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春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春女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步行行經宜蘭縣○ ○鎮○○路0○0號,見賴怡伶所有兩包透明塑膠袋裝有衣物 置於該處騎樓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其中一包透明塑膠袋(裝有泳衣12件、上衣15件、運 動褲04件)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賴怡伶隨即發現 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原審卷34頁、46至47頁,本院卷41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法院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於訴訟上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春女 ,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34頁、46至4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賴怡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4至6頁),並 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警卷12至15頁) 。又本件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交付 前開竊得透明塑膠袋01包裝有泳衣12件、上衣15件、運動褲 04件予警方扣押,嗣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警卷7至11頁、1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該物品係有人所有,不是有心竊盜云云, 但查,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罪,檢察官請求 勘驗監視設備時,被告第二次準備時即坦認犯罪,請求不須 勘驗等節,有筆錄可稽,且依現場相片(警詢卷12至13頁) 及被害人指稱,該等物品係分裝成二包透明袋,放置在騎樓 地上,袋內所裝衣物均係堪用物品,被告僅拿走一包,此為 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0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0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0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並考量所竊取物價值尚非甚高 ,遭查獲後均已償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 、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合。 ㈢原判決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0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01項前段、第3 項、第0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所有 之泳衣12件、上衣15件、運動褲04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 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在卷 可查(警卷第11頁、偵卷12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狀主張本件已和解,請求輕判,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置辯 ,但查,被告所稱和解係完成於偵查中,原判決業已審認, 本院自無從為輕判之依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是以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1至12頁 ),雖於本院時以上情置辯,本院審認後,難認可採,理由 已如前述。又法院審理本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有利、 不利事項均應審酌,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是被告 縱有前後不一致之主張,法院仍應就有利不利事項充分斟酌 ,不得僅因被告抗辯,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更不能逕認犯 後態度不佳,況本件以犯罪性質及所生之危害,均顯然輕微 ,更非侵入住宅之竊盜,法院審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其自新。再者,緩刑宣告,是否須搭配相當措施,以免 個案之公平遭受批評,並可平衡被告與受害人權益,茲本件 失竊物品經警員查證通知被告後,很快即送回,被害人甚且 不主張提告(警詢卷06頁),本院審酌各情,認亦無宣告付 保護管束必要,自無令其上法治課、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 義務勞務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0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