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74號
TPHM,108,上易,1074,20191224,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熾


温菊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林思銘律師
邱一偉律師
參 與 人 彭勝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5號、107年度偵字第5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玉熾部分撤銷。
彭玉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勝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玉熾係祭祀公業彭兆瑞(嗣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彭兆瑞,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祭祀 公業總幹事彭鏡泉共同開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祭祀公業款項 收支使用(下稱祭祀公業帳戶)。緣因祭祀公業為籌措相關 經費擬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位於桃園市平鎮區(103年12月25 日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平安段1258地號土地,彭 玉熾、彭鏡泉及監察人彭玉鵬、彭炳衡彭金春彭春輝彭永平、彭玉清彭依鴻與代表人(及聯絡人)曾彭玉堂、 彭玉唐、彭成金等總計12人(11人出席、1 人請假)乃於10 2年8月10日祭祀公業第八次會議時決議於上開土地與其地上 權人和解而完整收回後,請監察人、代表人及各派下員分頭



訪價並積極介紹買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以 上價格由最高出價者承買,嗣於同年9月5日祭祀公業第九次 會議再決議由各監察人、代表人等人代表各房派下員簽署同 意書,授權彭玉熾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將上開土地出 售與最高出價者(此部分並經祭祀公業102年10月26日派下 全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而追認),是彭玉熾乃受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委託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有依上開決議事項 將土地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予最高出價者承買之 義務。祭祀公業決議出售上開土地後,陸續有鄧妍心、黃子 揚等人分別受委託向彭玉熾探詢該土地買賣事宜而提出每坪 逾10萬元之買價,彭玉熾明知已有多方買家願意以每坪逾1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竟欲賺取其間差價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明知彭勝樑並無資力亦無意購買上開土地,仍 與不知上開委任事務詳情之彭勝樑商議由其出資予彭勝樑而 以彭勝樑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彭勝樑應允後,彭玉熾遂於10 2年9月15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與彭勝樑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彭勝樑以總價款5,314萬6,000 元(換算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向祭祀公業購買上開土地 ,使祭祀公業因此負有依該契約履行以每坪8萬2,500元價格 出售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使祭祀公業因此減少原本 預期可獲得每坪逾10萬元以上價格之差價利益,致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彭玉熾之妻温菊妹因在場而知悉彭 玉熾與彭勝樑係虛偽簽署買賣契約書,為協助彭玉熾履行該 契約,竟依彭玉熾指示,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所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 )內解除定存後,簽發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 500萬元之支票交與彭玉熾,由彭玉熾提出作為上開簽約款 之支付,彭玉熾並於102年9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 戶內提示兌現,而於此期間,彭玉熾仍持續與受久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委託之黃子揚接洽,過程中並 向黃子揚提出每坪14萬元之售價。嗣彭玉熾於102年9月28日 再召開第十次會議,並向參與會議之監察人、代表人等報告 「有八家廠商及個人有意出面探價,其中由彭勝樑先生以每 坪82,500元,總價5,314萬6千元購買,並於102年9月15日簽 約支付500萬元訂金由管理人收執支票(已於9月25日存入渣 打銀行)並分四期付款,尾款於本公業派下員大會2/3 同意 完成過戶手續一週內全部付清)」而隱匿實有久郡公司等願 意以高於彭勝樑出價之每坪逾10萬元價格購買前揭土地之情 。彭玉熾復於102年10月26日召開102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 報告出售土地事宜並經決議授權彭玉熾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事



宜(土地出售內容、價位由監察人、代表人會議訂定實施) ,使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誤認彭玉熾遵循前開監察人與代表 人決議授權事項以出價之最高者為承買對象而出具授權同意 書,彭玉熾即取得所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 授權同意書。彭玉熾為免與彭勝樑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現,仍依該契約內容,指示温菊妹於10 2年11月7日自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菊妹華南銀行帳戶) 內先匯款100 萬元至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內,彭玉熾則自其 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玉熾渣 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温菊妹再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 提領100萬、800萬元,分別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共湊足1,00 0 萬元以為彭勝樑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項支付。其後,彭玉 熾與久郡公司議定以每坪10萬2,000 元、總價款6,571萬2,4 8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彭玉熾遂於102年1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彭勝樑解除買賣契約,並隨即於102年11月22日 以支付2%仲介費即124萬元以為賠償而簽署解約協議書,同 日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久郡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久郡公司則於同日交付發票日為102年11月22日、受款 人為彭玉熾、面額分別為1,971萬3,744元、1,314萬2,496元 之支票以為簽約款、備證款之支付,並經彭玉熾於102年11 月27日存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久郡公司復於同年 月29日分別以代繳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元及簽發面額371 萬963元、受款人為彭玉熾之支票交付彭玉熾以為完稅款之 支付,該支票亦經彭玉熾於同年12月3日存入其渣打銀行帳 戶內提示兌現,而彭玉熾則僅於同年月4日匯款556萬8,467 元至祭祀公業帳戶內,本件土地則於102年12月11日移轉過 戶登記於久郡公司名下。其後祭祀公業監察人彭玉鵬、彭金 春、彭春輝等人查知上開土地已移轉至久郡公司名下而非彭 勝樑,乃於102年12月28日彭玉熾召集會勘土地時質問彭玉 熾,彭玉熾僅告知土地出售予久郡公司、彭勝樑轉為仲介身 分而仍未告知上開以每坪10萬2,000元價格出售之情,其後 彭春輝彭金春、彭玉鵬等人分別經由向代書王美玉索取祭 祀公業與久郡公司買賣契約書、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 網站始知悉上開土地實係以每坪10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久郡公司。彭玉熾至此因知業已無法隱瞞實際出售金額,方 陸續於103年1月8日、29日分別匯款1,599萬8,736元、1,634 萬94元至祭祀公業帳戶而將久郡公司支付而於其渣打銀行帳 戶內提示兌領之支票款項匯回祭祀公業帳戶,至此祭祀公業 方收得久郡公司買受該土地之全部價款6,233萬8,830元(原



總價款6,571萬2,480元因扣除久郡公司主張土地遭佔用而減 價之337萬3,650元為6,233萬8,830元,祭祀公業帳戶收受款 項之明細:彭勝樑名義支付價款總計1,500萬元+彭玉熾102 年12月4日匯款556萬8,467元+彭玉熾103年1月8日匯款1,599 萬8,736元+彭玉熾103年1月29日匯款1,634萬94元=5,290萬7 ,297元,5,290萬7,297元再加久郡公司102年11月29日代繳 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元即為最後總價款6,233萬8,830元) ,彭玉熾並於103年2月5日自祭祀公業帳戶提領124萬元支付 彭勝樑彭勝樑即因彭玉熾上開背信行為而無償取得124萬 元。
二、案經彭炳衡及彭玉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彭玉熾):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彭玉熾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4、335至355 頁、本院卷二第19至 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彭玉熾對於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之交易過程固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都是按照祭祀公業的授權 在處分上開土地,而且處分上開土地的價金,我都有匯到公 帳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久郡公司是在102 年10 月3 日才下斡旋金,此時才有向彭玉熾具體開價,彭玉熾在 與彭勝樑簽約之前並不知道有人出價超過8萬2,500元,與彭 勝樑間之買賣契約是真的,並無假合約之問題;彭玉熾都是 依照祭祀公業的決議在處分本件土地,即便與彭勝樑簽約後



,再將土地出售與久郡公司,亦係因久郡公司出價較彭勝樑 高,故彭玉熾才會與久郡公司簽約,況本案並沒有事證佐證 彭玉熾在事前主動向祭祀公業報告交易情形的義務;彭金春 、彭玉鵬等人是在103年1月13日才取得與久郡公司之契約而 知悉出售予久郡公司之價格,但彭玉熾在此之前已經將1,50 0 萬元之差價匯到祭祀公業帳戶中,且彭玉熾亦已說明預留 款項之目的係為了擔心土地被道路佔用可能遭賠償或解約; 本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所實得之全部金額,彭玉熾均已匯入 祭祀公業帳戶內,彭玉熾客觀上並無背信行為且主觀上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彭玉熾係祭祀公業彭兆瑞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103年1月22 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彭兆瑞彭玉熾與祭祀公業總 幹事彭鏡泉共同開設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供祭祀公業款項收支使用。因祭祀公業為籌措相關 經費擬出售祭祀公業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彭玉熾彭鏡泉及監察人彭玉鵬、彭炳衡彭金春、彭 春輝、彭永平、彭玉清彭依鴻與代表人(及聯絡人)曾彭 玉堂、彭玉唐、彭成金等總計12人有11人出席、1 人請假於 102年8月10日第八次會議決議於上開土地與其地上權人和解 而完整收回後,請監察人、代表人及各派下員分頭訪價並積 極介紹買主,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由最高出價者承買 ,嗣於同年9月5日祭祀公業第九次會議再決議由各監察人、 代表人等人代表各房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授權彭玉熾以每坪 7萬5,000元以上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最高出價者;嗣彭玉 熾於102年9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第十次會議,並向參與會議 之監察人、代表人等報告「有八家廠商及個人有意出面探價 ,其中由彭勝樑先生以每坪82,500元,總價5,314萬6千元購 買,並於102年9月15日簽約支付500 萬元訂金由管理人收執 支票(已於9 月25日存入渣打銀行)並分四期付款,尾款於 本公業派下員大會2/3 同意完成過戶手續一週內全部付清) 」等內容(彭玉熾彭勝樑簽約部分詳後述),復於102年1 0月26日召開102 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彭玉熾全 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土地出售內容、價位由監察人、代表 人會議訂定實施),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其後則蓋用印鑑章 而出具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用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情,業據 證人彭春輝彭永平、曾彭玉堂彭金春、證人即辦理土地 過戶事宜之代書王美玉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 頁反面至 第234、193至194頁、原審卷第129、136、146、155、162、 169、172至174 頁),並有祭祀公業彭兆瑞管理暨組織章程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0年11月14日平市民字第1000040006 號淮予備查函、渣打銀行106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 206號函所附彭玉熾彭鏡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彭兆瑞之法人登記證、平鎮市○○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彭玉熾彭鏡泉簽立之切結 書、102年9月5 日授權同意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祭祀公 業102年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102年10月26日)、 102年第十次會議記錄(102年9 月28日)、第九次會議記錄 (102年9月5 日)及會議資料、開會通知單、第八次會議記 錄(102年8月10日)及會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 46、110至111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39、21、26、48至 49頁、偵卷一第217至220頁、偵卷三第9 至10、13至29頁) ,是本件土地至遲於102年8月10日召開第八次會議時,已決 議出售並由監察人、代表人及各派下員分頭訪價及介紹買主 ,且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由最高出價者承買,嗣於同 年9月5日第九次會議再決議授權彭玉熾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 宜,惟仍應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價格出售與最高出價者, 復於102 年10月26日經派下員全員臨時大會時決議授權彭玉 熾處理出售土地事宜,業已表明追認監察人、代表人102年9 月5日第九次會議授權彭玉熾之事項。從而,彭玉熾自係受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之事務,並有依 上開決議事項以每坪7萬5,000元以上且為最高出價者為出售 對象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土地交易之始末、價金支付及其款項流向之說明: ⒈彭玉熾於102年9月15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 與彭勝樑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彭勝樑以總價款5, 314萬6,000元之價格向祭祀公業購買上開土地,經換算每坪 單價為8萬2,500元,本次交易簽約款為500萬元、第2次付款 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萬元,彭勝樑依約支付前 開款項;其中簽約款500萬元係由温菊妹於102年9月16日自 其渣打銀行帳戶內解除定存後,簽發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東 分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交與彭玉熾,由彭玉熾作為彭 勝樑簽約款支付並於102年9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 戶內提示兌現;另第二期款項1,000萬元則由温菊妹於102年 11月7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先匯款100萬元至温菊妹渣打銀 行帳戶內,彭玉熾則自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 温菊妹再自温菊妹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800萬元,分 別匯入祭祀公業帳戶湊足1,000 萬元款項以為支付等情,業 據證人即辦理上開契約簽署之代書張文濱、證人彭勝樑證述 在卷(見他卷第115至116頁、偵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並有彭玉熾彭勝樑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上 開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東分行、面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 、渣打銀行106年1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206號所附祭 祀公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2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 60002372號函附102年9月27日及11月7 日交易原始憑證及交 易傳單、106 年11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445號函及所 附開戶資料及温菊妹簽發上開面額500萬元支票、107年1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311號函附彭玉熾温菊妹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7年1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00098 號函附温菊妹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70 019511號函附温菊妹102年11月7日交易傳票、渣打銀行107 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769號函附温菊妹以上相關 交易傳票、渣打銀行107年4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679 號函附彭玉熾以上相關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1至34、110至111頁反面、第133至138頁、偵卷一第 66至68、72至86、88至91頁反面、第95、97、102至145、15 0至169頁),彭玉熾温菊妹對以上過程亦無爭執(見原審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彭玉熾代表祭祀公 業於102年9月15日以換算為每坪8萬2,500元之價格與彭勝樑 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彭勝樑依契約應支付之簽約 款50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均係由彭玉熾温菊妹分別 自其等帳戶或以解除定存後簽發銀行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帳戶 提示兌現、或係各自提領款項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以為支付, 並無任何款項係由彭勝樑自其個人或家人帳戶支出者。 ⒉黃子揚受久郡公司委託與彭玉熾接洽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嗣 經久郡公司於102年10月4日開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並簽發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斡旋金予黃子揚以與彭玉熾磋商,彭玉 熾與久郡公司議定以換算為每坪10萬2,000元、總價款6,571 萬2,48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彭玉熾並於102年11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彭勝樑解除買賣契約,經彭勝樑於102 年1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意依約辦理賠償後解除契約,彭玉熾彭勝樑隨即於同日同意以即時償還已支付之款項1,500 萬 元並另支付2% 仲介費以為賠償而簽署解約協議書,同日彭 玉熾又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由王美玉協助辦理簽署祭祀 公業與久郡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久郡公司則於同日交 付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2日、受款人為彭玉熾、面額分別為 1,971萬3,744元、1,314萬2,496元之支票以為簽約款、備證 款之支付,並經彭玉熾於102 年11月27日存入其個人渣打銀 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久郡公司復於102 年11月29日分別以代 繳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元及簽發面額371萬963元、受款人



彭玉熾之支票交付彭玉熾以為完稅款之支付,該支票亦經 彭玉熾於102年12月3日存入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 ,而上開土地則由王美玉持前開派下員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等 辦理移轉過戶及登錄交易實價,該土地則於102 年12月11日 移轉登記於久郡公司名下。其後因久郡公司主張土地遭佔用 而減價337萬3,650元,剩餘尾款1,634 萬94元(原契約約定 尾款為1,971萬3,744元,扣除減價部分337萬3,650元,即為 1,634萬94元)亦經久郡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月23日、 面額為1,634 萬94元、受款人為彭玉熾之支票予彭玉熾收執 ,並經彭玉熾於103年1月28日存入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提示 兌現。而彭玉熾收受上開久郡公司價金支票並提示兌現後, 則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匯款556萬8,467元、103年1月8 日匯 款1,599萬8,736元、103年1月29日匯款1,634 萬94元至祭祀 公業帳戶等情,亦為彭玉熾温菊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30 頁),並經彭勝樑證述解約退款過程、王美玉證述協 助辦理祭祀公業與久郡公司簽約、過戶及登錄交易實價事宜 、黃子揚證述代表久郡公司與彭玉熾磋商過程、證人即久郡 公司業務開發陳永興證述久郡公司委託黃子揚並曾開立土地 購買意願書及斡旋支票予黃子揚供其與彭玉熾洽談購買本件 土地事宜之用等情在卷(見他卷第121頁、偵卷一第180頁反 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原審卷第196、199至200 頁、 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復有彭玉 熾與久郡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彭 玉熾與彭勝樑解約協議書、久郡公司寄發通知祭祀公業有關 土地道路佔用事宜之存證信函及彭玉熾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代 祭祀公業回覆之存證信函、上開渣打銀行106年1月9 日函附 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久郡公司106年6月2 日呈報狀、尾 款交付書、久郡公司106年8月22日呈報狀及所附支付價金之 支票影本、簽收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上開渣打銀行107年4月24日函所附彭玉熾帳戶 各該交易傳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件 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彭玉熾寄予彭勝樑解除買賣契約通知之 存證信函、彭勝樑通知彭玉熾依約辦理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 、久郡公司108年10月9日刑事呈報狀所檢附之土地購買意願 書及斡旋用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二全卷、他 卷第53、82至84、110至111頁反面、第160、172至178 頁、 偵卷一第150至169、224至225、245至246頁、原審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黃子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僅係開立斡旋用支票代替購買意願書,並無另外之購買意 願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然依陳永興上開所述及



久郡公司前開108年10月9日刑事呈報狀所檢附之土地購買意 願書及斡旋用支票正反面影本,久郡公司委託黃子揚洽談本 件土地購買事宜確實曾經簽署購買意願書並簽發斡旋用支票 予黃子揚,是黃子揚上開所述應係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所致 ,自應以久郡公司前開刑事呈報狀所檢附資料及陳永興所述 為與事實相符,併此說明。從而,被告於上開如⒈所述與彭 勝樑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期間,仍持續與黃子揚協商關於久 郡公司欲洽購上開土地事宜,並於與久郡公司議定以每坪10 萬2,000元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後,隨即於102年11月19日通知 彭勝樑解約,彭勝樑於3日後之102年11月22日即通知同意解 約,同日並即簽署解約協議書,彭玉熾亦於同日以祭祀公業 管理人名義另與久郡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價金之支付 均由久郡公司簽發以彭玉熾為受款人之支票而交付彭玉熾彭玉熾則均於其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其間因久郡 公司主張土地遭佔用而協議減價337萬3,650元,從而祭祀公 業因買賣上開土地除收受前開⒈彭玉熾温菊妹彭勝樑支 付之1,500 萬元款項以外,另分別自彭玉熾渣打銀行帳戶收 受102年12月4日匯款556萬8,467元、103年1月8日匯款1,599 萬8,736元、103年1月29日匯款1,634萬94元,另含久郡公司 102年11月29日代繳土地增值稅943萬1,533 元,即總計價款 為6,233萬8,830元。
彭玉熾彭勝樑簽署上開解約協議書約定應另外支付2% 仲介 費以為違約金之賠償,則經彭玉熾於103年2月5 日簽發渣打 銀行之本行支票、受款人為彭勝樑、面額為124 萬元之支票 而自祭祀公業帳戶支付124 萬元款項予彭勝樑收受等情,亦 為彭玉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且經彭勝樑證 述及其陳述意見在卷(見偵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本 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復有上開渣打銀行106年1月9 日函 所附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8 年11月26日渣打 商銀字第1080031515號函所檢附交易傳票等可參(見他卷第 110、1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是彭勝樑因上 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再簽署解約協議書而獲得12 4萬元款項,亦可認定。
彭玉熾背信犯行之說明:
彭勝樑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僅係受彭玉熾委託而以其 名義與彭玉熾虛偽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⑴彭勝樑證述:是彭玉熾自己來找我洽談,說有塊土地要不要 買等語(見他卷第120 頁),再參以彭勝樑對於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內容、價金支付及其後解約等情形,前後分別供述 如下:




①106年1月23日偵查中陳稱:與彭玉熾談好1坪5萬2,800 元,6 44坪,總價5,500萬元,詳情不太瞭解;付款方式是用匯款 ,第一次500 萬元是從我郵局帳戶匯到彭玉熾個人郵局帳戶 ,本來要付第二筆,但因他們內部糾紛,彭玉熾說久郡公司 出更高的價錢,他們不賣,要沒收我的500 萬元,我不答應 ,所以叫他們賠償違約金2% 。(問:你有支付第二筆價金 ?)有,(後稱)應該好像沒有,有寫下去,但是沒正式成 交,我就不付。(問:根據你提供的合約書你有支付第二筆 的1,000 萬元?)對,因為時間太久了。二筆都是開立支票 ,支票是郵局帳戶,我錢匯給彭玉熾,他去辦,(問:到底 是匯款給彭玉熾,或是開支票給彭玉熾?)匯款;後來再寫 支票不是嗎?(問:二筆都是用匯款方式?)對,直接交給 他;應該是拿現金等情(見他卷第120至123頁)。 ②106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錢是拿到彭玉熾家,親手交給他 ,是拿現金,現金是從我自己家裡面拿的,跟人家周轉、家 裡湊的,當時準備要購屋,有先提領出來擺在家裡;(問: 2個月你怎麼湊出1,000萬元)我兒子賣房子等語(見他卷第 141至143頁)。
③106年8月28日偵查中供述:部分資金來源是兒子賣4 間套房6 00萬元,我缺多少就去跟他拿,拿了200、300 萬元,在我 家交現金給我,我也是拿現金給彭玉熾;第一次拿500 萬, 後面還有拿一次1,000 萬給彭玉熾,我拿現金給彭玉熾,二 次都是我載彭玉熾去銀行存款;(問:後來土地不賣了,彭 玉熾如何退款給你?)也是拿現金,我去他家拿的;(問: 你給彭玉熾1,500萬,彭玉熾卻只退你100餘萬?)這東西我 不大方便講,錢的東西我就拿回來交給我兒子,彭玉熾拿支 票給我的,我都忘掉了。(問:1,500 萬彭玉熾如何退給你 ?)這我也忘了,應該有退,還在他的那個吧。錢應該有退 不退,等於彭玉熾在官司,違約金有回來,我現在搞不懂, 好像支票開出來還在彭玉熾那裡擺著沒有去拿,我都不大清 楚等詞(見他卷第168至171頁)。
④107年5月10日偵查中供述:(問:你如何支付簽約金500 萬 元)我跟我大姊周轉,他沒有說何時還款,只說這筆土地買 賣成交,我們有利潤再還;(問:你向你大姊借完錢後,如 何付款給祭祀公業?)應該是委託人轉到祭祀公業。因為數 目太大、錢不夠,我叫我兒子湊一點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 180頁反面至第181頁)。
⑤綜觀彭勝樑之供述,其對於本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每坪單價、 總價分別供稱1坪5萬2,800元、總價5,500萬元,已與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5,314萬6,000元,換算每坪8萬2,5



00元完全不同,而其對於簽約金500萬元、第二筆款項1,000 萬元有無支付、如何支付,係以現金、支票等方式,解約後 有無退還1,500 萬元、如何退還等情,歷次供述亦均不一。 彭勝樑就此雖解釋:為什麼我一定要說出錢是在哪裡拿的、 因為第一次開庭時很緊張、來來去去太多了,時間也過的太 久了云云(見他卷第142、143、170 頁),然購買房屋、土 地等不動產,對於一般人而言實屬重大交易事項,對於價金 、支付方式等契約內容無不斟酌再三,尤以上開契約總價5, 314萬6,000元,更屬鉅額,而二次付款金額500萬元、1,000 萬元亦均非小額款項,彭勝樑竟連買賣價金、每坪單價等重 要契約內容均陳述錯誤,且對於款項支付情形無法說明,遑 論其歷次陳述支付方式均與前述㈡⒈之說明亦即該1,500 萬元 價金之支付實則均係由彭玉熾温菊妹帳戶支出乙節明顯有 所出入,顯見彭勝樑對於該契約內容及其履行方式既不知情 亦毫不在意。
彭玉熾對於上開契約價金之支付雖亦供稱:契約是真的,彭 勝樑都有依約給付價金,是帶著現金來,去渣打銀行換本票 云云(見偵卷一第179 頁反面),而與彭勝樑上開供述相同 ,然經檢察官提示前開㈡⒈之資金流向後,其則改辯稱:時間 這麼久了,我年紀大了,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一第179頁 反面),益見彭玉熾應係與彭勝樑就價金支付方式已互有溝 通,方為相同卻與實際資金流向有悖之陳述。
彭勝樑其後雖稱500 萬元款項是向大姊借款云云,證人即彭 勝樑之妻亦為該買賣契約書上之介紹人張送妹亦證述:錢的 部分我比較不知道,後來就沒有參與了,彭勝樑支付簽約金 是跟温菊妹借的,因為家裡資金沒有很多,至於何時借的、 是否已經還款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80 頁及反面), 然互核温菊妹就此部分之供述:張送妹有跟我借錢,好像是 1千多萬,是我匯給彭勝樑,第一次500萬元,第二次1,000 多萬,還沒有還,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問:有無簽 立借據?)不知道,要問我先生;(問:彭勝樑還了你多少 錢?)要問我先生才知道,(問:不是你借款給彭勝樑的嗎 ?)我借的其實是彭玉熾的錢,我只是保管等語(見偵卷一 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及彭玉熾所供:張送妹沒有欠我 錢,張送妹的先生有跟我太太借款,好像是1,000 萬,還有 一次是幾百萬,都是温菊妹在處理,彭勝樑在103 年已經還 款,分二次給我,有時是拿現金,是久郡公司匯錢給我之後 才還我錢;彭勝樑是跟温菊妹調的錢等詞(見偵卷一第179 至180頁)。其4人就借款之人究竟是彭勝樑或是張送妹,出 借款項之人究竟是彭玉熾或是温菊妹,各自供述均有不同,



且1,500 萬元款項並非小額,其等就此借款之利息、還款期 限等竟均未約定、有無簽署借據亦不確知;再者,張送妹前 述家中資金並沒有很多等語,而彭玉熾則供稱彭勝樑所借1, 500 萬元款項在久郡公司匯款之後已經歸還云云,然如上開 ⑴之③彭勝樑所述,彭勝樑對於其所支付予祭祀公業1,500萬 元款項於解約後是否已經退還竟不清楚,則在彭勝樑家中資 金並不寬裕之情形下,彭勝樑自己都不知道原支付之1,500 萬元款項是否已經退還,而彭玉熾卻稱彭勝樑已經退還該筆 1,500 萬元借款,尤可知彭勝樑雖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然對於契約內容、價金支付、解約退還等均不瞭解 ,是更難認彭勝樑張送妹彭玉熾温菊妹等人指上開彭 玉熾、温菊妹匯入祭祀公業帳戶之1,500 萬元款項是屬於借 款乙節屬實。
⑶再觀之上開祭祀公業帳戶、提示兌領久郡公司相關款項之彭 玉熾渣打銀行帳戶(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偵卷一第84至85 頁),於102 年11月22日彭勝樑彭玉熾簽署解約協議書當 日及其後亦無任何應退還彭勝樑1,500 萬元款項之支出,顯 見該筆彭玉熾彭勝樑所述1,500 萬元之「借款」最後並無 由祭祀公業退還彭勝樑之資金流向,而由前開㈡所述資金流 向,實則,該筆款項均僅由彭玉熾在其個人渣打銀行帳戶提 示兌領久郡公司所支付各該支票後自行會算,再將剩餘款項 匯入祭祀公業帳戶而已。
⑷久郡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之價格甚鉅,亦非個人簽署契約,是 衡情,久郡公司欲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勢必與彭玉熾雙方 已有一定合意始約定到場簽署書面契約並備妥相關價款之支 票,不可能臨時約定。而由前述㈡,彭玉熾於102 年11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彭勝樑欲解除買賣契約書,彭勝樑旋即 於同年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彭玉熾表明知悉並請求依約辦 理賠償事宜,彭玉熾彭勝樑更於同(22)日即簽署解約協 議書,彭玉熾亦於同(22)日與久郡公司簽約等情,如若彭 玉熾不能對於與彭勝樑間簽約、解約事宜能夠掌握自如,怎 可能在同一日彭勝樑表明同意解約即可立刻與彭勝樑簽署解 約協議書,並與久郡公司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書。 ⑸是由前揭彭勝樑初時並無購買本件土地之意,反係由彭玉熾 詢問是否購買,簽約後第一、二期款項均由彭玉熾温菊妹 帳戶內支出,而彭勝樑對於契約之細節、款項支付及退還之 情形均不瞭解,且彭玉熾温菊妹彭勝樑張送妹對於其 等一致所稱1,500 萬元是借款乙節之細節供述又互有歧異, 彭玉熾於短短3 日內即完成通知彭勝樑解約、與彭勝樑簽署 解約協議書,再與久郡公司簽約等事宜,而與彭勝樑解約後



款項實則僅由彭玉熾自行會算而未見與彭勝樑有何關係等節 相互參照以觀,足認彭勝樑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 ,僅係受彭玉熾委託而以其名義虛偽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使形式上有祭祀公業業與彭勝樑簽署本案土地之買賣 契約之外觀事實而已。
⒉於彭玉熾彭勝樑102年9月15日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前,彭玉熾早已知悉有其他人如鄧妍心黃子揚等人分別 受委託向彭玉熾探詢該土地買賣事宜而提出每坪逾10萬元之 買價,而明知已有多方買家願意以每坪逾10萬元之價格購買 上開土地:
⑴證人即監察人彭玉鵬證述:在102年9月15日與彭勝樑簽約之 前,鄧心妍跟我說他出價10萬元,我問彭玉熾彭玉熾說沒 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36頁、原審卷第138至139 頁), 彭金春亦證稱:仲介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以1坪10萬5,000元 買,我問彭玉熾彭玉熾說不要信他們的,我8萬2,500賣掉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而證人即該名代書鄧妍 心證稱:我是與彭春榮接觸,他告訴我平鎮段有祭祀公業的 土地要出售,大概是102年6月初知道此事,彭春榮說是彭玉 熾在處理,他還特別交代因為他跟彭玉熾之間有一些問題, 所以不要告訴彭玉熾是他介紹的;102年8月底時,帶了一位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