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00號
TPHM,108,上易,200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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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信行(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郭簡漢( 原名郭漢,下稱告訴人)2 人係胞兄弟。彼此間經常因新北 市○○區○○路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被 告為阻撓告訴人關閉系爭土地出入口之大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系爭 土地,趁告訴人修剪花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 於出入口門上之鎖具。告訴人之後重新安裝鎖具,被告仍基 於同一犯意,於108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 亦趁告訴人修剪花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出 入口門上之鎖具;因認被告涉有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2 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第 一次取走鎖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為其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2 次取走告訴人所裝置之鎖具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依 據約定,自108 年2 月1 日,告訴人就無權進入該土地,我 取走鎖具,只為不讓告訴人鎖住大門,而且我也要通過系爭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一)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生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先後取走鎖頭(含鑰匙, 下稱整付鎖)之用意,既係為能通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不讓告訴人鎖住大門以獨佔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就 告訴人所有之整付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1、案外人許榮耀於94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31.94平方公尺 (其上門牌號碼即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系爭 土地),租期至107 年7 月1 日止。許榮耀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室,種植樹木,栽種盆栽等。於 102 年7 月間,因告訴人之房屋遭火燒毀,許榮耀遂同意 無償讓告訴人居住於貨櫃屋,使用系爭土地從事栽種樹木 ,幫忙照顧盆栽。嗣租約期滿,被告與許榮耀達成協議, 續租半年,許榮耀應於108 年1 月底搬離該處,惟108 年 2 月1 日起告訴人雖未居住其內,仍在系爭土地繼續種植 之樹木、盆栽,而未遷離,並設立柵欄在大門裝鎖,阻絕 被告進入等情,除據告訴指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7至60 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許榮耀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952 號卷,下稱核交 卷,第71至73、8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7 號電子卷證審閱確認無訛,上 揭各情,堪信為真。
2、本案據告訴人自承:許榮耀的租期確實已經屆期,我個人 也沒有跟我哥哥就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先於108 年 2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拿走我鎖花園農地門用的含鑰匙 的整付鎖,之後又於108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許,又拿走 我更換的整付鎖,目的就是不讓我鎖門,而系爭土地原來 是阿公簡丁榮的,後來全都遭被告登記走了,系爭土地雖 然名義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因為我曾和叔叔簡正治 協調過,本來簡正治要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但是



卻沒有要給我錢,後來就說系爭土地要給我等語(見核交 卷第65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不僅就系爭土地存在案外人許榮耀與被告之 租約終止後有無繼續使用之合法權源之爭執,亦存在告訴 人實係就被告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一情生有 嫌隙;再佐以被告所辯:告訴人要搶我土地,還要跟我要 1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可認被告認告 訴人覬覦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恐非子虛, 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土地之種種民事爭議、 家產紛爭,始為本案之源起。
3、本案告訴人依其與被告長期互動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認 被告前後2 次取走其置於系爭土地柵欄上整付鎖之用意及 目的,實係為了不讓告訴人鎖上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之出入 柵欄等情,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核交查卷第65頁,原 審卷第59頁)。論其實質,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仍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當有權充分使用、自由進出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反觀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之使用收益權 源,卻以設置柵欄、安裝鎖頭之方式,刻意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使用或進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心實在可 議,作法已有不妥。本案被告取走整付鎖之用意,不僅係 在不讓告訴人獨佔使用系爭土地,猶係在藉以表彰自己乃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不得以鎖上柵欄之方式獨霸 使用系爭土起而有以致之。本案雙方既對於告訴人是否有 權繼續使用該地上物乙節,仍存勃谿,且涉及親誼糾紛家 產爭執,佐以告訴人所稱與案外人簡正治間之協議,基於 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亦無拘束被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而告訴人之 租約已經屆期,無權再使用該地上物,所辯其取走鎖頭, 只為不讓告訴人鎖住大門,其可以自由進入等語,信而有 徵,並非無稽;此據被告僅先後取走告訴人置掛之整付鎖 ,而未任取告訴人堅持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諸如樹木 、盆栽等物即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 7 號判決所載,本院卷第60頁),因此,縱令被告2 次取 走告訴人所設置之整付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無構成刑法竊盜罪之可言。
(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久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 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先後2 次將告訴人備置於系爭土地柵欄上 之整付鎖取走,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2 次竊盜罪 嫌,核俱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為爭執,於原審提出之事證,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認定被告涉 有前揭2 次竊盜罪嫌;至檢察官所舉被告於本案後另有於10 8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以手持鐵鎚敲打告訴 人所有居所門前木製柵欄上懸掛之塑膠製信箱1 個,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罰金4 千 元等情,實屬另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相涉,尚不得據以 為推論本案被告2 次竊盜犯嫌之證明。至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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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