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67號
TPHM,108,上易,156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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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武憲


被   告 高碧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武憲部分撤銷。
姚武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武憲前於民國87年、91、96年間先後犯有妨害自由、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2 年12月18日以89年上訴字第58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原審86 年訴字第19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6 年7月12日以96年台上字 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偽造文 書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7 年6月19日以97年台上字第27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 上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及另犯偽造文書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 年10月5日以98年訴緝字第 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聲字第33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姚武憲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得悉科 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弄00號1樓,下稱:科銳公司)負責人黃德龍正籌劃將花



蓮、臺東地區有機米、良質米外銷事宜,見黃德龍對於花東 地區無熟識廠商、人員,正急切尋覓種植有機米、良質米之 農戶作為其銷售稻米來源,即提議合作,然姚武憲明知其在 花蓮、臺東地區尚未覓得任何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 農戶同意提供其所耕種農地從事契作生產有機稻米或良質米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 11日前某日向黃德龍佯稱其分別在花蓮、臺東地區已覓得契 作農分別為「臺東黃小姐」及「國安局魏先生」同意提供生 產有機米、良質米之契作,致黃德龍陷於錯誤,誤認姚武憲 有熟識種植生產有機米及良質米之農民,並已談妥契作事宜 ,契作農得提供共計35公頃農地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 雙方一同洽談合作契約,於104年9月11日各以科銳公司與固 德信公司名義簽訂「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下 稱: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合作有機米之生產,由科銳 公司負責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需資金及銷售,由固 得信公司即姚武憲負責與農民契作契約簽訂、契作之生產與 管理,及契作稻穀收成後,負責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等事 宜,姚武憲並提出應先支付訂金與契作農,而約定訂金為該 契作合作總收購費用的20%,本次契約暫時依據以每公斤稻 穀平均8元為訂金,雙方簽約後,科銳公司須於7日內支付該 契作合約訂金給固得信公司,以便固得信公司支付訂金給各 契作戶,並約定同時需支付該契作合約 3%之服務管理費等 內容。姚武憲於104年9月底因前往大陸地區,為順利取得款 項而利用不知情前妻高碧霞向固得信公司黃德龍蔡議賢等 人催促支付上開款項,黃德龍於104年9月22日以匯款方式, 由科銳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264,600元至姚武憲提供固得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作為契作服務管理費,及於同年月25 日仍 以科銳公司申辦前述帳號將款項1,764,000元(2次匯款金額 合計 2,028,600元)匯入固得信公司前開帳戶內,做為支付 給契作戶使用之訂金部分款項。姚武憲收受上開款項,不僅 未與其向黃德龍所稱之契作農戶「台東黃小姐」、「國安局 魏先生」簽立契作契約,亦未與花東地區其他種植有機米、 良質米之農戶簽立契作契約,而將相關款項均挪為私用。嗣 經黃德龍蔡議賢多次詢問姚武憲,或要求姚武憲安排至花 東地區拜訪契作農戶,姚武憲即於104 年10月6、7日安排黃 德龍、蔡議賢等人參觀、拜訪玉溪農會,及至台東拜訪種植 稻米之黃小姐,經黃德龍黃小姐談論契作契約事宜,黃小 姐即表明,其並未與姚武憲簽立契作契約,僅為傳統方式種 植稻米,產量甚小無法提供契作合作,黃德龍因此心生懷疑



,一再詢問姚武憲,然姚武憲僅以再聯繫等語以為拖延,均 未依該合作契約尋找農戶辦理契作契約,而察覺有異,復向 姚武憲要求返還訂金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科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武憲(下稱被告姚武憲)對本院提示之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姚武憲亦未主張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武憲固坦承為固得信公司負責人,於104年9月 11日與科銳公司簽訂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並 收受科銳公司依合作契約第伍條所約定契作稻穀總收購費 用及支付方式之約定之服務管理費264,600元及訂金176,0 00元等款項,且未依上述合作契約與農戶「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簽訂契作契約,亦未與其他種植有機 米、良質米之農民簽訂契作契約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辦稱:本件為商業委託行為,因雙方認知不同所 以才未完成,被告是要協助告訴人處理花東地區有機米的 買賣事宜,並負責協助告訴人公司與契作農簽約,但到玉 溪農會參觀後,得悉玉溪農會不能外銷契作農的米,因此 才決定直接向玉溪農會買米銷售,被告姚武憲並未為違約 或詐騙行為云云。
(二)經查:
1、上開有關被告姚武憲為固得信公司負責人,黃德龍為科銳 公司負責人,雙方於104年9月11日各以公司名義簽訂「花 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並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碧霞於104年9月24以簡訊向科銳公司之負責人黃德龍蔡議賢等人稱「蔡協理:剛問過會計師稻米契作可用預付 款方式,待全額付清時在補足發票即可,不需要先開發票 。花蓮之事,如要繼續運作,煩請黃董協助資金如期到位 ,以利後續計畫執行,謝謝。」等語,有關科銳公司依合



作契約所約定總收購費 20%即264,600元作為給固得信公 司支付訂金給各契作戶之款項,及 3%契作管理服務費即 1,764,000元,科銳公司即分別於104 年9月22日及25日自 科銳公司轉帳匯入被告姚武憲所提供固得信公司申辦帳戶 等情,為被告姚武憲所是認(他字卷第23及反面、81至82 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142、235至2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德龍、證人即科銳公司協 理並負責承辦本件合作契約蔡議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碧 霞等人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2反面至23、79至80頁),並 有經濟部商業司–司資料查詢單(固得信公司資料部分) 、固得信公司與科銳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訂「花東地區 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戶名:科銳公司)、內頁資料、取款憑條、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蔡議賢寄送「有關花東稻米合 約(訂金)支付作業(開立發票)」、「稻穀價格稻農地 號採收時間表、農會價格」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同案被告 高碧霞與證人蔡議賢行動電話line對話記錄,固得信公司 收款收據資料、科銳公司105年2月15日催告函、群景國際 商務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2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34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按(他字卷一第5至10、28、124至127、183 至188頁,原審卷一第119反面至120、122至130 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簽訂上開合 作契約,係由科銳公司負責籌措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 需的資金及銷售,固得信公司則負責農民契作契約簽訂、 契作之生產與管理,及契作稻穀收成後,依科銳公司之需 求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事宜,訂金部分金額是以該合作 契約總收購費用20%計算,本次契約暫時依據平均每公斤 稻穀以8元計算,雙方簽約後,科銳公司需於7日內支付該 契作合約訂金給固得信公司,以便固得信公司支付定金給 各契作戶,付款方式為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或銀行本支支付 等情,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按。是該依合作契約約定,可 知科銳公司交付訂金與固得信公司之目的,係應被告姚武 憲要求其與從事有機米或良質米之農民簽立契作契約,而 需先行支付訂金與契作農戶而交付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 黃德龍蔡議賢、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姚武憲助理之鄭金山 等人證述甚詳,即:
⑴證人黃德龍證稱:因在大陸地區朋友想收購花東地區有機 米至大陸販售,當時正好與被告姚武憲在花東地區洽談玉 礦事宜,被告姚武憲因此得知大陸友人想做米的生意,即



表示其熟悉花東地區,可以幫忙找契作農、碾米或其他行 政事務,因此與姚武憲討論固得信公司可以做的事情,因 此才有這份合作契約,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姚武憲負責找契 作農,在簽約前被告姚武憲就說已經找好2 個契作農,幫 我們綁好這2個契作農的農地,意思是這2位契作農生產出 的米會賣給科銳公司,在與被告姚武憲簽約前,就有與蔡 議賢跟花東地區農人經銷商接洽詢問,經銷商表示沒有辦 法一次給我們到20噸這麼多的米,並說要長期做生意,應 該去找契作農,在還沒去找契作農前,被告姚武憲就說他 花東地區很熟,有很多休耕土地可以簽約,在簽約前有要 求姚武憲帶我去見這2 位契作農,但姚武憲堅持要先簽約 支付訂金才會帶我們去找這2 位契作農,且契約上僅寫「 黃小姐」、「魏先生」部分,我問姚武憲契作農全名,但 姚武憲表示他擔心如果把契作農全名通通都告訴我,則到 時科銳公司有可能跳過姚武憲及固得信公司直接與契作農 戶簽約,當時認為姚武憲講的有道理,所以契約上僅記載 時候「黃小姐」、「魏先生」,並稱付訂金後簽約後,才 會帶我們去拜訪「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告 訴人公司依合約約定給付20%訂金及 3%的管理服務費, 於104年9月22日及25日先後匯款訂金及管理服務費共計2, 028,600 元至被告姚武憲所提供固得信公司帳戶內,姚武 憲才於10月6、7日帶我們去台東見一位「黃小姐」,當時 鄭金山有在場,並稱黃小姐姚武憲是很好朋友,我就問 黃小姐是否為跟我們簽約要提供米的人,黃小姐就說她不 是,她說沒有能力提供這麼多的米,自己賣都不夠了,我 就去問姚武憲黃小姐說不是我們的契作農,但姚武憲並 未正面回答,僅稱會帶我去看其他土地,再問「魏先生」 部分,姚武憲則說當天魏先生有事不能到,反正這天就是 白跑一趟,不但沒有看到契作農,也沒有看到土地及與農 戶簽的契作契約,當天回來,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感覺很 恐怖,如果我跟大陸地區公司簽約不是要毀約了,因此很 積極要求姚武憲趕快把與契作農合作契作交出來,結果姚 武憲用各種理由推託,迄今都沒有拿出農戶契作契約,我 們公司已經付錢,被告姚武憲應有個交代,若姚武憲無法 完成契作簽約,就不應該跟我們公司要錢,至少要找到契 作農戶才能跟我們公司要錢,這筆錢稱為「訂金」但實際 上用途是要給契作農作契作土地,要買苗、施肥、耕種等 費用,10月26日還有聯繫姚武憲協助跟玉溪農會簽約,委 託玉溪農會碾米的契約,但姚武憲也簽不下來,還是我跟 蔡議賢2 人再去玉溪農會找主任及總幹事洽談而談成簽約



,約到11月後,才知道確認姚武憲根本什麼都沒有,當時 也跟姚武憲表示終止契約,姚武憲也同意還錢,但也沒有 還錢,一直拖延才決定提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9至80頁 ,他字卷二第22至24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 235至265反面,原審卷三第235至265頁)。 ⑵證人蔡議賢亦稱:我在科銳公司擔任協理,承辦本件稻米 買賣事宜,負責瞭解稻米出口程序及確保稻米來源,因有 聽聞稻農生產的稻米是在生產前就已經確定好的,所以我 們公司不可能突然間可以向哪位稻農一次取得這麼多公司 所需要的米,姚武憲就提到他可以去找花東地區一些稻農 做契作,因為花東米較稀少,如果要推廣到大陸的話,沒 辦法以零售方式取得,所以必須跟農夫說契作,然後將稻 米提供給科銳公司銷往大陸地區,我們都不認識稻農,姚 武憲有說他有2 組人馬,有合計約35公頃的土地可以供應 ,因此才會跟被告姚武憲簽約,並在則合作契約內寫明有 這麼多量,雙方於104年9月11日簽約,契約內就已明訂在 條文中有這2 位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可以提供這麼 多公頃的地,但實際上在簽約前溝通過程中,有問到底農 地在何處,那個鄉、那個鎮?但始終沒有得到肯定答案, 是因姚武憲說我們沒付錢,稻農就不一定要提供給我們, 因此,我們才會先付錢,之後才能去看農地,且被告姚武 憲在帶我們去看農地前並未按照程序提供書面資料,先瞭 解該契作農何時播種、耕種方式等細節,且我們還向農委 會請教輸出稻米的規定,公司也申請2 張執照,並參加糧 商工會,104 年10月6、7日,被告姚武憲鄭金山帶我和 黃德龍去玉溪農會參觀,並談有關農會如何收購、過磅、 稻米品質、儲存等問題,加工稻米過程,我們是確認有關 稻米加工是否符合契約,當天姚武憲有介紹鄭金山稱鄭金 山負責契作農生產稻米相關收稻、過磅、包裝等行政業務 之人,因此之後簽約時契約第6 條有關契作服務管理費, 此部分就是要支付給鄭金山的款項,當天農會看完結束約 下午3 點多,姚武憲就開車戴我們去池上看一位小農,合 作契約中所訂20%的訂金是要給契作農戶的錢,作為這塊 農地未來一年所生產稻米小農不可以另外賣給其他農會或 公司,因此由被告姚武憲接洽小農要綁定他們的產量,不 然小農也沒有保障。到池上時,到被告姚武憲所說的黃小 姐,但當時黃小姐不在,一直等到傍晚黃小姐才回來,黃 德龍有問黃小姐地在哪裡,是否有要提供米給我們公司等 ,黃小姐就說她的地沒有要提供給我們公司,她只是1 人 自己做傳統栽種稻米,後來我們就一直詢問姚武憲農戶之



事,姚武憲僅稱會再聯絡,我心裡就開始覺得問題大了, 這樣要怎麼執行,之前就沒有提供契作農戶的清單,實際 來看又看不到,信心就弱了,到底有沒有契作農,被告姚 武憲並沒有說沒有找到契作農,但也沒有看到姚武憲跟任 何契作農簽訂收購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90 頁,偵查卷 第15、19至20頁,原審卷二第92至100頁,原審卷三第275 至303頁)。
⑶證人鄭金山證述:我原本是做鰻魚買賣,且是玉里人,姚 武憲有雇用我,先是幫忙管理礦區,後來姚武憲說科銳公 司要買稻米,大約在科銳公司的人到玉里前1、2個月前, 姚武憲有交代我去找農民,因我也沒有熟識農民,就請朋 友幫忙找農民,大約有詢問到7、8位農民,這些農民表示 如果要成立契作,一定要先付定金,農民所要求的定金是 按照耕作面積及稻穀收穫量來計算,我就將這訊息告訴姚 武憲,並跟姚武憲說沒有付定金,農民是不會簽約的,姚 武憲考慮後並沒有拿錢出來付定金給農民。後來姚武憲說 科銳公司的人要來玉里看與農民接洽情形,及稻米加工出 口部分,在科銳公司人到玉里前,姚武憲就叫我去跟農民 說科銳公司的人要來看他們,但因沒有付定金,我就跟姚 武憲講沒有付定金,農民也興趣缺缺,姚武憲就說他自己 會跟科銳公司的人說。科銳公司離開玉里後,我也沒有再 繼續處理稻米的事情,因姚武憲說因為要農會提出一些資 料,還有詢問農糧署等,就不了了之,就稻米之事,中間 我沒有跟科銳公司人員接觸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88至290 反面,偵查卷第19至20頁)。
⑷ 而固得信公司在收受科銳公司所交付定金前後,究竟有無 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先生」已洽談妥契作契 約,或與花蓮、台東地區任何從事栽種有機米、良質米之 農戶洽談有關契作合作事宜部分,被告姚武憲先後所述顯 有不一,於警詢中先稱:未依約於104 年10月底前與花東 地區有機產銷班或農戶簽訂105 年度之契作合約,是因黃 德龍所需求的有機米是為出口所用,但規格無法符合農糧 署的要求,所以於104 年10月14日與黃德龍上午一起研議 調整作業模式,才未在10月底前完成等語;然於偵查中改 稱:契約確實有在進行,後來是因為科銳公司沒有辦法拿 到稻米外銷配額,且黃小姐、魏先生的有機稻米沒辦法打 成一級米,所以無法出口,我確實有跟「台東黃小姐」及 「國安局魏先生」他們談,我再提供相關資料,他們只是 農會的代表,黃小姐並沒有說不賣稻米給科銳公司,當時 是說有機米的米種和要外銷的不一樣等語;於原審107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仍稱:固得信公司長期跟「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購買有機米,因此黃德龍有意從事 花東地區有機米外銷到大陸之事而要求被告姚武憲幫忙, 由其協助黃德龍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接 觸,進而建構與小農間之契作關係,合作契約第貳條所載 可提供契作農地面積,是被告姚武憲在會議上當場打電話 給這2人,向這2人確認,這2 人均知被告姚武憲要跟科銳 公司合作有機米契作的事情,這23公頃是「台東黃小姐」 在電話中跟我講的,有機米和良質米整合契約部分,「台 東黃小姐」其下小農總共可以提供23公頃的土地來做生產 用,但因有機米產量沒有辦法這麼大,產製過程較嚴苛, 因此「台東黃小姐」僅能提供8 公頃來做有機米,良質米 部分,也是我問「台東黃小姐」後,「台東黃小姐」跟我 回報良質米的產製土地,「國安局魏先生」下面也有產銷 班,因為他的小農有12公頃做有機米的生產,我不清楚「 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下面有幾位小農,但有 去看過部分小農,有關「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 」之真實姓名和聯絡方式都另外查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至111頁),又改稱:104年9月間黃德龍帶大陸公司人員 到花蓮玉里參訪玉石賣場,我贈送花東地區有機米,之後 黃德龍與大陸地區公司人員在談將花東地區有機米外銷至 中國大陸,因此黃德龍問我可否幫忙協助,我長期向黃小 姐、魏先生買米,所以表示可以打電話詢問黃小姐、魏先 生是否可以提供,後來跟黃德龍簽約,因我不懂米的細則 ,所以我僅提供買賣契約草稿給黃德龍,由黃德龍修改擬 定契約,將契約寄給我蓋章,契約內容是我和黃德龍、蔡 議賢談的,合約內容都只是暫訂,因為我們對於這些事情 都不瞭解,對這行也完全不懂,所以契約上寫暫訂,條件 也是暫訂,也沒有實際瞭解所有細節,因為我和黃德龍都 不瞭解如何出口有機米,所以於104年10月7日有到花蓮玉 溪農會、黃小姐和一些小農那邊去瞭解實際狀況,確定我 們所簽合約跟小農簽訂契作契約是不可行的,所以我於10 4年11月3日有發電子郵件給黃德龍表示向玉溪農會購買米 才能符合出口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是被告姚 武憲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後,究竟有無依契約 約定負責有關農民契作簽訂、契作生產、管理、契作收成 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包裝等相關事宜部分,其先稱黃德龍 所需求有機米出口上規格無法符合農糧署要求,因雙方調 正作業模式,由黃德龍自行包裝在台灣銷售,嗣改稱是因 黃德龍公司無法取得稻米外銷配額,且黃小姐、魏先生所



生產的米無法達成一級米,造成無法出口等語;又稱:確 實有與從事種植有機米、良質米之「台東黃小姐」及「國 安局魏先生」洽談契作契約事宜,上開合作契約內所載可 提供契作農地面積,也是在開會議當場打電話給「台東黃 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確認後記載在契約上等語,再 改稱:其與黃德龍2 人完全不懂、不瞭解有關有機米買賣 、外銷事宜,契約內容均是暫訂的內容,由被告姚武憲先 草擬契約,交與科銳公司黃德龍蔡議賢修改契約內容而 由雙方簽訂,但僅是暫訂的內容云云,是被告姚武憲前開 陳述明顯不一且矛盾,而有可疑。甚且,被告姚武憲於偵 查中及原審中均一再表示會提出、陳報有關「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之姓名、聯絡電話及有關告訴人公 司所交付資金花費使用等資料,但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均 未見被告姚武憲陳報相關資料,被告姚武憲亦未提出其所 陳與其他從事生產有機米、良質米小農訂約之相關資料, 可見被告姚武憲於收受科銳公司依據合作契約所定訂金內 容支付契作合約訂金及契作服務管理費共 2,028,600元前 後,均未與任何從事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簽 立契作契約,所收取上開款項,亦完全未交付與任何契作 農民做為訂金,而另行挪用甚明。亦可徵被告姚武憲委請 不知情前妻高碧霞催促科銳公司支付訂金費用,均為其個 人急用所需,並非為支付與契作戶訂金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有訛稱需與 各契作戶簽訂契約需支付訂金之需之詐欺行為甚明。 3、另被告姚武憲雖辯稱於10 月7日拜訪玉溪農會後,發現有 機米無法出口至大陸,無法外銷,導致原來合作契約無法 履行,並非被告姚武憲沒有做相關義務云云,然被告姚武 憲與科銳公司之黃德龍蔡議賢商議本件合作契約,僅約 定雙方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姚武憲需負責部分為 與農民契作契約之簽訂、契作之生產與管理,及契作稻穀 收成後依科銳公司之需求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科銳公 司部分則負責有機米、良質米契作時所需所有資金之籌措 ,及銷售,即本件雙方合作有機米生產之生產合作事宜, 並未約定要將花東地區有機米、良質米出口銷售至大陸地 區為其唯一目的而定,且因被告姚武憲遲遲未提出與農戶 簽訂之契作契約,另自行與玉溪農會商洽購買米、碾米、 包裝銷售等事宜,此部分被告姚武憲或固得信公司人員均 未參與之情,亦為證人黃德龍證稱:參觀玉溪農會後,並 沒有跟姚武憲討論無法將有機米出口至大陸地區之事,因 為銷售或出口事宜是由科銳公司分別向臺灣、大陸地區政



府機關及買主討論,並不會跟被告姚武憲討論,雙方所訂 契約完全沒有約定米要賣到哪裡,被告姚武憲只負責前半 段,即負責找契作農民簽訂契作契約、生產米,之後米交 給科銳公司,之後由科銳公司負責交給加工廠,這就屬於 科銳公司自行負責,加工廠也不負責銷售,是否能出口, 是否出口,要賣到哪等均由科銳公司決定等語,證人蔡議 賢亦證述:參觀玉溪農會後,並沒有認為出口有機米到大 陸是不可行的,這是姚武憲個人說法,因合作契約所提供 的米有有機米和良質米2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且有上述合作契約書記載明確。縱然,黃德龍最初起 意銷售花東地區有機米、良質米之起因為大陸地區友人欲 購買花東地區之稻米產品銷往大陸內地,然既投資農民契 作,生產之有機米、良質米除可銷售大陸地區外,尚得以 在台灣或其他地區銷售,並未限定僅能銷售至大陸地區甚 明,是被告姚武憲因知無法將有機米銷售至大陸地區,而 未與契作戶簽訂契作契約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據 被告姚武憲所陳,其於104年10月7日因參觀玉溪農會後發 現有機米無法達到出口至中國的標準,則據其所陳,顯尚 未與農戶訂定契作契約,則即應將其甫於9 月22日及25日 收受科銳公司依合約交付與固得信公司作為由被告姚武憲 支付與各契作戶之訂金及契作服務管理費款項,顯均尚未 使用,當應歸還與科銳公司,竟拒絕歸還,反彰顯其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4、至於被告姚武憲另辯稱所收受2 成訂金僅是確認契約成立 云云,亦與本件合作契約所載第伍條二支付方式⒈訂金部 分之約定內容不符,且確認契約成立竟收取高達 2百餘萬 元,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與證人黃德龍蔡議賢等人 證述不符,顯為其個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另 改陳:該份合約僅是暫定,因為其與黃得龍對這些事情都 不瞭解,對這行業完全不懂,所以契約才會寫暫訂,條件 也是暫訂云云,既然僅是暫訂,還未確認,何以要求同案 被告高碧霞立即於9月24日向黃德龍蔡議賢2人催討依據 合約支付訂金、契作服務管理費,且既然僅為暫訂尚未確 認,則又如何計算有關訂金部分支付高達 2百多萬元作為 交付與契作戶之訂金及契作服務管理費之款項?且證人黃 德龍亦證稱:有關契約上寫暫訂部分之意為,科銳公司該 開始不會限定是哪位農戶的米,這份合作契約2 位契作農 事姚武憲提供給我們的,對於科銳公司而言,在與農戶簽 約前,如果姚武憲可以找到更好的農戶,或是其他相當農 戶提供契作都是可以的,所以講暫訂這2 組契作農共35公



頃是這個意思,如已經與農戶簽約後就會特定下來,當然 就是依契作契約簽約之農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0 頁)。是被告姚武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5、此外,被告姚武憲從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迄今,一再稱要 另補提出有關「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等契作 農戶之相關具體資料,但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姚武憲 完全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有聯繫、有認識,有洽談契作契 約合作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相關姓名 、電話、農地所在等資料,亦未提出被告姚武憲所稱該 2 人旗下小農或在該段期間,其與花蓮、台東地區從事有機 米或良質米種植、生產之農戶有何接洽並簽訂契作契約事 宜,均徵被告姚武憲此部分所陳,均屬虛妄不實,不足採 信。
6、綜上,被告姚武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姚武憲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姚武憲代表固得信公司與科銳公司負責人黃德龍簽 訂本件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據該契約所載雙方 所需負權利義務內容,被告姚武憲之固得信公司需負責與 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訂定契作契約、進而負責 契作之生產與管理,收成後依據科銳公司之需求委託碾米 及包裝等事宜,但被告姚武憲簽約前、後均未與任何從事 種植、生產有機米、良質米之農戶接洽確認可提供之農地 與產量,竟逕向科銳公司負責人員黃德龍蔡議賢誆稱其 有2 組契作人員,可提供35公頃農地,其一為「台東黃小 姐」所有23公頃土地,8公頃土地種植有機米,15 公頃土 地為良質米,另有「國安局魏先生」可提供12公頃農地均 作為種植有機米,並於合約簽定後7 日內需支付契作合約 訂金(以總收購費用20%計算)做為被告姚武憲支付給各 契作戶之訂金,同時需支付 3%之契作管理服務款項,致 科銳公司之黃德龍蔡議賢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姚武憲 急需與農戶訂約而依其通知將款項即訂金、服務管理費等 先後匯入固得信公司申辦帳戶,但被告姚武憲竟將該筆所 稱需交付與農戶做為訂金之用款項另行挪用,而未依上開 約定尋找契作農戶並與契作農戶簽定契作契約,詐得該筆 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姚武憲係以攸關本件合作契約重要事項即是否覓妥契 作農戶訂定契作契約之事項,訛稱業已與「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談妥相關契作契約為由要求黃德龍支 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等款項,而使負責承辦之黃德龍、蔡



議賢誤信被告姚武憲將與農戶訂定契作契約而陷於錯誤先 後於上述日期支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與被告,被告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一罪。
(三)被告姚武憲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高碧霞聯繫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員蔡議賢支付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
(四)又被告姚武憲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 行完畢之記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63至第81頁),是被告姚武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姚武憲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被告姚武憲於本案中所犯亦為罪質 相似同為侵害財產權益之詐欺取財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姚武憲上訴所執前述理由 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已論述如前,為無理由。惟就原審 判決就被告姚武憲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姚武憲前因犯妨害自 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案 紀錄,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未依相關規定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期部分,則有未洽。被告 姚武憲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姚武憲部分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姚武憲從事商業行為未重誠信,僅因缺款即以 不實訂約情形,詐騙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進而詐取訂金 、服務管理費,所詐得金額高達 2,028,600元,致告訴人 公司所受財產損害甚鉅,犯後雖提出其個人承諾書及與告 訴人公司簽定和解協議,惟實際上並未清償所詐得款項, 及被告姚武憲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姚武憲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件被告姚武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 相關規定。
2、查被告姚武憲所詐得之 2,028,600元,係被告姚武憲直接 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 得之利益),且被告姚武憲對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 權能,自係屬於被告姚武憲之犯罪所得;被告姚武憲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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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