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59號
TPHM,108,上易,135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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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賴淑美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楊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5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賴淑美楊進財之配偶,其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前某時, 以投資房地產為由邀請楊進財胞妹楊綉滿出資2 分之1 ,共 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421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 號,下 稱三水街房地),楊綉滿答應後遂於93年11月9 日,將頭期 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匯入楊進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楊進財郵局 帳戶),並約定由楊賴淑美將購得之三水街房地借名登記在 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小隊長而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楊進財名下,以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辦理500 萬元貸款及設定額度60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事宜,而於94年1 月26日完成相關登 記。楊賴淑美受託管理楊綉滿就三水街房地半數之潛在應有 部分後,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任務,以維護楊綉滿所享 有之財產上利益,且其亦無擅自將三水街房地設定負擔,並 將貸得款項使用於管理三水街房地以外用途之權利,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貿然設定高於原擔保額度3 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可能發生侵害楊綉滿財產上利益之結果有所預見,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背信不確定故意,在未獲得楊綉滿同意之情形下,逾依 其與楊綉滿內部投資比例換算可得支配之額度,透過對於楊 賴淑美違背任務一事不知情之楊進財,將三水街房地設定額 度1,83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於103 年6 月26日完成 設定登記,並貸得共1,532 萬3,752 元使用,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減損三水街房地價值,致生損害於楊綉滿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楊綉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賴淑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瓊紅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80 頁) :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 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 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 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祇是此種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見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瓊紅於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105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卷第58頁反 面至第62頁,105 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26 頁至第233 頁),依上說明,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郭瓊紅並於原審108 年2 月22日審理中,已以證 人身分,接受被告楊賴淑美之辯護人之詰問,有該次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69 頁至471 頁),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郭瓊紅於上開民事事件中 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賴淑美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之 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屬非法竊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151 頁、第180 頁、第386頁):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範;錄音、錄影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 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 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 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規定 ,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其自行從事 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 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 意性,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 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 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 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 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 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 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 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 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綉滿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 10時許、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 、同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錄製其與被告楊賴淑美、共同 被告楊進財之對話錄音屬其私人取證行為。而被告楊賴淑 美未曾提及對話當時,有何遭楊綉滿施以強暴、脅迫等不 正方法取供,應具有任意性,楊綉滿所取得之錄音自可為 證據。楊綉滿將錄音光碟提供檢察官作為證明被告楊賴淑 美犯罪使用,經原審當庭實施勘驗並製作譯文(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301 至371 頁),被告楊賴淑美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亦未爭執(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371 頁),該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賴 淑美及其辯護人認該錄音是告訴人楊綉滿私自偷錄,不具 證據能力,應屬誤會。
(三)此外,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楊賴淑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賴淑美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且具狀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 見(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賴淑美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 本院卷第180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306 頁至第36 0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賴淑美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楊綉滿於93年至100 年間,僅匯了3 筆款項至共同被告楊進 財之帳戶,第1 筆出資250 萬元係與伊共同投資購買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329 、329-1 、329-2 、330 、330-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台南擔仔麵後面房地),第2 筆 86萬3,650 元係修繕台南擔仔麵那間店面,做為伊等土地開 發之辦公室,第3 筆16萬2,000 元則係合會會款,三水街房



地係伊於94年間投資買下,都是伊自己出資;伊申請電話供 女兒使用,告訴人楊綉滿女兒與伊女兒之LINE對話,伊不清 楚為何會提到告訴人楊綉滿與伊共同投資三水街土地、地價 稅一人一半之事,告訴人楊綉滿看到上開LINE對話後,電詢 伊三水街房地可否讓她投資,但此時伊早已買進三水街房地 ,故當時係以假設性語氣回答告訴人楊綉滿,並非真實狀況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5 頁至第256 頁,原審審易字卷 第303 頁至第304 頁)。辯護人則以:①告訴人楊綉滿於93 年間所匯250 萬元款項乃係台南擔仔麵後面房地之投資款, 此項投資已經獲利結清,卷內亦無告訴人楊綉滿再投資三水 街房地250 萬元之匯款紀錄或交付現金之證據,可見告訴人 楊綉滿係將一筆250 萬元匯款當成兩筆房地之投資款;②錄 音譯文內容係告訴人楊綉滿電詢被告楊賴淑美,針對其要參 與投資三水街房地而討論,告訴人楊綉滿實際並未投資。且 由被告楊賴淑美跟告訴人楊綉滿表示三水街房地貸款1500萬 元一事,告訴人楊綉滿聽後並未表示意見之反應,可知告訴 人楊綉滿並未投資該房地,否則怎會不發出質疑。再告訴人 楊綉滿長達十多年,對於三水街房地之銀行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都不清楚,且對於三水街房地是否係房地一起購買, 亦不瞭解,已違反共同投資土地之經驗法則;③縱認告訴人 楊綉滿有共同投資三水街房地,然因三水街房地尚未出售, 告訴人楊綉滿並未受到任何損害,而增貸部分,都係由被告 楊賴淑美負責清償,故告訴人楊綉滿亦無償還任何本息,所 以並無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 )。經查:
(一)被告楊賴淑美為共同被告楊進財之配偶,告訴人楊綉滿則 為被告楊進財胞妹;又被告楊賴淑美購入三水街房地後, 於94年1 月26日登記在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 查小隊長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楊進財名下,並向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貸款500 萬元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60 0 萬元,於100 年7 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嗣 被告楊賴淑美另將三水街房地設定額度1,839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於103 年6 月26日完成 登記,並貸得1,532 萬3,752 元使用等情,為被告楊賴淑 美所不否認(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3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261 頁),並有三水街房地登記謄本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及94年萬華字第150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105 年11月15日彰福字第1050000036 號函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庫銀行105 年11月25日 合金慈文字第1050004422號函暨所附「穩贏Winner個人綜



合貸款契約書」與借款契約及「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型 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255 頁至第26 5 頁、第305 頁至第351 頁、第949 頁至第973 頁、第97 7 頁至第98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楊賴淑美於93年11月9 日前某時,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邀請告訴人楊綉滿出資2 分之1 共同購買三水街房地,告 訴人楊綉滿為此於93年11月9 日將頭期款250 萬元匯入共 同被告楊進財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綉滿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49 頁至第450 頁),而被告楊賴淑美於偵查中自始即具狀供認確有收受 該筆250 萬元匯款無誤(見他字卷第41頁),亦有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頁),且查 :
⑴觀諸告訴人楊綉滿與被告楊賴淑美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如附表一),均係被告楊賴淑美以LINE帳號 「賴淑美(阿美姐)」與告訴人女兒郭瓊紅之LINE帳號 「瓊宏」間之文字對話紀錄,且告訴人楊綉滿與共同被 告楊進財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 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審,即本院107 年度重上 字第54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中(見原審易字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均認該等LI NE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04 年,是同一對話自不同方之手 機擷圖(被告楊賴淑美辯稱附表一所示LINE內容非其傳 送並不可採信,詳後述)。細繹該等LINE對話內容:10 4 年10月31日前,被告楊賴淑美先傳送「妳跟妳媽媽說 台北的地價稅開徵共二萬一千元整。請你告知」(見他 字卷第89頁),後於104 年10月31日再傳送「地價稅2 萬一千元跟媽媽說一下. . . 」(見他字卷第95頁)予 郭瓊紅,經郭瓊紅表示已轉知告訴人楊綉滿,惟因「( 有說沒通)」,故仍要求被告楊賴淑美直接與告訴人楊 綉滿溝通,被告賴淑美即於104 年11月4 日回稱「國家 的稅單妳不繳那是妳的事,以後政府會追討的,我已告 知妳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數日後即104 年 11月10日當郭瓊紅轉達告訴人楊綉滿所述「我媽媽說把 臺北土地賣掉,然後臺北三(原文誤載為『山』)水街 那間房子是舅舅的名字,看是要分割或是賣掉不要再放 了,更或者妳們買下,我媽媽說有分割完才繳稅金」等 語(見他字卷第98頁)後,被告賴淑美即於同日及翌日 陸續回應「三水街的地價稅是一人一半,地價稅要繳啊



,房子不賣就留著好了,稅金不繳讓政府處理就好了」 (見他字卷第19頁、第99頁)、「要分是可以,但是銀 行的貸款500 萬要還」、「稅款不繳我也ok,但銀行貸 款我也不繳,等法院拍賣而且房租也不收,請你媽每個 月房貸二人一半1 萬7 千5 百元請她幫忙繳」(見他字 卷第17頁、第101 頁)、「三水街每月貸款利息由租金 扣完後,每人應補2,500 元,超過半年你都沒繳,都是 我替你墊繳,我會以民間利息結算本利一併與妳結算, 且租約將於本月25日到期,屆期不再出租,屆時每人每 月銀行應繳17,500元,請你從12月起,每月13日前將錢 匯到先前帳戶以利繳款,以免被銀行拍,若因妳不繳貸 款被拍賣,我的損失妳要負責賠償」等語(見他字卷第 1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楊賴淑美已明確要 求郭瓊紅轉知告訴人楊綉滿要繳納三水街房地之地價稅 與房屋貸款利息,並表示若要分割須先償還銀行貸款50 0 萬元等情,與三水街房地於94年1 月26日初貸金額50 0 萬元相符。
⑵關於告訴人楊綉滿提出之4 通電話錄音,係告訴人楊綉 滿與被告楊賴淑美、共同被告楊進財分別於104 年11月 12日晚間10時許、19日晚間10時許、21日晚間10時許及 同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且告訴人楊綉滿與共同被告楊進財均肯認上開 電話錄音之日期與時間(見偵字卷第6 頁,原審易字卷 二第468 頁、第830 頁至第831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7 6 頁)。細繹原審勘驗該4 通電話錄音結果,其中編號 1 部分,告訴人楊綉滿係對被告楊賴淑美表示其身體狀 況出現嚴重問題,擔心影響其子女將來繼承之問題,故 希望能就三水街房地進行分割或「設定」及觀看地價稅 單之意,被告楊賴淑美即接續回應,因三水街房地有銀 行貸款,故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若要分割過戶,必須先 清償貸款,並表示雖然目前地價已下降,但如告訴人楊 綉滿仍有顧慮,其大可出售,以便返還屬於告訴人楊綉 滿之部分,又或者繼續等待都市更新帶來之可觀利益等 旨,且稱「那間房子是妳大哥的名,當時要貸這個款, 銀行是不要貸我們的」、「是妳大哥有那個稅金,他有 在上班,有那個公務人員、有薪資所得,他才可以貸」 、「所以我才用妳大哥的名」、「不然錢是我出的,我 買妳大哥的名」、「不是,我說妳不用怕,我也不會給 妳怎樣,錢都在妳大哥的名下,那個錢也是我拿出來買 的,妳拿出來買的」、「舅舅會去吃外甥嗎?三個那麼



辛苦,我們有可能去吃妳這個外甥嗎」、「那個沒有關 係,我再叫阿財寫一張那個說」、「三水街跟妳共同下 去買」、「共同下去買,以後如果有賣出去,還是怎樣 ,我們一定要一半還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第325 頁、第336 頁、第338 頁);編 號2 部分,告訴人楊綉滿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有幫妳匯 ,今年的地價稅稅金一定要完的,難道可以閃避?我是 在說,跟阿誠(音譯)說,叫他幫妳準備來分割,以後 再來算、來繳,好不好」等語,被告楊賴淑美回稱「那 個沒有關係,好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0 頁) ;編號4 部分,告訴人楊綉滿對被告楊賴淑美質疑「三 水街那裡銀行的貸款難道沒有比較低嗎」等語,被告楊 賴淑美則陸續回應「哪有比較低?我們只有繳利息而已 」、「妳如果連本帶利要還,不只3 萬多」、「(告訴 人:我們貸500 嘛?)我們貸500 」、「(告訴人:貸 500 ,我們一個人250 嘛?)對啊」、「(告訴人:我 們房租租多少?)房租就樓下2 萬、樓上1 萬,3 萬啦 !我們要繳3 萬……3 萬5 的利息」、「我們那間三水 街沒有地價稅。(告訴人:沒地價)沒有房屋稅,說不 對了。」、「(告訴人:三水街那塊,繳的那塊地的地 價稅)我就跟妳說,我還沒有去繳,月底我會去繳」、 「繳好,我再傳過去給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 359 頁、第360 頁、第362 頁、第363 頁、第369 頁) 。則被告楊賴淑美已明確表示三水街房地係與告訴人楊 綉滿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共同被告楊進財名下,貸 款500 萬元,現階段僅有繳利息,且其只有地價稅,無 房屋稅(無房殼)之說法,亦與三水街房地初貸金額50 0 萬元,及告訴人楊綉滿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三水街房 地是先購買土地再建屋之情形(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相符。
⑶再由被告楊賴淑美於電話中所稱三水街房地貸款500 萬 元,每月利息3 萬5,000 元,房租1 、2 樓共3 萬元等 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62 頁),則被告楊賴淑美與告 訴人楊綉滿每人每月貸款利息應分擔1 萬7,500 元(35 ,000÷2 =17,500),若扣除房租收入,每人每月尚須 繳納2,500 元(35,000-30,000=5,000 ,5,000 ÷2 =2,500 ),亦與被告楊賴淑美傳送給郭瓊紅之LINE訊 息「三水街每月貸款利息由租金扣完後,每人應補2,50 0 元…且租約將於本月25日到期,屆期不再出租,屆時 每人每月銀行應繳17,500元」(見他字卷第18頁、第10



2 頁)相合。依上所述,足徵告訴人楊綉滿確有與被告 楊賴淑美各出資2 分之1 共同買入三水街房地,並將其 半數潛在應有部分,委由所信任之被告楊賴淑美一併借 名登記在具有上開公務員資格之共同被告楊進財名下, 以利於房屋貸款及後續管理等事項之處理。是被告楊賴 淑美及其辯護人辯稱三水街房地係被告楊賴淑美自己出 資購買,告訴人楊綉滿於93年間所匯250 萬元款項非投 資三水街房地云云,均與上開證據相左,而不可採信。(三)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 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 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 法第680 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得為背 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 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 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得利意圖僅以行為人具有不確定之未必 性(未必之認識),可得據以反面排除為委託人本人利益 之情形即為已足。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未遂之區別 ,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 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 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 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 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 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上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楊綉滿與被告楊賴淑美原以三 水街房地貸款500 萬元,並設定額度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被告楊賴淑美大幅增貸共1,532 萬3,752 元使 用,並設定額度1,83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如



前述,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係以優先支配擔 保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依據共同被告楊進財於偵查中提 出之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三水街房地於103 年6 月 26日(即被告楊賴淑美為增貸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 期)之估價總金額為3,390 萬5,759 元(見該估價報告書 第5 頁所載),是依2 分之1 之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楊賴 淑美與告訴人楊綉滿可分別享有、支配1,695 萬2,88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應認係被告楊賴淑美在 法律上不應取得之財產利益,惟其卻設定額度1,839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取得兩者差額之信用額度,日後如 有繼續融資之需求,即可在此部分信用額度內向合庫銀行 支用約定之款項,實現本應歸屬告訴人楊綉滿所有之三水 街房地交換價值,而使告訴人楊綉滿對於三水街房地擁有 之經濟上交換價值已受有侵害、貶損(易言之,即導致告 訴人於上開額度1,839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即使取得分割後之三水街房地半數應有部分,亦難以依其 出資比例設定另一額度1,695 萬2,88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或僅能選擇以低於該額度之價格出售),被告楊賴淑 美既尚有投資如台南擔仔麵後面房地等多筆房地產經驗, 則其對於因貿然增貸而設定超過原擔保額度3 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可能發生上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綉滿財 產交換價值之結果,本即難以諉稱無法預見,況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因為三水街房地與告訴人楊綉滿無關 ,所以未經告訴人楊綉滿同意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 3 頁),更可見被告楊賴淑美係有意迴避而不願事先告知 告訴人楊綉滿並取得其同意,顯非一時疏忽而未先行確認 如此是否可能違背任務所致,再佐以其於告訴人楊綉滿致 電確認「三水街那裡銀行的貸款難道沒有比較低」、「我 們貸500 嘛」等問題時,亦隱瞞上開私自增貸及設定高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後反應(見附表二編號4 之電話錄音 勘驗內容),益徵其對於自身行為違背任務一節確有認識 ,且有容任其發生之意。從而,被告楊賴淑美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四)被告楊賴淑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賴淑美辯稱其申請電話供女兒楊媛婷使用,告訴 人女兒郭瓊紅楊媛婷之LINE對話,伊不清楚為何會提 到共同投資三水街土地、地價稅之事云云,而證人楊媛 婷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亦附合 證稱附表一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隨便瞎扯、開玩笑所講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84 頁至第685 頁)。查被告 楊賴淑美有申辦2 支行動電話,1 支為老人(傳統型) 行動電話,另1 支則係智慧型行動電話,後者平時由負 責開車接送被告楊賴淑美而充當司機之楊媛婷保管使用 ,楊媛婷並在該行動電話安裝Line以及將使用者名稱取 名為「賴淑美(阿美姐)」,以便為被告楊賴淑美接聽 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楊賴淑美、證人楊媛婷於上開民事 案件一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77 頁至第67 8 頁、第681 頁至第683 頁),是被告楊賴淑美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實際上係楊媛婷郭瓊紅間 之對話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然依被告楊賴淑美於偵訊 時供稱:伊買龍山段的土地時伊女兒才13歲,根本不知 情,伊也從不會告訴小孩伊買了哪些房地(見他字卷第 213 頁),可見證人楊媛婷對於本案三水街房地購買過 程全無所悉,又何以會與郭瓊紅談論要繳地價稅、房貸 等細節,且被告楊賴淑美既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交由證人楊媛婷保管使用,顯然有欲藉由證人 楊媛婷以該電話與他人聯絡之意,是證人楊媛婷使用Li ne帳號「賴淑美(阿美姐)」,將被告楊賴淑美所要傳 達予告訴人楊綉滿之意思告知證人郭瓊紅,並非難以想 像之事,否則在證人郭瓊紅證述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 紀錄,係其「初次」與「賴淑美(阿美姐)」對話之情 形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69 頁),證人楊媛婷本人有 何理由突然、無端向證人郭瓊紅傳送「妳跟妳媽媽說臺 北的地價稅開徵共二萬一千元整」等語,其後又再多次 傳送相同意旨之訊息予證人郭瓊紅(見他字卷第89頁、 第95頁、第97頁),是證人楊媛婷LINE對話內容係開玩 笑、隨便瞎扯所言云云,及被告楊賴淑美否認對於附表 一LINE對話內容知情云云,均顯屬無稽,反適足以懷疑 證人楊媛婷有刻意隱瞞代替被告楊賴淑美傳話之情。 ⑵被告楊賴淑美辯稱告訴人楊綉滿未就三水街房地進行投 資,且辯護人為被告楊賴淑美辯稱告訴人於93年間匯款 250 萬元係投資台南擔仔麵後面房地,該投資已經獲利 了結,告訴人楊綉滿別無另筆250 萬元匯款,其係將一 筆投資款視為兩筆房地投資款云云。然被告楊賴淑美既 多次透過證人楊媛婷郭瓊紅,要求告訴人楊綉滿繳交 地價稅,可見其等就該地確有共同投資關係,且尚未出 售獲利了結,故仍需分攤地價稅,而綜核告訴意旨及被 告楊賴淑美答辯內容,可知於上開LINE對話當時,僅有 三水街房地符合此一條件,此亦與郭瓊紅向「賴淑美



阿美姐)」表示,其已將繳納地價稅之事轉達告訴人, 告訴人之反應是「有說沒通」,且反過來要求其向被告 楊賴淑美傳達希望分割或出賣三水街房地之意,而「賴 淑美(阿美姐)」得知後,即開始說明三水街房地之地 價稅、房貸是一人一半,並抱怨告訴人超過半年未繳貸 款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3 頁),是僅依如 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即足以認定被告楊賴淑美與告訴 人楊綉滿就三水街房地存有各出資半數之共同投資關係 ,被告楊賴淑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楊賴淑美雖辯稱被告楊賴淑美與告訴人楊綉滿之通 話內容,僅係告訴人楊綉滿電詢可否投資三水街房地, 辯護人則稱由告訴人楊綉滿對於被告楊賴淑美表示三水 街房地貸款1,500 萬元之反應,及其十多年均對三水街 房地相關貸款及納稅均不清楚之情況,違反共同投資之 經驗法則,可知告訴人楊綉滿並未投資三水街房地云云 。然告訴人楊綉滿與被告楊賴淑美於附表二所示通話日 期之104 年11月、12月間,早已因其父親楊金条死亡之 繼承問題發生爭吵致關係惡化【詳後乙、無罪部分之四 (三)所述】,被告楊賴淑美並於其刑事答辯狀載稱, 其與告訴人楊綉滿於104 年1 月間,因楊金条之喪葬費 問題發生爭執,自此之後不再與告訴人楊綉滿聯絡,並 將先前告訴人楊綉滿提供用於民間放款賺取利息之本金 250 萬元等款項返還告訴人楊綉滿(見他字卷第78頁) ,核與被告楊賴淑美於104 年10月、11月間透過楊媛婷郭瓊紅,要求告訴人楊綉滿繳交地價稅之迂迴溝通情 形相符,而被告楊賴淑美及告訴人楊綉滿甚至在電話中 亦仍不時就扶養告訴人母親之花費、開銷等問題針鋒相 對,且告訴人楊綉滿已多次在電話中表明其有嚴重之身 體健康狀況問題,因而撥打電話向被告楊賴淑美詢問、 瞭解雙方間之房地產投資情況,以便日後由其子女接手 處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2 頁至第356 頁),是在上 開情況下,難以想像告訴人楊綉滿與被告楊賴淑美間有 何互信基礎,願就三水街房地再共同開展新投資關係。 更何況,依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 通話之日期及內容,可知被告楊賴淑美與告訴人楊綉滿 於電話中談論之內容,顯然係延續郭瓊紅在Line對話中 向「賴淑美(阿美姐)」傳達告訴人楊綉滿「希望將已 經共同投資之三水街房地分割或出賣他人或由被告楊賴 淑美買下)」一事而來,否則被告楊賴淑美何需一方面 費詞對告訴人楊綉滿警告「妳不要再亂弄,妳如果要賣



,我也可以賣它,沒關係」、「妳不要再在那裡弄東弄 西」、「那個房殼現在是還沒那個,妳不要在那裡亂弄 ,弄到後來稅捐處再來跟我們弄東弄西我們就死了!妳 聽懂嗎?」等語,甚至質疑告訴人楊綉滿「是哪一個軍 師在教你」,另一方面又多次對告訴人楊綉滿表示三水 街房地將來有可觀之都更利益可期,企圖以此說服、打 消告訴人楊綉滿出售之念頭(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7 頁 、第311 頁、第338 頁、第312 頁),而非直接拒絕告 訴人楊綉滿參與投資三水街房地即可?故被告楊賴淑美 上開所辯電話內容係告訴人楊綉滿之投資諮詢云云,顯 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況告訴人楊綉滿投資三 水街房地後,係全權委託被告楊賴淑美處理相關事宜, 其因信賴被告楊賴淑美,故稅款及貸款均由被告楊賴淑 美告知告訴人楊綉滿應繳納多少,告訴人楊綉滿即繳納 多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53 頁、第455 頁),則告訴 人楊綉滿對於三水街房地投資情形不甚瞭解,亦屬情理 之中。是辯護人稱告訴人楊綉滿所為違反共同投資之經 驗法則云云,亦無足取。
⑷辯護人雖稱三水街房地尚未出售,且增貸部分亦均由被 告楊賴淑美負擔,告訴人楊綉滿並無受損害之問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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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