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71號
TPHM,108,上易,47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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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凱



      林秉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蔚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法扶律師)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1、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庚○○、辛○○、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己○○、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發票人甲○○,面額各為新臺幣拾壹萬元、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曾陸續借款予甲○○,並 取得甲○○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本票,遲未 獲償。己○○得知前情,即向丁○○表示可代為催討,丁○ ○因而在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 甲○○至基隆市○○區○○路00號新昆明醫院前碰面,俟甲 ○○到場後,丁○○即返回醫院工作,由甲○○自行與己○ ○等人洽談債務問題。詎己○○為順利催討款項,竟與庚○ ○、辛○○、乙○○共同基於強使甲○○依其指示處理債務 之強制犯意,在與甲○○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後,恃其人數之眾,由己○○向甲○○恫稱「你這些錢 要怎麼還,要重簽本票」、「之前去討債,那個人不還錢跑 掉,過沒幾天抓到了,就剁那個人手腳」等語,庚○○、辛 ○○及乙○○則在旁隨行助勢之方式,脅迫甲○○依指示簽 發面額各11萬元、2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己○○供做處理債務 之用,繼而以持續隨行之施壓方式,先將甲○○帶往基隆廟 口吃早餐,再於同日上午6、7時許,轉往凱悅KTV唱歌,席 間並由庚○○向甲○○恫稱「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去你 家找你」等語,迄同日上午10時許唱歌結束後,始由辛○○ 依己○○指示,騎乘機車將甲○○載返住處,維仍持續監看 其行動,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己○○、辛○○因另有案件 需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開庭,辛○○乃通 知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基隆地院會合,再由己○ ○指示丙○○在其等開庭期間,繼續監看甲○○,丙○○應 允後,即與之基於共同強制犯意,負責監看甲○○行動,俟 己○○、辛○○開庭結束後,再由辛○○依己○○指示搭載 甲○○前往其老闆處取錢還款,其間甲○○表示要先返家拿 取私章,辛○○乃將甲○○載返住處,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 甲○○住處時,適有警員據報到場,辛○○始行離去,



二、己○○因缺錢花用,與丙○○、庚○○及辛○○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2月 7日,由庚○○以己○○通訊軟體FB(起訴書誤為LINE)帳 號(暱稱「陳以峻」)聯絡戊○○,自稱「小宇」,藉口己 ○○係遭戊○○所害,經諭令交保20萬元,仍在籌措具保金 額中,不會就此罷休云云;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即由己 ○○電話邀約戊○○至基隆市○○區○○路000○000號統一 超商,俟戊○○到場後,己○○,丙○○、庚○○及辛○○ 即上前包圍戊○○,己○○並稱:「我弟弟那天幫我籌20萬 元交保金,你去跟我弟弟們談」,庚○○隨即應和:「交保 金是借高利貸來的,你要負責」云云,戊○○雖一再澄清, 並表示沒有錢,己○○仍堅持要拿20萬元,並由庚○○向戊 ○○恫稱「以另一個角度想,如果用20萬元換你的自由,就 很值得」云云,而以渠等人數優勢及上開言語脅迫戊○○, 使戊○○心生畏懼,先行簽立2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付 己○○,己○○因而同意戊○○離去,惟囑其務必儘速給付 款項。旋因戊○○並未支付現款,己○○、丙○○、庚○○ 乃承前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上午3時許,前往戊○○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2之住處,喝令戊○○出面 解決,戊○○聞聲未敢開門,己○○、丙○○即分別徒手或 持拿滅火器砸破戊○○住處大門玻璃(業經戊○○於原審撤 回毀損告訴),己○○並當場書立嚇稱「該還的債還一還, 主動連絡我,否則後果自負」之紙條,張貼在戊○○住處大 門後離去。
三、己○○於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 巷口前,遇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對其攔阻擬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遂繞過乙車加速逃離該處。未久, 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與月眉路口停車,尚未熄火時 ,追緝警員亦分別駕駛乙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抵達,分別停在甲車左前方、正後方進行攔阻包 圍,小隊長張定國並自乙車下車,對己○○表明警察身分, 並持槍對準甲車輪胎要求己○○下車,己○○明知乙車及丙 車人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故意,駕車撞及丙車,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在場警員施以強暴,經在場警員合力,始行制伏己○○。四、案經甲○○、戊○○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可信性(見24偵卷第71、9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依法出庭 作證,而予上訴人即被告己○○、庚○○、辛○○、乙○○ 及丙○○及其等中已委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被告5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其等中之辯護人辯 護權均已受到保障,而證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乙○○就此爭執 證人甲○○、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178頁),均不可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第324頁反面至第327頁反面),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及證據取得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 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5人 有罪之基礎,爰不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贅述。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一即強制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辛○○、乙○○、丙○ ○(下稱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使告訴人甲○○依指 示處理債務並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其等辯解分 別如下:
1.被告己○○辯稱:甲○○曾向丁○○借款11萬元,並簽立1 張11萬元的本票給丁○○,但本票上沒有蓋章,地址也不正 確,案發當日凌晨,我、丙○○、庚○○、辛○○原本要去 唱歌,正好接到丁○○的電話說甲○○又要向她借款2萬元 ,我就臨時改變主意去幫丁○○處理債務,要求甲○○換票 ,在我印象中,甲○○只簽了1張11萬元的本票,過程中我



們都沒有限制他的自由或逼他簽本票或恐嚇他,是他自己同 意要還錢,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有人跟他在一起。在超商時, 我都好聲好氣問他是否有借錢,他說有,我問他為何開假票 騙丁○○,他說願意重新開票,並說今天有誠意要還一半的 錢,但要等他母親起床,我問他是否願意跟我們一起去吃早 餐,然後一起去KTV唱歌,過程中我們還一起拍照上傳臉書 ,他又說無法聯絡上他母親,但他是仲介有做成一筆土地, 有10多萬元獎金,要我們等到中午過後,我跟他說我下午3 點在基隆地院有事情,沒辦法等,他說看我們在場的人可否 載他,辛○○好心說可以載他回家、甚至找他老闆,我並沒 有要求辛○○控制或看守他,沒想到他跑去報警。由超商監 視器錄影來看,我是用合法方式與甲○○談債務,不能僅以 我有用手輕扶甲○○背部而論罪,而且現場還有警員在場云 云。
2.被告庚○○辯稱:當天我原本就與己○○約好要去唱歌、吃 飯,所以才會去基隆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我是 到了現場,才知道己○○在跟甲○○談債務問題,但是甲○ ○簽立本票的事我並沒有插手,接著我們有去基隆廟口吃早 餐,也有去凱悅KTV唱歌,但是我不清楚為什麼甲○○會跟 著我們一起去,我在凱悅KTV結帳前就先離開,之後的事我 就不清楚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庚○○受己○○邀 約唱歌、吃飯,才於案發當日至新昆明醫院見面,到達時甲 ○○已在現場,不知己○○要與甲○○處理何事,進入超商 後,庚○○坐在該2人旁邊,並未參與該2人討論有關債務問 題,該2人處理完債務問題後,大家便依原訂行程前往基隆 廟口吃早餐、KTV唱歌,甲○○亦一同前往,而甲○○共同 出現之地點均是公共場所,衡情,若有遭控制行動自由,自 可大聲呼救,然其卻配合前往吃飯、唱歌,顯不合常理。況 在超商內,亦有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若甲○○有遭被告等不 法限制行動自由,何以不向警員求救,是甲○○所稱受被告 等妨害自由,顯有可疑云云。
3.被告辛○○辯稱:那天早上己○○約我去吃早餐,叫我先去 統一超商找他,我到超商後,看到己○○跟甲○○在談事情 ,我就在外面等,我進去買飲料時有看到甲○○簽本票,但 我不知道甲○○為何要簽本票,後來我們去基隆廟口吃早餐 、凱悅KTV唱歌,己○○問甲○○要不要一起去,甲○○說 好,在吃早餐或在凱悅時,我才聽到己○○、甲○○講到甲 ○○有欠錢,甲○○還自己講說他那天要還錢,甲○○說他 中午要去找他老闆拿錢,甲○○對己○○說「你不要說我騙 你,不然你找一個人跟著我」,我那天剛好沒有事情,而那



時候離中午還有一段時間,所以己○○才請我載甲○○回家 ,後來甲○○說他老闆沒有接電話,所以也沒有去找他老闆 ,當天下午我要開庭,我問甲○○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 好,所以我才會騎車載他到法院,等庭加開庭大約半小時, 我開完庭後問甲○○他老闆有沒有接電話,他說還沒,我問 甲○○現在要回你家嗎,他說對,我就載他回家,載他回家 的途中我還回家拿水餃,到他家還沒進門,警察就在門口了 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甲○○證述可知,辛○○騎 車載其至基隆地院車程單程約20分,亦可能停等數個紅綠燈 ,甲○○顯可隨時隨地脫離,且至基隆地院時為上班時間, 人來人往又有駐衛警,甲○○卻未向任何人求救或為任何表 示,則甲○○是否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顯非無疑云云 。
4.被告乙○○辯稱:106年2月8日,己○○打電話給我,約我 去喝酒,並跟我約在統一超商碰面,我到統一超商時,看到 己○○、庚○○、辛○○,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己○ ○跟我說「那個男子欠我妹妹錢」,要我先等一下,他要先 處理,我就在旁邊玩手機,之後我就跟己○○他們去基隆廟 口吃早餐,又去KTV唱歌,到KTV不久後,我就先離開,整個 過程我都沒有跟甲○○講到話,也不知道有強制、恐嚇或妨 害自由的事云云。
5.被告丙○○辯稱:印象中是辛○○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 上班、要不要去唱歌,我說「我在上班,但下午請假」,當 時我已經決定下午要請假,因為我身體不適,我跟辛○○說 「好,等我回基隆再講」,我從五股上班地點回基隆之後, 就打電話給辛○○,問辛○○不是要去唱歌,辛○○說他們 要先去開庭,叫我先去法院找他們,我就去法院找他們,在 法院大門口我有看到辛○○載一名男子過來,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我以為是辛○○他們的朋友,後來己○○也到法院, 己○○、辛○○說他們要開庭,請我先陪一下那位朋友,當 下他們有拿手機給我看,裡面有他們在凱悅KTV唱歌的照片 ,照片裡他們勾肩搭背,我想說可能是他們開完庭後要繼續 去唱歌,所以我就陪那位朋友,當時天氣蠻熱的,我還找他 去法院旁邊的7-11坐、喝飲料,喝完飲料他們還沒開完庭, 我們又到法院對面買飲料、抽煙,等己○○、辛○○開完庭 出來,辛○○就把那名男子載走了,我就離開了云云;其辯 護人亦為其辯稱:丙○○雖有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基隆地院 ,但並無對甲○○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且甲○○前往基隆 地院前早就債務糾紛簽立本票予己○○,己○○已無限制甲 ○○行動自由之動機,豈有再指示丙○○監督控制甲○○之



理。丙○○並未參與己○○等人與甲○○協商債務過程,亦 難推知甲○○前往基隆地院等待開庭之心理狀態,又無具體 阻止甲○○離去行為,自難認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甲○○因與丁○○間之債務關係,經丁○○邀約見面 ,而在前開時地,簽發本票2紙交被告己○○收執,其間, 被告庚○○、辛○○及乙○○亦有同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見2761偵卷二第3至6、185至186頁),甲○○(見24 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證述明確,並有丁 ○○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24偵卷第72至87頁 )及中正路54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 ○○○○○000○0○00○○○○○○○○路00號統一超商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2761偵卷二第24至26頁 ,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 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第233頁正 、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面、第257至258頁)。又 告訴人甲○○在新昆明醫院與被告己○○等人碰面後,尚於 被告丙○○在場之情形下,等候被告己○○、辛○○開庭, 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才完全與被告辛○○等人分開等情, 除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24偵卷 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亦為被告5人所是認 ,以上均堪認定。
2.告訴人甲○○於該段期間,因被告等人勢之眾及言語恫嚇、 跟隨監管等分工方式,感到害怕而受其脅迫未敢離去,並依 指示簽發本票交付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我跟丁○○ 自106年1月初交往至106年2月初,交往期間我有向她借款數 萬元,106年2月8日凌晨5點,丁○○以LINE打電話給我,說 要借我機車修理費,把我騙到新昆明醫院門口,我抵達後看 到丁○○站在醫院門口,不到10秒鐘,己○○、庚○○、辛 ○○、乙○○等4人就出現在我後面,林俐娟跟己○○他們 說「交給你們處理」,然後就離開了,接著己○○等4人就 將我帶到新昆明醫院旁的統一超商,己○○問我「你這些錢 要怎麼還」,並叫我重簽1張本票,我問為何要重簽本票, 己○○說他們是走地下錢莊的,他們出來處理的話,叫我簽 到13萬,我那時很害怕,他們有兩個人在外面把風,己○○ 、庚○○則坐在我身旁,叫我重簽本票,己○○說不要感到 害怕,這裡有監視器,不會對我怎麼樣,之後還勾我的肩在 我耳邊說「如果你這些錢不還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並說 「他去討債,那個人不還錢跑掉,過沒幾天抓到了,就剁那 個人手腳」,我很害怕,就順著他們的意,簽下2張本票,



金額各是11萬、2萬,但故意填寫錯誤的身分證字號,接著 他們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騙他們說身分證在家裡沒有帶 ,接著我說我累了想回家,他們說要去吃宵夜,要我跟他們 一起去,我就被他們帶到廟口看他們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 問他們可不可以離開,他們說不行,還要去唱歌,當天早上 6、7點,又去基隆的凱悅KTV唱歌,在KTV時,庚○○對我說 「我有很多兄弟,不管你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你」,還說「 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到你家找你」,之後己○○說「既 然我們是朋友,那我們來拍張照」,我想說為什麼要拍照, 他們就說「我們是朋友拍照為什麼不行」,我就順他們的意 拍照,到了上午10點多,己○○、辛○○好像下午要開庭要 先走,庚○○好像要回診所以也要走,己○○就叫辛○○從 KTV出來後一直跟著我,叫辛○○載我回去,上午10點30分 ,辛○○載我回到家,我問辛○○可不可以在我家樓下等我 ,辛○○說沒有辦法,還進到我家房間,中午時,我在棉被 裡面傳LINE給女性友人張菲芸請她報警,到了下午2點30分 ,辛○○跟我說他們要開庭,要我跟他一起去,就騎機車載 我到基隆地院門口警衛室,他們集合後有己○○、丙○○、 辛○○,還有一個不知名女生,己○○叫丙○○帶我到法院 旁邊的統一超商看著我,丙○○有發現我在辛○○的機車後 座傳LINE,所以到了統一超商,丙○○就要我將手機交出來 ,要看我的LINE,我就給他看,他問我有一通大武崙派出所 的通話紀錄是哪裡的電話,我騙他說是手機行要推銷手機, 丙○○質疑我是不是要報警,還回撥電話,接電話的警員很 機靈說對,要買什麼手機,丙○○聽到後證實我說的話是真 的,就沒有起疑心,後來己○○叫我去跟我老闆領錢,我說 私章在家裡要回家拿,當天下午5點,辛○○騎車載我回家 ,到家時,大武崙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在我家門口,我就向警 員求助,說他們逼我簽本票要錢,限制我行動(見24偵卷第 69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我與丁○○原為男女朋友,交往 約1個月後於106年2月初分手,交往期間我曾向她借款,並 曾簽立1張11萬元的本票給她,106年2月8日凌晨,丁○○以 借我機車修理費為由約我在新昆明醫院門口見面,我抵達後 ,就看到己○○、庚○○、辛○○、乙○○,丁○○回去醫 院,己○○等4人就把我帶到基隆市○○區○○路00號的統 一超商,然後己○○勾著我的肩叫我簽2張本票,1張11萬元 、1張2萬元,我看他們人多,又很凶,就很害怕,而且己○ ○有恐嚇我「之前有人沒還本票的金額,我就把那個人的手 砍下來」,我只好簽下2張本票交給己○○,簽完本票後我 問「可以離開嗎」,己○○說不行,其他人也附和,要求我



簽本票時也是由己○○帶頭,其他人附和,他們不讓我離開 ,要我跟著他們去基隆廟口吃早餐、去凱悅KTV唱歌,他們 應該是想製造我跟他們是朋友沒有限制我行動自由的假象, 萬一有事他們可以脫罪,所以我都不吃也不唱歌,他們唱完 歌後,我說我很累我想回家休息,己○○又叫辛○○載我回 家,還叫我打給我家人,我家人那時候剛好不在,我到家時 有傳LINE給我女友求救,之後辛○○要我陪他到法院開庭, 己○○、丙○○也到法院會合,己○○、辛○○開庭時,就 由丙○○帶我到統一超商看著我監視我的行動,丙○○看我 在用手機,還有拿我的手機看,並問我是不是要報警,但沒 有發現是警察打給我,而警察之所以會打給我,是因為我女 友張菲芸幫我報警,所以大武崙派出所才會打來關心,己○ ○、辛○○開完庭後,己○○又叫辛○○載我回家,因為我 跟他們說我的證件在家裡,回家時,警察已經埋伏好了(見 原審卷二第9至35頁)等情綦詳。參諸告訴人甲○○係因債 務處理而經丁○○邀約與被告5人見面,其等本非熟識或有 何深厚情誼,實難信其有何無端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己○○, 且與被告5人長時間共處,甚至前往法院等待之理。再告訴 人甲○○係隻身赴約,雖多處在公共場所,然對應被告人數 及其人員支應狀態,仍屬明顯弱勢,是在被告等人數優勢及 言語恫嚇之情形下,自足以對告訴人甲○○產生恫嚇威脅之 效;過程中,被告辛○○尚因搭載告訴人甲○○返家而知悉 其住處,從而,在該等持續跟隨監視之狀態下,亦足以對告 訴人甲○○產生脅嚇之心理壓力,不敢無視被告等人指示, 逕自離去。因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與上揭監視器翻拍 畫面相符,且經被告等供認隨行過程之指證,核與事理無違 ,自堪採信。被告等徒以告訴人甲○○於該段期間,尚與被 告己○○等人在KTV唱歌拍照上傳臉書,行經巡邏員警自由 進出且有監視器錄影之統一超商、基隆市區道路、廟口或有 駐衛警之基隆地院等地,且被告等與告訴人甲○○坐於同一 用餐區長桌、被告辛○○、乙○○則或走或坐而未與告訴人 甲○○交談,亦未暴力相向云云,否認有脅迫、強制之舉云 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3.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插手簽發本票之事,且在凱悅KTV 先行離開,不清楚後續情況云云。然依前開統一超商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庚○○於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坐在店內同一用餐區 長桌溝通時,曾坐在被告己○○左側,並從包包內拿出東西 給被告己○○,且有朝告訴人甲○○說話(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面、第230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



頁正面、第257頁反面);嗣於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被告庚○○亦供承有幫忙翻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面),顯見被告庚○○對於被告己○○要求告訴人甲○ ○簽立本票並清償債務之事確屬知情。佐以被告庚○○尚與 被告己○○等人帶同告訴人甲○○前往廟口吃早餐、KTV唱 歌,非僅短暫在場停留,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被告 庚○○在凱悅KTV對其恫稱「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去你 家找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益見被告庚○○除持 續隨行監視、在場翻票之外,尚有積極之恫嚇言語,顯具共 同犯罪之認識,是就後續未脫逸該認識範圍內之行為亦負共 同責任,其空言否認知情參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應被告己○○ 邀約前去喝酒,未參與討債之事云云。然其警詢供承:那天 是己○○打電話叫我去幫忙討債,所以我才過去7-11便利商 店,我們是幫丁○○處理債務,甲○○向丁○○借款11萬元 未還等語(見2761偵卷一第110頁正、反面),偵查時亦供 承:我去排解債務糾紛,己○○的妹妹丁○○前男友跟丁○ ○借錢沒有還,己○○打電話找我去排解一些債務等語(見 2761偵卷二第175頁反面),均明確陳稱係為幫忙討債故前 往統一超商會合。觀其後續在場情節,復未見脫離該等行為 範疇之舉,因認其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乙○○ 既知悉為催討債務而前往會合,縱其在場期間未直接與告訴 人甲○○交談,然以其基於催討債務之認識到場見聞過程之 事實,已難諉為不知,又其未加勸阻、離去,反而隨行相當 時間,亦見其助長人數優勢,配合施壓之舉。因認被告乙○ ○縱於凱悅KTV先行離開,然其對於被告己○○等人以言語 恫嚇、跟隨監管等分工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 去以迫使還債之行為,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 被告己○○等人不脫逸其認識範圍內之強制行為共負其責。 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只是單純陪同告訴人甲○○,而無監 看威脅之意云云。然其與告訴人甲○○並無淵源,何來前往 陪同之理,況告訴人甲○○倘自願跟隨被告己○○、辛○○ ,又何來由被告辛○○在開庭之前,聯絡被告丙○○到場「 陪同」之理,因認其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 被告丙○○為配合被告己○○、辛○○等人妨害告訴人甲○ ○自由離去之目的方前往現場以跟隨監管之脅迫方式相加, 仍應對被告己○○等人不脫逸其認識範圍內之強制行為共負 其責,亦堪認定。
4.被告己○○、乙○○、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 ○到庭,然告訴人甲○○已於原審作證經交互詰問,且該部



分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因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被告丙 ○○之辯護人復聲請調取106年2月8日下午基隆地院超商錄 影畫面,然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進出基隆地院附 近之超商等情非虛,亦無礙於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丙○ ○係為配合被告己○○、辛○○等人妨害告訴人甲○○自由 離去之目的方前往現場以跟隨監管之脅迫方式相加,故認此 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庚○○、辛○○、乙○○、丙 ○○及被告庚○○、辛○○、丙○○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乙、事實二即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辛○○、丙○○均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1.被告己○○辯稱:我有打電話約戊○○到基隆市○○區○○ 路000○000號的統一超商,那是因為戊○○有困難時我有幫 他,所以我希望他能幫我,另一方面是戊○○拜託庚○○幫 他仲介賣房子,是戊○○自己願意幫我,所以才簽立20萬元 的本票跟借據,我們並沒有恐嚇他或用任何暴力,當時還有 警員在場,戊○○還有說我們是朋友。戊○○簽了本票後, 都沒有給錢,跑給我們找,背信忘義,所以106年3月14日, 我跟丙○○、庚○○才會去他家找他,我們按電鈴他都不開 門,我才用手拍他家大門玻璃,丙○○有拿滅火器拍,拍太 大力門才破掉,離開前,我越想越生氣,就拿出紙筆寫了上 開紙條,我說「後果自負」意思是我會聲請法院扣押云云。 2.被告庚○○辯稱:我沒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戊○○,是戊 ○○之前有向己○○借錢,後來己○○有難,戊○○主動說 要挺己○○,但戊○○本身沒有錢,所以說要賣房子,請我 幫忙找房屋借貸,106年2月13日,是戊○○約我過去基隆市 ○○區○○路000○000號的統一超商,我原本與丙○○在喝 酒,丙○○就陪我一起過去,在統一超商時,我有對戊○○ 說「你今天答應挺我哥,又要我找房屋借貸,來了又沒有結 果,那你還說要挺我哥20萬,我哥沒有這20萬就可能要進去 了,就當這20萬換自由,將心比心,你答應我哥為何還做不 到,當初我哥因你一句話就做得到」,並不是恐嚇他。106 年3月14日,是己○○說要過去找戊○○好好講,我們坐電 梯到戊○○住處的樓層,我沒有磁卡不能下樓,所以己○○ 、丙○○在敲門的時候,我為了要接電話,已經走下樓,走 到一樓,我講我的電話直到己○○、丙○○下來,我不知道 戊○○住處大門玻璃破掉的事,也不知道貼紙條的事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庚○○在超商對戊○○所述言語,並 非出於恐嚇語氣,而是希望戊○○能提出如何解決與己○○ 間之糾紛,過程中有警官出面表示關切,若庚○○有以將來 惡害通知,用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戊○○要簽本票及借據, 戊○○何以不向在場警官求援。又庚○○雖有陪同己○○前 往戊○○住處,但剛好接電話而走下樓講電話,對己○○、 丙○○有對戊○○家大門毀損及貼紙條恐嚇之事,根本不知 ,該等共犯過剩行為與庚○○無關云云。
3.被告辛○○辯稱:己○○約我去信二路的統一超商,沒說去 那裡做什麼,我跟庚○○在統一超商買便當吃,戊○○才到 場,我原本不知道戊○○為什麼來,是我跟庚○○聊天時, 庚○○才跟我說「戊○○欠己○○錢,所以跟己○○約7-11 要講還錢的事」,我有聽到己○○提到20萬元,但是詳細內 容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戊○○為何要簽本票云云;其辯護 人亦為其辯稱:依辛○○所述、戊○○證述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辛○○事先不知情,到超商後,與戊○○ 並未對話,亦無法證實辛○○是否有圍繞坐在戊○○旁邊, 並無參與與戊○○之對談,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 。
4.被告丙○○辯稱:我有跟己○○、庚○○到信二路的統一超 商,目的是要向戊○○討錢,討戊○○欠己○○的錢,但我 們並沒有恐嚇戊○○,我也不清楚戊○○有簽立20萬元的本 票跟借據。後來因為戊○○一直欠錢不還,我們才去他家找 他,他人明明在屋內,卻故意不開門,還在屋內咆哮,我是 一時氣憤,覺得欠錢的怎麼比借錢的還兇,所以一氣之下才 拿滅火器砸他家大門,砸完後我就從樓梯下樓,我並不知道 己○○在戊○○住處大門貼紙條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 辯稱:丙○○雖有至超商,但僅知悉戊○○與己○○有債務 糾紛,基於朋友關係,受己○○利用陪同前往協商,並無預 先謀劃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未參與己○ ○與戊○○之債務討論、協商及簽立本票,多僅在店外等待 ,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係因戊○○ 躲避債務遲不應門,始一時氣憤敲破大門玻璃,事後即下樓 離開,對於張貼紙條一事並不知情,且係基於朋友關係,受 己○○利用陪同前往戊○○住處,本無恐嚇戊○○之動機, 對該紙條留言亦無與己○○謀議分工或書寫張貼時在場,自 難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雖曾於105年12月中旬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戊○○ ,惟告訴人戊○○於106年2月間前即已還清本金與利息,故



其二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明 確外(見24偵卷第8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7頁),並據 被告己○○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庚○○在通訊軟體FB上使用之暱稱「陳以峻」帳號,於 106年2月7日,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戊○○表示「我哥昨晚 被帶走,我叫小宇」、「我跟我哥8年多了,剛關回來半年 ,我哥有跟我講過你,說想幫你,覺得你和小孩都可憐,他 現在挺你,你卻害他,我小宇不會這樣就算」、「你等著」 、「我們37個結拜兄弟」、「檢查官(按:應為「檢察官」 之誤)諭令20萬元交保,我們現還在籌」、「哥哥幫你到這 地步,你現在不坑聲(按:應為「吭聲」之誤)」等語,有 告訴人戊○○提出之FB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2761偵卷二第 74至79頁),上揭用語依社會通念觀察,已表明人手眾多, 不會罷休之意,若對他人為之,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庚○ ○雖辯稱並未傳送上開訊息云云,然觀諸發送訊息者係自稱 「小宇」之人,且稱己○○為哥哥,並表示自己剛關回來半 年,此節核與被告庚○○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 105年7月5日假釋出監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復參諸被告庚○○於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4日均曾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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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