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劍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劍平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曾細妹經營之「咱ㄟ店卡拉OK」消費,因 不滿店員裴亞玲之服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桌上碗公朝 裴亞玲臉部丟擲,復徒手抓扯裴亞玲右手臂,使裴亞玲雙膝 跌跪在地,再持桌上酒杯對裴亞玲潑灑酒類飲料,致裴亞玲 受有右、左側膝部挫傷紅腫、右側肩膀挫傷瘀青、左側手部 挫傷瘀青、左側小腿線型擦傷、右嘴角部位瘀青、右前臂三 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裴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連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99、10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與朋友到「 咱ㄟ店卡拉OK」消費,玩骰子時不慎打翻桌上杯子,杯中酒 精飲料因而潑灑到告訴人裴亞玲,告訴人負氣離席,未再返 回,本案現場係開放空間,在場之老闆曾細妹及伊友人劉裾 福均未見有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情事,告訴人顯係杜撰不實
,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曾細妹經營之「咱ㄟ店卡拉OK」消費,由告訴人 服務,席間告訴人遭酒精飲料潑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1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 至26、71頁、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 、70、71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5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晚間10 時許,與友人共三男一女前來伊工作之「咱ㄟ店卡拉OK」消 費」,席間因伊未立即回應被告要求,遭被告斥責,被告就 拿桌上的碗公朝伊臉部丟擲,伊馬上向老闆曾細妹反應,曾 細妹僅以「好了,不要再講了」推託,未再處理,後來伊要 轉檯至別桌,被告又徒手拉扯伊右手臂,導致伊重心不穩, 雙膝跌跪在地上,又拿酒潑伊,伊當場淚流不止,隔天就去 醫院就診,曾細妹也有用LINE告知已向被告說明伊傷勢等語 (偵卷第17至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伊在「 咱ㄟ店卡拉OK」工作,綽號「COCO」,被告於案發當天先拿 碗公砸伊臉部,伊要離開時,被告又拉伊手臂,導致伊跌倒 ,被告還拿酒潑伊,曾細妹也知道伊被打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70、71頁),就案發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無何矛 盾或瑕疵可指。
⑵而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9日工作至凌晨12時下班,此經證人 曾細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73頁),旋於 107 年7 月20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左側 膝部挫傷紅腫、右側肩膀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傷瘀青、左 側小腿線型擦傷、右嘴角部位瘀青、右前臂三處瘀青等傷害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39頁) ,非僅於就醫時間上並無任何延滯,其診斷結果亦與所述遭 被告朝臉部丟擲碗公、拉扯手臂導致雙膝跌跪在地等經過可 能造成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無違。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於 107 年7 月27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就診,亦經診斷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1 件存卷為憑(偵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本即罹 患憂鬱症,確因本案引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益徵其所 述非虛。復矧諸告訴人係在卡拉OK店之營業場所從事公關工
作,其相貌、肢體等儀容外觀攸關個人工作機會,臉部容貌 、皮膚更係一般女性最為重視,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衡 情亦無在臉上、四肢等明顯部位自製傷勢,徒增留下疤痕、 並將於復原前影響容貌、外觀進而失去工作機會之風險,藉 此誣指被告之必要與可能。
⑶再者,本案發生翌日,曾細妹即於通訊軟體LINE「咱ㄟ店卡拉 OK」工作人員群組內發文:「小連(指被告)昨晚姐也罵他 了,有事情找我,不應該去傷害我店裡小姐唉」、「姐妹們 :我們的工作環境,都跟喝酒有關係,姐姐希望經過昨晚Co co事件,基本上都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客人很多狀況下 ,姐姐無法全部了解發生過程,所以不要講話去挑釁喝醉的 客人,如此才不會去讓客人傷害到自己」(偵卷第49、87頁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傷害,確有其事。 ⑷以上事證,足資補強,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被 告確有以桌上碗公朝告訴人臉部丟擲,及徒手抓扯告訴人右 手臂使之雙膝跌跪在地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左側膝部 挫傷紅腫、右側肩膀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傷瘀青、左側小 腿線型擦傷、右嘴角部位瘀青、右前臂三處瘀青等傷害。被 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非伊造成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劉裾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卷33至36、71、72頁 )、證人曾細妹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偵卷第72、73頁 、原審卷第92至98頁)、證人楊娟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3 至98頁)時,雖均為:被告沒有拿碗公砸告訴人,也沒有拉 告訴人手臂導致告訴人跌跪在地上而受傷之證述。然而細究 其三人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所為陳述,證人曾細妹於原審審理 時係證稱:當時除了跟被告一起來喝酒的朋友,沒有伊店裡 的其他人在場,只有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4頁),則證人 楊娟於告訴人所指事端發生時是否在場,已有可疑。次以, 證人劉裾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玩骰子動作比較大 ,不小心碰倒酒杯,酒灑到告訴人,伊也有被灑到,現場並 無發生吵架之情事等語(偵卷第72頁),惟證人楊娟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告訴人酒喝多了,手上啤酒灑到被告朋 友腳上,被告有點生氣,為此責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7 頁),亦有扞格。又證人楊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 該桌開了酒,要倒在公杯時,被告表示由他來倒,把酒搶過 去,不小心潑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與被告堅稱 :伊係因酒後動作太大,擲骰子揮到桌上酒杯,導致杯子打 翻,酒灑到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劉裾福就此部分為相同之 證述(偵卷第35、72頁)相違,此情復又與證人曾細妹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現場桌上的酒杯沒有打翻的情形等語 不符(原審卷第95頁)。此外,證人楊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帶了朋友兩男一女來消費,該名女生姊姊要玩骰 子,告訴人也要玩,姐姐說要自己玩,他們就在那邊搶碗公 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當天 伊與劉裾福約了朋友含伊總共三個男生去「咱ㄟ店卡拉OK」 消費,沒有女性友人,與伊同桌之女性應該是店內小姐等語 (原審卷第119 頁),互有矛盾,與被告及證人劉裾福於歷 次偵審過程咸未提及有關搶碗公之事,亦有未合。再者,證 人曾細妹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像本案這樣受傷的情形在伊 店裡不曾發生過,告訴人上班期間也沒有跟客人發生這樣的 狀況等語(原審卷第96頁),則倘告訴人並無遭被告傷害之 事實,曾細妹何有無端於翌日在工作人員群組內,刊登上開 留言,勸諭工作人員保護自己、避免傷害之必要,證人曾細 妹於原審推稱:伊發言只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伊有站在其立場 等語(原審卷第98頁),證人楊娟於本院審理時更係先稱: 曾細妹事後並沒有針對這件事情在工作人員群組內發文等語 ,經提示前揭對話紀錄後,始改稱:因為老闆娘每天都會發 很多訊息,伊有時候沒有看等語(本院卷97至98頁),均不 足為據。綜觀以上各節,證人劉裾福、曾細妹、楊娟僅就「 被告沒有拿碗公砸告訴人,也沒有拉告訴人手臂導致告訴人 跌跪在地上而受傷」之消極事實為相同之陳述,經質諸案發 經過之具體情狀,非但互核不符,與被告所辯亦有歧異,可 見渠等三人無非係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或從業人員以客為 尊,始為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惟原審判 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尚有 未洽,應予補正。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 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許慧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