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92號
TPHM,108,上易,219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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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000 000 00(中文姓名:王○○)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19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2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000 000 00 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000 000 00(中文姓名:王○○)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並育有1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4時許,搭 乘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新北大道7段與青山路1段附近時,因故與甲○○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抓甲○○之後頸部、背 部、手部及腰部等處,致甲○○受有後頸部、右上背部、右上 臂內側、腰部等處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 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 )就上開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4、280、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106年度 偵字第27169號卷,下稱偵27169卷,第5至6、9至10、52至5 3、240頁;10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正



背面;原審易字卷二第48至5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107年7月2日北醫歷字第10700064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5年 11月24日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7169卷第11、23至2 5、55至6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5至129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仍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9號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後頸部、背部、手部及腰部等處之數 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其已坦認犯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並免除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 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即逕為傷害之暴力行為,是以被告之 行為情狀,與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若擇處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法定最低刑 度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二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 ,尚無何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刑法第61條係規範某 部分之犯罪,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是自應以該犯罪行為人已經符合刑法第59 條情節堪憫之情形為前提,尚難以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 61條列舉罪名,即認符合情節堪憫之要件。本件被告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自無從依 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於9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無於本案宣告時5年以前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之緩刑要件相符,而無從允許,附此說明。
(二)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幸告 訴人傷勢非重,受有後頸部、右上背部、右上臂內側、腰 部等處刮挫傷(見偵27169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7 至109頁),均屬皮肉輕傷,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案發 緣起為:告訴人欺騙我說他跟老婆離婚,說要去撤掉小孩 監護權的訴訟案件,我發現告訴人還有老婆,我不要跟告 訴人上班,不要跟他一起生活,我要求要下車,告訴人不 讓我下車,要安慰我,我不願意讓他碰觸我的身體,因而 反抗,我的左手有刮到他的腰部跟後頸部,因為我一直激 動的反抗,後來我的腳就撞到我所坐的位子的前擋風玻璃 ,導致擋風玻璃有裂掉,但是並沒有破掉等語(見偵2716 9卷第155至157頁)。佐以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自陳:被告



於106年7月17日本來要離開臺灣回越南,在機場被我擋下 來,後來她就跑掉了等語(見偵27169卷第52頁),暨告 訴人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19日對話譯文中 ,告訴人不斷以「妳快點回來幫我,齁,聽話,聽話啦, 不然什麼事情都沒有了」、「妳官司一定回來就沒有了」 、「妳就回來什麼都沒有了」、「我們重新開始,我離婚 以後絕對會跟妳結婚,結婚以後我們重新開始」、「妳回 來不就什麼都沒有了,就解決了」、「如是妳要我專心跟 妳打官司,妳會很難看,妳懂嗎」、「我禮拜一撤,撤掉 妳就回來」等語即明,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4至166、315至317頁),可徵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與被 告間長久感情糾紛所致,造成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隻身一人在台扶養一 子,被告並無婚姻基礎以為支撐,語言、文化隔閡甚深, 缺乏社會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確屬弱勢,並念及被告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給予適度之警誡較嚴峻之懲罰,更有助 於提醒被告與告訴人應致力於為其二人之子之人格正常發 展、身心健全成長共同努力,維繫彼此關係之和諧,降低 相互衝突及負面情緒,成為合作式的父母,誠如檢察官於 本院所稱:此為家庭糾紛,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 給予被告較寬貸之處遇,有助於小孩之成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實屬兼顧情理法衡平之建言,復參之被告 高中(越南學制)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 1萬至1萬5千元,目前扶養1名10歲之子,不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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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