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779號
TPHM,107,上訴,3779,2019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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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紘笛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紘笛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紘笛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被 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並經本院就其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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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