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12號
TPHM,108,上易,1112,2019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紹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330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1549、1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紹民明知其無付款購物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下午 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向邱國華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其所有之APPLE 廠牌IP AD型號平板電腦1 台,並誆稱欲先至附近通訊行更換外殼, 致邱國華陷於錯誤,將上開平板電腦1 台交付與戴紹民,詎 其迄未支付價款且音訊全無,邱國華始悉受騙。二、戴紹民明知其無合夥施作工程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某時, 在不詳處所,向黃崇聖佯稱其承攬工程款共80萬元之防水工 程,但缺資金購買材料,提議由黃崇聖出資,2 人合夥承作 該工程,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藉此取信黃崇聖,致黃崇聖陷 於錯誤,先於106 年2 月17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 近交付現金15萬元,續於106 年2 月2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景福宮」交付現金5 萬元與戴紹民,由戴紹民先後簽立15 萬元借據1 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黃崇聖收執,詎其嗣 後音訊全無,黃崇聖始悉受騙。
三、案經邱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黃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紹民(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檢察官對證據 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本院依證據



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4 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華黃崇聖 、證人朱鎮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票面金 額20萬元本票影本、15萬元收據、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告訴人黃崇聖雖有2 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黃崇聖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 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衡酌被告已有 多次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詐欺罪,足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 低本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 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 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APPL



E 廠牌IPAD型號平板電腦1 台及現金2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狀上訴 意旨略以:其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