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848號
TPHM,108,上易,184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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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0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玉芝前曾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301室,蔡佳 惠則居住於同棟同樓層第307室。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0分前之某時許,李玉芝因見蔡佳惠外出不在307室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蔡佳 惠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徒手竊取蔡佳惠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蔡佳惠 所有之票號為CI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20日,票號CI0 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20日,票號CI0000000號、發票 日106年12月20日,發票人均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正公司),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248元之支票三張 及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等物 。嗣於同日晚間蔡佳惠下班返回住處察覺房間有遭不詳之人 翻動,旋即於晚間9時31分許,打110報警,次日親至桃園市 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提交遺失物品清單。嗣於105年1 2月27日及106年1月4日,蔡佳惠前述帳戶二度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詐取許瓊文金錢之工具,經許瓊文於106年1月4日報案 後,警檢將蔡佳惠列為詐欺犯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審理期 間,經傳喚李玉芝到庭作證,得知前開票號CI0000000號、 發票日106年6月20日之支票,失竊後係李玉芝於105年12月 間持之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交予該行託收,前開失竊之提 款卡,其曾用來提領友人為資助其生活而匯入之生活費,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惠告訴及臺中地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後,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芝(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對於告訴人蔡佳惠(下稱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臺 灣銀行提款卡及票號為CI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20日 之支票一張坦承確曾持有,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臺灣銀行提款卡係在105年11月底向告訴人借用供伊友人匯 入金錢所用,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借用存摺,借用提款卡時, 告訴人有順便交付上開支票給伊,要伊幫忙持至臺灣銀行託 收,伊於同年12月間先存支票,再使用提款卡領取友人的匯 款後,就將提款卡返還告訴人了,伊並無進入告訴人房間偷 告訴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下班回家後發現家中遭竊,失 竊物品有臺灣銀行之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支票三張、華 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等物,然 始終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及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第403號卷 第117至122頁)。
㈡告訴人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307室套房曾於105 年11月21日遭竊,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除有記載「於11月 21日21時35分,由報案人蔡佳惠所報案竊盜,稱其銀行存摺 及支票3 張等物品遺失,暫不至所製作筆錄,在此登記備查



」等文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22頁)在卷 可稽外,告訴人因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涉嫌 詐欺罪嫌,經臺中地院審理時(案號為106 年度易字第1559 號),亦傳訊證人即景福派出所員警李日城到院結證稱:10 5 年11月21日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係以110 報案,當日是 所內其他同事到場處理,他在所內備勤,翌(22)日同事有 交給他1 張紙條,說是被告清點遺失物品的明細,紙條上寫 台灣銀行存摺及3 張未到期之支票,他有打電話再跟被告確 認,與被告聯絡後,確認被告暫時沒有要做筆錄,所以他只 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登記備查,之後他把該字條收在自己的 檔案卷宗內等語明確(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559號案 卷【下稱臺中地院案卷】第57至60頁),並提呈告訴人提交 之遺失物清單紙條,其上確實記載「台灣銀─南崁分行」、 「2017/6/20 、CI0000000 、$8,248」、「2017/9/20 、CI 0000000 、$8,248」、「2017/12 /20 、CI0000000 、$8,2 48」等文字(見該案卷第74頁),而再佐以告訴人報案失竊 之三紙支票,除一張為臺灣銀行託收提示而存於付款銀行臺 新國際商業銀行,且因臺灣銀行之帳戶遭警示無法存入票款 外(詳後述),其餘兩張至今為止下落不明,而謊報失竊乃 觸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告訴人實查 無犯下該罪之理由或動機等情,其向警方報案住家失竊且陳 稱所失財物為前述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支票三紙、華碩 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等情,應非 無中生有,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提款卡係向告訴人借用供友人匯款,之後即 已有返還,而前開支票亦係受告訴人之託而存入臺灣銀行云 云,惟查:
⒈依上開警員李日城提出之清單明細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支票 分別為發票日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9月2 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 等3張,經臺中地院向發票人合正公司函查,經函覆稱:合 正公司於105年5月20日開立5張薪資支票給蔡佳惠,均禁止 背書轉讓,分別為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 、106年3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6月20日(票號C I0000000)、106年9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12月 20日(票號CI0000000)等5張支票,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其中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 6年3月20日(票號CI0000000)、106年6月20日(票號 CI0 000000)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有合正公司106年7月24日合



財一字第106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案卷第84至89 頁),可知告訴人確實為前開報案失竊支票之持票人,其中 發票日106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之支票,即為被告 所供受告訴人委託存入臺灣銀行之支票,嗣經臺中地院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該張支票正反影本,發現該票已簽有告 訴人之姓名「蔡佳惠」,並記載一組電話號碼及一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惟該郵局帳號遭人劃線刪除, 另再填寫告訴人前述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等情 ,有該支票反面影本可稽,而依被告所述該支票背面帳號之 塗改並非其所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張支票是 伊的,票據背面蔡佳惠的名字是伊自己簽的,電話號碼0988 開頭的號碼也是伊寫的,下面有畫線註銷的郵局帳號是伊寫 的,但畫線註銷的部分不是伊畫的,上面有一組臺灣銀行的 帳號就不是伊寫的,因為台灣銀行的帳號伊根本沒有在用。 伊一次從合正公司拿到五張薪水支票,伊拿到手就馬上在支 票背面寫上名字、電話號碼及郵局帳號,因為合正公司的經 理跟伊說這五張可以先去存,時間到後才能領錢,伊一次拿 五張支票要去郵局存,郵局說只能存兩張是今年的,另外三 張是明年的票,所以要等明年才可以存,所以那三張票就又 退還給伊,所以伊是一次在五張支票背面寫上伊的名字、電 話號碼及郵局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03號卷第117、118 頁),而其所述情節,經與卷附告訴人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第1559號卷第12 0頁),相互勾稽,該明細確實登載有該二張到期日較近之 支票存入記錄,且該郵局帳號亦與告訴人持至臺灣銀行託收 之支票背面所載而遭人畫線塗改之郵局帳號相符,合於人之 行為模式常具慣性之現象,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該五張支票 其均擬透過楊梅光華郵局提示兌現等語,應屬事實,是告訴 人前兩張支票既已順利交予郵局託收,對於第三張到期支票 ,衡情,核無改由臺灣銀行託收提示之理,況告訴人一再否 認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委以持往台灣銀行兌現之情事,而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告訴人委託伊持至臺灣銀行存入云云, 復與告訴人透過郵局提示票據之慣性相違,被告所辯實無可 採。
⒉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該第三張到期之支票,於105 年11月21日已由告訴人向警局報案失竊,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而依被告供述其係於告訴人報案失竊後之同年11月底取得 該支票(見原審易字第403號卷第115、116頁),兩者時間 相隔不到十日,告訴人斷不可能忘記支票已經報案失竊,而 有交付被告之可能,縱使係告訴人於報案失竊後旋於委託被



告前,失而復得,告訴人又豈非委請被告將支票存入自己已 報案失竊提款卡及存摺之帳戶,此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 所辯曾受告訴人之託將系爭支票持至台灣銀行託收云云,亦 非可取。
⒊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4日,因淪為詐騙集團向案 外人許瓊文詐財之工具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匯入、提領現 金,迄至107年1月4日始解除警示,業據許瓊文於臺中市政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4 頁),並經原審函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供支票入帳情形, 經該行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6月25日桃園營字第108000 3437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403號卷第109頁), 倘若如被告所言於105年12月間先至臺灣銀行存入該紙發票 日為106年6月20日之支票,之後再將提款卡歸還告訴人等語 為真,即意謂告訴人係於委託被告交票予臺灣銀行託收後, 再把得用以兌領該支票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如此豈不使自己在支票到期日屆至時,陷於無法兌領現金之 窘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不應愚蠢至此。況於告訴 人被訴詐欺案件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被告之照片並訊問「這 個人你有沒有看過?」時,告訴人供稱:伊有看過一次,比 較起來本人比照片還要瘦,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 語(見原審易字第1559號卷第180頁),再經傳喚被告於該 案到庭證述與告訴人之關係時,被告就告訴人之家人、在何 處上班、有無結婚、有無小孩、平常喜好、作息時間等節, 均供述「不清楚」,並明確證述其與告訴人非親非故(見原 審易字第1559號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被告於偵查中 亦曾供稱:與蔡佳惠的交情就是一般鄰居,會聊天而已等語 (見他字第1523號卷第3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這 個人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非熟識,僅係短暫鄰居關係,並無交情 ,非親非故,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被告使用及無故交付系爭支票委託被告 存入已遭警示之台灣銀行帳戶。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在 在與事理相悖,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先經告訴人報案失竊 ,繼遭被告持以提領友人匯入之救急金錢後,至今下落不明 ,失竊三張支票中之一張,係由被告交至臺灣銀行託收,被 告復自陳前揭提款卡及支票並非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交付 ,則前揭提款卡及三張支票,應為被告所竊取,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又告訴人住處除失竊前開提款卡、支票三張之外 ,另失竊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



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等物,此部分之物件雖不同於前述提 款卡、支票均有證據顯示一度在被告持有中,然就臺灣銀行 存摺而言,依告訴人所述臺灣銀行提款卡與存摺係置放一起 ,此兩類物件,一般通念在使用上有緊密關連性,故被告於 取提款卡之同時順手取走存摺,亦合情合理,並非臆測。至 就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而言 ,依前所述,被告生活費用既須友人接濟,經濟狀況顯然拮 据,對於金錢所求自是極為殷切,故若一旦決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行竊並付諸實施,自以該住處內具有高經濟價值或使用 價值之物件為首選目標並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儘可能搜括一 空,而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 ,明顯即為告訴人住處內具高經濟價值之物品,被告自無不 予竊取之理,是上開物件,亦係為被告所竊取,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趙游籐、潘志哲欲證明本案 非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本竊案發生至今已 近三年時間,欲求證人詳細確實回憶描述三年前某一特定期 日是否有與被告共處於竊案發生地以外之另一特定空間,依 一般經驗法則,甚難期待證人能精確陳述,況被告於本院陳 稱:我有問他們二人,他們說不是他們偷的,與他們無關云 云,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傳訊上開證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 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 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 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 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文字 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 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 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 4年度易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 5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 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 於前述102 年8 月25日執行期滿日後之五年內,除犯本罪外 ,另於同年之103 年間犯下誣告、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 書、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行使變造公文書、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等多項 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是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以下四、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 一對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票號CI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6 月20日之支票一張,已 因提示而為付款銀行收回,不屬於被告,故不予沒收。 ㈢票號CI0000 000號、發票日106 年9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12月20日之二紙支票,均載有受款人葉 佳惠並禁止背書轉讓,至今不知所在,且該兩張支票之發票 日迄今均已逾一年以上,實質上形同廢紙,被告無從由之獲 取任何利益,是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實益,缺乏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不對之為沒收及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㈣被害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然提款卡前已述及已淪為不詳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不 屬於被告,自不得沒收,而存摺之價值在於使用,並不具變 現性,且依卷附前引之臺灣銀行覆函所載,該存摺所對應之 帳戶,業經被害人於107 年1 月30日銷戶,致已失其功能, 故就存摺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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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