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曾聖源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附表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聖源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呂敏 男所經營之「新雅裝潢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為李淑萍),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貨款等,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所示貨款及板材後,未交還新雅裝潢社而侵占入己。嗣 呂敏男向上開客戶催收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萍即新雅裝潢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曾聖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02、11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新雅裝潢社實際負責人呂敏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新 雅裝潢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是業務,負責接洽客戶收款、送 貨,被告從103年9月起任職至104年12月31日,侵占多筆客 戶所交付之工程款,沒有繳回公司,而用客戶不在、客戶要 辦貸款或工程有問題等理由拖延,且伊要求被告收回施工現 場所剩餘的材料,但被告不收回,也未向伊解釋該批材料的 去向;會發現本案是104年11月時伊打電話給詹先生催尾款 (即附表編號1),他說已經交付給被告,伊才詢問被告此 事,被告當時有承認,他說他向地下錢莊借貸,要還款,伊 問被告是否有侵占其他筆款項,被告說是,才發現被告侵占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973號卷第26頁、調偵緝 字第44號第6頁)。
⒉證人詹舜賀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請新雅裝潢社裝修房屋,過 程中均是與被告接洽,工程款也是伊以現金支付給被告等語 (見調偵緝字第44號第23頁)。
⒊證人呂進順與配偶柳宇軒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曾請新雅裝潢 社裝修房屋,工程款都是支付給被告等語(見調偵緝字第44 號第11至12頁、第21頁)。
⒋證人黃正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請新雅裝潢社施作家中木地板 ,因而認識被告,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是以現金交 付予被告等語(見調偵緝字第44號第12頁反面)。
⒌證人袁寧於偵查中證稱:伊請新雅裝潢社施作家中木地板, 工程款均是於104年10月21日以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見調偵 緝字第44號第12頁反面)。
⒍證人劉文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新雅裝潢社買木地板,是被 告跟伊接洽的,伊有付訂金7萬多元給被告等語(見調偵緝 字第44號第12頁)。
⒎證人許維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新雅裝潢社員工,施工後 現場沒有遺留任何材料,伊以為是工人搬走了等語(見調偵 緝字第44號第12頁)。
㈡此外,並有新雅裝潢社之客戶詹舜賀104年7月31日、8月6日 施工單及銷貨單、客戶呂進順104年8月5日、9月3日施工單 及銷貨單、客戶黃正和104年9月16日、22日施工單及銷貨單 、客戶袁寧104年8月15日、10月13日施工單、客戶劉文芳10 4年7月20日、22日施工單、客戶許維葳104年1月3日施工單1 紙、客戶蔣明志104年9月3日、19日、24日施工單及銷貨單 、客戶黃先生104年8月6日、9月21、22日施工單及銷貨單、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2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104年11月 23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被告配偶阮清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73號卷第6至19頁、第30頁、第4 3至49頁、第51頁、調偵緝字第18號卷第23至24頁)。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將其業務負責經手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 ,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其多次侵占新雅裝潢社客 戶蔣明志之工程款,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侵占不同工程、不同客戶之工 程款或板材,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1次決意,是被告每次 犯行應屬另行起意,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乃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8次犯行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 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
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 洽;⒉如附表編號6之客戶袁寧,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係104 年10月21日,此經證人袁寧證述如前,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截圖在卷可證;另如附表編號7之客戶劉文芳,交付被告 款項之時間係104年7月20日,亦有證人劉文芳之證述及施工 單附卷足憑,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⒊被告與 新雅裝潢社實際負責人呂敏男雖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6之1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均未 賠償分文(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上 訴狀在卷可參(見請上字第173號卷第1頁),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未獲得填補,是仍有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原審以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即使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案判決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為由,未予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 從事屠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 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 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開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財物,應屬其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賠 償告訴人,是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所得,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侵占之財物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04年8月6日 詹舜賀 34,900元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年9月3日 呂進順 62,800元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①104年9月3日 ②104年9月19日 ③104年9月24日 蔣明志 ①5,000元 ②12,600元 ③6,240元共23,840元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4年9月22日 黃正和 26,000元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4年9月21日、22日 黃先生 60,000元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4年10月21日 袁寧 100,000元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4年7月20日 劉文芳 60,000元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4年1月3日 許維葳 板材(28411、SEXSA)20包、板材(28 440、SEXSA)1包 曾聖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材(2841 1、SEXSA)貳拾包、板材(2844 0、SEXSA)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