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韓寧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韓寧政(下 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另被訴傷害罪部分判處無罪,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有罪部分(即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與真相有出入,被告沒有吐 林育生口水,是因被告於補票時與林育生起口角爭執,林 育生才會過來拉伊、抓伊,且伊嘴巴被打才會留下唾液之 類的東西等語。
(二)經查:
原判決已就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依證人林育生 、七堵火車站站務員顏明禮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確有水痕 照片,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有勘驗 筆錄,而認告未有對林育生吐口水之挑釁、侮辱行為,何 以證人林育生無端在被告已補票完成轉身欲離開之際,突 然上前攔阻被告,甚至與被告拉扯,而認證人林育生之證 述確實可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先後不 一,及監視錄影光碟所呈被告影像,並無暈車或與負責為 被告辦理補票之林育生間有何起口角爭執衝突之言行動作 情狀甚明,而認被告辯稱因暈車才吐口水,口水滴至地上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再依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所指設置 監視錄影光碟部分,並無被告所陳之補票完後,被告突遭
林育生抓抱等動作,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08年8月16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80005994號函所附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270頁)。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以前詞為辯,與事證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互毆,告訴人林育生因被告 之拉扯互毆受有中指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林育生於警、 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站務佐理員顏明禮於審 理中證稱:看到雙方扭打在一起,就是抱在一起打來打去 ,被告有打林育生等語明確,並有林育生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可佐,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於該日16時50分21 秒許,雙方雙手互有拉扯動作,被告以右手朝畫面右方揮 開林育生的手,16時51分22秒許,被告伸出雙手拉扯林育 生,16時51分22秒,被告向左轉,順勢以左手將林育生右 手揮開,可見林育生受傷是因被告拉扯互毆所致,原審就 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等語。(二)經查:
原審判決依憑告訴人林育生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之陳述,及相關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認被告林育 生所受傷害恐為其不法行為所致,依據「罪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難認告訴人林育生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即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拉扯行為而 受傷,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 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林育生部分有罪之確信,對被告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此部分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並觀告訴人、被告2人提出 診斷證書所載2人傷勢,告訴人林育生受有右手中指挫傷 (2cm×1.5),被告則受有上嘴唇鈍挫傷及擦傷(1cm×0.5 cm)(見偵查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所陳其遭林育生 揮打臉部打到鼻梁、嘴巴間,嘴唇流血,林育生手上會留 伊的齒印,林育生受傷是打到伊牙齒所致等語(見偵查卷 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是被告 所陳林育生右手中指所受傷勢為揮打其臉部時碰撞被告牙 齒所致,顯為可採。至於證人顏明禮於原審到庭作證,雖 證稱:伊吃飽出來就看到被告與林育生他們扭打在一起, 就是抱在一起打來打去,並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然證人顏明禮於事發翌日至警局製作證人筆錄時則陳
當日下午4時許伊在休息室吃飯,吃完後出來要接班,就 看到被告與林育生在剪票口左側樓梯前發生拉扯,有肢體 接觸,但伊僅看到拉扯過程最後一段,沒有目擊到完整過 程,伊即制止雙方,2人即各自分開,並佐以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所在站務人員C即證人顏明禮於16時5 1分11秒出現畫面,被告則低頭操作手機,林育生則有出 手碰觸、推被告之動作,林育生推數下後,被告有將林育 生右手揮開動作,之後林育生雙手推被告肩膀處,被告倒 退,證人顏明禮即上前阻止雙方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甚詳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顯無證人顏明禮於原審中所證 其到場見被告與林育生2人抱在一起互毆情狀甚明,故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經調閱事發現場(未設 置電扶梯處)樓梯上方監視器光碟,經翻拍影像,自編號 36起至間之翻拍相片可呈有一穿紅衣男子躺在該處甫上樓 梯口前方,之後坐在地板處、均有數人站立其身旁,其中 有一名男子拉住該名男子手部處,之後該名男子坐起,四 周圍站穿著保全衣服人員等人,並無人與被告抱在一起互 毆之情,之後被告站立起身站立在收票口處似有互相舉手 動作,但亦無互毆之情,有上開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同前頁數),綜上,證人顏明禮就事發經 過僅事後到場,並未全程在場目睹,且其所述,亦與監視 錄影光碟所呈影像尚有出入,無從以證人顏明禮之證述及 原審勘驗光碟筆錄等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育生之行 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寧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00號信箱(指
定送達址)
林育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指
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寧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寧政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林育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七堵火車站站務佐理,其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七堵火車站執行剪票員職 務時,為韓寧政辦理補票業務。詎料,韓寧政因先前遭七堵 火車站站務員要求補票,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 ,朝林育生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林育生,足以貶抑林育生 在社會上之評價。林育生見狀,遂上前要求韓寧政將地面上 之口水擦乾淨,然為韓寧政所拒絕,林育生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韓寧政,而與韓寧政發生肢體衝突,致韓寧政 因此受有上嘴唇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
韓寧政因不甘受辱,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到達現場
,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林育生、韓寧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育生於警詢之指述(見106年度偵字第5261 號 卷第4頁至第6頁),為被告韓寧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韓寧政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據復查無有何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育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且其證 言經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 被告林育生、韓寧政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韓寧政涉嫌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韓寧政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吐口水係因伊暈 車,所以才滴口水在地面上,當時伊本來打算要去廁所云云 。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生以證人之身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渠在七堵火車站擔任剪票員, 該站的另外一位同仁從一樓帶被告韓寧政上來,說他逃票, 請渠幫被告韓寧政補票,渠就幫被告韓寧政補票,被告韓寧 政也拿出錢了,車票票根也出來了,但補完票之後,被告韓 寧政突然對渠吐口水,快速逃跑,渠叫他,他也沒有回頭, 於是渠就追上去請他回來把地面上的口水擦乾淨等語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 地面上水漬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 第18頁反面),堪予認定。
2.又被告林育生前開於偵訊及審判時之供述,復據證人即七堵 火車站站務佐理員顏明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渠 有看見被告林育生與韓寧政於七堵火車站剪票口前之手扶梯 旁發生扭打衝突,渠於事後有問被告林育生為何會與被告韓 寧政發生衝突,被告林育生就跟渠說因為被告韓寧政對他吐 口水,所以他才會與被告韓寧政發生衝突,當時被告林育生 有指出被告韓寧政吐口水的地點,當時地面上的確有一灘水 ,渠有看到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再者,被告韓寧政於案發當日,經由七堵火車站站務員引導 至剪票口櫃檯進行補票後,隨即轉身離去,其後,被告林育 生隨即上前追趕韓寧政,嗣後並與被告韓寧政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66頁),是若被告韓寧政未朝被告林育生身上吐口 水,侮辱被告林育生,被告林育生豈會無端於被告韓寧政補 完票後,轉身離去之際,攔阻被告韓寧政,甚與被告韓寧政 發生肢體衝突。從而,被告林育生前開於偵訊及審判時之供 述,可以採信。
3.被告韓寧政雖以上開言詞以為置辯,然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 :伊並沒有朝被告林育生身上吐口水云云(見107 年度偵緝
字第131 號卷第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吐口水 係因伊暈車,所以才滴口水在地面上,當時伊本來打算要去 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其前後之供述不一,已難以 盡信。再者,案發當日,被告韓寧政經由七堵火車站站務員 引導至該站剪票口補票時,態度從容自若,且尚得將補票之 款項提出予被告林育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告韓寧政辯稱 :伊吐口水係因伊暈車,所以才滴口水在地面上云云,顯係 其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林育生涉嫌傷害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育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 偵字第526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2頁、第98頁),核與被 告韓寧政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 26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107年度 偵緝字第131 號卷第18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韓寧政受傷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等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 至第2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林育生就此部分事實,所 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寧政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被 告林育生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 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 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 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向他人吐口水之舉動,係具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2.故核被告韓寧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林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寧政僅因遭 七堵火車站之站務員要求補票,遂因此心生不滿,率爾向被
告林育生身上吐口水,而使被告林育生感受難堪,有損被告 林育生之人格,其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林育生因受有此等 侮辱,而氣憤難耐,所屬常情,然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動 輒與被告韓寧政拉扯,致被告韓寧政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未 充分尊重他人之權利,所為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韓寧政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育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而其二人於本件犯行以前,均無因犯罪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韓寧政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育生自承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二人始終未能達 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寧政於與本院所認定與被告林育生發 生肢體衝突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林育生 徒手互毆拉扯,使被告林育生因此受有右中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韓寧政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院就此部 分事實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 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寧政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林育生之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被告林育生之供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韓 寧政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曾 與被告林育生發生拉扯,被告林育生所受之傷害,係其徒手 毆打伊之上嘴唇部位時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韓寧政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 時46分許,因不滿遭七堵 火車站站務員要求補票,而向被告林育生吐口水,嗣後被告 林育生遂上前要求被告韓寧政將地面上之口水擦乾淨,然為 被告韓寧政所拒絕,被告林育生遂以徒手之方式上前拉扯韓 寧政,而與韓寧政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茲不贅述。另被告韓寧政於警詢亦供稱:伊與被告林育生於 警方到場前,還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26 1號卷第12 頁反面);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與被告林育生有 發生拉扯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8頁)。從而 ,被告韓寧政辯稱:伊未曾與被告林育生發生拉扯衝突云云 ,尚無足採信。
㈡惟就一般常理而言,二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為拉扯而造 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視具體個案之事
證,而為認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即就本案而言,被告林育生於與被告韓寧政發 生前述之肢體衝突後,受有右中指挫傷之傷害,雖有臺灣礦 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林育生受傷之照片在卷可佐(見 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16頁、第19 頁正反面),然徵諸 被告韓寧政受傷之處係在上嘴唇部位(見106年度偵字第526 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林育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還記得你打我一拳嗎?)我記得我們有拉扯,我有打 到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林育生所受前述之 傷害,確有可能係其於出手毆打被告韓寧政上嘴唇部位時所 造成。是以,被告韓寧政就此部分事實所辯,確有可能存在 。至被告林育生雖一再供述,其所受有之前述傷害,係與被 告韓寧政拉扯時所造成云云,然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院 自無從因被告林育生片面之供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被告林育生所受有之前述傷害,既有可能係因被告 林育生自己不法之行為所致,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本院自難認被告林育生所受前述之傷害,與被告韓寧政 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育生係因被 告韓寧政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而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韓寧政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 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