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仁與告訴人陳雅慧均係臺北市文山 區辛亥路4段101巷140弄國花山莊住戶,於民國106年3月20 日20時許,2人在國花山莊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議時,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址特定多數人仍在場共見共聞之狀態 ,公然指稱在場之告訴人:「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 收5萬,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 」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令在場之人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恐嚇稱:「妳再 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 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仁涉犯誹謗、恐嚇等罪嫌,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雅慧之證述、證人即國花山莊社區總幹事楊鶴龍之 證述、開會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在開會過程中說「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 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及「妳 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 」等話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恐嚇之犯行,辯稱:開會 之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是關心社區安全,勸說污水管 不要作明管,又因住戶反應為什麼要付污水管工程的錢,所 以開會時針對這件事質詢主委。又開會過程中,我要發言, 告訴人拉我,像是在挑釁,才跟她說不要動我,再動我就回 手,並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有犯恐嚇罪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質疑管委會收錢不當,並 非指告訴人,且係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益事務發表善意言論 ,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另因告訴人一再挑釁且用手撥被告, 被告才會要告訴人不要動,否則就回手,當時有多人在場, 告訴人並無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誹謗罪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 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透過「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 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 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⒉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國花山莊辦公室,於管 委會開會時稱:「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 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 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106年3月20日國花山莊管委會例會錄 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71頁反面至72頁),是此處應究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關於意見表述部分,是否 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⒊依原審所勘驗當次管委會會議之錄音及卷附譯文、會議記 錄可知,當天討論的議題之一為「7號衛生下水道」之施 工相關問題。證人即當天出席之國花山莊管委會會議之工 務委員李月霞於原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提示 被證13之1錄音譯文12分53秒至14分36秒,當時你對范國 生講有關污水管的事情,當時你說這些話是否你知道污水 管的錢跟社區收的錢是四萬多?)是,為什麼我們五萬, 我們二家同時說不做。(辯護人問:所以你剛剛說的五萬 ,是何人跟你收的?)是柯幹事要跟我和隔壁收五萬,我 們同時說不要做。(辯護人問:所以你在14分40秒下方所 述,社區中是否柯總幹事向你收取五萬,你也有聽聞說四 萬多的事情?)四萬多是27號、29號住戶說的。(辯護人 問:提示被證12,你剛剛說你不知道被證12前主委范國生 開會有四戶每戶繳四萬元的這個事情,現在又說27號、29 號告訴你每戶四萬元,可是這二戶就是開被證12會議的人 ,是否有回想起到底你是否聽說每戶收四萬的事情?)有 ,後來27號、29號他們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你當時說 收四萬、收五萬,是對著范國生講的嗎?)對,但他都不 說話。(辯護人問:跟陳雅慧有關係嗎?)沒有關係,一 點也沒關係,我也不知道在吵什麼,我們根本不認識他。 (辯護人問:提示錄音譯文8分22秒,被告說左收錢、右 收錢等語,當時你坐在被告隔壁,他講這句話是對何人講 ?)公開講,開會公開講。(辯護人問:他有特別說跟陳 雅慧有關嗎?)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7 頁正反面),且該社區曾因7號污水管提供與上方及旁邊 鄰居共接所生之工程費用如何分攤一事,由相關住戶及前 主委范國生等人開協調會等情,亦有「7號衛生下水道污 水管共接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37頁)。該社區既然確實曾討論協調過污水管施工費用 如何分攤之事,被告於會議中所述「他這個左收錢,右收 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即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且告訴人於管委會會議當時並未居住於國花社區內,亦非 當時國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發表此番言論時, 係環顧全場公開發言,針對社區裝設污水管工程事宜提出 質疑等情,業據證人李月霞及陳雅慧於原審時證述甚明(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 佐以被告於語末更明確表示「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 語,且該社區就污水管以明管或暗管方式設置一事原本即 有爭議,被告並不贊成明管方式施工,足見被告係在質詢 7號以明管方式施作污水管而管委會介入協調污水管共接 後工程款如何分攤一事妥當與否之問題,應是對事不對人 ,被告是否具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 ⒋至於被告所述「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 等語,屬於個人意見表述、評論之範疇,依據卷附該次會 議錄音譯文所示,該次會議之議題既為討論「7號衛生下 水道」之施工相關爭議,會議中與會者對於明管、暗管之 爭及費用分攤等均有爭論,則被告對於社區裝設污水管工 程事宜及管委會介入協調費用分攤之事是否妥當一事提出 質疑,其言論核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善意發表評論, 不應逕以誹謗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恐嚇罪部分:
⒈被告固於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國花山莊辦公室,於委會 開會時稱:「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 看看?妳動看看?」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106年3月20日 國花山莊管委會例會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然關於被告 有無作勢打人之舉,告訴代理人雖屢指被告有作勢打人之 舉,但告訴人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他當天說要 打我這件事,是楊總幹事拉住他才沒有打。」(見他字卷 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當天我認為他會打 我,這麼多人在場我也認為他會打我」(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95頁反面),被告到底客觀上有無作勢打人之舉動或是 僅口出此言,似有不明。且證人即當天出席、時任國花山 莊社區總幹事之楊鶴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當時曾對陳雅慧說『你再動、我就打 動,好不好?你再動,就再動動看?你動看看?』?)有 。(檢察官問:之後被告有無說要是我年輕的時候這樣講
?)有。(檢察官問:當時這句話陳雅慧聽到之後做何反 應?)我記得當時二人站起來對話,我怕他們二人爭執一 直把他們推開,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詳細內容,我只是怕他 們打起來,我是維持現場秩序,所以我沒辦法看到二邊表 情。(檢察官問:你是聽到被告講這句話之後二人站起來 ?)對,我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我把他們擋開,因為他們 二人都站著。…(辯護人問:上次開庭時你也有到場,上 次播放錄音時,被告是說你再動我,我就打動等語,當時 被告是否有作勢要打人?)那時我是沒有看到,但他是很 激動,後來連李月霞都站起來了,我才過去把他們擋開。 (辯護人問:當時陳雅慧是否站在被告後面?)我的角度 他是站在李月霞他們後面,我去擋他的時候,他是在桌角 的位置,陳雅慧是站起來的。…(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再 動我,我就打動等語時,當時陳雅慧的哥哥陳志榮站在何 處?)陳志榮坐在我後方茶几旁會客椅上。(辯護人問: 當時陳雅慧有躲起來或逃跑嗎?)我就是怕他們打起來我 才會過去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我過去時不知道陳志榮有無 站起來,陳雅慧沒有逃跑或躲起來,我看他蠻緊張的。」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9至91頁),證人李月霞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要打陳雅慧 嗎?)哪有!陳雅惠當時一直用手撥被告,被告也站起來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反面),是被告對告訴人告 以上開言語時,雖情緒激昂,但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 同時有公訴意旨所稱作勢打人之舉。
⒉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 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查被告當時雖口出「妳再動,我就打 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語,但 關於其原因,證人李月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 人問:就被告稱你再動,我就打動等語,後陳雅慧對被告 說你要打我嗎等語,陳志榮說林先生等,被告說你動看看 ,陳雅慧重複你要打我嗎,陳志榮說請被告尊重其發言權 ,後來你表示請他出去,一個人發言就好等語,當時的狀 況陳雅慧到底是坐在哪裡,或者是站在什麼位置,你們為 何會有這樣的發言?)陳雅慧當時態度不好。(辯護人問 :被告說你再動,我就打動等語,陳雅慧人在何處?)就 站起來走來走去,好像在挑釁,我才會說這是臺灣不是大 陸,你不要這樣子。(辯護人問:你在錄音中說你出去、 你出去,一個人代表就好等語,是對何人說?)對陳雅慧 說。(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要打陳雅慧嗎?)哪有!陳
雅慧當時用手一直撥被告,被告也站起來。(辯護人問: 陳雅慧當時有無什麼反應?)就像我剛剛所講的。(辯護 人問:被告說你再動我就打動等語,當時楊鶴龍位置在何 處?)靠近冰箱那裡。(辯護人問:楊鶴龍有過來把陳雅 慧跟被告拉開嗎?)沒有拉開,沒有打起來怎麼拉開。」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明確。並觀諸 前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及原審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兄長發言時,出 現吵雜聲,被告突然冒出:「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 ?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語後,錄音檔20分 29秒至20分39秒間,告訴人連續向被告表示:「你要打我 嗎?」等語,於20分44秒處證人李月霞即向告訴人稱:「 像猴子一樣,你看看!你要挑釁是不是?你要挑釁嗎?」 等語,是依當時現場情狀,並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在場 人間事發前後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判斷,當時與會者對於污 水管之施工方式持不同意見且激烈爭辯中,告訴人有意或 無意間之舉動讓被告認為有挑釁之意而出言制止,情緒激 動下口不擇言雖有不當,但其程度是否達可資認定被告這 方主觀上具恐嚇犯意,並非無疑。況依據卷附之當次會議 錄音譯文及記錄所示,當日告訴人之兄長陳志榮亦一同與 會,且當時在場與會者尚有10餘位社區委員及住戶,審酌 當時之會議環境,出席人員之狀況,若告訴人因而擔心被 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作為,避之唯恐不及,然告訴人卻立 即並多次對被告稱「你要打我嗎?」,且仍繼續與會,未 有逃離之情,而其兄長對妹妹將遭受不法惡害之虞,理應 有出面阻止、維護或防禦之舉措,但其兄長並無上前阻擋 或出言制止,甚至持續於會議中就污水管之事發言,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告訴人指訴遭恐嚇致生危害安全 等節,難謂毫無瑕疵可指,自難憑以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事 實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是國 花山莊7號住戶,之前曾裝設污水管明管,而管委會曾就明
管、暗管爭執不下,且會議之前,告訴人業已多次聽聞有人 指摘告訴人收錢。當天管委會討論事項即是「7號衛生下水 道」之爭議,告訴人提供書面資料以說明施工所遭遇之困難 及管委會之阻撓後,主任委員廖敏和隨即質疑告訴人。從當 次會議發言之脈絡,被告係接著七號做明管有瑕疵之話題講 「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這裡 的「他」依照常理及客觀第三人聽聞,應與前面前面提到的 「他」相同,亦即本案的七號住戶告訴人。退步言之,即便 被告指稱的「他」收錢言論,所指的是前任主委范國生,其 也是指涉七號住戶告訴人行賄主任委員,前主任委員范國生 及管理委員會才會同意衛生下水道施工,此等言詞係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損及其人格權之事。被告並未理解為什麼住 戶要分擔污水道的費用,且未經查證,直接用收錢、賺錢的 方式指涉告訴人收錢或行賄,關乎個人操守,並非言論自由 所要保障的範圍,原審僅以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而判決 無罪,並未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⒉證人楊鶴龍偵查中證述 :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因為是我把他推開的等語,但原 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理由自有不備。且被告口出恐 嚇性言論,難道不足以讓人感受到將被毆打、警示之意?至 於原審判決以被告係81歲長者、告訴人為46歲壯年,且告訴 人反唇相譏而繼續與會,難認告訴人有畏怖之心云云。然從 本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斯時雖年已81歲,但身為具 有權威之男性,精神抖擻而口出惡言,毫無老者之態;告訴 人雖年紀較輕,卻僅為一介弱女,在會議上遭到各方以言語 圍剿,復被恐嚇說動就要被打,何能不懼。告訴人強打精神 與之對抗,竟因此不受法律保護,其理安在?原審判決之認 定,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 述「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那這 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語,依當時會議過程 應是對事不對人,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誹謗犯意,且又係對 於社區公共事務善意發表意見,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 均如前述,自不能成立刑法誹謗罪。檢察官以該等話語意指 告訴人行賄主任委員云云,解釋上難謂與該段話語意相符。 又關於證人楊鶴龍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 ,但其於審理時卻證稱:那時我是沒有看到等語,關於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本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並未具體 指訴被告如何作勢打人,證人李月霞亦證稱未見此情,均如 前述,證人楊鶴龍偵查中所證難以盡信。此外,告訴人之指 訴非無瑕疵可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恐嚇犯意亦非無疑,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恐嚇之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