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551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高文得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張佑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歧異部分,檢察官已經予告訴人一一澄清,原判決仍執警、 偵訊證述不符為由,認為告訴人指訴不可採,似有違誤。參 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於民國107 年9月4日:「項鍊收好欸 」後,於9 月5日、9月8日、9月9日至9月14日,均有告訴人 對被告要求返還項鍊、而被告相應不理之不滿發言,難認原 審之判決理由:「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僅於107年9月 4 日有對被告提及『項鍊收好』以外,別無其他有關項鍊話 題之對話」為有理由。參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之項鍊 為抵債之用等語,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訴扞格,被告竟容任告 訴人累積達與黃金項鍊等值之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毒品 債務已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侵占事實 ,告訴人既於原審改陳與被告確有8 千元之毒品債務,則該 毒品債務的數額究係8萬元或8千元,涉及被告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能 事云云,指謫原審認定不當。
三、經查:
㈠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之金項鍊 ,其後出售予銀樓得款7萬2千元之事實,然就此辯稱:並 未向告訴人借項鍊,係告訴人向伊購買毒品咖啡包與愷他 命未付現金而賒帳,嗣因賒帳逾10萬元,故以金項鍊抵押 ,告訴人遲未清償債務,故將該條金項鍊出售抵償等語。
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在107年9月向高文得 買東西並交付金項鍊抵押,買的物品為何?)愷他命,( 這次買多少錢?)忘記了,因為每次拿的金額都不一樣, 伊忘記了,因為跟之前的帳核對下來,伊只有欠高文得8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告訴人也自承因為毒品 交易有積欠被告款項,才會交付金項鍊與被告作為擔保, 且尚有款項未清償完畢之事。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將向告訴人借用之金項鍊,逕將之販賣之侵占行為甚 明。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毒品買賣之關係,且告訴人 也確實未清償完畢,則被告依取得金項鍊是作為毒品買賣 款項支付擔保之原因關係,逕自以金項鍊對外販售取償, 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述,認為告訴人已具 體指明積欠之債務為8 千元,被告販售金項鍊取得之金額 遠高於該債務額為由,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然就 毒品交易往來金額,告訴人尚積欠被告多少款項未償還? 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認為告訴人積欠 金額逾10萬元,所以才會將金項鍊販賣取償,告訴人則主 張僅餘8 千元之款項等情。可見雙方各執一詞,則在別無 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告訴人所 述屬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就交付金項鍊緣由證述歧異部分,已經於原審 審理時予以告訴人一一澄清為由,認為告訴人有關毒品交 易款項金額為8 千元之陳述較為可信。然即使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改陳是為了毒品交易款項擔保而交付金項鍊,但 此等陳述,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更遑論告訴人 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糾葛,告訴人自身有實質之利害關係 ,就此非無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其指訴之憑信性,更堪 存疑,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7 年9月4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認為 於9 月5日、9月8日、9月9日至9月14日,均有告訴人對被 告要求返還項鍊,而被告相應不理之不滿發言。然細繹卷 附對話內容,僅於107 年9月4日,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及「 項鍊收好」以外,別無其他有關項鍊話題之對話。而原審 就此對話提示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也坦承:(就line 紀錄哪一段看得出來,你是在叫高文得歸還金項鍊?)是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檢察官指稱告訴人有要 求被告返還項鍊,被告置之不理云云,顯與上開卷存事證
不合,是該LINE對話紀錄,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 之真實性。
㈣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容認累積積欠達到金項鍊價值之毒品交 易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可知其與被告間有多次的毒品往來交易,則告訴人依 此交易往來經驗基礎下,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信賴,而讓 告訴人先行賒欠,並非毫無可能。更何況本件是告訴人自 行交付該金項鍊與被告以擔保毒品款項支付,則若非累積 達一定之數額,告訴人豈會交付此等價值顯不相當之金項 鍊擔保。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 純屬臆測,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就毒品債務的數額係8萬元或8千元,檢察官認為涉及被告 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應再予調查云云。然檢察官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就此具體指出調查事證之證 據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也未就此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 請,此部分即屬無從調查之證據,自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調 查未盡之違法。
四、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得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 許,在告訴人張佑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居處, 向告訴人借用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8千元 )配戴,並約定於同年月7 日歸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飾品侵占入己,於不詳時間,至新竹市城 隍廟附近之銀樓販賣上開金項鍊1 條,得款7 萬2 千元。嗣 因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未果,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 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 話紀錄為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上開金項鍊,嗣 出售予銀樓得款7 萬2 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 ,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借項鍊,係告訴人向其購買毒品咖 啡包與愷他命未付現金而賒帳,嗣因賒帳逾10萬元,故以金 項鍊抵押,且告訴人復遲未清償債務,故將該條金項鍊出售 抵償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如何持有告訴人之金項鍊原因、過程,告訴人雖於 ①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22時10分許單獨至 我現住地( 新竹縣○○市○○○路000 號)跟我借我的金項鍊 ,他說他要出去炫耀一下,我想我跟他認識也一段時間了 ,所以我就口頭答應借他,我跟他約定107 年9 月7日要 還我,他也口頭同意,到約定要還我的約定時間到了他還 未還我,我於107 年9 月8 日有LINE他,但他都已讀我, 他於107 年9 月9 日6 時41分許有回我並打LINE的電話給 我,但我當時沒接到LINE的電話,他稱他被抓等不到人交 保,我於同年9 月10日有LINE他,他只有已讀我,到同月 12日之後LINE他並打網路電話給我,他都沒有在已讀我了 ,直到今天他都沒有還我金項鍊云云(見偵卷第4 至5 頁 )。然其於②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關係,被告借完項鍊隔天跟我說兩天後還,但後來就不見 了,後來被告有說要還但沒還,一直消失晃點我,借項鍊 是在LINE對話記錄9 月4 日的前3 天,約9 月1 日晚間10 點10分許借給被告,他來我的住處,講好9 月4 日要還, 但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忙,我 說你收好,過兩天後拿,結果他就消失了云云(見偵卷第 23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就被告借項鍊之時間先 稱107 年9 月4 日、嗣改稱107 年9 月1 日,前後說法完 全不同,且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係單獨向其借項鍊,於 偵查中卻證稱在場之人有被告之同學彭晉賢云云(見偵卷 第23頁背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警詢所述單獨借項鍊 一節不符,告訴人又改口該名證人是知情但不在場云云( 見偵卷第23面背面),可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證述存有 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甚至告訴人於審理時更證稱:大概 9 月1 日或9 月2 日我要向被告買愷他命,但身上沒錢, 被告說他不方便,我因酒醉便以該條金項鍊抵押,因被告 怕我跑,隔天晚上我酒退了,我就有把8 千元還是幾千元 回給被告,但被告說沒帶到項鍊,還要再借兩天,後來被 告就推拖拉,最後人就不見,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借項 鍊是因買毒品而不想節外生枝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更可見告訴人於審理時就其交付項鍊之原因又萌生不 同之說法,且就交付項鍊之時間於檢察官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記錄後依舊模糊不清。綜合告訴人之上開指訴 、證述內容大相歧異,難以遽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堅稱該條項鍊價值高達9 萬8 千元(見偵卷第5 頁 、第23頁),而於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則 稱「8 千元還是幾千元」(見本院卷第90頁),實難想像 告訴人竟不符比例以積欠區區數千元之購毒價款即願質押 高達近10萬元之金項鍊,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況且告訴人 於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毒曾有數次賒帳情形,賒帳金額 約1 、2 萬元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既在 本案發生前願讓告訴人購毒賒帳1 、2 萬元且賒帳數次而 無須交付任何抵押品,豈會就告訴人本次購毒僅數千元即 要求告訴人必須以高達近10萬元之金項鍊抵押該次賒帳款 項?益徵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實大有疑義,尚難 憑採,相較於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賒帳逾10萬元故以金項 鍊抵押一節,被告上開辯詞較符合常情而非屬虛言。(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9 至10頁): ①107年9月4日告訴人:晚上大概8點半告訴人:兄弟告訴
人:項鍊收好欸被 告:好哦被 告:我在整理魚缸被 告:累累告訴人:還沒下班
②107年9月5日告訴人:可以來了
③107年9月8日告訴人:人呢?告訴人:現在是?告訴人: 鬧事?
④107年9月9日被 告:兄弟、拍謝、我被抓被 告:剛放 出來被 告:等不到人交保告訴人:恩告訴人:那現在 人呢?告訴人:大哥、什麼時候拿跟我
⑤107年9月10日告訴人:兄弟、現在你這又… ⑥107年9月12日告訴人:現在是又那樣了告訴人:以(已 )讀不回了?
⑦107年9月14日:告訴人:馬的告訴人:你要這樣玩就對 了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僅於107 年9 月4 日有對 被告提及「項鍊收好」以外,別無其他有關項鍊話題之 對話,倘若告訴人真有因賒帳數千元之購毒款項而交付 金項鍊做為抵押且於翌日已付清賒帳款,縱被告於告訴 人付清賒帳款項時未及時交還該金項鍊,依一般常情並 參酌該金項鍊之價值,告訴人理應於107 年9 月4 日傳 送「項鍊收好」訊息後之數日內密集要求被告返還金項 鍊,然自107 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均未見告訴 人傳送要求被告返還金項鍊之訊息,此亦為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6頁),在在顯示告訴人 於交付金項鍊予被告後之各項舉動迥異於常人。甚且告 訴人於同年月5 日傳送「可以來了」及同年月9 日傳送 「大哥、什麼時候拿跟我」之訊息,反倒與目前常見之 購毒者欲向售毒者購毒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相類似,是以 被告供稱: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可以來了」意思是 叫我過去、叫我拿毒品去給他的意思,偵卷第10頁LINE 對話紀錄那些文字的意思就是告訴人要跟我拿毒品咖啡 包跟愷他命等語,尚非虛妄,應足採信。
(三)參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本件告訴人所指交付金項鍊之原 因、過程存有陳述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之處,而告訴人交 付金項鍊後續之各種言行更有異於常人催討金項鍊之不合 理舉措,堪認其指證、陳述存有重大瑕疵,且依告訴人所 提供與被告間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屬於補強證據而以擔保告訴人之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於107 年9 月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項鍊嗣後將之出售之事實,然 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用未還而侵占入己。縱被告嗣
後確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項鍊出售,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 有債權債務糾紛所致,雖雙方所述之債務金額差距甚大,惟 告訴人所指內容既存有重大瑕疵,又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 性,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要難依告訴人之指訴、證述 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判決被告成立侵占罪之依 據。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 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