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省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旭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
96號、106年度偵字第9323號、第9387號、第9388號、第14057號
、第14706號、第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省偉曾於民國104年間貸與許清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彭省偉遂與蘇盈瑄、黃勢 棠、李志鴻(黃勢棠、李志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黃呈家(另行通緝中)及綽號「神奇海螺」男子,共同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蘇盈瑄以「蘇小姐」名 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許清秸,佯稱欲進行 裝修工程,邀同許清秸於105年8月1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3樓會勘,許清秸依約而至卻未見「蘇小姐 」到場,爾後李志鴻、黃呈家、黃勢棠、「神奇海螺」等4
名成年男子出現,渠等提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 發之票據,要求許清秸清償欠款,此時彭省偉與蘇盈瑄以行 動電話在車內指揮李志鴻等人,許清秸因憚於渠等人多勢眾 ,認其若未配合渠等「立即」還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輕易離 去,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O K便利商 店、銀行設置之ATM提領共14萬元,再應渠等要求於同日15 時5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簡佑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彭省偉等人以前開方式脅 迫許清秸立即償還債務及利息而行無義務之事。二、彭省偉曾於105年7月間貸與簡佑旭6萬元,嗣因簡佑旭未依 約償還上開借款,彭省偉、彭承翔、李志鴻(彭承翔、李志 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日傍晚,渠等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某處找到簡佑旭後,要求其清償欠款,並開車將簡佑 旭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期間彭省偉等人一度將 簡佑旭眼睛矇住,並以雨傘佯裝槍枝抵住簡佑旭,向簡佑旭 恫稱:你現在是沒有被槍打過、不准報警,不然肚子會開花 、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等語 ,以此方式強暴、脅迫簡佑旭必須選擇立即還錢或抄錄信用 卡卡號以償還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許景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 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者,可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 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28日 前某時,以2,500元代價,將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彭省偉。彭省偉、黃勢棠、 李志鴻、陳家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簡佑旭、蘇盈瑄、黃琮棋(偵查中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彭省偉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 站(即聯華能源三重交流道站,下稱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 佑旭抄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一所示之人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彭 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蘇盈瑄、黃琮棋遂偽裝為 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門號(本案門號 僅使用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 利商店搭配手機每次消費3,000元,共消費9次)綁定GO MAJ I App付款功能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間前往如附件一所
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2,990至3,000元不等之 金額,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合計34萬7,970元之商品,造成 中國信託受有34萬7,970元之財物損失(中國信託並未向附 件一所示持卡人請求支付該等款項)。
四、彭省偉、蘇盈瑄、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黃勢棠、李志 鴻、陳家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簡佑旭(簡佑旭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黃琮棋(偵查中另行通緝)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彭省偉指示在聯華加油站工作之簡佑旭抄錄前往加油、如 附件二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即 105年11月21日2時55分38秒許至同年月22日3時23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13時18 分19秒許),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雅虎公司)設立之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網路交易平台 (下稱雅虎購物網站)後,彭省偉、黃勢棠、李志鴻、陳家 偉、蘇盈瑄、黃琮棋偽裝為持卡人,利用如附件二所示之信 用卡卡號,虛構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等資料成立訂單後,致 雅虎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且有能力 付款而出貨,造成雅虎公司3萬1,248元之財物損失(雅虎公 司並未請求附件二所示訂購人支付該等款項)。五、彭省偉明知附表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管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槍砲、第4 條第2項、第3項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年10 月間某時,自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等物而代為寄藏。嗣經警於106年4 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彭省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住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許清秸、簡佑旭、葉易宸、蕭待誠、李偉翔、林德宗、 、中國信託委由蕭森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南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彭省偉就事實欄一犯 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蘇盈瑄對於此部分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在場,伊沒有參與這件 事云云。然查被告彭省偉曾於104年間貸與告訴人許清秸10
萬元,惟告訴人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故有一人以 「蘇小姐」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告訴人 許清秸,佯稱欲進行裝修工程,邀同告訴人許清秸於105年8 月1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會勘,告訴 人許清秸依約而至卻未見「蘇小姐」到場,爾後同案被告李 志鴻、黃呈家、黃勢棠及綽號「神奇海螺」之人等4名成年 男子出現,渠等提出告訴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 發之支票,要求其配合清償欠款,其遂至新北市○○區○○街00 0號OK便利商店、銀行設置之ATM提領共14萬元後,再轉帳1 萬5,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省偉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簡訊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 清秸郵局存簿影本、郵局支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A卷第44至45頁、B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5至26頁、第 32頁、C卷第80頁、第272至273頁、第279頁、106年度訴字 第49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93頁、卷三第83至84頁、 卷四第396至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債權人固有向 債務人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權利,但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雙方依既有約定履行契約內容外,任何 一方不得片面決定他方履行之內容,更遑論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令他方依己意履行債務,縱使債務人無意履約還款, 債權人原則上亦應依循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此方式實現債 權權利;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債務人立即履 行債務內容,仍係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證人許清秸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104年曾向一名外號叫「阿峰」之人借款10 萬元,借款利率是每7至12天一期,每期1萬元,伊都只借一 期就會還清本金,當時伊兩到三周會借錢1次,並且會開票 擔保,於104年10月因為無法還錢而跳票,伊於105年8月1日 看到被告等人出現並持伊簽發之票據要求伊乖乖配合還款, 伊感覺害怕才會提款及轉帳,伊本來希望能分期付款,後來 被告等人看到伊領款時帳戶有30多萬元,就請伊全部領出來 還款,伊提款及轉帳完後,被告等人有將之前伊簽的票據還 給伊等語(A卷第44至45頁、B卷第32頁),核與被告彭省偉 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借許清秸錢,算他三分利,10萬就是1 個月3, 000元利息,伊印象中許清秸欠伊10萬元,已經欠了 1、2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許清秸簽發之郵局支票可憑(B 卷第15頁、C卷第192頁、第254頁),雖二人對於利息應如
何計算所述不盡相同,惟就告訴人許清秸確曾向被告彭省偉 借款10萬元、兩人約定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告訴人許清 秸借款後並未清償等節所述均相符合,堪認其2人確實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彭省偉等人共向告訴人許清秸索討債 務15萬5,000元,與告訴人許清秸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數額相 去不遠,且觀告訴人許清秸之存款簿影本亦可知同案被告李 志鴻等人要求其提領14萬元、轉帳1萬5,000元後,其帳戶尚 餘17萬5,235元,並未完全提領一空,可徵被告彭省偉等人 確係基於向告訴人許清秸索討債務,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 為上開行為,故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難認渠 等有何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告訴人許清秸因無力清償而避不 見面,不欲清償該筆債務,因見同案被告李志鴻、黃呈家、 黃勢棠、「神奇海螺」等4名成年男子出現,渠等提出告訴 人許清秸先前為借貸前開款項而簽發之支票,要求其清償欠 款,其因憚於渠等人多勢眾,認其若未配合渠等「立即」還 款之要求,勢必無法輕易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許清秸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巷子裡等不到「蘇小姐」,後 來出現3名男子,出示伊之前簽給彭省偉的票,那3名男子請 伊不要跑乖乖配合,在商談過程中伊說要分期付款,後來他 們發現伊帳戶裡面有錢,就要求伊多領錢還款,在領錢過程 中,有第4個男子拿支票過來,伊把領的錢交給該人換支票 回來,伊有聽到那幾名男子打電話給人家聯絡的狀況等情明 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勢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等共開2輛車去,彭省偉跟蘇盈瑄坐在車上指揮伊等,伊 等一共4個人下車,黃呈家他們跟許清秸一同進去超商領錢 ,黃呈家跟許清秸說「你不要我們剛剛好好跟你說,就不還 就對了」之類的等語(A卷第318頁、第33 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呈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彭省偉跟李志鴻說一筆錢 可以收,不過伊不知道許清秸為何會在哪裡,伊一見面就拿 支付命令給許清秸看,許清秸好像要先給伊等6萬元,因為 許清秸說帳戶內錢是工程款不能全部動,伊就跟許清秸說伊 等都來了,也是要給伊等一個交代,伊等今天也是很難做人 等語(D卷第46至48頁)。雖證人黃勢棠、黃呈家對於當時 其等對告訴人許清秸所說內容為何不盡相同,惟究其意均係 要求告訴人許清秸「立即」提領款項以清償借款,且依當時 情形,告訴人許清秸遭同案被告李志鴻等4名成年男子或同 時或先後包圍並要求配合還款,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是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揭脅迫方式, 使告訴人許清秸「立即」以提領款項、轉帳之方式償還借款 ,係屬使告訴人許清秸行無義務之事。且告訴人許清秸積欠
債務對象為被告彭省偉,然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出 面要求其清償借款,當日追索債務過程中,債權人即被告彭 省偉並未親自到場與債務人即告訴人許清秸洽談債務事宜, 告訴人許清秸僅能憑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提出之票據,認為 渠等應係前來索討其積欠被告彭省偉之債務。而參諸同案被 告李志鴻等人雖有將告訴人許清秸簽發之郵局支票返還告訴 人許清秸,惟未交付收據等資料等情,可證同案被告李志鴻 等人實際收取告訴人許清秸用以清償欠款之總金額為何,是 否已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出面要 求告訴人許清秸所為,是否得以表示告訴人許清秸業將其積 欠被告彭省偉之債務清償完畢或據以免除其債務等情,均不 確定。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願意於此情況下貿然交付金錢 ,亦無從要求他人於如此曖昧不明狀況下履行清償債務之義 務,由此益見,告訴人許清秸應係受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甚 明。再證人李志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開2輛車 ,彭省偉跟蘇盈瑄也有去,彭省偉跟蘇盈瑄在電話裡指揮伊 等,兩個人輪流講等語(A卷第29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184 至185頁)。參諸證人李志鴻證述關於105年8月1日被告彭省 偉、蘇盈瑄與李志鴻等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OK便 利商店附近,且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有撥打電話指揮同案被 告李志鴻、黃勢棠等人向告訴人許清秸討債之情節,核與證 人許清秸、黃勢棠之證述均相吻合,又被告蘇盈瑄於偵查中 陳稱:伊沒有參與,伊都在旁邊看,但是伊稍微有聽到關於 許清秸的事,知道好像有要到債等語(C卷第185頁、第218 頁),堪認被告蘇盈瑄確有於當天抵達現場,並知悉前往之 目的係向告詬人許清秸索討債務,而有撥打電話指揮同案被 告李志鴻、黃勢棠等人之行為,是被告蘇盈瑄就本件強制犯 行,與被告彭省偉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堪以 認定。再被告蘇盈瑄上訴陳稱:證人李志鴻就被告蘇盈瑄有 無撥打電話將告訴人許清秸騙出一情,先後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一致,是證人李志鴻之陳述顯有重大 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李志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許清秸是蘇盈瑄騙出來的等語(A卷第357頁、第381頁、 原審卷四第182頁),核與證人許清秸、黃勢棠之證述大致 相合,足見證人李志鴻之證述尚無重大瑕疵可指。雖證人李 志鴻前曾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出是由何人撥打電話騙出告訴 人許清秸,僅陳稱:其不知道是彭省偉還是蘇盈瑄約出許清 秸等語(I卷第64頁),然參諸證人李志鴻先後於警詢、偵 查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尚屬一致,縱有就本件事發之部分細節 記憶不清或刻意有所隱瞞參與之共犯,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尚無從以此即謂證人李志鴻前後供述不一,或認其於案發1 個月後始指證被告蘇盈瑄一節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情形。是 被告蘇盈瑄此部分上訴意旨,容無足取。再參證人許清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到現場等很久都沒有人來,伊就有 打電話給「蘇小姐」,「蘇小姐」說車子比較慢到,叫伊等 一下,後來就是3、4個年輕人出現,因為伊有跟「蘇小姐」 通話過,所以可以確認跟伊對話的「蘇小姐」是位女性等語 明確(原審卷四第371頁、第374頁、第377頁)。準此,依 當時情況而言,該名「蘇小姐」必須係熟知當下狀況、能即 時應對之人,故能在接到告訴人許清秸來電詢問時,能立即 使用上開門號與其通話、回答問題、進而掌握其行蹤,並匯 報欲前往現場與告訴人許清秸碰面之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 致同案被告李志鴻等人不至於撲空。又「蘇小姐」為一名女 性一情,業經證人許清秸證述如前,是前開共犯中應僅亦有 至現場、知悉被告彭省偉等人目前行進狀況之被告蘇盈瑄得 以辦到。從而,被告彭省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與 許清秸聯絡之「蘇小姐」係被告彭省偉找認識的酒店小姐幫 彭省偉聯絡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足 見並非僅以證人李志鴻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蘇盈瑄涉及此部 分犯行。從而,被告蘇盈瑄上訴陳稱本件係以證人李志鴻之 證述為憑,顯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再雖被告蘇盈瑄上訴 陳稱告訴人許清秸並未見過被告蘇盈瑄,其係藉由警方提示 之照片並告知其被告蘇盈瑄及彭省偉之關係,其始推測與伊 通電話之「蘇小姐」為蘇盈瑄,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申登人並非被告蘇盈瑄,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告訴人許清秸所 稱之「蘇小姐」即為被告蘇盈瑄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縱非為被告蘇盈瑄所持有,仍難憑此即謂被告蘇盈瑄 未曾使用此一行動電話門號,又參告訴人許清秸於審理時證 稱其與「蘇小姐」至少有過2通電話,告訴人許清秸並當庭 辨識聲音,表示約有7成左右相似等情(原審卷四第372至37 3頁),堪認「蘇小姐」並非被告彭省偉偶然或隨意找來協 助打電話之人,應係與被告彭省偉關係尚屬緊密之人,方得 以多次協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清秸,且倘「蘇小姐」並非 被告蘇盈瑄,其當無從知悉掌握告訴人許清秸之行蹤,且無 從指揮同案被告李志鴻等3人,復參諸證人許清秸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那天那3個人把其押到便利商店那邊,有給其看 一些其交給彭省偉之支票等物,其就聯想到蘇小姐應該是認 識彭省偉的,才會把其騙出來,其他永和分局作筆錄時,有 跟警察說上開情事,警察他們調照片給其看,其才知道原來 他們是夫妻等語(原審卷四第372頁)堪見「蘇小姐」即係
與被告彭省偉關係緊密之被告蘇盈瑄,亦足徵告訴人許清秸 並非徒以照片及警察之說明即推測「蘇小姐」為被告蘇盈瑄 。準此,被告蘇盈瑄泛稱告訴人許清秸僅係推測「蘇小姐」 係被告蘇盈瑄,並無積極事證資以佐證此情云云,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 前揭所辯均非足取,其所涉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次就事實 欄二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彭省偉固坦承於105年9月10日有載 同告訴人簡佑旭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經過簡佑旭同意才載簡佑旭去觀 音山,伊沒有打簡佑旭,也沒有對簡佑旭說恐嚇他的話云云 。然查被告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於105年9月10 日傍晚,開車將告訴人簡佑旭載至新北市蘆洲區觀音山區某 處等情,均據被告彭省偉及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佑旭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301頁、第381至383頁、 C卷第190頁、第213之1頁、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93頁、原 審卷三第83至84頁、原審卷四第396至39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彭省偉曾於105年7月間貸與告訴人簡 佑旭6萬元,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佑 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4月間積欠洪祥峰賭債,於1 05年7月22日洪祥峰找彭省偉到伊家中,以伊的名義向彭省 偉借錢6萬1,000元,洪祥峰有幫伊繳利息,但後來洪祥峰無 力支付,於是彭省偉要伊支付利息,但洪祥峰要伊不要理彭 省偉、也不要接電話等語(I卷第81至82頁),核與被告彭 省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有做一些民間放款,伊有借簡 佑旭6萬元,伊是用月息2分半借款的等語(C卷第7頁、第19 0頁),雖2人對於借款數額究為6萬1,000元或是6萬元所述 有些許出入,但就告訴人簡佑旭確曾向被告彭省偉借款6萬 元金額部分、2人約定應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息部分所述均相 符合,堪認其2人確實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再被告彭省 偉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去的人有李志鴻、彭承翔,伊上山跟 簡佑旭協商債務,還有跟他談信用卡號的問題等語(C卷第2 55頁),復參同案被告李志鴻於偵查中陳稱:伊與簡佑旭不 熟,是因為簡佑旭欠彭省偉錢,伊才去跟簡佑旭要債等情( A卷第301頁),足認被告彭省偉當天確係因欲向告訴人簡佑 旭催討債務,遂與同案被告李志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某處找告訴人簡佑旭。又同案被告彭承翔於偵查時陳稱:於 105年8月27日伊爸爸即彭省偉打電話給伊,說車上有一些證 件,叫伊拍照,伊問彭省偉詳情,彭省偉說做生意有人欠錢 ,彭省偉叫伊拍這些文件,伊大概知道彭省偉在做這些放款
的事情等語(A卷第77頁),又稱:伊當天本來在外面,彭 省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簡佑旭,所以伊開福特休旅車去三 重找簡佑旭,後來彭省偉就帶簡佑旭上車,伊之前有拍過簡 佑旭證件的照片,伊有問彭省偉要這個幹嘛,彭省偉說簡佑 旭有跟他借錢等語(C卷第213頁)。綜上,依同案被告彭承 翔所述,可知其於105年9月10日出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找尋 告訴人簡佑旭之前,已知悉被告彭省偉與告訴人簡佑旭2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仍依被告彭省偉要求前往找尋告訴人 簡佑旭,是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與被告彭省偉均係因為 要向告訴人簡佑旭催討債務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由同案 被告彭承翔開車搭載告訴人簡佑旭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等情 ,應堪認定。證人簡佑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5年9月10日傍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那邊看到彭 省偉和他的小弟,其中一個叫「小盧」的小弟就是彭承翔, 伊當時因為沒想到彭省偉會找到伊,伊因為嚇到然後就配合 上車,上車前伊沒有看到甚麼危險物品,上車期間有人一度 將伊眼睛矇住,不過伊因為緊張忘記是誰矇的,然後伊感覺 有一把短槍抵著伊的肚子,彭省偉跟彭承翔都有跟伊說你是 沒有被槍打過,彭省偉又跟伊說欠沒多少錢很好商量、要抄 信用卡號的話就好好配合,他的小弟則是叫伊不准報警,不 然肚子會開花,彭省偉又說盜刷信用卡成功後,以盜刷金額 的1成作為伊的獲利,以此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伊感覺生命 受威脅所以伊之後有抄錄信用卡號交給彭省偉等語(A卷第1 0頁、C卷第279至280頁、E卷第32頁、I卷第81至82頁、原審 卷四第38至39頁、第49至51頁);證人彭承翔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車上有聽到彭省偉跟簡佑旭說債務的事,彭省偉一直 罵簡佑旭問他為何不還錢,還問簡佑旭說要不要還錢、到底 要不要還錢等語(C卷第213至213之1頁);證人李志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看到簡佑旭被眼罩矇住眼睛,並且看到 彭省偉還是彭承翔有拿一把雨傘,說是槍嚇簡佑旭,過程中 伊知道彭省偉強迫簡佑旭抄錄信用卡號等語(A卷第353至35 5頁、第383頁、I卷第64至65頁)。綜上,關於告訴人簡佑 旭上車期間,遭被告彭省偉催討債務、告訴人簡佑旭一度遭 矇住雙眼、被告彭省偉等人有以雨傘佯裝槍枝抵住告訴人簡 佑旭之方式恫嚇伊、被告彭省偉有要求告訴人簡佑旭抄錄信 用卡號等節,堪見證人簡佑旭、彭承翔、李志鴻所述均相符 合,是證人簡佑旭前開所述堪信有據。被告彭省偉上訴意旨 陳稱:證人李志鴻自陳其係駕駛被告彭省偉之賓士車,與告 訴人簡佑旭不同車輛,然卻可看見被告彭省偉在車上恐嚇告 訴人簡佑旭,核與常情不符。再參證人簡佑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證人李志鴻與伊搭乘同一車輛等節,顯見證人李志鴻與 告訴人簡佑旭係乘坐同一車輛,與證人李志鴻之供述不符, 證人李志鴻之證述有虛偽之可能性云云。惟查告訴人簡佑旭 係遭人矇住眼睛後始乘車前往觀音山,迄至抵達山上時,其 眼罩方由人取下一節,業據證人簡佑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準此,其是否得以僅憑聲音即 準確辨認車內之乘客是否為證人李志鴻,並非無疑。況參證 人簡佑旭就證人李志鴻是否出現於觀音山上一情,其僅證稱 證人李志鴻「好像」坐在其左邊,駕駛座之後面等語(原審 卷四第41頁),應認其無法確定證人李志鴻是否與其同坐一 車。再證人李志鴻係在觀音山上親眼看到告訴人簡佑旭之眼 睛被矇住及證人彭承翔以雨傘頂告訴人簡佑旭之肚子,另有 人拿空氣槍一節,業據證人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原審卷四第186至187頁)。且參證人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下車過去看時,簡佑旭眼睛已經被矇住等語(原審卷 四第186頁),堪見證人李志鴻係於抵達山上後,始離開其 所駕駛之車輛前去查看告訴人簡佑旭所乘坐車輛之車內情形 ,準此,縱證人李志鴻與告訴人簡佑旭並未同車,其仍可看 見告訴人簡佑旭車內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彭省偉 泛以前詞提起上訴,洵非可採,自屬無理由。綜上,證人簡 佑旭因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並未清償,僅見被告彭省偉出現 就受到驚嚇,故於被告彭省偉要求其上車時,聽從其要求而 上車等情,業據證人簡佑旭證述如上,是證人簡佑旭應非被 告彭省偉等人於上車前施以何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上車, 惟其上車後,被告彭省偉等人以前開方式要求其選擇立即還 錢或配合抄錄信用卡號以清償債務,並依當時情形,其遭被 告彭省偉等3名成年男子開車一路載往觀音山區,客觀上顯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是被告彭省偉等人 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簡佑旭必須選擇立即償 還借款或是配合抄錄信用卡號,係屬使告訴人簡佑旭行無義 務之事,其理至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
簡佑旭積欠被告彭省偉債務,但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被告 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均知告訴人簡佑旭無清償 意願,渠等係基於向告訴人簡佑旭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找尋告訴人簡佑旭,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均 自陳渠等各開一輛車,告訴人簡佑旭乘坐同案被告彭承翔所 開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觀音山區談論還款事宜,而被告 彭省偉若無強迫告訴人簡佑旭之意,其大可在遇見告訴人簡 佑旭之處與伊洽談,豈需大費周章將伊載往山區。又被告彭 省偉搭載告訴人簡佑旭前往山區,無非係為以不法強暴脅迫 手段強制伊還款或為其抄錄信用卡資料以還債,其可想見或 於搭載過程或山區內,恐遇告訴人簡佑旭抗拒之舉,若被告 彭省偉事先未告知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此行目的,且同 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同此犯意而參與,渠等實無跟隨被告 彭省偉同至山區之必要,且被告彭省偉亦無必要邀集無意參 與此舉之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同行而徒生枝節,顯見被 告彭省偉與同案被告彭承翔、李志鴻就迫使告訴人簡佑旭行 無義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彭省偉辯稱 其未脅迫告訴人簡佑旭還款或為其抄錄信用卡資料以還債犯 行,均不足採。另被告彭省偉上訴陳稱:告訴人簡佑旭確實 知悉其積欠債務,欲配合被告彭省偉等人洽談還款事宜,是 其是否因前往山區而受迫還款或同意抄錄信用卡號,即屬有 疑云云。然證人簡佑旭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其有欠人家錢 ,但其是嚇到然後配合上車,不是自願的,彭省偉有要求其 配合抄信用卡等語(原審卷四第53頁、第61頁),復參告訴 人簡佑旭係被矇眼後始被人載至山上一節,倘告訴人簡佑旭 係自願配合洽談債務,被告彭省偉等人應無矇住告訴人簡佑 旭之眼並將之載至山上,足認告訴人簡佑旭雖知悉其有積欠 債務,惟其顯非自願與被告彭省偉前往觀音山且同意抄錄信 用卡號。準此,被告彭省偉所執前詞,委無可憑。是被告彭 省偉徒憑上情指稱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部分疏未論及,且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屬 無據,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彭省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 所涉此部分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再關於事實欄 三犯行部分,被告彭省偉於原審審理時業坦承不諱;被告許 景翔經合法傳喚未到,其固坦承有將前開門號販賣與彭省偉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會被拿去詐騙云云;被告蘇盈瑄固坦承其曾與彭省偉一同住 在新北市芳洲二路該處,當時李志鴻等人亦住在該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電腦不是很會 ,伊不會上網用GOMAJI那種程序云云;被告簡佑旭固坦承趁
在加油站工作之機會抄錄前來加油之人之信用卡號,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為106年9月10 日該次遭被告彭省偉等人恐嚇,所以才抄錄信用卡號云云。 惟查於105年10月28日前某時,被告許景翔將其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SIM卡販賣予被告彭省偉。而被告彭省偉指示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華加油站工作之被告簡佑旭抄 錄前往加油、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使用之信用卡卡號,被告彭 省偉、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鴻、陳家偉遂偽裝為持卡人, 利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卡號及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僅使用於10 5年10月28至11月1日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搭配 手機每次消費3,000元,共消費9次)綁定GOMAJI App付款功 能後,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間前 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2,990至3 ,000元不等之金額,致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合計34萬7,970元 之商品,造成中國信託受有34萬7,970元之財物損失等情, 業據被告彭省偉、許景翔、簡佑旭、同案被告黃勢棠、李志 鴻、陳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告 訴代理人蕭森元、證人葉易宸、沈耀宗、林德宗、蕭待誠、 王志偉、葉青青、李偉翔、李克繼、林士欽、黎思煒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 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陳報狀暨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之刷卡紀錄 附卷可憑(A卷第144至154頁、H卷第441至443頁、原審卷二 第293頁、第323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原審卷三第125至 133頁、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 彭省偉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許景翔申辦本案門號並領得SIM卡,復將該SIM 卡交付被告彭省偉,又被告彭省偉等人偽裝為持卡人,利用 本案門號綁定GOMAJI App付款功能於105年10月28至11月1日 前往如附件一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手機每次消費3,000 元,共消費9次,交付合計2萬7,000元商品等情,業已審認 如上,並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夠法字第000 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許景翔本案門號確遭 被告彭省偉等人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經查一般人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 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 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SIM卡,而
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 懷疑。被告許景翔自陳具高中學歷(原審卷四第399頁), 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 被告許景翔所知稔。被告許景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景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申辦門號後賣與被告彭省偉使用,雖 其就出賣門號數量為6或8門門號所述前後不一,但均陳述販 賣門號有獲利2至3萬等語;又雖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發卡 時彭省偉直接拿走,同時給伊1萬多元等語,然被告許景翔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述及出賣門號數量一情(C卷第83至84 頁、第173頁、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67頁),是 依被告許景翔前開所述,應以其用2萬元出賣8門門號,亦即 其出賣本案門號1門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許景翔確實出賣本案門號與被告彭省偉且獲得 報酬一情既堪可認定,倘被告彭省偉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因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除須支付電信公司基 本費用外,應無須支付其他費用,是被告彭省偉自可自行申 辦門號使用,被告彭省偉何須由被告許景翔申辦門號後、再 給付報酬與被告許景翔,準此,具正常智識之被告許景翔自 應會對被告彭省偉是否係以該門號進行不法行為等情有所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