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明山(下 稱被告)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援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說明:被告本 案竊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鑲貓眼石之金項鍊1條 、手錶1只、戒指1個及高粱酒禮盒1盒均沒收,並諭知於 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 原 判決理由欄㈠第4-6行之「手錶1 隻、金項鍊1 條、戒指1 個、現金8,000 元、高粱酒2 瓶、茶葉禮盒2 個均遭竊」, 應更正為「手錶1 隻、金項鍊1 條、戒指1 個、現金8,000 元、高粱酒2 瓶等均遭竊」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1月22日,距今已 十餘年,僅憑一罐喝過的花生牛奶罐頭,就判處被告5個月 有期徒刑,實為不公。況本案有可能是因為被害人許如玟家 中有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拾得上開空花生牛奶罐頭,也 有可能是因為案發當日被告在現場看熱鬧,因人多炎熱而購 買花生牛奶罐頭飲用,喝完後丟在現場等,但原審不採信被 告之辯解。又被害人稱竊嫌係從大門進入行竊,但警方並未 採集指紋,僅憑被告前科累累,即判處被告罪刑,對被告並 不公平;況被告係自動到案說明,並無推卸責任,被害人亦 無法確認是被告所為,更未對被告求償。為此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公平之裁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如玟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照片24張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 日刑生字第1060901159號鑑定書、花生牛奶罐採證位置照片 、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6年2 月1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 實所述之竊盜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 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俱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飾詞否 認犯罪,要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如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家中沒有人從 事資源回收,而案發前住家冰箱有一罐愛之味牛奶,後來被 喝了一半剩餘丟在洗碗槽,空罐就丟在如偵查卷第12頁所示 之垃圾桶內;伊有跟家人確認過,且跟家人習慣不符;竊嫌 應該是從二樓浴室破壞氣窗的玻璃,從該處進來伊屋子,當 天早上伊出門的時候,廚房都是乾淨的,伊當天是最後一個 離開住家的人,到伊婆婆通知家中遭竊期間,家中沒有任何 人在家,伊完全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原審易緝字卷第 192-196頁)。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業經飲用並丟棄於被害人 家中廚房垃圾桶內之花生牛奶罐頭,原即置放於被害人家中 冰箱內,並非資源回收物,更非被告臨時購買而飲用,況案 發時為1月間,並無被告所指炎熱情事,且被告若真僅係臨 時前往被害人住處周遭看熱鬧,又豈會將未飲用完畢部分傾 倒在被害人住處廚房洗碗槽內,更將空罐丟置於廚房垃圾桶 內。是以,足認被告辯稱飲用過之罐頭係因被害人許如玟家 中有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拾得,或係因其於案發當日在現 場看熱鬧,因人多炎熱而購買、飲用,喝完後丟在現場云云 ,均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在上址廚房所留下已飲用過之花生牛奶罐,經轉移瓶 口棉棒送鑑,鑑定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0901159號鑑定書、 花生牛奶罐採證位置照片、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6年2 月 1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 查卷第9 、13、16頁)存卷可參,此除確認被告確有在上址 廚房垃圾桶內留下其已飲用過之花生牛奶罐,且被害人證稱 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從事資源回收等語,是以上開花生牛 奶罐除被告入宅行竊所遺留外,並不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 被告空言以本案未採集指紋。被害人未向其求償云云,否認 犯罪,顯然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96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4 時30分之日間 某時,前往許如玟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2 樓浴室氣窗玻璃後(毀損及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侵入屋內,並竊得屋內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鑲貓眼石之金項 鍊1 條、手錶1 只、金戒指1 個、高粱酒禮盒1 盒後逃逸。 嗣因簡明山將其食用過之花生牛奶鐵罐棄置於屋內廚房垃圾 桶,為警採集該鐵罐之瓶口棉棒後送DNA 鑑定比對,檢出簡 明山之DNA-STR 型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 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簡明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緝字卷第17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明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可能 曾經去過被害人家裡,朋友帶伊去賭博,或是因為資源回收 撿到伊喝過的牛奶罐,要看當事人是不是伊的朋友,伊忘記 有無因被害人家中遭竊,伊去現場看熱鬧,喝一喝花生牛奶 ,把罐子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6 頁、第200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如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22日下午 4 時許,發現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遭竊,當時 伊下班回到家,發現住家大門被反鎖,後來打開門後,發現 客廳、1 樓書房及2 樓房間內的抽屜均有被翻動,手錶1 隻 、金項鍊1 條、戒指1 個、現金8,000 元、高粱酒2 瓶、茶 葉禮盒2 個均遭竊,2 樓浴室窗戶有被破壞,在廚房的垃圾 桶內有發現一罐吃過的花生牛奶罐,不是伊家人吃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8 頁);於偵訊中證稱:伊下午上班時婆婆打電 話給伊,說浴室氣窗的鐵窗被破壞,伊有裝鐵窗,應該是扭 開的,浴室氣窗玻璃被敲破,竊嫌是從那邊侵入家裡,一樓 的門被反鎖,當天早上伊去上班前還沒有被偷,伊婆婆住在 附近,都會在伊家周邊散步,鄰居告訴伊婆婆,她才趕過來
看,然後打電話給伊,失竊現金最少8,000 元、金項鍊鑲貓 眼石、手錶、戒指、高梁酒禮盒,竊嫌還喝了1 罐花生牛奶 ,沒有喝完,把剩下倒在流理台,他就整個把罐子甩在流理 台水槽裡,伊不認識被告,發覺遭竊前,伊家裡沒有人來打 牌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通常都 是上午7 時20至30分出門上班,這之前已經先牽小朋友去上 課,再回家從家裡去上班,最後離開住家是上午7 時30分, 伊婆婆下午3 至4 時撥電話給伊,說家裡遭小偷,伊就趕回 家,不會超過下午5 時,家裡已經圍了很多人,廚房後門是 開的,之後看到伊家一樓書房,二樓的臥房及小孩的房間的 抽屜都是打開的,尤其是臥房化妝台上的小抽屜,全部都被 翻得亂七八遭,伊家中沒有人從事資源回收,也沒有開設過 賭場或是邀人來賭博過,冰箱有一罐愛之味牛奶,後來被喝 了丟在洗碗槽,伊有跟家人確認過,且跟家人習慣不符,竊 嫌是從二樓浴室破壞氣窗的玻璃,從該處進來伊屋子,當天 早上伊出門的時候,廚房都是乾淨的,伊當天是最後一個離 開住家的人,到伊婆婆通知家中遭竊期間,家中沒有任何人 在家,伊完全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92 至19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現場照片24張(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稽, 顯見本案竊嫌係於96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4 時30 分之日間某時,前往許如玟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 號之住處,並破壞上址2 樓浴室之氣窗玻璃後,自該處侵入 屋內,且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8,000 元、鑲貓眼石之金項 鍊1 條、手錶1 只、戒指1 個、高粱酒禮盒1 盒,並在上址 廚房留下已食用過之花生牛奶罐。
㈡竊嫌在上址廚房所留下已食用過之花生牛奶罐,經轉移瓶口 棉棒送鑑,鑑定與被告簡明山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060901159號 鑑定書、花生牛奶罐採證位置照片(圖7 )、桃園縣警察局 八德分局96年2 月1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 頁、第13頁、第16頁)存卷可 參,足認係被告在上址廚房垃圾桶留下已食用過之花生牛奶 罐。而證人許如玟證稱伊與被告並不相識,更未曾邀人至家 中賭博,亦無從事資源回收等語,是以上開花生牛奶罐除被 告入宅行竊所遺留外,並不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則被告以 前詞置辯,實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綜此,被告確於前揭 時間,破壞上址2 樓浴室之氣窗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先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規定則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 「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 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修正後並 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100 年1 月26日、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 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 於96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4 時30分之日間某時( 無證據證明為夜間),先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 )破壞上址2 樓浴室窗戶後,再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該窗戶 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 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 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 、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 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 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 收受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綜合考量與本案之法益侵害 類似性、手段關聯性等情,認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復降低一 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 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現金。 │8,000 元。 │
├──┼─────────┼────────┤
│2 │鑲貓眼石之金項鍊。│1 條。 │
├──┼─────────┼────────┤
│3 │手錶。 │1 只。 │
├──┼─────────┼────────┤
│4 │戒指。 │1 個。 │
├──┼─────────┼────────┤
│5 │高粱酒禮盒。 │1 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