惠敏(同上卷第59、60頁)、古宜 豐(同上卷第73頁)、吳家芸(同上卷第84、85頁)、黃政 昇(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20至23、90至92、94至96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五第51 至54頁)、劉家逢(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80至82、 113 至115 頁)、邱振忠(同上卷第24、25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兆豐銀行106 年2 月21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8321號函檢附被告張小薇帳戶自 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見106 年 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112 、113 頁)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 區分行106 年2 月20日南科營字第10650000711 號函暨被告 張小薇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乙 份(同上卷第105 至107 頁)、被害人高政遠、李瑞珍、楊 則為、連惠敏、古宜豐、吳家芸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及匯 款憑證(同上卷第14至16、37、38、51、66、79、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同上卷第17至23、32至36、48至50、52至54、62至69 、75至77、80、87至90、92、93、97至99頁)、臉書網站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第82至88 頁)、華南銀行總行107 年3 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21900號 函檢送黃政昇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104 年9 月11日至107 年1 月12日之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74 至76頁)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8頁) 、被害人邱振忠遭詐騙案提領時、地對照表(同上卷第3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上卷第44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同 上卷第26、27、30至32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 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等 件(同上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張小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小薇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事實欄三㈠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六第114 頁)、被告張昭仁於上訴時具狀(見本院卷一第33 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被告曹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三第72頁)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三㈡部分,業據被告 黃耀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六第114 頁背面,本 院卷五第162 頁)及被告張昭仁於上訴時具狀(見本院卷一 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坦承不諱,事實欄三㈢部分 ,業據被告黃耀慶、黃天霸、張小薇及呂秉燦於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張昭仁上訴時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 本院卷二第520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事實欄三㈣部分 ,業據被告黃耀慶、張小薇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張昭仁上訴 時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 ,本院卷五第162 頁),事實欄三㈤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 、黃天霸、呂秉燦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及被告張昭仁於上 訴實據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520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事實欄三㈥ 、㈦部分,業據被告黃耀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六第117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並有下列各項 證據在卷可證:
⑴事實欄三㈠部分,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慶(見原審卷四第 119 至130 、134 至149 頁)、曹啟倫(見本院卷四第207 至209 頁)、張昭仁(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120 、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100 至104 、112 至116 頁,107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二第115 至119 頁,10 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一第168 至172 頁,原審卷四第16 至25頁)、證人鍾承燁(見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47 至52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29至31、37、38、79 、80、137 、138 、152 至154 頁,107 年度他字第2003號 卷第62至68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15至20、170 至172 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二第4 至6 、12、13頁 ,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23至28、45至50頁,107 年 度偵字第7146號卷二第40至45頁,原審卷三第137 、138 、 14 0至150 、160 至168 頁)、陳家福(見107 年度偵字第 71 46 號卷三第114 至116 、153 至155 頁,107 年度偵字 第71 46 號卷二第58至60頁,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 56至58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二第32至36、42至46、 68至70、145 至147 、155 至15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 號卷一第33至35頁,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二第7 至11、
17至21、40、41頁,107 年度他字第2003卷第22至33頁, 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三第3 至7 頁)、胡宏富(107 年 度偵字第4792號卷一第28至34頁,107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 二第49至55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36至42頁, 107 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一第24至30頁,107 年度偵字第 7146號卷四第1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二第81至 83、139 至141 頁,本院卷四第199 至203 頁)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0所示之被害人劉吟慈、謝艾臻、張鬧魯、告訴人 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邱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 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 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徐玉英(證據出處見附件二編號 1 至20所載)證述在卷,且有臉書對話截圖(見107 年度偵 字第4792號卷一第113 至121 、146 頁)、如附件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見附件一編號1 至12所 載)、上開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資料(證據出處見附表二編號 1 至20所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出處見附件三所 載)等件在卷可稽。
⑵事實欄三㈡部分,經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 人鍾吳秀利、黃少汎、林華寧指訴在卷(證據出處見附件二 編號21至23所載),且有附件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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