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霖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 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 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 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 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 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3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成年人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
㈡被告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然被告業經法 務部審核符合假釋條件,尚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經本院 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為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涉前揭犯行,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恐有逃亡避免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 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 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 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