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858號
TPHM,108,上易,185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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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煬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紀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 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全家某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不詳,自稱「江明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 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1 月15日下午致電陳馨城,以冒充陳馨城朋友需周轉為由詐 騙陳馨城匯款,致陳馨城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 月16日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且上揭金額 旋於同日遭提領及轉出致剩餘2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馨城之證述及匯款單、被告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廣告,向暱稱「彭太太」之人借款,始將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交付「江明哲」,惟寄出帳戶後,對方遲未回 應,伊即於107 年1 月18日至郵局查詢,得知帳戶異常,再 向「彭太太」確認未果,乃於107 年1 月20日前往派出所報 案,提告「彭太太」詐取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7 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彭太太」之人指示,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後街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巷00號,指 定收件人「江明哲」,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 9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 號偵查卷宗 第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並有台灣宅配通託運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2頁)。而「彭太太」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西後街郵局帳戶,即於107年1 月1 5日下午以聯話聯繫告訴人,佯為其友「阿源」因購買土地 急用金錢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6日前往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匯款1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西後街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匯出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24 號偵查卷宗第9 頁),且有桃園市 新屋區農會匯款回條1 件、被告所有之西後街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彙總登摺明細在卷足稽(偵卷第26、78至81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其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 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 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 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 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謂交付帳 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 作之心態,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或私人 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 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 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 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 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 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當時積欠卡債 ,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彭太太,優質退休金」借款廣告, 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而無翻異扞



格之處,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1 至33頁),是被告辯稱:因誤信「彭太太」可出借金錢,始 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觀 被告與「彭太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初次聯 繫即表明借款6 萬元之意,為此詢問利息、手續費計算及還 款方式,「彭太太」索取身分證件,要求提供一帳戶存摺、 提款卡作為抵押,經確認被告可提供之帳戶照片後,即告知 寄送地址、收件人等,並說明將進行借款評估,堪認「彭太 太」假扮民間借款金主確實煞有其事,對於個人銀行存摺、 提款卡係供抵押之用,亦有說明,確足使人受騙上當,則被 告辯稱:伊相信「彭太太」可提供金錢借貸,才會交付銀行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情,確有相當憑據。雖事後細究上開話 術非無破綻,諸如存摺、提款卡之抵押功能何在、對金主之 保障是否充足等,然以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 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冷靜思考發現疑點,實值懷疑, 非得以此後見之明,推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於「彭太太」 索取其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已有認識或預見。況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 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 管制之不便,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
⑶再者,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寄出其西後街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因「彭太太」遲未回應評估結果,於107 年1 月 18日前往郵局查詢,因而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復經提領、轉 出之異狀,乃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行前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對「彭太太」 提告詐欺取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 年6 月3 日警蘭偵字第1080012250號函暨107 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 台灣宅配通託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民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供參憑(原審卷第25至34頁) 。矧諸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前往新民派出所報案提告時, 所提出之西後街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資料顯示,其查詢、 列印日期確為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8日間,且係在 告訴人向友人「阿源」查證發現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之時間點 即107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9分前,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可佐(偵卷第27頁),並經新民派出所查詢被告 報案時其帳戶未經通報警示無誤(原審卷第28頁),堪認被 告遲未接獲「彭太太」評估結果,心生懷疑,向郵局查證後 ,於告訴人尚未報案、其帳戶亦未經通報警示前,即主動報 警處理,積極善後,雖告訴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不及止付



,仍可見被告並無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之心態。
㈢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向「彭太太」借款,始提供西後街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預見其帳戶將被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業據提出相 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尚非毫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29歲,為具有一 般智識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一般性之認識,由被告 將其西後街郵局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存款僅餘83元,顯然知 悉對方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仍然將其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人士,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且一般人借款時,均應探詢還款期限久暫、每期應償 還數額及代辦手續費等,藉以評估自身經濟狀況、負擔能力 ,被告委託不詳人員辦理貸款,於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陌生人士,承擔將 來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風險,此舉實已悖於常理。況被告 於107 年1 月18日至郵局查詢得知其帳戶中有18萬元之不明 款項存入旋遭提領之異常情形,竟不思立即報案,遲至107 年1 月20日始前往新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所提對話紀錄亦非 全文,又無日期足資辨識,復未據提出原始對話畫面可供比 對,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難認允當。
㈢經查:
⑴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其申辦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是於通常情形, 其無端徵求、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如收購、租用等, 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作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查緝之工具,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具有之一般性認 識。然而,經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周知,民眾警覺性提 高,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隨之更迭,改以迂迴或詐騙方 式從事,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心態,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或 私人貸款為名,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遭詐騙、利用者,不乏其例。是被告信賴 「彭太太」而交付其西後街郵局帳戶之行為,於事後檢討固 可見其輕率之處,究非得與刑法之故意等同視之。本件檢察 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倘被告業已預 見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在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仍然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管制之不便,及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執意為之,實不合情理,要非得以被告交付之 帳戶餘額戔微、對象身分不詳、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不充分 等,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觀被告與「彭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聯繫之初 即表明借款之意,並詢問利息、手續費計算及還款方式等有 關借款之具體事項,經「彭太太」表示無庸收取手續費,其 他尚待評估後,即按「彭太太」要求,擇其閒置帳戶(餘額 83元之西後街郵局帳戶)寄出,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一般借 款程序本即由借貸雙方各自提供他方指定資料、證明文件等 ,而無必然之先後關係,況被告提供之西後街郵局帳戶僅供 抵押之用,並非收受貸款之匯款帳戶,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而承擔將來 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風險,認有悖於常理,容有誤會。 ⑶至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新民派出所報案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非完整,又未保留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比對,惟被告並非犯罪偵查之專業人員,因而僅將 自認重要之部分對話紀錄截圖留存,本非難以想像之事,由 此亦可徵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無戒心,以至未刻意保留 各項細節證據,猶難執此推論其所提對話紀錄為事後偽造。 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在新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 供稱:「我是在107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使用手機 瀏覽搜尋『宜蘭借錢網』時,出現一則廣告,內容約略為『彭 太太全台最低利……』我因為缺錢想要借錢,便主動加入對方 的LINE帳號,說明我需要借新台幣6 萬元,對方告知我提供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抵押……」、「(問:你有無留下被詐騙的 證據資料?)我有留下部分與對方對話的截圖、宅配通的收 據。」等語,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因而作為被告提告 「彭太太」詐欺之證據資料,不論該對話紀錄係被告自行列 印提出,或經警員當場以其行動電話列印,均無礙於被告曾 於報案當場提出上開證據之事實,過程中亦未見承辦警員質 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日期不符,或要求比對手機原始資料



未果之情事。檢察官以上開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自行列印,與 其所稱將手機交警員列印截圖一詞有所歧異,指該對話紀錄 為事後偽造,尚乏所據。
⑷末以,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寄出存摺、提款卡後,因遲未 接獲「彭太太」評估結果,於107 年1 月18日至郵局查詢, 因而知悉已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異狀,有前揭列印日期為107 年1 月18日、查詢期間為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7日 之西後街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 於107 年1 月18日雖經查詢獲悉其帳戶內有18萬元之不明款 項流入,惟依其查詢結果,該筆18萬元匯入款早經提領、匯 出,無從止付,以其本即向「彭太太」借款而交付帳戶,該 筆金錢仍難排除係「彭太太」經營放款業務於相關流程中使 用其帳戶所生金流往來之可能,乃於報案前再次確認,於無 法聯繫後始行提告,以求慎重,亦與常情無違。實則被告於 107 年1 月20日前往新民派出所報案時,經警方當場查詢結 果,其帳戶截至斯時為止於165 反詐騙平台仍無任何相關之 通報紀錄(原審卷第28頁),自無從以被告查詢帳戶至報案 過程中有所遲疑,遽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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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