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08號
TPHM,108,上易,2108,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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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諒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場內 向朝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小客車),租期自10 7年6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止共計為3日, 約定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到期歸還。詎於歸還期間屆至 ,被告因見自己仍有繼續使用該車之需求,惟無力支付續租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續租期限屆至後,拒不歸 還該車,亦不給付租金或辦理再次續租,以此方式將該車侵 占入己。嗣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全洋拖吊場內尋獲該車,並通知朝陽公 司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全洋拖吊場領回該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訊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蘇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訊 催告發送證書單、遠傳電收車輛通行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通行費通知單、新北市路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辯稱: 伊向朝陽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係因其任職公司要在南投做 承包工程,因而租用,伊有在期限前通知朝陽公司會計說要 續租,其後朝陽公司打來伊有回電,伊有告知因在施作工程 而無法接聽電話,當時法務說稱已報警協尋,伊有打電話給 課長及承辦員警,也有傳簡訊希望能還車,後來將車開到臺 北後因違規遭拖吊,也有告知朝陽公司的人車在拖吊場,伊



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 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場內向朝陽公司承租本案小客 車,租期自107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中 午12時止共計為3 日,約定於107 年6 月15日12時到期歸還 。自107 年6 月15日至本案小客車被拖吊前為止,該車均在 被告持有中。嗣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 ○0 號之全洋拖吊場內尋獲該車,並 通知朝陽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全洋拖吊 場領回該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8易字第10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朝陽公司告訴代 理人蘇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9272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59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87、8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見偵一卷第25 頁、第27、28頁)可稽,堪認屬實。
■■ 檢察官固以證人蘇賜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簡訊催告發 送證書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認被告 於租車逾期後多次聯繫被告,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後均未 再接聽電話失聯,因認被告顯無歸還之意思,且持續使用駕 駛該車,直至107 年7 月9 日為警於全洋拖吊場尋獲並通知 告訴代理人領回,而具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然: 1.證人即朝陽公司租車承辦人員柯伊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有處理、接洽被告承租本案小客車事宜,承租時並無特別約 定如何續租,如果租期到了客人尚未還車才會與客人聯繫, 伊於租期屆滿(即107年6月15日中午)之下午或傍晚才開始 與被告聯絡,被告之後有回電,表示要續租,有講續租到20 日,伊當時在電話中表示,後續還車時再補5400元之費用, 另外E-TAG費用到時也一起結清。就公司程序部分,基本上 需要有一個正式合約書,不過因為體恤客人,車已經在他手 上了,基於信任的狀態,會等客人車子還車時,伊們再把合 約完成等語(見易字卷第171至175頁),證人蘇賜育於警詢 及偵查時亦稱:被告從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起未按時繳納 租金,伊們多次撥打手機聯繫對方,有找到被告,被告有表 示要續租,直到6月20日被告須支付5400元租金等語(見偵 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亦稱:本案小客車租期屆至時,伊們工程沒有做完,伊有 打電話通知朝陽公司會計說要續租,說等工程做完後再還車



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易字卷第53頁)相符,可見依車輛 租賃契約,租期固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屆至,然被告確 有於電話中告知朝陽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柯伊珊欲續租本案 小客車,而承辦人員亦同意由被告承租本案小客車至同月20 日,基此,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月20日中午 12時止,與朝陽公司間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是被告於該期 間內持有並使用本案小客車,自有其正當之法律權源,而難 謂係侵占。
2.又證人柯伊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20日後,有 再跟被告聯繫,之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伊即向廠長報備, 並在28日上午傳簡訊給被告希望被告返還車輛與公司聯繫, 後因被告均未回電,傍晚時才決定報警,報案完後,被告有 打電話給公司,表示因為在上班所以沒有辦法接電話等語( 見易字卷第176至178頁),證人蘇賜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107年6月28日報案之後,有接到被告電話與其討論車子 歸還問題,因為車子報案後車籍資料會附註「失竊中」,被 告有提到此問題,表示這樣要回到臺北可能會有困難,希望 能夠續租並在他的所在地南投返還,不過因為被告租車方案 並不適用甲地租車乙地還車方案,伊有建議他趕快還,因為 協尋期間,希望能把問題解決,是否撤告伊無法決定,後來 被告在星期六打電話給伊,表示車輛在拖吊場,叫伊去那邊 把車子牽回去,但因為車子是朝陽公司的,伊無權幫公司處 理車子的問題,要等回報後才能確認如何處理等語(見易字 卷第160至168頁),告訴代理人王智弘於原審中亦稱:伊於 107年7月7日上午8時接到被告電話,他說車子在全洋拖吊場 ,要求伊立即到拖吊場取車,伊沒有同意,伊認為該車要等 候警方通知才一同取車,後來員警於107年7月9日通知後, 伊們才配合辦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可見於6月20日 後被告仍有陸續與朝陽公司之人員聯繫本案小客車返還事宜 ,而上開簡訊催告發送證書單固得證明被告於6月28日前並 未返還車輛,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已於當日隨即向 朝陽公司及承辦員警聯繫,自難僅憑該簡訊催告發送證書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參以受理本案小客車報案之警員朱浩維之職務報告:伊於 107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至8 時擔任備勤勤務,受理蘇賜育 所報本案小客車侵占一案,受理完畢後有撥打承租人即被告 之手機通知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向伊表示會盡快處理,已經 向租車公司聯絡,並說人在中部無法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並 主動詢問將車輛開回去會發生何事?伊告知車輛當時已被報 案協尋,並請被告儘速與承租公司聯繫處理等語,有該職務



報告在卷(見易字卷第197 頁)可憑,可知被告亦有向承辦 警員聯繫詢問本案小客車後續如何處理事宜,核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稱:伊當時有回電,是課長接聽的,當時他們說已 經報警、協尋,並持續跟課長及承辦員警確認,後來也有詢 問課長可否甲地租車、乙地還車,因為擔心被臨檢被認為侵 占,但課長說不行,之後伊開車北上,但因違停被拖吊,也 有打電話給課長等語(見易字卷第53、54頁)相符,可見於 107年6月20日後,直至本案小客車因違規被置放於拖吊場期 間,被告均持續與朝陽公司課長即證人蘇賜育聯繫續租、還 車事宜。
4.被告既持續與朝陽公司相關人員聯繫返還車輛事宜;復於員 警通報朝陽公司取車前,即主動告知本案小客車所在地點, 並請朝陽公司人員前往取車,而非始終音訊全無,且依遠通 電收車輛通行明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通行費繳納通知,可 知本案小客車於租用後確曾在南投停留一段期間,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希望甲地租車乙地還車方案返還汽車等語亦相吻合 ,從而,被告於原審稱:伊於6月20日至7月7日間並無躲避 聯繫告訴人將該車佔為己有之意思,亦願意支付續租之費用 及6月20日到7月7日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之費用等語 (見易字卷第181、182頁),即非全然無稽,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小客車之不法意圖,自難僅憑 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本案小客車,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抭Q告雖於107年6月13日起,向告訴人朝陽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小客車,然自108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 ,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約應返還 該小客車。惟被告竟未依約返還該車,屢經告訴人多次聯繫 ,直至108年6月28日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前,被告均未予回應 ,且一直占有並使用該車,顯見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之意圖。■邟i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稱:「被 告係因受理報案之警員於受理後,撥打被告手機通知被告, 被告才回覆警員會儘快處理。被告本應於108年6月20日至10 8年6月28日間主動與本公司聯繫,被告是於警方通知後, 驚覺事態嚴重,才說會處理。被告稱與本公司課長連繫要還



車,然自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7日間,皆未見被告將車 輛返還,蓋被告所言還車並非事實」等語。故依告訴人上開 所稱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該車之情事。■坌G依上所述,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侵占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認定論斷,顯有違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云云。惟被告並無侵占本案小 客車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 返還本案小客車,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原判決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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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