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41 、3029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亞綸(原名李亞柏,民國106 年5 月5 日更名)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 106年8月9日某時起至 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李亞綸即 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 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使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匯款金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李亞綸前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梁文德 及鄭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梁文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亞綸(下稱被告 )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固不否認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印章後,先後對告訴人梁文德、被害人鄭冰(下合稱被害人 2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 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台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於10 6 年7 、8 月間弄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別 人撿去使用,伊也沒有向台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使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 金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 文德、被害人鄭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第30290 號偵查卷 第9 至10頁、第27941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並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5日台新
作文字第10668930號函及所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06 年10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311號函及所檢附新臺 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影本、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 失補發申請書、107 年2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849號函 及所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 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07 年6 月 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所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 發申請書、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 料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 匯款申請單、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第30290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7941 號偵查卷第6 至 10、28至31頁反面、審易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 反面、本院卷第73至84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 人之工 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且其 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別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及其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 印章、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分別係避免存摺、金融卡 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 之人,若未同時取得印章或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 持用該存摺、金融卡,是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 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 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
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被 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利 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及金融 卡都不見了,因為伊三樣都裝在一起,大約是在今(按即 106 )7 月搬家時遺失的。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有將 存摺的密碼寫在本子裡等語(見第30290 號偵查卷第4 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伊於今(按即106 )年5 月多 時,搬到伊朋友陳均位在觀音工業區附近的家,在陳均家 放了3 到4 個金融卡、存摺、密碼,只有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不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係於今年7 月、 8 月伊從陳均家辦到伊楊梅的住處時遺失,伊不知道帳戶 遺失,所以未辦理掛失。因為伊把金融卡、存摺、密碼都 放在一起,把金融卡密碼都寫在一張紙放在存摺的袋裡, 所以詐欺集團才會知道金融卡密碼等語(見第27941 號偵 查卷第23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 人,存摺帳戶是被人在路上撿走的,伊那時從觀音區的朋 友家搬回楊梅自己家掉的,伊在去(按即106 )年8 月底 第一次領薪水時才發現遺失,那次薪水,伊也沒有領到等 語(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再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應該 是104 年左右,為了薪資轉帳而開立這個帳戶,辭職之後 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基本上是放在家裡,金融卡放在 存摺裡面,密碼為00000000,是伊的生日,因為不同帳戶 密碼不一樣,伊擔心會忘記密碼,所以另外把密碼抄在一 張紙上。有一次伊和家人吵架,搬到伊朋友家去,那時候 沒有工作,伊想工作面試可能會用到帳戶,就將存摺帶在 身上,2 、3 個月之後,伊和家人和好,把東西搬回家的 路途中,伊遺失存摺,伊只有這個時候將存摺及金融卡帶 在身上,伊找到工作之後,無法領薪水,向銀行查詢為何 伊不能領薪水,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伊沒有向台新銀 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是台新銀行通知伊的帳戶 被凍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俟改稱 :大約去(按即106 )年7 、8 月份時,伊從觀音區的朋 友陳均家搬回到伊戶籍地,搬東西時遺失上開帳戶的,因 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怕找工作時會需要用到,所以帶了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等3 家銀行的帳戶存摺,後 來只有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 面至87頁);另於本院時供稱:伊沒有把台新銀行帳戶交
給他人使用,伊於106 年7 、8 月間弄丟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被別人撿去使用,伊也沒有向台新銀行 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當時伊的身分證、健 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則被告就其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章及密碼時間部分之供述前後並不完全相同,其所述是否 全然屬實,即屬有疑。
⒊又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時,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帳戶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多會注意將 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 示,且通常不會將存摺及印章、密碼及金融卡同時放置一 處,避免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照 與存摺、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 用帳戶。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已24歲,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台新銀行帳戶既係以其出生日 期設定密碼,殊難想像被告難以記憶此組密碼或者有必要 記載全部密碼,並書寫於紙條之必要。況且,被告稱其開 立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薪資轉帳,辭職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等 語,卻仍可在原審時陳述該帳戶之密碼即係其出生日期, 則被告所述其因擔心混淆帳戶密碼之辯稱,顯不合理。再 者,被告既稱當時攜帶約3 、4 個帳戶至其友人陳均家中 ,搬家過程卻均未遺失其他證件、存摺,而僅遺失本件被 告不常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更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 ⒋再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曾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下稱中壢分行)申請掛失並補發上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變更戶名及印鑑乙節,有前引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6 年9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8930號函、106 年 10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311號函及所檢附新臺幣往來 印鑑暨資料卡、身分證影本、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 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07 年2 月23日 台新作文字第10681849號函及所檢附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 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各項變更/ 掛 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開 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件在 卷可參。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向台新銀行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變更印鑑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 申請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時書寫之開戶業務申請書、新
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於106 年8 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時書寫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 請玉山ETC 悠遊聯名卡時書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9至84、99至111 、117 、118 、127 、128 頁)上「 李亞柏」、「李亞綸」之字跡與前開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 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75至78頁)上「李亞綸」之字跡,在字體結構、連筆及 運筆方式相符,且經本院將上開開戶業務申請書、新臺幣 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第e 個網業務申請書、玉山ETC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與系 爭各項變更/ 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 VISA金融卡掛失 補發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兩者字跡相符,此有該局108 年9 月17 日刑鑑字第108008839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5 至137 頁);參以被告為前開掛失補發申請時,亦 同時出具其未曾遺失過之身分證供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審核 乙節,再觀之前引10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身分證影本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8 月 9 日,前往中壢分行,申請掛失並補發上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變更戶名及印鑑。而依被告前開原審供述,被 告既已長久時間未曾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何以會臨時 前往中壢分行為前開掛失補發之申請?復於補發後之2 週 內再度遺失?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信。
⒌另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7 日提領新臺幣( 下同)8 千7 百元後,該帳戶內餘款僅有98元,迄106 年 8 月16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至106 年8 月17日該帳戶始存 入2 千元,復於同日提領1 千元後,餘額為1,098 元,相 隔約1 週後,告訴人梁文德即匯入款項65萬元等情,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反面),依上 開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顯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參以被害人2 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成員係指定將款項 匯轉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訛。
㈢至於被告係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判決 書誤載被告僅交付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云云,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被害人2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2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均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 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長詐欺集團追查之困 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 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 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2 人財物之損失,
並未順利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後,固與被害人 鄭冰達成和解,並給付第1 期款項6 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 履行等情,有被害人鄭冰陳述狀及和解筆錄各1 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 刑基礎有所變更,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簽收本案108 年12月4 日審判程序傳 票,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3 頁),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 被告雖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終結後之同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書狀亦未載明有何新證據,是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梁文德 於106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梁文德佯稱係斗六長庚醫院人員,通知其遭人冒名盜領健保費用云云,復分別佯稱係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林建忠」、「張文發」科長等人,佯稱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06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6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2 鄭冰 於106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鄭冰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永昌」,告知其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須監管其財產,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06 年8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51、53 、55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