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儒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
第157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1690、1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吳儒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月初某日,以「林平安」之暱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某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Costco代購(好市多)一元起標」之社團中,刊登可代購好市多賣場內商品之訊息,惟需加入會員並儲值款項,並提供其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 作為儲值帳戶,致張恩綺、歐嘉珍、張曼瑩、巫玫瑤、鄭有竣、林皓怡、章欣月、李虹、池翠玉、湯淑雯、張惠雯、林束貞、簡伶竹、林鑫、戴文娟、游亞歆、施宇凌、吳春璇、游惠蘭、劉雅玲等20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吳儒益。嗣因張恩綺等20人遲未收取訂購之商品,且要求吳儒益退款亦無結果,始知上當受騙。吳儒益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7,621元。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儒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恩綺、張曼瑩、巫玫瑤、章欣月、李虹、池翠 玉、張惠雯、林束貞、簡伶竹、林鑫、施宇凌、吳春璇、游 惠蘭、劉雅玲、證人即被害人歐嘉珍、鄭有竣、林皓怡、湯 淑雯、戴文娟、游亞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1- 52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二 ,第9-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儲 字第1040204058號函暨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結果截圖翻拍照片、臉書網 頁截圖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結帳單及約定契 約書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台幣存款帳戶查詢、○○6個月內 交易明細畫面、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訂購商品翻拍照片、提款機攝影 機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吳儒益所有之○○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4-58、64-68、73、80-83、 89 -90、97-101、107、112-113、118、123、125-131、137 、1 39-140、148-149、159、165、172-174、180、187-191 、20 1-211、217-221頁,偵查卷二第14-16頁、花蓮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29-37、39-43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云云。惟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係分別向不同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詳下述原審科刑審酌 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 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嚴加非 難,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未扣案之7萬7,621元核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機會;並請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於準備程序徵得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後,提供渠等帳號供 被告將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並予被告逾 3個月之 履行期間,詎被告分文未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 本院卷第230-232頁),並逃匿無蹤,所稱欲與被害人和解云 云,無非拖延訴訟之飾詞;另被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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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經過 │共遭詐騙金│
│號│被害人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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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恩綺 │於104 年10月17日某時匯款200 元│2萬200元(│
│ │ │會員費、104 年11月12日某時匯款│含會費) │
│ │ │2萬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 │ │
│ │ │並於104年11月11日某時向吳儒益 │ │
│ │ │訂購共1萬7,999元商品(科克蘭工│ │
│ │ │具手推車1萬7,999元、Persil洗衣│ │
│ │ │精2瓶399元、Tide洗衣精1瓶699元│ │
│ │ │、舒潔衛生紙389元),然吳儒益 │ │
│ │ │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 │ │
├─┼────┼───────────────┼─────┤
│二│歐嘉珍 │於104 年10月10日某時先匯款200 │1,710 元(│
│ │(未提告│元會員費、104 年11月4 日某時匯│含會費) │
│ │) │款3,000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 │ │
│ │ │戶,並於104年11月4日向吳儒益訂│ │
│ │ │購洗衣凝露、生鮮食品,然吳儒益│ │
│ │ │僅於104年11月18日交付價值1, │ │
│ │ │490元(起訴書誤載為1,410元,應│ │
│ │ │予更正)商品,其餘商品遲未出貨│ │
│ │ │,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三│張曼瑩 │於104 年10月12日某時匯款200 元│2,212 元(│
│ │ │會員費,又分別於104 年10月20日│含會費) │
│ │ │某時、104 年10月28日某時各匯款│ │
│ │ │2,00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 │
│ │ │,張曼瑩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 │
│ │ │年11月3 日訂購共1,988 元商品均│ │
│ │ │有到貨,然其於104 年11月3 日向│ │
│ │ │吳儒益訂購清潔劑、烤雞、洗碗精│ │
│ │ │商品遲未出貨,吳儒益亦未退款而│ │
│ │ │失去聯繫。 │ │
├─┼────┼───────────────┼─────┤
│四│巫玫瑤 │於104 年10月21日某時匯款5,000 │2,680 元 │
│ │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巫玫│ │
│ │ │瑤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22日、│ │
│ │ │29日訂購共2,320 元商品均有到貨│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然其│ │
│ │ │於104 年11月19日向吳儒益訂購之│ │
│ │ │洗碗精、牛奶商品,遲未出貨,吳│ │
│ │ │儒益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五│鄭有竣 │於104 年10月23日某時匯款200 元│700元(含 │
│ │(未提告│會員費、104 年11月3 日某時匯款│會費) │
│ │) │50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 │
│ │ │並於104 年11月3 日訂購杏仁巧克│ │
│ │ │力1 瓶、檸檬香草貓砂15.8公斤裝│ │
│ │ │1 袋,然均未到貨,吳儒益亦未退│ │
│ │ │款而失去聯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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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皓怡 │於104 年10月25日某時匯款1,000 │1,435元 │
│ │(未提告│元至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並於│ │
│ │) │104 年10月28日某時當面交付吳儒│ │
│ │ │益2,000 元現金,其前次訂購1,56│ │
│ │ │5 元商品有到貨,嗣於104 年11月│ │
│ │ │3 日向吳儒益訂購之糖果食品及李│ │
│ │ │錦記蠔油1 瓶商品遲未出貨,吳儒│ │
│ │ │益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七│章欣月 │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某時、104 │8,494 元(│
│ │ │年11月3 日某時以匯款及現金存款│起訴書誤載│
│ │ │之方式,分別匯入及存入5,000 元│為9,925 元│
│ │ │、5,00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應予更正│
│ │ │戶,章欣月於104 年10月26日訂購│) │
│ │ │1,197 元之商品、104 年11月3 日│ │
│ │ │訂購309 元之商品均有到貨(起訴│ │
│ │ │書漏載,應予補充),然其於104 │ │
│ │ │年11月3 日之後向吳儒益訂購之商│ │
│ │ │品遲未出貨,吳儒益亦未退款而失│ │
│ │ │去聯繫。 │ │
├─┼────┼───────────────┼─────┤
│八│李虹 │於104 年10月26日某時匯款5,000 │3,616元 │
│ │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李虹│ │
│ │ │前次訂購共1,384 元貨品有到貨,│ │
│ │ │然其於104 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 │
│ │ │載為11月3 日,應予更正)向吳儒│ │
│ │ │益訂購之商品遲未出貨,吳儒益亦│ │
│ │ │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九│池翠玉 │於104 年10月27日某時匯款3,000 │2,507元 │
│ │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並於│ │
│ │ │104 年10月29日某時當面交付2,00│ │
│ │ │0 元,池翠玉前次訂購共2,493 元│ │
│ │ │貨品有到貨,然其於104 年11月11│ │
│ │ │日向吳儒益訂購之商品遲未出貨,│ │
│ │ │吳儒益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十│湯淑雯 │於104 年10月28日某時匯款2,000 │2,444元 │
│ │(未提告│元、104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 │
│ │) │為11月15日,應予更正)某時匯款│ │
│ │ │1,50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 │
│ │ │,湯淑雯前次訂購共1,056 元貨品│ │
│ │ │有到貨,然其於104 年11月11日向│ │
│ │ │吳儒益訂購之商品遲未出貨,吳儒│ │
│ │ │益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十│張惠雯 │於104 年10月30日某時匯款1,000 │5,000元 │
│一│ │元(含會員費200 元)、104 年11│ │
│ │ │月2 日匯款4,000 元至吳儒益之上│ │
│ │ │開○○帳戶,並於104 年10月30日│ │
│ │ │向吳儒益訂購鮭魚片及麵包等商品│ │
│ │ │,然吳儒益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 │
│ │ │失去聯繫。 │ │
├─┼────┼───────────────┼─────┤
│十│林束貞 │於104 年10月30日某時匯款1,000 │1,000元 │
│二│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並向│ │
│ │ │吳儒益訂購奶茶1 盒共469 元,然│ │
│ │ │吳儒益遲未出貨,亦未退款而失去│ │
│ │ │聯繫。 │ │
├─┼────┼───────────────┼─────┤
│十│簡伶竹 │於104 年11月11日某時匯款1,000 │1,000元 │
│三│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嗣匯│ │
│ │ │款後即未能聯繫吳儒益。 │ │
├─┼────┼───────────────┼─────┤
│十│林鑫 │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匯款2,│2,000元 │
│四│ │00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 │
│ │ │並訂購商品,然商品遲未出貨,吳│ │
│ │ │儒益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十│戴文娟 │於104 年11月17日某時匯款3,000 │5,000元 │
│五│(未提告│元、104 年11月18日某時匯款2,00│ │
│ │) │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並│ │
│ │ │向吳儒益訂購之食品餅乾、沖泡茶│ │
│ │ │飲、薯餅等商品,然吳儒益遲未出│ │
│ │ │貨,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十│游亞歆 │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41分許│1,000元 │
│六│(未提告│匯款1,00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 │
│ │) │帳戶,然匯款後吳儒益即失去聯繫│ │
│ │ │。 │ │
├─┼────┼───────────────┼─────┤
│十│施宇凌 │於104 年11月23日某時匯款5,000 │5,000元 │
│七│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然匯│ │
│ │ │款後,經由池翠玉告知,知悉吳儒│ │
│ │ │益詐騙亦失去聯繫。 │ │
├─┼────┼───────────────┼─────┤
│十│吳春璇 │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匯款5,000 │5,000元 │
│八│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並訂│ │
│ │ │購巧克力粉2 盒、小蘇打粉1 包、│ │
│ │ │零食及浴巾1 組,然商品遲未出貨│ │
│ │ │,吳儒益亦未退款而失去聯繫。 │ │
├─┼────┼───────────────┼─────┤
│十│游惠蘭 │於104 年11月10日某時匯款200 元│5,200 元(│
│九│ │會員費、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11│含會費) │
│ │ │時51分許匯款5,000 元至吳儒益之│ │
│ │ │上開○○帳戶,並訂購4,100 元商│ │
│ │ │品(Persil洗衣精共8 瓶),然商│ │
│ │ │品遲未出貨,吳儒益亦未退款而失│ │
│ │ │去聯繫。 │ │
├─┼────┼───────────────┼─────┤
│二│劉雅玲 │分別於104 年10月間某時匯款200 │1,423元 │
│十│ │元、104 年10月20日某時匯款1,00│ │
│ │ │0 元、104 年10月28日某時匯款1,│ │
│ │ │000 元至吳儒益之上開○○帳戶,│ │
│ │ │劉雅玲前次訂購共877 元貨品有到│ │
│ │ │貨,吳儒益承諾於104 年11月23日│ │
│ │ │將上開餘額連同會費共1,423 元退│ │
│ │ │還,然時間屆期後,卻未退款亦失│ │
│ │ │去聯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