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45號
TPHM,108,上易,204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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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3、15068、15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侯仁富犯竊盜 罪,共3罪,均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腰、頸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 症,經醫師建議至醫院復健中,致工作無著,且親人相繼過 世,沒有經濟支援,於飢渴中犯下本件竊盜案,爰請求從輕 量刑改判拘役之刑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輕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現以清潔 及賣水果為業,月收入2、3萬元,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



、妹妹遺留之姪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 易字卷第160頁)」,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再度犯下本案3次竊盜犯行, 且衡之被告於不到3個月之期間,即下手行竊3次,所竊得之 物,除土司、優酪乳外,尚有行動電話、充電器等物,惡性 顯非輕微,是被告辯稱:因失業,於飢渴中犯下竊盜案件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3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 ,亦難認原審定應執行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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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