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107年度,7號
TPHM,107,再,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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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夫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黃明展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無罪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5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後,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開始再審,
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醫師,以執行醫師業 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5時 許,診斷因車禍送至亞東醫院醫治之告訴人乙○○,應詳細注 意病人之病情,手術時及手術後均須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於 急診醫囑上載明應立即為乙○○執行血管攝影,然卻於進行右 下肢筋膜切開手術後即離去而未執行血管攝影。乙○○術後傷 口持續滲血,均無人看護,遲至於8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及 同月10日中午12時許,方由值班醫師黃振軒、陳盈達前往探 視乙○○(黃振軒、陳盈達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609號 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乙○○、告訴人即乙○○之父親甲○○均撤 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嗣乙○○於97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轉院至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經該 院醫師診斷為「右膝外傷性脫臼未復位、膝部血管外傷性阻 塞併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及敗血症」,而施行右下肢截肢手 術。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 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一 般均認為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亞東醫院急 診醫師蔡振流、長庚醫院醫師游家偉之證述、亞東醫院急診 醫囑、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院病歷暨該院 所拍攝X光、血管攝影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 25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亞 東醫院之醫師,於97年8月7日因車禍入院之病患即告訴人乙 ○○右下肢產生「腔室症候群」,由被告在亞東醫院為乙○○實 施「筋膜切開術」,被告並於急診醫囑記載「請安排下肢血 管攝影」,惟於乙○○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執行血管攝 影檢查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血管攝影檢查是 病人在急診室等候手術時可以安排的檢查選項,它是一項檢 查而不是治療,在等候手術當中我積極的安排開刀房,直接 進行手術治療,病人的病況就獲得改善,故血管攝影不是重 要的檢查,不應該以未執行血管攝影來起訴我,更何況病人



當時是在急診室,執行血管攝影應由急診的醫師安排執行, 不是我能夠執行血管治療的,血管攝影的權限也不在我這邊 ;手術後乙○○在亞東醫院住院4天,病況穩定逐漸好轉,有 陳盈達、黃振軒醫師輪流照顧,也有多位護理師照顧傷口, 乙○○的傷口會疼痛,代表組織活性良好,給予止痛藥就獲得 控制,雖然傷口發生短暫細菌感染的現象,但立刻投以抗生 素、更改藥物,乙○○轉院到長庚醫院後經長庚採樣亦無細菌 反應,足證有達到治療的效果,表示我們有密切注意病情, 也證明組織的狀況良好,沒有壞死的現象,可見乙○○於亞東 醫院住院期間有獲得足夠的醫療照顧;後來是因為病患家屬 透過朋友的介紹詢問,藉由他們私下的聯絡,把乙○○轉去長 庚醫院,轉院並非是病患病況惡化,而是病患家屬比較信任 長庚的醫師,轉院之後發生的後續病情變化不是我在亞東醫 院可以掌握的,也不是我可以治療的,我沒有醫療過失,我 的治療都是依照醫療程序進行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前經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確定, 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疏未注意,僅於手術當天(97年8月7日) 及次日(8月8日)前往乙○○病房觀察其末梢血液循環情況, 此外並未再前往病房查看觀察,因而未發現乙○○膝蓋脫臼未 復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致血管外傷性阻塞併發右下肢缺血 性壞死及敗血症,施行右下肢截肢手術。然依本件據以聲請 再審之: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25日院三醫勤字 第1060012133號函文之鑑定意見、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月23日北總外字第1060004650號函文之鑑定意見、⑶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戴浩志醫 師就本案出具之鑑定意見等新證據,參酌亞東醫院拍攝之X 光片、照片、護理紀錄等,對照長庚醫院拍攝之照片,均足 證乙○○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無組織壞死、右膝脫臼情形, 且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若膝關節脫臼壓迫膕動脈而 未立即復位解除血管阻塞,則4至6小時內即可造成肌肉組織 壞死,若乙○○於亞東醫院有膝關節脫臼壓迫膕動脈情形,豈 可能在亞東醫院治療的5天期間均血液循環正常,故乙○○之 脫臼不能排除是之後轉送長庚醫院時所造成,並非被告所導 致;102年10月16日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報告已經推 翻第1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未執行血管攝影可能有疏失之意 見,起訴書認被告未執行血管攝影有疏失云云,並非可採,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7點雖假設認為 「若黃醫師(被告丙○○)術後照顧未觀察患者末梢血液循環 狀況,顯未盡診療上之注意」,然亞東醫院之護理紀錄確有



觀察末梢血液循環狀況,並無鑑定意見所假設之情況存在, 況乙○○截肢是因為右膝脫臼壓迫膕動脈所引起,且極有可能 是在亞東醫院轉院之後始發生,與未觀察患肢末梢血液循環 狀況無關。被告對乙○○之重傷害結果並無過失,乙○○之重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盡醫療 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乙○○右下肢係因右膝脫臼移位壓迫膕動脈,致血管阻塞,產 生缺血性組織壞死,因而截肢:
⒈乙○○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傷而至 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急診醫師蔡振流安排X光檢查,經 觸診發現乙○○右下肢膝蓋、小腿部位腫脹、足背動脈無跳動 症狀,而會診被告後,判斷為「腔室症候群」,被告即在急 診醫囑記載「請安排下肢血管攝影」等語,並於同日下午6 時由被告負責執行乙○○右下肢「筋膜切開術」,術後乙○○轉 入一般病房接受照護,期間均未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乙○○嗣 於97年8月12日凌晨1時,自行轉院至長庚醫院,並於同日凌 晨3時28分在長庚醫院進行右膝X光檢查,發現右膝關節脫臼 ,上午10時32分於長庚醫院進行血管攝影,發現右膝後側膕 動脈栓塞,經該院醫師游家偉診斷為「右膝外傷性脫臼未復 位、膝部血管外傷性阻塞併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於晚間 7時許對乙○○進行右下肢之截肢手術等情,業據證人蔡振流 、游家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368頁反面、第401頁反面至402頁),並有 亞東醫院病歷影本及該院X光照片、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及該 院X光與血管攝影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6至95 頁、第144至160頁,原審卷三第54至117頁、第118至281頁 )。參以長庚醫院97年8月12日凌晨3時28分乙○○右膝X光檢 查報告顯示「dislocation of right knee joint」(即右 膝關節脫臼),及同日上午10時32分對乙○○右下肢血管攝影 報告顯示「Total transection of right popliteal arter y,above the knee joint」(即右膝關節後側膕動脈橫斷) 等情,有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復健、兒童、急診大樓檢查 會診及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4、182頁), 可見乙○○於97年8月12日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右下肢膝關節 已呈現脫臼狀態,並有膕動脈損傷情形。復依證人游家偉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乙○○下肢狀況,已有很臭的臭味, 且發炎的指數很高,白血球也很高,我們在臨床上判定這是 敗血性休克,原因是膝蓋脫臼,使膕動脈血管內皮受損,開



始增厚,血流會受到壓迫,造成血塊及血栓,導致膝蓋後側 膕動脈栓塞,右下肢循環不良產生傷口感染,又因無法修復 血管,且組織已壞死,為不可逆缺血性壞死,故建議截肢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98他876號卷第271至272頁,原審卷一第4 01頁反面至第402頁),長庚醫院97年8月12日晚間8時7分手 術記錄單亦載明:「⒈right lower leg ischemic change w ith sepsis ⒉right kneed isloca tion with popliteal a rtery occulsion,右膝外傷性脫臼未復位、膝部血管外傷 性阻塞併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5頁 ),足徵乙○○右下肢係因右膝脫臼移位壓迫膕動脈,致血管 阻塞,產生缺血性組織壞死,因而截肢。
⒉被告固曾於97年8月7日下午6時起至97年8月12日凌晨1時止, 在亞東醫院為乙○○進行「筋膜切開術」手術及擔任乙○○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並於亞東醫院急診醫囑上記載「請安排下 肢血管攝影」字樣,但未為執行,乙○○嗣於97年8月12日晚 間8時7分在長庚醫院因缺血性壞死而進行截肢,其截肢重傷 害結果之直接原因,實為右膝脫臼移位壓迫膕動脈致血液循 環不良所致。然係醫療歷程之何一階段發生右膝脫臼移位導 致血液循環不良現象?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該過失 行為與乙○○之截肢重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 由被告負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即為本案之重點。 ㈡為究明釐清被告就病患乙○○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本案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先後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為2次 鑑定,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8年11月25日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102年10月16日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98偵23575卷第13至14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385至388頁反面),其主要鑑定意見如下: ⒈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為:
⑴病人到院後,急診醫師蔡振流即發現右小腿腫脹,皮膚發紺 及足背動脈無跳動,X光檢查報告無骨折或脫臼。因此照會 整形外科丙○○醫師,診斷為腔室症候群。經緊急手術(筋膜 切開)後末梢血液循環隨即恢復,故單純診斷腔室症候群, 應屬合理。丙○○醫師、黃振軒醫師及陳盈達醫師此部分並無 疏失。
⑵有關血管攝影之爭議,如果筋膜切開手術未能恢復血循或血 循不佳,應當立即執行血管攝影,以查明有否血管損傷。本 案例在亞東醫院急診醫囑開立即執行血管攝影,但為何未執 行,尚請察明以釐清責任。若在手術前有執行血管攝影檢查 ,發現血管損傷時,即須行血管重建手術,加上筋膜切開術 ;若無血管損傷,亦須行筋膜切開術。但反面言之,若有血



管損傷,有進行血管重建,亦有一定比例仍會導致截肢,即 縱執行血管攝影,亦並非無導致截肢之可能。惟該院醫師未 執行血管攝影,難謂無疏失之嫌。
⑶筋膜切開術後因傷口較大,滲血、滲液或因此輸血2袋屬合理 可接受範圍,若是大量出血才須另行手術止血。術後疼痛、 發燒、白血球上升乃感染之現象,應使用抗生素及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術後訪視病人當以患肢末梢血循是否良好為重點 ,故術後照護是否適當,端視丙○○醫師、黃振軒醫師及陳盈 達醫師三人有無發現病人血循不良,此部份則有待進一步釐 清。
⒉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為:
⑴依入院護理紀錄,病人接受筋膜切開術後轉入病房;右腿傷 口以紗布包紮,並以半石膏固定,並有記載病人「末梢血循 可」,此即可判斷術後病人下肢末梢血液循環已回復。若無 血液循環,則會呈現冰冷及皮膚發紺等症狀,醫師或護理人 員極易發現。臨床觀察病人「末梢血循可」,則未必要施行 血管攝影檢查,當發現血液循環障礙或懷疑血管損傷,始須 施行血管攝影檢查。本案病人於術後未接受血管攝影檢查, 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⑵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會立即導致膕動脈血管阻塞,患 肢會立即呈現發紺現象,若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然未 立即將膝關節復位,以解除血管阻塞,則4至6小時內即可造 成肌肉組織壞死;本案依術後護理紀錄,自97年8月10日10 :30(手術後3天)始記錄傷口有臭味,此時可判斷傷口已 產生組織壞死。若病人有腔室症候群,而接受筋膜切開術, 可恢復末梢血液循環,避免組織壞死,惟因無末梢血液循環 紀錄,故無法判斷此時有動脈阻塞情形。
⑶運送病人期間,原本受傷之膝關節若經外力撞擊,有可能比 一般人容易產生脫臼,亦可能因發生脫臼而壓迫膕動脈致阻 塞發紺之情形,惟於如此短暫時間內,不會發生組織壞死。 ⑷血液循環不佳病人發生傷口感染後,以抗生素治療,較無法 發揮治療之效果;若抗生素治療效果不佳,無法排除有血液 循環不佳之情形,亦可能是所用之抗生素對感染之細菌無效 。
⑸本案術中小腿有大量血塊及出血500c.c.,尚無法斷定當時有 重大血管損傷,小腿肌肉撕裂或較大靜脈斷裂,亦可能造成 此情況之出血量。術後患肢因屬開放性傷口,會有較劇烈之 疼痛感,此疼痛會持續至傷口關閉,始會漸漸緩解。於有大 面積傷口情況下,血液循環回復與否,難以判斷是否影響其 疼痛感。




⑹除X光檢查外,可以經身體診察(包含視診、觸診)以診斷是 否有無骨折脫臼情形;若骨科部位已經復位,無法以觸診方 式檢驗發現。受會診外科醫師診療病人亦應詳細檢查受傷部 位,若受傷部位腫脹,甚至產生腔室症候群,則無法以一般 身體診察診斷是否有骨折脫臼情形。
⑺97年8月7日21:30之手術後入院護理紀錄「末梢血循可」, 至97年8月10日之護理紀錄「病人傷口有黃褐色分泌物伴有 臭味」,依病歷紀錄,並無右小腿之血液循環紀錄。一般術 前因血液循環障礙(腔室症候群)而接受筋膜切開術治療之 術後照顧,其重點係於末梢血液循環是否足夠。本案依術後 照顧紀錄,並未能呈現末梢血液循環狀態,此部分有違醫療 常規。若黃醫師術後照顧未觀察患肢血液循環狀況,顯未盡 診療上之注意。
⒊綜合上開鑑定意見,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為血管攝影係於進行 筋膜切開術後,仍然無法恢復血液循環或循環不良時,始應 為之,而非絕對必要,本案術後觀察病人「末梢血循可」, 故未執行血管攝影,難認有違醫療常規,惟術後照顧紀錄未 能呈現末梢血液循環狀態,有違醫療常規,若被告術後未照 顧觀察患肢血液循環狀況,則顯未盡診療上之注意。 ㈢乙○○術後右下肢部位血液循環良好,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 未發生右下肢肌肉組織壞死之情事:
⒈乙○○於97年8月7日接受「筋膜切開術」,該次手術中失血量 為500c.c乙節,有亞東醫院麻醉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 第80頁),亦經證人即亞東醫院麻醉醫師楊美惠於原審證述 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99頁),倘乙○○右下肢當時已因脫臼 壓迫膕動脈,而致重大血管損傷,衡情手術中應會造成異常 大量之出血情狀,惟證人即亞東醫院實習醫師林立芳證稱: 手術中病人有出血,但沒有大量噴出,是從腳的肉滲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43頁反面),又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次鑑 定報告第㈢點、第2次鑑定報告第㈤點均認定「筋膜切開術後 因傷口較大,滲血、滲液或因此輸血2袋屬合理可接受範圍 ,若是大量出血才須另行手術止血」、「本案術中小腿有大 量血塊及出血500c.c.,尚無法斷定當時有重大血管損傷, 小腿肌肉撕裂或較大靜脈斷裂,亦可能造成此情況之出血量 」等情,尚難認乙○○於入院時其右下肢膕動脈已有遭受壓迫 之情事。乙○○雖於原審證稱:我在亞東醫院開完刀之後,受 傷部位的疼痛,跟我在受傷後於急診室等待時相比,並無覺 得好轉,還是一樣疼痛,開完刀後約2、3天換藥時,我只有 感覺很痛,一直到8月11日轉院時腳都會痛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5頁反面),惟參照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報告第



㈤點即指明「術後患肢因屬開放性傷口,會有較劇烈之疼痛 感,此疼痛會持續至傷口關閉,始會漸漸緩解。於有大面積 傷口情況下,血液循環回復與否,難以判斷是否影響其疼痛 感」,故尚無從以乙○○之傷口疼痛感覺,作為判斷其血液循 環恢復與否或是否良好正常之標準。
⒉乙○○於97年8月7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進行「筋膜切開術」,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手術完成後轉入一般病房照護,右腿傷口 以紗布包紮,並以半石膏固定等情,有亞東醫院手術紀錄、 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8、102頁),又 證人林立芳證稱:在手術結束前,被告有要我觸摸病人的腳 ,病人的腳有體溫,而且顏色由蒼白變成一般皮膚的肉色, 代表病人手術的腳減壓成功,血液循環有恢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43頁反面),復參以當時入院護理紀錄顯示「末梢 血循可」等情,證人即亞東醫院護理師蕭心瑜並證稱:當時 乙○○右腳手術後傷口覆蓋紗布還有石膏,末梢血液循環可, 我並無記載乙○○血液循環不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2頁正 、反面),顯見乙○○右下肢術後於97年8月7日晚間9時30分 許,末梢血液循環已有恢復,且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報告第㈠點亦同此認定。
⒊參以證人游家偉證稱:一般肌肉組織缺血性壞死,由於血液 循環已遭破壞,肢體會呈現冰冷缺血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證人林立芳亦證稱:因為皮膚下面有很多微血 管,有傷口就會滲血,如果血液循環不良,肉看起來乾乾的 ,或皮膚萎縮,就會變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頁), 可知患部若有血管阻塞導致缺血性壞死,其肌肉組織將因血 液循環不良而色澤趨深及濕潤度偏乾。然觀以卷附乙○○於97 年8月9日、97年8月11日術後傷口照片,其傷口顏色鮮紅, 尚屬濕潤(見原審卷一第586至590頁),參酌證人即亞東醫 院97年8月9日、8月11日值班醫師黃振軒於原審證稱:我過 去幫乙○○換藥,其當時傷口紅潤,為正常的濕滲,並無其他 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頁反面至509頁)、證人林立芳 證稱:我在97年8月8日看到告訴人乙○○小腿有包紮,外觀沒 有滲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頁)、證人即亞東醫院9 7年8月10日值班醫師陳盈達證稱:當時更換副木後,有個常 規動作係確認末梢血液循環,可由按壓指甲,觀察血液回復 的狀況來決定,本件有更換副木,但不記得血液循環狀況, 但應無異常,又當日晚間6時護理紀錄記載微滲粉紅色表示 血液循環良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反面),復有 亞東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 ,又依亞東醫院護理病歷㈣內外科病房身體評估表所載內容



,顯示乙○○在8月8日至8月11日期間,其四肢溫度、脈博均 屬正常,皮膚膚色呈現粉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9頁),益 徵乙○○於97年8月8日至97年8月11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其右下肢傷口血液循環並無明顯異狀。
⒋又乙○○、甲○○前起訴請求亞東醫院、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事件(新北地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承審法官檢 附乙○○於亞東醫院97年8月7日及97年8月12日護理紀錄單及 術後97年8月9日、97年8月11日所拍攝之乙○○傷口照片,囑 託三軍總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三軍總醫院認為 :「...二、查病患乙○○術後多日,右下肢皮膚並未起水泡 ,皮膚傷口邊緣輕微滲出鮮紅色血液,代表傷口部位血液循 環良好。三、其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依所提供光碟中97年 8月8日(按:應為8月9日)照片顯示;右小腿及所有足趾血 液循環良好,右側足踝背側有一橫向的瘀傷,筋膜切開處肌 肉組織血液循環看起來也良好。97年8月11日照片顯示:右 小腿及所有足趾血液循環良好,右側足踝背側有一橫向的瘀 傷,筋膜切開處肌肉組織血液循環看起來也良好。於此期間 ,右下患肢的皮膚並未起水泡,皮膚傷口邊緣輕微滲出鮮紅 色血液,可進一步證明傷口部位血液循環良好。四、如果右 下肢已經大範圍組織壞死發黑發臭,傷口的滲血應該會呈現 暗黑色。五、依據病歷記載及上述事證,病患乙○○於亞東醫 院住院期間,並未發生右下肢肌肉組織壞死之情事。」;臺 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㈠由所附附件1之圖片(按即97年8 月9日及97年8月11日所拍攝之傷口照片)判斷,並無明顯水 泡。皮膚傷口邊緣輕微滲出鮮紅色血液,一般表示皮膚血液 循環良好。㈡由附件1之圖片判斷,右下肢血液循環良好。㈢ 如果下肢已經大範圍組織壞死發黑惡臭,傷口一般無滲血之 現象,可能會有黏稠濃液滲出物。㈣由附件1之圖片判斷,肌 肉部分皆呈現紅色或淡紅,無發白或發黑之現象,應無右下 肢肌肉組織大範圍壞死。」有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25日院三 醫勤字第1060012133號函(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北總外字第1060004650號函(下 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3醫1 2號卷第438至439頁、第404頁,同見本院106聲再359號卷第 73至74頁),均足認乙○○在亞東醫院接受筋膜切開術後,於 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其右下肢血液循環均堪稱良好,並未發 生右下肢肌肉組織壞死情事。
⒌亞東醫院97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護理記錄單固載有:病患 右下肢傷口有黃褐色分泌物、有臭味等情,惟細觀該次護理 記錄亦併敘明傷口外觀紅、傷口填塞排膿等語,並以「3#」



記號為該次觀察焦點(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而依證人即 亞東醫院護理師曾惠貞證稱:「3#」是表示有潛在危險性感 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0頁),可見該護理記錄內容僅為 反映乙○○右下肢傷口確有滲濕,且滲液為黃褐色、有臭味之 傷口感染,及其後續處理情形,但尚法證明乙○○右下肢膕動 脈當時已有阻塞而導致血液循環不良或有組織壞死狀態。再 者,證人黃振軒證稱:當病患有外傷時,因為細菌有侵入的 可能,所以依照護理常規,就會記載潛在危險性感染;我在 97年8月9日過去觀看乙○○時只有傷口明顯滲溼的狀況,用濕 紗布覆蓋著傷口,並沒有臭味,當時傷口是紅潤的,正常的 滲液,並無其他異常,所以我只做換藥處理等語(見98偵23 535號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508頁反面至第509頁),其就 關於乙○○術後傷口情況之陳述,核與證人陳盈達證稱:當病 患有外傷時,因為細菌有侵入的可能,所以依照護理常規, 就會記載潛在危險性感染;我是在97年8月11日上午11時為 乙○○進行換藥,當時其傷口滲濕、副木變形,我就更換副木 ,同時處理傷口換藥,我換藥時並無聞到臭味,更換副木後 ,有個常規動作係確認末梢血液循環,可由按壓指甲,觀察 血液回復的狀況來決定,我處理時乙○○右下肢肌肉應該沒有 出現發黑或冰冷現象,其血液循環狀況應無異常,依該次護 理紀錄所載,從臭味可以判斷有傷口感染,不一定會與下肢 血液循環有關連等語相符(見98偵23575號卷第25頁,原審 卷一第512頁反面至第516頁)。是依乙○○住院期間值班醫師 陳盈達、黃振軒臨床上所見,乙○○之傷口雖有滲濕情形,但 無血液循環不佳而產生肌肉組織壞死症狀,又衡以乙○○於接 受筋膜切開術後,其傷口並未縫合,乃一開放性傷口,且傷 口面積大,極易因外在細菌侵入產生傷口感染,復依證人游 家偉證稱:傷口感染要用抗生素,若用注射型的抗生素,需 要靠血液循環到感染部位發生殺菌效果,如果組織狀況不佳 ,或是血液循環不夠好,或是患者本身免疫力不好,或是沒 有做很理想的傷口清創手術,抗生素就沒辦法消滅傷口的細 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反面至第403頁),自難僅憑前 揭護理記錄所載傷口有異味及感染跡象等情,即可推斷得出 該處肌肉組織已因膕動脈阻塞而壞死之結論。
⒍又縱認乙○○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或有傷口細菌感染之可能 ,惟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報告第㈣點即已說明:「 若抗生素治療效果不佳,無法排除有血液循環不佳之情形, 亦可能是所用之抗生素對感染之細菌無效」,則可否以傷口 感染之結果推認判斷血液循環不佳,已有疑義。況查乙○○右 下肢於97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傷口產生感染跡象,細菌



培養檢驗結果為陽性後,被告當日遂將抗生素改為廣效型抗 生素(藥名為Ceftazidim e1g IVD q8h)、換藥頻率改為每 日2次,嗣於97年8月12日乙○○轉入長庚醫院時,經該院急診 處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有亞東醫院97年 8月11日護理記錄單、細菌培養檢驗報告、臨時醫囑單及長 庚醫院97年8月12日急診醫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5 、91、104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證人游家偉亦證稱:乙 ○○在長庚醫院急診時所做血液細菌及傷口細菌培養檢驗結果 都沒有發現細菌,這代表乙○○急診之前所接受的抗生素治療 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反面)。是以乙○○於轉 院至長庚醫院以前,右下肢傷口既因有效之抗生素治療而已 無細菌感染情形,則以其傷口感染、有臭味情況推斷血液循 環有障礙之假設前提,自無法成立。
⒎至於證人游家偉雖於原審證稱:依照乙○○的個案情形,從他 足部的照片來看,皮膚上有些白色暗色的斑塊,這有點類似 屍斑,表示他下肢血液循環受損有好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然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報告第㈠點即載明 :「若無血液循環,則會呈現冰冷及皮膚發紺等症狀,醫師 或護理人員極易發現」,而證人黃振軒、陳盈達、蕭心瑜曾惠貞等亞東醫院之醫護人員均證稱表示值班時並未發現乙 ○○血液循環有何異狀或不良等語,亞東醫院所拍攝乙○○97年 8月9日、97年8月11日傷口照片,均顯示右小腿及所有足趾 血液循環良好,筋膜切開處肌肉組織血液循環亦良好,肌肉 部分皆呈現紅色或淡紅,無發白或發黑之現象,患肢的皮膚 並無出現水泡,傷口滲出之血液為鮮紅色,並非暗色,並無 血液循環不良或組織壞死現象。是乙○○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 ,倘右下肢因血液循環不佳,導致肢體冰冷、呈現屍斑狀態 ,則該段期間每日值班醫護人員豈有無任何一人察覺之理, 又何以傷口組織及血液顏色均無異狀;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2次鑑定報告第㈡點⑴亦指出:「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 ,會立即導致膕動脈血管阻塞,患肢會立即呈現發紺現象, 若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然未立即將膝關節復位,以解 除血管阻塞,則4至6小時內即可造成肌肉組織壞死」,依此 ,如認乙○○於住院期間右下肢已因膕動脈血管阻塞而有發紺 情形,則在4至6小時內理應出現肌肉組織壞死結果,而乙○○ 在亞東醫院最後所拍攝足部照片之拍攝時間為97年8月11日 上午9時41分(見原審卷一第591、592頁),倘謂此時已膕 動脈遭壓迫、血管阻塞,其肌肉組織至遲應於97年8月11日 下午4時許即生壞死或發紺跡象,且屬不可逆之傷害,惟乙○ ○於97年8月12日凌晨2時19分轉院至長庚醫院後,長庚醫院



同日凌晨3時許之急診護理記錄卻記載「皮膚溫度溫暖、皮 膚顏色粉紅、皮膚完整性傷口」、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始出 現「右下肢發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及其反面), 從而實難認乙○○轉院前其右下肢之血液循環已有欠佳。證人 游家偉僅為乙○○轉院後診治之醫師,並非轉院前負責診療之 醫護人員,其所述乙○○下肢血液循環受損達數日之說法,未 經實際臨床接觸診治,而係僅憑術後照片判斷,更與上開證 人證述觀察傷口情形之陳述及醫療機構之鑑定意見,全然不 符,自難認為可採,而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⒏綜上,乙○○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既無末梢血液循環不良情 形,復依證人黃振軒、陳盈達、林立芳蕭心瑜曾惠貞等 人證述術後觀察情節、護理紀錄及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及其醫療團隊術後確有照顧及觀 察乙○○患肢之血液循環狀況,確保其血液循環正常,難謂有 何未盡診療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係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發生右 膝關節脫臼移位因而壓迫膕動脈之情事:
⒈乙○○於97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亞東醫院接受胸部、骨盆及右 腿部位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並無骨折或脫臼,業經證人即 亞東醫院醫師蔡振流證稱:我們有照關節二個角度的X光, 沒有看到很明顯骨折,也沒有看到脫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9頁反面至第370頁反面)、證人游家偉證稱:由亞東醫院 所照X光片,並未看到脫臼跟骨折,依該X光片拍攝二個角度 所示應該是沒有脫臼的情形,所以不是拍攝角度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反面),並有亞東醫院於97 年8月7日所照射之乙○○X光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6至95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報 告認為:「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會立即導致膕動脈血 管阻塞,患肢會立即呈現發紺現象」,然乙○○於亞東醫院住 院期間其右下肢血液循環良好,並無發紺現象,已如前述, 三軍總醫院鑑定意見更認為:「六、根據病歷記載,李員( 乙○○)於97年8月12日凌晨轉院至長庚醫院,根據當日凌晨3 :19照片顯示:右小腿血液循環良好,所有足趾遠端血液循 環尚良好,但是所有足趾背側近端皮膚血液循環呈現較暗紅 色變化,右側足踝背側持續有一橫向的瘀傷(未有不良傷口 變化),筋膜切開處肌肉組織血液循環看起來也尚良好。此 時轉院後所拍攝的照片顯示:右膝部明顯的膝關節脫臼。」 堪認乙○○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右 膝有產生脫臼移位情形,然於轉院至長庚醫院後所拍攝之照 片則已呈現右膝膝關節脫臼。




⒉證人蔡振流雖證稱:當時乙○○右膝腫脹不太規則,可能是肌 肉的血腫或是關節腔內血腫所造成,應為臨床上觸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1頁),惟乙○○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右下肢因 腫脹已產生「腔室症候群」,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次鑑定 報告鑑定意見㈥之說明:「若受傷部位腫脹,甚至產生腔室 症候群,則無法以一般身體診察診斷是否有骨折脫臼情形」 ,可知乙○○術前其右膝狀況既無法透過膝部理學檢查來確認 脫臼與否,自難僅憑當時右膝外觀情狀,即推斷乙○○右下肢 已有脫臼。告訴人甲○○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97年8月7 日下午5點多,我到醫院時,乙○○已經在照X光,急診室醫師 蔡振流跟我說,乙○○右膝蓋關節有脫臼,壓迫到血管造成小 腿腫脹,需要當天做開刀手術,也許要更換十字韌帶等語( 見98他876號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62頁),然證人蔡振 流則證稱:97年8月7日我有對甲○○解釋乙○○病情,當時X光 檢查沒有看到明顯的骨折,也沒有脫臼情形,我沒有跟甲○○ 說乙○○膝蓋脫臼壓到血管,也沒有表示要換十字韌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反面至第370頁)。是告訴人甲○○雖稱急 診醫師蔡振流告知乙○○右膝蓋關節有脫臼云云,然與證人蔡 振流證稱未向甲○○告知乙○○膝蓋關節脫臼,及證人游家偉證 稱從亞東醫院之X光片並未看到脫臼骨折等情,並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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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