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786號
TPHM,108,上易,178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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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業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煥業犯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物品罪,及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事汽車中古買賣多年,對於水蠟及油蠟之特性應知 之甚詳,應知悉水蠟係用在汽車烤漆保養之用,不宜搭配 棉質手套擦拭,以免破壞烤漆亮度。且沾有水蠟之棉質手 套點煙並不會燃燒,沾有汽油或甲苯之手套點火才可能燃 燒,可見被告供詞避重就輕;縱使被告所言方式會起火燃 燒,但被告手部是否因此受傷一事,攸關本案究係被告故 意放火抑或失火所致。原審漏未調查即認定係被告失火,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火災發生時,告訴人黃進恩方碧娥黃子原黃明風、 黃靖雅等全家人逃生至頂樓等候救援時忍受生死未卜之煎 熬,後續又須面對家園重建之無奈,全家人分別受有煙霧 吸入意外毒性作用之嗆傷、下背、骨盆挫傷等程度不一之 傷害,告訴人黃進恩所有置於住家之監視器、電線、帆布 、植物、機車等物均遭燒燬,被告犯後雖先行給付新台幣 (下同)1萬元,但此僅係「慰問金」,並非「賠償金」 ,被告迄今亦無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原審並未 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然過輕。
因認原判決有上述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係故意放火,應係失火所致:



㈠依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臺灣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669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37頁),其中「起火原因」僅記載「其他」,未具 體敘明火災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未針對本案火 災原因進行鑑定,僅檢送火災原因紀錄供本院審酌(本院 卷第79至115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21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195764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其中亦 僅記載消防人員到場時可見火煙竄燒情形(火煙顏色呈灰 色),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1 樓汽車美容作業場所,有臭 味,無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5平方公尺,無延燒;至於 「其他可供火災原因判定之資料」欄位僅記載「點煙不慎 引起火勢」等語,此外別無其他資料足供本院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並非 故意縱火,其當時係見自宅內玻璃桌髒汙,故以左手戴棉 質手套,再以左手持抹布沾液態水蠟擦拭玻璃桌,擦拭至 一半,因其想抽煙,故未脫掉沾染水蠟之左手棉質手套, 即以左手持打火機點菸,詎料引燃手套,其即拍打欲將手 套上火焰熄滅,但無法熄滅,其一緊張便將手套甩下,但 甩到旁邊沾染水蠟之玻璃桌,致玻璃桌起火,其便趕快跑 到外面提水進屋潑灑,反致火焰延燒地面,並延燒至其擺 放在地面的輪胎油及汽車用品等雜物,致火勢一發不可收 拾,其便馬上撥打119 通知消防員,並通知周遭鄰居發生 火災等語(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46頁,原審卷第64頁) ,而此尚與上述火災原因紀錄所載消防人員到場時所見情 形一致。復經本院就被告所述情形有無引燃火勢可能性一 事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覆:「本案起火原因係點煙 不慎引燃,起火處所位於該址1 樓汽車美容作業場所;被 告所述沾有水蠟之棉質手套遇火源確有被引燃之可能性。 」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 25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985664號函)。由是可見,被告所 述失火緣由及經過,應非虛妄杜撰,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黃進恩稱其與被告曾因互毆而有訴訟糾紛,因此懷 疑被告心生怨恨故意縱火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00 年1 月間互向對方提告傷害,雙方均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 10月27日以100 年易字第1282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均犯傷 害罪,被告處拘役二十日、告訴人則處拘役十五日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然此事件雙方 均經法院認定有罪,距本案火災發生亦已七年之久,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在此7 年當中又與告訴人再生何等嚴重衝突



,是難認被告確會為此細故,蟄伏七年後再以縱火方式對 告訴人黃進恩洩憤。且本案起火點係在被告置放其營業用 汽車美容用品、器具之倉庫,該處又係被告向案外人張有 福所租借,業據被告供述及張有福證述無訛(偵查卷第5 、9 至10、28頁);衡諸常理,如被告確要對告訴人黃進 恩施加報復,盡可選擇其他諸多損人不害己之手段,何需 對自己向友人租借且置放自己生財器具設備之場所縱火, 而直接使自己及友人蒙受更大損失?顯違常理。此外查無 足認被告有故意縱火之任何證據及跡象,亦難認被告有何 縱火動機,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應係為報復而故意放火等 語,係無任何堅實基礎之純然臆測,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述失火緣由及經過,應堪採信;檢察官循告 訴人主張認被告應係故意放火等語,並不足採,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 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 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 重得宜。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本件火災,除燒燬告訴人黃 進恩住家監視器、電線、帆布、植物、機車等物品,使之 受有一定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黃進恩方碧娥黃子原黃明風、黃靖雅受傷(傷勢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一記 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且已給付1 萬元賠償告訴人黃進恩,然 仍因告訴人黃進恩要求賠償85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4 萬元(本院卷第140 、141 頁),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及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5 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指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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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