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王子文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茂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90年10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茂松於民國66年間通過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於同 年7 月分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書記,於68年3 月調至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以舊制 稱之)清潔隊擔任幹事,於71年4 月改任公所課員,嗣於72 年5 月12日至91年4 月14日回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 長,於91年4 月15日改任為該公所專員;於95年3 月1 日再 度調任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迄99年12月25日應 地方制度法修正,配合臺北縣改制新北市隨同業務移撥人員 ,派任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下稱板橋清 潔隊)隊長,直至103 年12月31日退休。而在99年12月24日 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前,依廢止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組織自治條 例第10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程第2 條等規定,鍾 茂松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承市長之命,綜理板橋清潔 隊各項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含分隊長、技士、幹事 、書記)、上級交辦事項等法定工作事項,且依臺北縣板橋 市組織自治條例、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組織章制定之92年1 月、96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鍾茂松擔 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就板橋清潔隊員之任免(進用、解 雇)、勞動契約等事項具審核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緣板橋清潔隊隊員之僱用程序,依板橋清潔隊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得採公開甄選或登記評選方式擇一辦理,於95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24日江惠貞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市長期間, 均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選清潔隊員(含臨時人員僱用、臨時 隊員升任正式隊員),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 選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江惠貞會 依平日市長室、板橋清潔隊所整理之應徵人員名冊、臨時隊 員各方推介名單、員工資料等名單,召集包含時任清潔隊長 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員開會,諮詢相關意見;鍾茂松明知於 該會議中,對各該名單人選所為建議、意見,屬其擔任板橋 清潔隊長之職務上行為,自應誠實、公正擇優遴選,不得收 取任何賄款或不法對價,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個 別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陳朝好、吳錦煌等人希望藉 由鍾茂松擔任板橋清潔隊長之身分,於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 臨時隊員、臨時隊員升任正式隊員名單時,能建議、推薦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員而交付或允諾給予報酬,鍾茂松竟冀 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而應允之,分別為下列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
(一)曾文堅(所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板橋清潔隊隊員(嗣於96年5 月間升任養護組組 長,迄102 年12月間退休)於95年6 月27日前某日,為使 其女婿李翔霖由臨時隊員順利升任正式人員,至板橋清潔 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00號)之鍾茂松辦公室 ,基於打通關節、行賄之意思,向鍾茂松探詢能否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行賄,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 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 ;嗣於95年6 月間,不知情之板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 依規定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 惠貞遴選遞補正式隊員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 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5年6 月27日批示遴選李翔霖遞補 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7 月16日正式僱用李翔霖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曾文堅確認 李翔霖受雇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後3 日內某日,前往鍾 茂松位於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15萬元現金以紙袋包 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筆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 約明於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李翔霖順利獲聘之 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 述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1 所載)。(二)曾文堅為協助其子曾煥棨之女友丁美文進入板橋清潔隊擔
任臨時人員,乃於96年間某日,與鍾茂松接觸、探詢行賄 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 意,應允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人員時予以支持。嗣不知 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依規定檢呈各方推介 名單,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名單,江惠貞經諮詢 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6年8 月8 日批示遴 選丁美文為臨時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 於同年8 月21日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曾文堅獲悉丁 美文獲聘進入板橋清潔隊後3 日內某日,與鍾茂松相約見 面並15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 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臨時人員時支持、推薦 丁美文順利獲聘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 編號2 所載)。
(三)鄭如伶為使其子盧煜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並 獲悉曾文堅有管道可以關說、請託,於99年7 、8 月間, 向曾文堅表達意願,曾文堅思及鄭如伶曾無息借款予其配 偶曾黃月娥,礙於人情,乃應允幫忙;曾文堅遂於99年7 、8 月間,將盧煜霖之履歷資料交予鍾茂松,並探詢行賄 、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 意,應允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新進人員時予以推薦。嗣不知 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檢呈各方推介名單,簽 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 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9年9 月2 日批示遴選盧煜霖 為臨時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9 月15日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曾文堅知悉盧煜霖獲聘 進入板橋清潔隊後3 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8 月間 ,應予更正),與鍾茂松相約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 潔隊本部辦公室內見面,並將4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 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 選臨時人員時支持、推薦盧煜霖順利獲聘之對價,乃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上行為 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3 所載)。
(四)高建松有意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隊員,乃於95年4 月 間,向曾文堅表達意願,經曾文堅告知行情價額為30萬元 ,高建松為達進入板橋清潔隊之目的,基於行賄之意,由 其配偶謝桂香於95年7 月7 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旋於95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應予更正),至曾 文堅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6 樓住處 ,將履歷資料及賄款30萬元交予曾文堅;曾文堅即於95年
7 月間某日,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之鍾茂 松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0萬元及高建松之履歷 資料交予鍾茂松,並向鍾茂松請託、表達高建松欲擔任板 橋清潔隊臨時人員;鍾茂松明知曾文堅交付前開賄款係企 盼其能於江惠貞遴選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時,能推薦、支 持高建松之故,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嗣不知 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定檢呈各方推介名單,簽 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 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5年8 月8 日批示遴選高建松為備 用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8 月16 日獲聘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如附表編號4 所載)。(五)緣時任板橋清潔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已歿)獲悉板橋清 潔隊將遴選正式隊員,有意讓在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 擔任臨時人員之李秀蘭升任,於96年8 月8 日前某日,代 李秀蘭向曾文堅請託、表達意願,經曾文堅告知彭源生行 情價額為30萬元,彭源生卻轉告李秀蘭行情價為35萬元, 李秀蘭為達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之目的,猶應允之。 曾文堅旋私下向鍾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 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 遴選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推薦;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 員劉明媚、余美慧,依規定檢呈板橋清潔隊非編制隊員名 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 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6年8 月8 日批示遴選 李秀蘭遞補為正式人員。李秀蘭於接獲前往板橋清潔隊面 試之電話通知後,即基於行賄之意,於同年8 月14日前往 板橋區農會,從其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提領現金35萬元,與彭源生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榮民之家」對面公園見面交付,曾文堅即搭載彭源生向李 秀蘭收取以紙袋盛裝之現金35萬元,扣除彭源生私下拿取 之5 萬元,餘款30萬元委由曾文堅在板橋清潔隊本部之鍾 茂松辦公室內,交付給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 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李秀蘭順利 升任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 於其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5 所 載),而李秀蘭終於同年8 月16日獲聘板橋清潔隊正式隊 員。
(六)吳春金因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多年,均未能遞補 為正式隊員,於97年間獲悉曾文堅有管道關說,遂向曾文 堅表達升任意願,央請其居間代為打點,曾文堅私下向鍾 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隊員時予 以支持、推薦;曾文堅旋轉告吳春金行情價額為40萬元, 吳春金為達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之目的,猶應允之, 並於97年4 月7 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前為板橋信用合作 社)大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 40萬元,與曾文堅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與觀光街 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附近見面並交付予曾文堅;惟因板橋 清潔隊於97年間未再辦理遴選正式隊員之遞補作業,遲至 98年1 月初,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始 依規定檢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 江惠貞遴選遞補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 關人士後,果於98年1 月21日批示遴選吳春金遞補為正式 人員,經實質審查其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2 月2 日 正式僱用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曾文堅確認吳春金受雇為 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後3 日內之某日,與鍾茂松相約在板 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內見面,並將吳春 金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 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 支持、推薦吳春金之對價,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對於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筆賄款(詳情如附表 編號6 所載)。
(七)時任板橋清潔隊第4 組組長吳錦煌為協助其繼子謝東瀚進 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乃於96年間某日,向鍾茂松 請託,鍾茂松雖口頭允諾,卻遲無下文;嗣於97年7 、8 月間(起訴書記載「98年4 、5 月間),應予更正),吳 錦煌獲悉曾文堅有管道可向鍾茂松請託,竟基於打通關節 、行賄之意思,向鍾茂松表示曾文堅積欠50萬元借款尚未 歸還,暗示鍾茂松倘在市長江惠貞遴選臨時隊員時推薦謝 東瀚,即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資為對價,鍾茂松 當場雖未允諾,然板橋清潔隊以「為實施垃圾強制分類及 廚餘回收工作,人力不足」為由,專案通知謝東翰於98年 5 月27日參與臨時隊員甄選之面試,並由不知情之板橋清 潔隊助理員劉明媚簽請於同年6 月1 日聘僱謝東瀚為板橋 清潔隊臨時隊員獲准。而鍾茂松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謝東瀚受雇為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後3 日 內,打電話要求曾文堅將積欠吳錦煌之50萬元借款直接交 付,曾文堅只得於98年6 月間某日(6 月1 日之後),前 往板橋清潔隊本部辦公室,將5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付 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吳錦煌約明於遴 選臨時人員時支持、推薦謝東翰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賄款 (詳情如附表編號7 所載)。
(八)林佑因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多年,均未能遞補為 正式隊員,於98年間獲悉曾文堅有管道可以關說、請託, 遂委由板橋清潔隊班長吳尚益向曾文堅表達給付賄款作為 取得正式隊員職缺之代價,央請其居間代為打點,曾文堅 私下向鍾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 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正式 隊員時予以支持、推薦,惟因正式人員僱用受年度預算、 缺額限制,迄99年8 、9 月間始辦理遴選遞補作業,曾文 堅獲悉後,旋透過吳尚益轉告林佑行情價為50萬元,林佑 為達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之目的,猶應允之,並先將 前金30萬元以牛皮紙袋盛裝,委由吳尚益交付給曾文堅收 受;至99年7 月底,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依規 定檢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 貞遴選遞補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 士後,果於99年8 月25日批示遴選林佑遞補為正式人員, 經實質審核資格、通過面試後,於99年9 月15日正式僱用 為板橋清潔隊人員。而林佑確認受雇為板橋清潔隊正式隊 員後,即以紙袋盛裝20萬元現金,委由吳尚益轉交予曾文 堅,曾文堅扣除10萬元後(所涉詐欺或侵占罪嫌,未據起 訴)與鍾茂松相約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辦 公室內見面,並將林佑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交 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曾文堅約明於 遴選遞補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林佑之對價,乃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其上述職務行為收受該賄 款(詳情如附表編號8 所載)。
(九)時任板橋清潔隊地勤班班長許明進為協助其外甥即板橋清 潔隊臨時人員張志嘉得以升任正式隊員,獲悉可向板橋清 潔隊隊長鍾茂松關說、請託並行賄,許明進、張志嘉相互 討論後,認張志嘉升任正式人隊將調高薪資,可逐年攤平 此筆款項,乃決意以35萬元行賄,並於97年底某日,由許 明進私下向鍾茂松探詢行賄、關說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 正式隊員時予以支持、推薦;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 明媚、余美慧,依規定檢呈板橋清潔隊臨時隊員名冊,簽 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遞補正式人員名單,江惠貞經 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於99年1 月21日批 示遴選張志嘉遞補為正式人員。而許明進於98年1 月21日 或22日,獲悉板橋清潔隊業務承辦人員欲聯絡張志嘉索取
升任正式人員之相關人事資料,經當面向鍾茂松確認無誤 後,基於行賄之意,指示其配偶謝麗娜於98年1 月23日前 往板橋區農會自謝麗娜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領35萬元現金交予許明進,由許明進以信封包裝, 於98年1 月23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之某日,在板橋清潔隊 本部泡茶室內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 與許明進約明於遴選正式隊員時支持、推薦張志嘉順利升 任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 其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9 所載 )。而張志嘉經實質審核資格、通過面試後,於同年2 月 2 日獲聘板橋清潔隊正式隊員。
(十)時任板橋清潔隊司機陳朝好為協助其子陳緯杰進入板橋清 潔隊擔任臨時人員,獲悉可向板橋清潔隊隊長鍾茂松關說 、請託並行賄,乃於96年7 月間某日,私下向鍾茂松探詢 關說、行賄之可行性,鍾茂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 之犯意,允諾將在市長江惠貞遴選臨時人員時予以支持、 推薦;嗣不知情之清潔隊助理員劉明媚、余美慧,依規定 檢呈各方推介名單,簽請時任板橋市長江惠貞遴選臨時隊 員名單,江惠貞經諮詢包含鍾茂松在內之相關人士後,果 於96年8 月8 日批示遴選陳緯杰為正式人員,經實質審核 資格並於96年8 月16日通過面談後,於同年月21日獲聘為 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而陳朝好基於行賄之意,於96年8 月21日後1 個月內之某日,由其配偶程秀鳳籌措10萬元現 金,以信封袋盛裝後交由陳朝好,在板橋清潔隊本部泡茶 室內,交付予鍾茂松,鍾茂松知悉該現金是因其前與陳朝 好約明於遴選臨時隊員時支持、推薦陳緯杰之對價,仍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上述職務行為 收受該賄款(詳情如附表編號10所載)。
三、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茂松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 冊、板橋清潔隊名冊、履歷表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茂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曾文 堅、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李秀
蘭、吳尚益、吳春金、吳錦煌、謝東瀚、許明進、謝麗娜 、張志嘉、謝敏、陳朝好、陳緯杰、程秀鳳、許長林、劉 明媚、陳麗霞、余美慧等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下稱調詢),均爭執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404 頁 )。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2)查證人曾文堅、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 建松、李秀蘭、吳尚益、吳春金、吳錦煌、謝東瀚、許明 進、謝麗娜、張志嘉、謝敏、陳朝好、陳緯杰、程秀鳳、 許長林、劉明媚、陳麗霞、余美慧在調詢中所為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爭執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筆錄)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404 頁), 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皆曾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其等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核與調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 調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曾文堅、許明進、吳錦煌、陳朝好 、陳緯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404 頁)。惟查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使用所謂之「詢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 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證 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 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問前曉諭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 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倘對 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 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方屬取證規範上所 禁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曾文堅部分:
查證人曾文堅在檢察官偵查中,於104 年2 月4 日、3 月 6 日、5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80 條、第181 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由證人曾 文堅表明願意作證後,檢察官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命證人曾文堅朗讀結文後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 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第 191 頁正、反面、第194 頁,偵卷二第250 頁正、反面、 第252 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以命 證人曾文堅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而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 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 ,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 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曾文堅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 喚證人曾文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至 第276 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 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曾文堅經具結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 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 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曾文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 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因認具備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曾文 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屬傳聞證據且顯不可信,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第404 頁),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曾文堅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狀態存在,僅對證人曾文堅前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 容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 定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3)證人許明進部分:
①查證人許明進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於供前或供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命證人許明進具結,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85 頁正、反面),顯見檢察官已 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 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許明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一第385 頁至第407 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 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 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 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 人許明進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 許明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許明進於調詢時,受調查員以「 配合偵辦就給不起訴或緩起訴,不配合就起訴」、「配 合偵辦就保得住清潔隊工作,不配合就函知板橋清潔隊 讓許明進及張志嘉失去工作」等脅迫、詐欺之不正訊問 ,復未告知證人許明進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逼使證 人許明進於後續偵訊過程中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 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有詐欺、不正利誘等訊問方式,應 認證人許明進於偵訊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01 頁至第304 頁)。然查:⑴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之證人許明進104 年3 月16日、4 月15日調詢及偵 訊過程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至第306 頁) ,調查員於詢問證人許明進之初,曾告知「你們今天來 這麼多人,只要願意講的,他(檢察官)就給你們不起 訴或緩起訴」、「不願意講,那之後被我們找到證據的 話,檢察官就會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這邊來報告這件事 情,你在清潔隊的工作可能不保,這在一開始要跟你講 清楚,你思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第30 2 頁),而檢察官亦曾於104 年4 月15日偵訊結束前表 示「重點還是在工作啦!對啊!我就跟你們講我已經跟 新北市政府那邊講了啦!我倒是對於有人在清潔隊放風 聲這件事很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然 證人許明進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詰問有關其先前調詢、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其均 未證稱調查員、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況綜觀證 人許明進接受調詢、偵訊之過程,顯示證人許明進擔心 就有無行賄被告一事,可能陷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 賄罪而使工作不保,調查員、檢察官乃參酌證人保護法 容許一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事先 經檢察官之同意而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 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而享有減免其刑或 得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尤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 務員收賄案件,多在密室、隱密進行,有關貪污行、受 賄等行為,除非行為人主動舉證或自首、自白,實務上 較無可能獲得直接、明確事證,為此國家特別設有證人 保護法相關規定,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此種攸關證人 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主動告知 ,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從而,本案調查員於詢問之初, 提醒證人許明進應據實陳述,可獲得較有利之處遇,揆 其語意,無非對證人曉以利害關係,期其能及時據實陳 述,爭取對己有利之處遇,並未要求、強迫其為特定陳 述,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 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再者,證人許明進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處做筆 錄時,檢察官或調查員有無跟你用工作上可能會不保等 因素,來脅迫你要講什麼證言?)沒有。如我剛所講的 ,是檢察官有說,如果我能據實陳述的話,他會跟環保 局講會保障我們的工作。(問:所以你當時作證時,是 否會擔心自己的工作不保?)那時候剛開始叫我們去,
我們都還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之後會擔心自己可能會 牽涉行賄,會工作不保。(問:當時你在調查局或檢察 官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因擔心自己工作不保,故 意誣陷別人?)沒有,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405 頁至第406 頁);再綜合檢察官偵訊過程中 與證人許明進之問答,參互以觀,檢察官僅為釐清、促 使證人許明進澄清、陳述事實經過,並無要求其為特定 陳述,以換取不起訴或緩起訴、保住現有工作之脅迫、 誘導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 巧,亦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擷 取調查員、檢察官問話之片斷,質疑調查員、檢察官以 不當利誘、詐欺方法對證人許明進取供云云,顯無足取 。⑵又在偵辦案件初期,檢察官仍持續積極指揮調查員 傳訊相關證人、調閱相關文書,在全案情節尚未調查釐 清前,證人許明進之行為是否涉有犯罪嫌疑、涉犯違背 職務行賄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行為之時間、次數等節 ,檢、調人員均不可能擅自定論;況依104 年3 月16日 調詢筆錄記載,調查員告知證人許明進涉犯之罪名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見偵卷二 第1 頁)。被告及辯護人徒憑本案偵查、起訴之結果, 逕推認調查員、檢察官於調查偵訊之初,刻意詐欺或誤 導證人許明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3 頁) ,亦難認有據。
(4)證人陳朝好、陳緯杰部分:
①查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 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分別命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具結,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顯見檢察官已 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 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朝好、陳緯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見原審卷一第408 頁至第432 頁、第466 頁至第475 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 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陳朝好、陳緯杰經 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陳朝好、陳 緯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當具有證據能力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 礎。
②至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朝好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錄音 錄影光碟,證人陳朝好於具結前,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 文(見原審卷一第423 頁),程序上固有瑕疵。然刑事 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 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 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 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 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 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 筆錄,且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 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 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