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中
輔 佐 人 馬曉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黃承中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 35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會議室內,召開管委會會議時,被告因告訴人查郁兆質疑 其召開管委會之效力乙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開會議室內,公然以「操你媽的B ,你是他媽的什麼東 西!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鏡華、謝玲霞證述明確。又該會議室為一小房間,處於該房 間之人,以正常音量交談,均得聽聞對方言語,即便證人李 鏡華站立於會議桌之一端,亦可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音 ,自不得以證人李鏡華證述所聽聞之字句與告訴人之指訴有 些許不同,或是證人李鏡華於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一同到庭 旁聽,而認定證人李鏡華之證詞不可採。此外,卷內所附錄 影檔案,部分聲音與畫面不一致,部分雜訊太多無法辨識, 均無法還原事發經過,而錄音檔案則係歷經數次開庭之後才 由被告提出,其真實性堪慮,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雖因細故發生爭執,但依卷附 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梁冬林、證人即參與該會議之住戶李錫
旺、陳世昌、周順桓、涂宗瑜、張健君、張繼彥、胡曉凡、 袁國綱、被告之子黃繼霆、被告配偶馬曉梅之證述,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月28日勘 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08年6月3 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 ,你是他媽 的什麼東西!操你媽」等語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又依證人即參與該會議之住戶李鏡華雖於偵查時證述:被告 辱罵告訴人不只「操你媽的B ,你是他媽的什麼東西!操你 媽」這一句,還有其他髒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面對面的 ,中間有會議桌,起碼有10人以上在現場,他們為社區事情 爭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406號卷第1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我聽到操 什麼跟英文字,被告站起來罵,告訴人在另一邊很憤怒就要 站起來,我坐在後面,我認為在場的人在吵吵鬧鬧,因為我 們重視會議,所以有在注意,被告的聲音有大到讓我聽到等 語(見新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2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163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然證人李鏡華自證當時參 與管委會會議之住戶人數眾多,而其餘參與管會會會議之住 戶,包括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較近之住戶均未聽聞被告有在會 議中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B ,你是他媽的什麼東西!操你 媽」等語,已經原判決詳述無訛,何以僅有坐在會議室後面 之證人李鏡華一人可明確指證被告有為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證人李鏡華所證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原判決亦已陳明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並無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有為 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李鏡華之證詞,遽論被 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B ,你是他媽 的什麼東西!操你媽」等語。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玲霞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 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B ,你是他媽的什麼東西!操你 媽」,他常把「操你媽B 」掛在嘴邊,當時被告的音量就慢 慢小聲,他發現自己講錯話,因為很吵雜,我不知道別人有 無聽到,但是我有聽到,我還看到他老婆在拉他,被告罵第 一句很大聲,後來才慢慢小聲等語(見易字卷第169 頁、第 171 頁);惟證人謝玲霞為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詞本有 偏頗之可能,且其所為證述除與證人李鏡華相同外,與其餘 在場住戶之證詞亦不相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 內容同有未合,而證人李鏡華之證詞已有不足採信之處,業 於前述,同難僅憑證人謝玲霞此部分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於時隔相當期日始提出之錄音光碟真實性 堪慮部分,本件縱未將該錄音光碟列為證據,依原判決所載 之內容及前揭論述,已難獲得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 行之確信,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便有理由,亦無礙於原判決 結果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