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燕為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號F 棟15樓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 長,詎明知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下午6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 樓住處內, 在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 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 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等訊息,公開供群組內成 員瀏覽,而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詹連 凱。嗣農林公司董事張凌綺(起訴書誤載為張綺)閱讀該訊 息後,將上開訊息傳送予詹連凱,詹連凱於105年9月25日晚 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閱讀該訊息後,始悉上 情。案經詹連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燕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詹連凱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資訊室偵查佐張弘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農 林公司公共事務處副總經理岡友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 體LI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畫面列印資料1 份, 證明被告張貼告訴人前科資料之事實,以為論據。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張貼上開告訴人詹連凱前科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農林公司的董事長,我 傳送的目的是要提醒詹連凱與黑道結合做了很多事,提醒董 事注意,我沒有得到利益,詹連凱也沒有因此受財產上的損 害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05年9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在系爭LINE聊天 室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 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42、10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連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32頁、原審卷二第153 頁)。此外 ,復有通訊軟體LI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再被告也未得告訴人 之同意,將上開資訊張貼在系爭LINE聊天室,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連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 8 頁),而上開訊息所載告訴人之前科,其中「86年賭博」 及「98年偽造文書」案件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 ,「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 不受理及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8頁),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上開告訴人 之犯罪前科紀錄,均屬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得以識別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前開個人資 料之利用,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 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 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關於限制個人資料之 蒐集,依99年05月26日修正第19條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明: 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 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 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
蒐集或處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 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 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 或處理,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 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規定,增訂第7 款之規定。依該條款立法說明所示,為避 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者,不在限制之列。本件被告僅係張貼告訴人之前 科紀錄,而上開前科紀錄係有關告訴人之法院判決及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的所涉罪名概要而已,這些資料來源通常法院 或檢察署都會將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概要公告,明顯是一般 可得之來源。再法院的判決或檢察機關的起訴或不起訴結果 ,新聞媒體也常常加以報導,網路上搜尋亦非困難,一般社 會通念也不會認為這對當事人有何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 否則新聞媒體報導當事人之法院判決或檢察機關之起訴或不 起訴內容都更為詳盡,勢將動輒觸法並都因此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豈非箝制人民的言論自由與表意自由,莫此為甚。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無違。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原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 月15日施行之 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 項)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 「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 其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 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廢 止其刑罰之規定。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 件。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 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 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 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復參酌修法過程中 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 2、第41條: 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 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 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 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 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 頁至第討445 頁)。依上所述,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文義解釋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 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 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 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 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也牴觸同法 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 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 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
㈣被告雖於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 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 、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等訊息,公開供群 組內成員瀏覽,其目的是基於農林公司曾經遭到掏空,被告 對於董事成員操守有要求,被告是為了公司穩定著想,係基 於保護農林公司之利益,而且被告也沒有得到財產上之利益 ,告訴人詹連凱也沒有因此受財產上的損害,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與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意見,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可能損害告
訴人名譽(見本院卷第105 頁)乙節相符,且依檢察官之舉 證說明,也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得到財產上之利益或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依上述修法意旨以觀,被告上開所為 也沒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 第41條刑事處罰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 第7款之規定無違,且並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刑罰主客觀要 件,其行為即為法律所不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致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違上開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意旨,復錯誤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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