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林文豪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豪與共犯朱志平(朱志平所涉竊盜 、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58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3分至4 時41分許, 駕駛其與共犯朱志平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共犯朱志平至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旁後,被告即 使用模具及噴漆等物,偽造車牌號碼「APT-3536」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而行使之,復由共犯朱 志平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陳元義(陳元義所涉竊盜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支付新臺幣3,000 元予共犯朱志平作 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1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朱志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陳元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志平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6 年3 月9 日至10日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失竊自小貨車時序表暨駕駛路線圖各1 份、查獲照 片6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3 月10日凌晨 2 時23分許,與朱志平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 ,然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 朱志平竊得車輛後,朱志平叫伊陪他去將車輛藏好,然後再 由朱志平開自己的車載伊前往原來竊車的地方,伊就駕駛自 己的車輛返回宜蘭住處,沒有在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旁與 朱志平共同偽造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3分許,與朱志平共同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嗣上揭車輛於同日改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由陳元義駕駛前往彰化,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6 年3 月28日拘提朱志平到 案,並於朱志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 得數字模具10張、英文模具29張、噴漆罐5 罐、去漬油1 罐 、螺絲起子1 支、各式鑰匙1 批、手機11支、GPS 阻斷器2 組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朱志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6 年 度偵字第1083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7頁),並有失 竊自小貨車時序表、行駛路線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44張(偵一卷第77至90頁、第57至61頁、第 91至93頁、第147 至169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為何人偽造一節,證人朱志 平固於106 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開竊得車輛載伊去 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接著被告就從交給伊的工具袋裡拿 出空白車牌,被告用奇異筆畫上APT-3536號車牌,並將竊得 車輛之車牌拆下來,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後面因為有一個 車牌號碼噴反了,是伊重噴,之後伊將被告先交給伊的路線 紙條交給陳元義,陳元義就接手開車等語在卷(偵一卷第 176 至177 頁),另於107 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車牌是 被告拿西卡紙及奇異筆在寫等語(偵一卷第176 至177 頁、 107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 ),則證人朱志平雖證述該車牌係由被告偽造,然就被告如 何偽造車牌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非無瑕疵。且證人朱 志平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被告與伊去偷車,之後伊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去開被告的車,被 告就回宜蘭,伊則回到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與陳元義會合 ,伊與陳元義一起把偷來的車開到彰化去,偽造的車牌噴字 不是伊噴的,號碼也不是伊偽造及更換的,都是陳元義所為 ,怎麼偽造伊不清楚,噴反的車號是陳元義噴正的,失竊貨 車也是陳元義所駕駛,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 扣案之模具、噴漆罐、去漬油都是陳元義的,模具、噴漆都 要拿來噴車牌用的,去漬油是要拿來擦掉原本車牌號碼的噴 漆,是陳元義要偷車去賣錢,所以找伊跟被告幫忙等語(偵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其對於係由何人偽造車牌等重要情 節,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朱志平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是否 屬實,已有疑義。
㈢證人朱志平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在106 年3 月23日來雲林 找伊,要伊在警詢中稱是陳元義指使伊等去偷車等語(偵一 卷第176 頁反面),然查無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 性,已難信為真實。況縱認證人朱志平於警詢中證述係與被 告串謀卸責之虛偽證述,其於偵查中證述始屬實在,然被告 與朱志平係於106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3分許竊得車輛,而 朱志平於當日凌晨4 時54分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上網基地台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頂 樓頂」,此有上揭門號行動上網數據資料1 份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68頁),足證證人朱志平於偵查中證述當日確有前往 其所稱偽造車牌之處,即新竹市香山區柯湳一街附近等語為 真實可採,惟被告當日凌晨2 時37分許至4 時52分止,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則分別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16樓室內」、「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此有上揭門號行動上網數據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一 卷第71至72頁),顯示被告於當日竊得車輛後並無前往新竹 市境內之情,則證人朱志平上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新竹 市香山區柯湳一街附近偽造車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本案固於證人朱志平處扣得數字模具、英文模具、噴漆罐、 去漬油等物,證人朱志平初於警詢中證稱:扣案模具、噴漆 罐、去漬油為陳元義所有(偵一卷第25頁),於偵查中初證 稱扣案噴漆與模具為被告所有,嗣又改稱:扣案物都不是伊 的,有些是被告的,有些是陳元義的,但伊不知道是哪些等 語(偵二卷第37至38頁),其就數字模組、英文模組、噴漆 罐、去漬油等扣案物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信其確為被告所有。至證人陳元義於警詢中雖證稱:於 朱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數字 、英文模具組及噴漆罐、去漬油是伊和林文豪的;模具、噴 漆罐、去漬油是做鷹架要用的等語(偵一卷第6 頁),未說 明何者為被告所有,何者為陳元義所有,況依證人陳元義上 揭證述,上揭扣案物係供製作鷹架使用,證人朱志平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是以奇異筆畫上APT-3536號車牌等語,則本 案縱扣得上揭數字模具等物,亦無法據以佐證證人朱志平證 述之真實性。
㈤證人陳元義於警詢中證稱:伊到的時候,該台自小貨車就是 APT-3536號,朱志平就開這台車。伊是聽從被告之指示,請 伊和朱志平將竊得之車輛開去彰化,先前被告有先畫一個路 線給伊,伊就按地址開過去,但那張紙已經丟掉了等語(偵 一卷第7 至8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電話請伊幫忙 開小貨車從彰化到某個地點,伊在新竹與朱志平碰面,伊有 看到車牌是3536號,兩人就照著車上拿的路線紙條將車子開 去某處,伊是依照被告指示所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至 第178 頁),則依證人陳元義上揭證述,固顯示係被告指示 證人陳元義將竊得車輛駕駛至彰化,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參 與竊盜該車輛犯行,而證人陳元義駕駛竊得車輛時,該車已 懸掛偽造車牌,其由始至終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偽造車牌 之犯行,此業據其證述如前,證人朱志平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元義不能證明係被告偽造車牌的,因為他當時沒在現場等 語(偵二卷第38頁),自無從以證人陳元義上揭證述,佐證 證人朱志平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
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朱志平於前揭時間、地點 偽造車牌一節,業據證人朱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扣案 之數字模具、英文模具、噴漆罐、去漬油等物為被告與陳元 義所有,此據陳元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本件被告涉犯共 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除扣得上開模具等物,並據證人 朱志平、陳元義證述明確。至證人朱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固有不一,然證人朱志平警詢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朱志平偵查中已明白證 述被告共同偽造車牌一節,且就證人朱志平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畫一個路線圖交給朱志平後轉交陳元義等語,經核亦與 證人陳元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朱志平 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故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認被告 確有共同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卻未採信上揭證據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等語。然查,證人朱志平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偽造車牌之方式,前後不符,非無瑕疵,又 證人陳元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竊 盜車輛之犯行,無從據以佐證證人朱志平於偵查中之前揭證 述,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自朱志平處扣案之數字 模具等物,則無從認定與證人朱志平證述之被告偽造車牌有 關連性,此經本院認定並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 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