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明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尚明無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尚明(下稱被告)在可供不特 定人觀看之相關群組內所貼「致曹王芙蓉準議長和曹永欽總 監:...」等文,足以毀損告訴人曹王芙蓉、曹永欽2人之名 譽,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即有關劉美美總監代表A3區就視 力篩檢車移轉過戶至張美麗名下之事,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 之告訴,本案告訴人曹王芙蓉、曹永欽2 人均未參與,且依 107年4月5日 LINE內容,前述刑事案件經提出告訴及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於10 7年4月6在 LINE群組內為上開貼文,且依證人劉美美之證述 ,可知並未受到告訴人2 人指使才對林廷峰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是被告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2 人之聲譽,原審未詳查 上情,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欠缺實質惡意之 誹謗故意,顯有未洽,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三、查:
(一)國際獅子會為社團法人,其宗旨之一係以社會服務為目的 ,告訴人曹王芙蓉、曹永欽2 人分別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 會準議長及A3區前總監,為被告所是認,並為告訴人2 人 指述明確,且有宏獅雜誌國際獅子會300A3區1-2月第22卷 第6 卷附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157至181頁)。是告訴 人2 人均為A3區之領導、領袖公眾人物,則本件被告所貼 文內容關係該會(即A3區)設立宗旨(本著服務與友誼快 樂的成長),即對於該會會員間相處上、運作上彼此間和 諧、快樂成長等,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表
達意見甚明。
(二)被告於107 年4月6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各群組內貼文內容 ,指稱「不要為自己私欲把A3區搞這麼慘這麼亂。請適可 而止不要把這個亂像(應為象)帶到複合區現任總監一下 告上任總監一下子又要告下任總監不要這樣搞分裂不要再 指使放縱才是A3區跟全國獅友之福」等文字,係因上開期 間,被告確實遭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第三支 會、代表人劉美美提出背信之告訴,且時任總監之劉美美 經由告訴人曹永欽介紹與其熟識之律師,另對下任總監林 廷峰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告訴人2 人於被告為前開發 文前,即被告被訴背信案件仍在偵查中,均在分享區-161 7 聯誼會上公開發文,先轉貼有關大會「法務長與張前總 監」之貼文,另又發文表達個人意見、想法,質疑有關A3 區視力篩檢車之資金來源、質疑程序部分,即告訴人2 人 分別以認縱有總監簽名同意,但會員代表大會沒有通過就 不能過戶等LINE對話內容,甚至在上開群組中,有其他成 員發文回稱「我要回應曹前總監,因為當時視力篩檢車案 為在會員大會有限期前向A3區提案審查單位提案,所以當 張美麗總監以臨時提案時就擱置及撤回,並不是不通過, A3區應該有會議記錄。不要每件事都沒證實就胡說一通混 淆視聽。請謹言慎行,身為準議長夫婿的前總監不要再進 行分化了,會被其他副區當作笑話來談論,」、「A3區剛 好搬到新的辦公室,好像風水不佳,馬上亂成一團,是否 考慮再搬一次家,或讓五府千歲重新進駐鎮邪」等內容部 分,業據證人劉美美、洪維煌、辜雪銀等人證述明確(調 偵字偵查卷第6頁及該頁反面、10至11 頁),復有群組分 享區-1617聯誼會4月5日至4月6日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他 會員對話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證人劉 美美與10位獅子會會員及洪維煌律師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按鈴申告之照片1 張等,均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 54頁,調偵字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3、163至166 頁)。準此,被告辯稱為前述發文時,適正因視力篩檢車 登記問題有不同意見,被告依前總監等人簽名通過辦理移 轉登記事宜,但仍遭現任總監擔任代表人身分提起背信罪 之告訴,且現任總監劉美美並對下屆總監提出刑事告訴之 情,且告訴人2 人均連番發文質疑被告處置,因此認告訴 人2 人顯有涉入對其提告背信而為上開內容發文,係有所 據,並無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
(三)又告訴人在A3區獅子會辦理總監候選人選舉時,顯有買票 爭議行為,造成選舉亂象,而造成群組內起鬨、傳說混淆 視聽的言論、引起同會人員對立,因選舉導致會員間有分 裂,告訴人曹王芙蓉在其他獅子會分會即「民有獅子會」 於107年3月21日公開行文公告,前會長邱瑞文於107年3月 20日經理監事會議投票表決通過除名,將邱瑞文獅友從民 有獅子會辭去會員資格,說明中並表示「邱瑞文於任A3區 財務長期間,屢次在公開場合發表不當言論及行為,致損 害民有獅子會形象,並公然製造友會間之衝突與對立,有 損民有獅子會與友會間之情誼及獅子精神,...」等語, 告訴人曹王芙蓉即於3月22在分享區1617聯誼會、分享17- 18聯誼會、LCTF國際獅...基金會等通訊軟體 LINE各群組 內均貼文表示「多麼慘忍的手段,為了一張選票,開除一 位資深獅友的會籍,人神共怒,獅友不恥... 」,除同時 間亦有多名會員附和告訴人曹王芙蓉貼文為複製上開內容 外,並引起許多會員間發文表達「預(欲)加之罪何患無 詞,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當我們這些獅友是 布偶在耍猴戲嗎,這是所謂以友誼、服務、學習為宗旨的 公益社團嗎,我看到的是為一己之私、鞏固自身權與利、 想辦法排除異己的亂象,對於我們這些真心為公益而入會 的獅友來說,真心感到失望」,「近日A3區長官未深入瞭 解民有獅子會對財務長邱瑞文予以除名的原由,而PO文『 多麼慘忍的手段,為了一張選票,開除一位資深獅友的會 籍,人神共怒』誣蔑言詞,實感遺憾,為免以訛傳訛及正 本清源以正視聽,維護民有27年來堅持會員爭取名利不得 有銅臭味且須取之以道的核心價值與優質文化,僅藉此PO 文轉述本會會長及珍惜民有聲譽的本會獅友語重心長昭告 A3區各會獅友明鑒的遺憾說明,...本會會長遺憾說明... 沒有必要用人神共憤字眼,你知道真相?首先這件事和一 張選票無關... 請長官們瞭解真相前別亂貼文,以維持獅 子會八大信條精神。... 我們根本不在乎這一張選票,民 有無意捲入任何選舉權鬥,我們給予當事人充分說明,結 論是他把「選賢與能」踐踏在地,「選錢與霸」「選利與 黑」才是他的王道」等爭執之情,亦為證人辜雪銀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曹王芙蓉至各群體貼文、回應等LINE對話 內容,民有獅子會107年3月21日公開行文公告、附件1 台 北市民有國際獅子會107 年3月第2次例會暨、擴大理監事 會議、劉美美、洪維煌按鈴申告照片(見他字偵查卷第48 至54頁),亦可徵前開獅子會不僅在A3區間有選舉上紛爭 ,在他會民有獅子會經會議投票表決除去邱瑞文會員資格
公告,告訴人曹王芙蓉即於數群組上貼文表示開除資深會 友會籍,人神共憤等語,並因此引起會員間互相指摘情形 ,因此,通訊對話上顯有一再轉貼貼文、謾罵、互相指責 行為,則被告因此責怪身為獅子會該區最高領導人之準議 長之曹王芙蓉、總監曹永欽2 人前開所為顯與獅子會設立 精神與目的不符,而為前述發文,並非無據,是被告辯稱 :主觀上係確信其指摘事項為真實,難認明知所言並非真 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不能認有何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之情,自不具有「真實惡意」,其 主觀上顯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等情,亦非無據,應可採信。(四)縱被告上開發文中所使用「指使放縱」等文字,顯稱A3區 上任及下任總監遭提告,均為被告2 人所指使、放縱以致 ,然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分別擔任準議長、總監等,均 為該區最高領導人,負責協調及引導複合區以服務精神, 會員快樂成長並發揚國際獅子會目的,但告訴人2 人均輪 番在群組內發文質疑被告將視力篩檢車移轉登記與前總監 之行為顯有違法之情,對於其他友會決議指責人神共怒, 獅友不恥等嚴厲指摘,以致引起會員間之口角紛爭,是以 告訴人身分為該區最高領導人身分,對於被告所處理有關 A3區財產事務,質疑購車資金來源、程序處理等問題,及 不接受被告解釋與說明,以致被告因而認定告訴人2 人亦 參與對其及對下任總監提告之決定,及對於告訴人曹王芙 蓉之發文引起友會間之誤會,而為前開用語發文,仍屬「 合理評論」之範疇,而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亦屬 有據,可以採信。
(五)再觀被告發文全文內容,首先第1行至第3行即表明A3區至 創區成立宗旨,即所有獅友本著服務與友誼快樂的成長, 提醒所有參與獅子會成員勿忘該會宗旨與加入之初心,進 而對於當時因告訴人曹王芙蓉之發文,引起A3區會員與民 有區會員間之爭執與誤會,及因A3區現任總監與上任、下 任總監均有訴訟糾紛事宜,因而對告訴人2 人之管理、領 導,表達不滿,而為前開發文行為,該等意見、評論既非 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為之,應屬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 益所為之適當評論,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六)綜上,被告上開發文時,告訴人2 人分別擔任該區準議長 、總監等最高領導人,且時值獅友會民有獅子會將原任A3 區財務長期間因有不當言論與行為,經投票表決後確定為 除名處分,因此引起告訴人曹王芙蓉貼文表達該行為係為 1 張選票等所為,慘忍手段、人神共怒、獅友不恥等文, 且接續又發生A3區現任總監對前任即被告與下任總監提起
訴訟等紛擾,且告訴人2 人對於被告處理車輛過戶事宜認 有不法,均有在群組內發言質疑,洪維煌律師則有於劉美 美按鈴申告時陪同前往並在場等情,而認告訴人2 人前開 發言,確實引起會員彼此間誤會與爭執之情甚明,被告在 前述此情節下,所為上開內容之發文,並非虛構或編造不 實事實,則其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認係以 損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而具有誹謗之惡意, 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經 任何查證即貼文,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顯忽略告訴人2 人 所具有最高領導人之身分,及當時告訴人2 人發文內容確 有引起A3區與民有獅子會會員間、A3區會員彼此間之誤會 ,與爭執,且前任與下任總監人員均遭現任總監提起刑事 告訴,告訴人2 人發文有關移轉視力篩檢車部分則與被告 遭提告之事為同一車輛移轉過戶事宜,可認被告上開發文 客觀上確有所據,並無虛捏事實,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況其所陳言論,不僅為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加重誹謗犯 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 人均未 參與被告遭提告背信案件,且劉美美對於下任總監提告之 事,告訴人2 人均未指使劉美美提告,被告未經查證即為 上開發文,顯已貶損告訴人2 人之聲譽,原審遽認被告欠 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顯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判決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發文主觀上所認,確有相當依據理由確認 其所言為真實,並無誹謗故意,客觀上所評論之事,則與 公共利益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認被告依其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意見與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的範圍, 被告所為前述發文內容,顯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被告發文前未查證,所發文內容足以 貶損告訴人2 人之聲譽,均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107 年度簡字第6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尚明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其論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尚明係國際獅子會臺灣 總會(下稱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即A3區(下稱A3區) 上任總監,告訴人曹王芙蓉、曹永欽分別係臺灣總會準議長 、A3區前總監,雙方因A3區第二副總監選舉不睦,被告竟於 民國107 年4 月6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4 樓住處,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 ,連上可供群組內不特定人觀看之「向上向善」、「分享區 16…會」、「14/15 提…願景」、「A3區151 …會」、「A3 區前…誼會」及「分享17-1…會」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群組,明知與事實不符,仍貼文「致曹王芙蓉準議長和 曹永欽總監:…不要為了自己私欲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亂 。請適可而止不要把這個亂像帶到複合區現任總監一下子告 上任總監一下子又要告下任總監不要這樣搞分裂不要再指使
放縱…」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二 人名譽之事。嗣告訴人二人在其等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家中 目賭上開貼文,深覺人格與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述、證人劉美美、洪維煌之證述、 Line群組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貳、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前開訊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我所寫內容均屬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被告為前開訊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 與事實不符,不具實質惡意之誹謗故意,且被告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 ,均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能 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行為 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欠缺誹謗故意,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 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第310 條
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 條即 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內容予以批評,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所謂「『適 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 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謂「以『善意』發表言 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二、獅子會臺灣總會轄下有15個分區,每分區設有總監負責各分 區事務,由15個分區所有現任總監及為數不等之前總監等組 成臺灣總會總監議會,並推舉一人為議長,擔任臺灣總會最 高領導人,而告訴人二人均為A3區前總監,且告訴人曹王芙 蓉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為臺灣總會總監議會 第一副議長(次屆議長),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 30日為臺灣總會總監議會議長之事實,此經證人即A3區前總 監辜雪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 頁、第299 頁),亦有臺灣 總會0000-0000 內閣團隊資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 2621號卷【下稱107 他2621卷】第39頁);又被告於107 年 4 月6 日在其上址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向上 向善」、「分享區16…會」、「14/15 提…願景」、「A3區 151 …會」、「A3區前…誼會」及「分享17-1…會」等獅子 會Line群組上,張貼「致曹王芙蓉準議長和曹永欽總監:A3 區至創區以來22年所有獅友本著服務與友誼快樂的成長不要 為了自己的私欲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亂。請適可而止不要
把這個亂像(應為『象』之誤繕,下不贅)帶到複合區現任 總監一下子告上任總監一下子又要告下任總監不要這樣搞分 裂不要再指使放縱才是A3區跟全國獅友之福」訊息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7 他2621卷第11頁反面 、本院卷第210 頁),並經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 見107 他2621卷第11頁反面),復有Line群組訊息擷圖在卷 可考(見107 他2621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三、劉美美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擔任A3區總監期 間,先於106 年10月間,代表A3區提告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擔任A3區總監期間,將作為視力篩檢車 用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案外人張美 麗之行為涉嫌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 第11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107 年間,提告林廷峰 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林廷峰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8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證人劉美美、證人即受任 劉美美提告林廷峰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洪維煌律師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107 他2621卷第73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 【下稱107 調偵2569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 頁),復有 各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20 1 頁至第203 頁);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前開訊息中所稱「現 任總監」、「上任總監」、「下任總監」分別係指劉美美、 被告、林廷峰之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誤(見107 他2621卷第 11頁反面),亦經證人辜雪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 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是被告前開訊息中有關「現任 總監」劉美美告「上任總監」即被告,又要告「下任總監」 林廷峰等內容之事實陳述,應符事實。
四、劉美美係經告訴人曹永欽介紹並在曹永欽陪同下至洪維煌律 師之事務所與洪維煌律師洽商後,因而委任洪維煌律師為其 提告林廷峰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等節,此經證人劉美美、洪維 煌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調偵2569卷第6 頁、第10 頁至第11頁),而劉美美按鈴申告林廷峰時,係由洪維煌律 師及數名穿著獅子會背心之人偕同到場等情,有按鈴申告照 片附卷可佐(見107 他2621卷第54頁),稽之證人辜雪銀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劉美美按鈴申告林廷峰時,是由洪維煌律 師及穿著獅子會背心的曹王芙蓉夫婦人馬陪同劉美美去,申 告照片還張貼在各群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被告 因此認為劉美美提告林廷峰一事與告訴人二人有關,難謂全
然無憑。又民有獅子會理監事會議於107 年3 月20日以案外 人即民有獅子會會員邱瑞文擔任A3區財務長期間在公開場合 發表不當言論及行為為由,決議除名其會員資格後,告訴人 曹王芙蓉在「05~06 」獅子會Line群組上,張貼訊息表達其 對此感到「不寒而凜」且認為係「群體的暴力」之意見,並 張貼「拜託各位同學,將這篇文Po到各群組」訊息,復於10 7 年3 月22日在「分享區1617聯誼會」、「分享17-18 聯誼 會」、「LCTF國際師…基金會」等獅子會Line群組上,張貼 「多麼慘(應為『殘』之誤繕)忍的手段,為了一張選票, 開除一位資深獅友的會籍,人神共怒!」訊息,隨即有多名 會員在前揭群組上如一複製張貼告訴人曹王芙蓉之訊息或附 和其意見,嗣有意見不同之會員認為告訴人曹王芙蓉係「以 訛傳訛」,乃在前揭群組上張貼民有獅子會會長及該會幹部 針對告訴人曹王芙蓉的訊息予以澄清之說明,該會會長在說 明中甚至祈請「長官」即告訴人曹王芙蓉「了解真相別亂貼 文」等情,有民有獅子會公開行文公告暨該會107 年3 月20 日理監事會議決議、Line群組訊息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315 頁),參以證人 辜雪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王芙蓉在05、06群組上要求其 他會長複製轉貼她所寫有關邱瑞文遭開除會籍一事之訊息至 各群組,因為曹王芙蓉是獅子會最高領導人,所以很多獅友 都複製轉貼,引發兩派人馬互相挑釁對罵,情況混亂,造成 亂象,民有獅子會會長還針對曹王芙蓉所寫混淆視聽的訊息 發表聲明稿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可知告 訴人曹王芙蓉確有張貼訊息並授意指示其他會員複製轉貼其 訊息至各獅子會Line群組,致會員對此立場相異因而彼此對 立攻擊,而有部分會員認為告訴人曹王芙蓉之行為並未查明 真相且混淆視聽,並因此導致為數不少的會員以訛傳訛之情 。另由劉美美代表A3區提告被告涉嫌背信後,告訴人二人在 該案尚在偵查中之107 年4 月5 日深夜至107 年4 月6 日凌 晨,陸續在「分享區-1617 聯誼會」獅子會群組上張貼訊息 提及該案提告內容並質疑被告,被告乃張貼訊息意欲自清, 進而為前開訊息,嗣亦有其他會員針對告訴人二人質疑被告 之訊息予以澄清,並祈請告訴人二人「不要每件事都沒證實 就胡說一通混淆視聽。請僅(應為『謹』之誤繕)言慎行」 、「不要再進行分化」,有Line群組訊息擷圖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徵之證人辜雪銀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曹王芙蓉夫婦多年在獅子會向總監候選人賣人頭票 ,包括我、被告等多位總監候選人均係向曹王芙蓉夫婦買人 頭票才能贏得總監選舉,若總監候選人不向曹王芙蓉夫婦買
人頭票,曹王芙蓉夫婦會找對手出來與之對選,並支持向他 們買票的人,在群組上混淆視聽,引起兩方人馬嚴重對立, 互相挑釁對罵,造成亂象,導致獅友分裂,聚餐時對立人馬 不會坐同一桌,主辦單位也會刻意將對立人馬分開,很多獅 友對此亂象都持相同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2 頁),足見確有部分會員認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並未查證事 實且混淆視聽,並因此導致眾多會員分化分裂之亂象甚明。 況觀之告訴人曹王芙蓉在「分享區-1617 聯誼會」獅子會群 組上亦提及「A3區的亂相(應為『象』之誤繕)」,有Line 群組訊息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徵此亂象 確實存在且為會員所週知。從而,被告基於其在獅子會內親 身經歷見聞之客觀現象、情狀及其所瞭解與認知部分會員對 此所持之意見,因而促請告訴人二人「不要為了自己的私欲 把A3區搞的這麼慘這麼亂。請適可而止不要把這個亂像帶到 複合區」、「不要這樣搞分裂不要再指使放縱才是A3區跟全 國獅友之福」,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不能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亦無從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 實,顯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縱被告前開訊息未必與客 觀事實或告訴人二人認知之事實完全相符,仍不得遽以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再者,被告為前開訊息係依據客觀已明之具體現象、情狀, 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基於會員之立場,針 對A3區分化分裂之現象及部分會員認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與 此現象有關等攸關公共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又細繹被告之用字遣詞,乃係祈使 句,即祈使告訴人二人「不要」為某些行為,「才是A3區跟 全國獅友之福」,無非意在為獅子會暨會員之整體福祉,呼 籲勸告告訴人二人,顯係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以 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為目的,益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縱 被告之言論及立場與告訴人二人對立,或使告訴人二人感到 名譽受損,仍屬以善意發表意見之合理評論。況告訴人曹王 芙蓉於行為時既為獅子會臺灣總會總監議會第一副議長,不 僅對該團體組織公共事物之討論具有相當實質之影響力,且 掌握該團體組織較多之權力及資源分配,對於會員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且告訴人二人之言行, 動輒與該團體組織之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 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自應酌情限縮告訴人二人名譽權 之保障範圍,而優先保障被告善意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前開訊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無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係針對攸關公共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意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言論足 令告訴人二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憲法所保障善意 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自不能科以加重誹謗罪責。準此,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 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 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 判決」。原審未查明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 程序違背法令,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以資救濟。至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王廷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