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92號
TPHM,107,交上易,19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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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亮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以駕車接送乘客往返機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中內車道(即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其行經北向28公里處 時,已見停有通知車道施工封閉之標誌車1輛(下稱A標誌車 ),且內側車道與其行駛之中內車道間已布置交通錐,於續 行至北向27公里前數十公尺前時,亦見另1輛標誌車(下稱B 標誌車)在內側車道緩慢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B標誌車前方數十 公尺處有由戊○○(所涉過失傷害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掛有顯示「道路施工減速慢行→」字樣 之LED標誌顯示板且搭載施工人員丙○○、甲○○、周豊昌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工作車),即貿然以時速約7 7公里之速度,在北向27公里處切換至內側車道,遂閃避不 及,丁○○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戊○○所駕駛工作車之右 後側車身,斯時正在工作車後方平台從事交通錐布置作業之 丙○○、甲○○、周豊昌均因此跌落路面,丁○○所駕駛之車輛亦 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其搭載之乘客己○○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



、左側橈骨幹、左側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腸骨線性骨折 、左側橈神經受傷併左手腕垂腕傷害、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 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施工人員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雙側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 右側腦中風、右側第9、10、11肋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 手拇指與食指斷指、肝臟撕裂傷、右膝後側撕裂傷並因此導 致左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甲○○、周豊昌受傷部分則均 未提出告訴)。丁○○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暨乙○○(丙○○之配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 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 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 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 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 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 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 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 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被害人丙○○之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 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丙○○住院接受治療, 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 字第142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6頁),屬從事醫療 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 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 文書規定相符,並不因其上記載「(乙種)」、「本件係 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不作訴訟之用」而異其性 質,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 明書得為證據。
(三)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原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證人戊○○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豊昌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 頁、第35頁至第37-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 3至188頁),復有戊○○提出之布設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速 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CCTV影像翻拍照片7張、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31張、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3張、車號000 -0000號 租賃小客車之GPS記錄(含車速)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附國道1號內湖工務段 轄區交通設施維護更新工作契約、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0-1頁至第31 -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5頁;106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偵查卷【 下稱調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53至114頁、本院卷二 第65頁反面至67頁、第69至119頁)附卷可稽。另告訴人 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幹、左側橈骨幹、左側 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腸骨線性骨折、左側橈神經受傷 併左手腕垂腕傷害、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腦震盪 等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 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右側腦中風、 右側第9、10、11肋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手拇指與食 指斷指、肝臟撕裂傷、右側後膝撕裂傷,並因此導致肢體 癱瘓及失語症等節,亦有告訴人己○○之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 6年3月11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丙○○之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3月1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5日新乙診自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1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5月16日第000000 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樂生療養院丙○○病歷資 料及X光光碟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丙○○病歷資料及病歷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丙○○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 7頁、第76頁、本院病歷資料卷(一)、(二)、本院卷 二第176至179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該院鑑定結果為:「丙○○先生業已依約於108年2 月21日前來本院門診看診並依安排接受檢查完畢。依據貴 院提供之鑑定資料(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光碟)及林先生至門診 評估結果,其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 血、頸動脈剝離合併右側中腦動脈梗塞、左側拇指與食指 創傷性截肢、下頷骨骨折。108年2月21日個案至本院接受 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要障害包含有精神病理學表現、去抑 制化症狀、智力退化、記憶力受損、左側偏癱、咀嚼困難 及左側拇指與食指疼痛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來推估林先生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 果如下:中樞神經系統部分:依據林先生所患傷病、至本



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本院心理衡鑑等結果 ,此部分之全人障害為73%.. ..綜合上述林先生所患傷病 之全人障害為83%,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3%」,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 80903328號函及其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 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反面),另經本 院檢送本院電子卷證光碟及丙○○上揭各院病歷資料光碟、 X光光碟,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 函覆鑑定結果為:「鑑定事項:丙○○所受之傷害(事故發 生時間:106年3月3日22時45分許)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 所稱之重傷)」、「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如下:丙○○先生於 000年0月0日因車禍事故導致多重創傷,其中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頸動脈剝離合併右側中腦動脈梗塞,經多次 住院及手術治療仍遺存神經後遺症,病人於107年5月15日 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追蹤,紀錄顯示其有失語症及 左側偏癱情形,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故判定林先 生(丙○○)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096號函 及其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堪認被害人丙○○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對於其身體及健康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 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 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 訴人己○○、被害人丙○○受傷,且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6頁) ,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戊○○所駕駛搭載 丙○○等人從事交通錐布置作業之工作車掛載有顯示「道路 施工減速慢行→」字樣之LED標誌顯示板,且該標誌甚為明 亮,足使後方來車預為發現等節,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1頁、第64-1頁、第47 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進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己○○之傷害結果、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往 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證人戊○○駕 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 82724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新 北交安字第106239457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 頁至第89頁;原審交易卷第37頁)。
(三)被告於原審雖主張:被害人丙○○不應站在貨車後方平台上 擺放交通錐,施工單位保護措施也沒有做好,如果車輛有 圍欄的話,施工人員就不會墜落,我的過失程度沒有那麼 重云云,然本案事故現場本即為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被害 人丙○○係在戊○○所駕駛車速甚緩之工作車後方平台從事交 通錐布置作業,其自工作車上墜落受重傷之主因乃係遭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車輛高速衝撞所致,被告上揭主 張尚屬無據,亦與其過失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 現場實際擺放交通錐之距離為20公尺,並非法定10公尺, 故認丙○○本身與有過失,他在擺放交通錐的動作上,沒有 遵守法定要求的每10公尺放1個交通錐,被告所稱「我過 了第二輛尾隨的施工車輛後,我就發現沒有交通錐了,接 著我就切入內側車道,接著就撞上第三台2609-L6號車的 車斗」屬實,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漏未斟酌此等有利被告之 事實,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1、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
2、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100年10 月修訂)第參章第七節規定:「七、標誌車 標誌車(或 稱工程警示車)係於高速公路布設或撤除管制設施,或於 其他必要情況時使用。…(二)標誌車可掛載預告警示箭 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施工標誌、告示牌或其 他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認為有必要之標誌,其尺寸應



儘量放大,除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 外,牌面均應使用反光材料。…」查本件現場除北向28公 里處停有通知車道施工封閉之A標誌車,亦布有B標誌車在 內側車道緩慢行駛,而證人戊○○所駕駛搭載被害人丙○○等 人於內側車道從事交通錐布置作業之工作車本身,亦掛有 顯示「道路施工減速慢行→」字樣之LED標誌顯示板,業經 認定如前,足見現場於布設交通管制設施時,已依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參章第七節設 置標誌車。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丙○○在擺放交通錐的動作上 ,沒有遵守法定要求的每10公尺放1個交通錐云云,惟查 ,依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100年10月修訂)第貳章 設施規劃與設計第四節系統設計第(三)大點就交通管制 設施之設置第5點固規定「交通錐之間隔,以不大於10公 尺為原則」,惟該守則並非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之法規命 令,其僅係在提供參與工作人員一般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施工單位得依現場需要選擇或作適當之修改,此觀該守則 全文內容即明,且上開第5點「以不大於10公尺為原則」 ,依其文意亦顯非強制必以10公尺為間隔,況同守則第貳 章第二節布設原則第(一)大點就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 撤除亦規定「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 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 」,佐以證人戊○○證稱:我當時駕駛2609-L6號車要跟同 事去實施國道一號北向27.7公里至25公里內側車道路面反 光標記更換的工程,我負責的是交維佈設,我開2609-L6 號車自小貨車(標誌號誌車)載同事在後車斗升降板上擺 設交通錐,讓車輛進場施工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是 上開交通錐之布設目的,主要係用以維護嗣後施作內側車 道路面反光標記更換工程之安全,並非用以維護布設交通 管制設施即施放交通錐之車輛本身,且如前所述,允許工 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丙○○ 所搭乘之工程車,依法本不受高速公路行車速率之限制, 其慢速行駛內側車道,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且掛有顯示「 道路施工減速慢行→」字樣之LED標誌顯示板,核屬顯而易 見之警示標識,綜上,自難認被害人丙○○有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之未遵守「法定」要求之情。
4、再者,證人戊○○證稱;我當時在做交維布置,我是開在內 側第1車道,在發生車禍之前我們約莫已經布置1公里了, 我們是從28公里處往北布置,要一直布置到26公里,我所 開的車也是LED標誌車;那時候我們在做交通錐的布設中



,我是開標誌車在放交通錐等語(見偵卷第64-1頁至第65 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證人甲○○證稱:我們從28 公里又100公尺處往北布置交維,我們布置到27公里處突 然看到一道斜光很刺眼,我當時就說慘了,對方是從我們 右側後方直接撞上來;我是放交通錐的那台車,高速公路 局監視畫面右下角標示22時43分開始畫面中在放交通錐的 車輛就是我搭乘的那輛;後面有1輛沒有在擺設交通錐之 工程車是在押車;另外1輛是預警車,在外側路肩;對方 撞上時我們施放交通錐大概1公里以上,交通錐擺放的距 離是20米,我們車後1公里的範圍內都已經施放交通錐等 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是縱認丙 ○○布設交通錐時係以20公尺為間隔,惟內側車道與中內車 道間顯已持續等距離布設交通錐長達1公里,有上開證人 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 15頁),而丙○○所搭乘之工程車兼標誌車,車身非小,且 掛有顯示「道路施工減速慢行→」字樣之LED標誌顯示板, 核屬顯而易見之警示標識;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 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 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 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 下,堪認現場視距良好,被告理應自遠處或至遲於駕車行 經B標誌車車旁之際,即發現到左前方數十公尺內側車道 有由戊○○所駕駛掛有顯示「道路施工減速慢行→」字樣之L ED標誌顯示板之移動性工程車之存在,卻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被告既然連車體碩大且 LED標誌明亮之施工車輛均未能注意,則該移動中之LED標 誌工程車右後方路面擺設之交通錐與工程車間之距離,究 竟為10公尺以內抑或20公尺以內,顯非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因之一。
5、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移動施工 中之LED標誌工程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害人丙○○搭乘LED 標誌工程車移動進行交通錐布設,突然被後方駛至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實屬無法防範;且現場於布設交通管 制設施時已設置標誌車,屬顯而易見之警示標識,無違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縱認被害人丙○○布 設交通錐時係以20公尺為間隔,亦非不遵守「法定」要求 ,亦核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是被害人丙○○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被害人丙○○與有過失,即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 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 ,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機場接送司機,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第33-1頁),足 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己○○部分 )、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丙○○ 部分)。




(三)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害 及被害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司移調字第139號107年12月2 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不應由 其承擔所有肇責,雖均非可採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 審所為量刑基礎亦失所附麗,自亦無可維持,特予說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 事犯罪科刑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正反面),素行 良好,其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己○○、被害人丙○○受有上述傷 害,被害人丙○○更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傷害,考量告訴人己 ○○、被害人丙○○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情 節甚重、被害人丙○○罹傷時年僅37歲,正值青壯,因本件 事故致被害人丙○○及其家屬之人生遭受重大打擊、身心受 到莫大痛苦、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至鉅,兼衡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己○○達成調解、迄今仍因金額差距等因素未能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須扶養其父親及未成年女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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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