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原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鈞因汽車買賣及受讓他人債權而與文國洋間有財務糾紛 ,周子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年4月28日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不要怪我沒好好跟你說,沒提醒你, 也幫不了你,到時少了腳是什麼都沒有了」等內容之文字訊 息予文國洋,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文國洋,文國洋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07年7月23日某時許,以同上方式,傳送含有砍人頭等殘忍 畫面之影片訊息予文國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文國洋,文國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107年8月1日某時許,以同上方式,先傳送「上星期阿拉伯有 6個大男人,豬狗不如的人愛做怪,愛到處騙錢被判砍頭死 刑,六犯行刑時還作現場直播,敢看的人繼續點看。臺灣如 果這樣我就不相信有人敢做怪。」等內容之文字訊息,接續 傳送含有砍人頭及挖心臟等殘忍畫面之影片訊息予文國洋,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文國洋,文國洋在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文國洋不堪周子鈞一 再恐嚇,乃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 26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上開LINE訊 息資料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國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子鈞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文國洋、證人陳詠緹及證人黃郅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51至57、75至79頁,1 07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 ,且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文字、影片等訊息截圖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5268號卷第37 至39、259至271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立法院於 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為本次修 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 305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㈢所載之107年8月1日某時許,先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影片 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 恐嚇行為,該等情事雖均係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而起,然 其犯罪時間分別相隔數月或數日之久,三行為犯罪時間顯有 相當之間隔,手段亦非全然相同,各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 ,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情形,非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傳送文字 訊息部分,惟此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傳送影片訊息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詳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並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
⒉按刑罰之酌量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原判決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各罪量刑時,漏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其審酌 之情狀及事項,於法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綜合考量,逕予量刑,觀諸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損害,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刑相當 性原則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本案犯罪時間分 別為107年4月28日、107年7月23日及107年8月1日,明顯 為3次不同時間之犯行,原審認為接續犯,容有未合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僅因汽車買賣、受讓債務,而與告訴人有財務糾 紛,竟不思尋理性處理之方式為之,而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命理老師、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 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所量處之刑,本案對該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