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霖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道鈞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0號、105 年
度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冠霖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彭冠霖被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部分,無罪。
文道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道鈞被訴殺人未遂及毀損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道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初至104 年10、11月某不詳時間,在 新竹縣關西營區附近,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未經 許可藏放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5 樓及新竹縣竹北市 白地街等住居所內而持有。嗣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文道 鈞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併攜帶外出,並放置在其隨身 外套內。於同日晚間搭乘温兆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福斯車輛)時,該子彈掉落
在駕駛座與手剎車間縫隙處,嗣為警查獲經送鑑後(經鑑驗 試射滅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建民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彭冠霖(下稱彭冠霖)被訴殺 人未遂、過失致死、毀棄損害部分提起上訴,而彭冠霖所涉 毀損部分,不僅係針對證人即告訴人温兆喜(下稱温兆喜) 駕駛白色福斯車輛,亦包含告訴人吳俊龍告訴彭冠霖毀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及告訴人汪建良告訴彭冠 霖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部分,公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特定係就原判決無罪抑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另彭冠霖、被告文道鈞(下稱文道鈞)各就其原判決有罪 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事實,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至266 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 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文道鈞對於前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行,迭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25頁,原 審卷一第29、33至34、84至85頁,原審卷三第133頁,本院 卷二第243頁,本院卷四第266、275、280頁),此外,復有 自文道鈞於案發當時其坐在副駕駛座而由温兆喜所駕駛白色 福斯車輛的駕駛座與手剎車間縫隙處所扣得之子彈1 顆等扣 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303號鑑定書1 份及105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5737號函1 份附卷足佐 (見偵字第1170號卷第56、57頁,原審卷一第51頁),足證 文道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文道鈞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文道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爰審酌文道鈞無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
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持有子彈時間、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1 顆、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 ,須扶養父親、祖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8 頁 、本院卷四第303 頁)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彭冠霖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受曾 皇棋(已死亡)所託,寄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 (上開槍枝、子彈,下稱扣案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 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2 號2 樓住處。 嗣於105年1 月22日,彭冠霖將扣案槍彈攜出,藏放在其 隨身之背包內。因認彭冠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文道鈞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竹縣 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 」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扣 案)及子彈5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在新竹縣○○市○○ ○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嗣於105 年1 月22日,文道鈞將 前開槍、彈攜出,藏放在其隨身之外套內。因認文道鈞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嫌。
(三)蔡建鈞(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有財務糾 紛,於105 年1 月22日邀集彭冠霖、陳建民、張凱勛、翁 鈺昆(以上3 人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劉彥廷 、郭鈺田、「小鈞」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助陣,由陳建民駕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下稱白色現代車輛 )搭載彭冠霖,張凱勛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SWIFT自 小客車(下稱藍色SWIFT車輛)搭載翁鈺昆、劉彥廷、郭 鈺田,「小鈞」(按即陳昱均)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F IT自小客車(下稱白色FIT車輛)搭載蔡建鈞等人,欲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集合,惟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 ,陳建民、彭冠霖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突遇由温兆喜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搭載文道鈞,陳建民、彭冠霖因認 温兆喜、文道鈞係「小豬」一方之人馬即駕車追逐,張凱 勛見狀亦駕車跟隨,嗣温兆喜與文道鈞因自知不敵駕車逃 逸,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路口,為求脫免追擊 ,文道鈞明知所持用槍枝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不特定 人士死亡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前開 改造手槍朝陳建民所駕駛車輛方向射擊,致陳建民之上開 白色現代車輛右側車門遭擊中毀損,惟因未擊中人體而無 傷亡;彭冠霖見狀亦自其置放在陳建民前揭車上後座地板 之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步槍還擊,其明知所持用改造步槍 殺傷力強大,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不特定人士死亡之 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開槍射擊,致温兆喜之雙腿中彈受 傷,上開白色福斯車輛左側車門亦遭擊中毀損,吳俊龍、 汪建良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路路○○○○○○號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遭波及毀損,另復誤擊郭鈺田 所乘坐上開藍色SWIFT車輛,致郭鈺田後背部遭遠距離盲 管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 陷,經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 認彭冠霖涉犯刑法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另文道鈞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彭冠霖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彭冠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步槍、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温兆喜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罪嫌,無非以彭冠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非法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並為本件開 槍射擊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之人、證人陳建民(下 稱陳建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温兆喜(下稱温兆喜) 之指訴、及卷附死者即被害人郭鈺田(下稱郭鈺田)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 50012357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車輛彈道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暨扣案改造步槍等資為依據。
(二)訊據彭冠霖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 殺人未遂、過失致死及毀損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等 犯行,辯稱: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所寄藏,我是頂替葉 進有,實際開槍的人是葉進有,當時是因為本案債務糾紛 與我有關,是我將蔡建鈞借我的錢借給綽號「小豬」的成 年人,但綽號「小豬」之成年人不還錢,加上葉進有之前 對我不錯,所以我才承認是我開槍,實際上案發當時從新 竹縣竹北市文義街某PUB (下稱文義街PUB )出來後,我 就搭證人陳昱均(下稱陳昱均)所駕駛白色FIT 車輛離開 ,要至新竹縣竹北市後火車站(下稱竹北後火車站)和他 們會合,我並沒有參與追車的事,也沒有開槍等語。彭冠 霖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依陳建民所證述彭冠霖並非開槍 之人,而陳昱均、證人劉鴻宇及林祈勳(下稱劉鴻宇、林 祈勳)等人也證述當時彭冠霖係與其等一起到竹北後火車 站,彭冠霖並未參與追車開槍之行為,此外,證人謝國棟 (下稱謝國棟)及郭鈺田之母親也均證述有聽聞本案有頂 罪之情況,顯見彭冠霖確實係頂替葉進有開槍及持有扣案 槍彈之犯行。而扣案槍彈確實並非彭冠霖所有,蓋依彭冠
霖之資力及年紀,實無可能以金錢購買扣案槍彈,否則其 不必向蔡建鈞借錢。且案發後將白色現代車輛開至竹東加 油站旁棄置之人只有陳建民、蔡建鈞及葉進有等3 人,苟 該槍枝確實係彭冠霖所有,為何彭冠霖未一同前往?又彭 冠霖之所以在與父親會面時陳述槍是其所有等語,係因為 彭冠霖還在掙扎是否要翻供,因此才會騙父母親說該把槍 枝是其所有的,讓父母死心,因為其都有參與槍枝部分, 所以這個案子也無法翻供,綜上足認本案彭冠霖確實是頂 替葉進有所為所有犯行等語。
(三)本案就彭冠霖部分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1、温兆喜駕駛白色福斯車輛搭載文道鈞於105 年1 月22日凌 晨零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時,突遇由陳建 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追逐、證人張凱勛(下稱張凱勛) 所駕駛前開搭載翁鈺昆、劉彥廷及郭鈺田等人之藍色SWIF T車輛則在後跟隨。温兆喜即駕駛白色福斯車輛迅速逃離 ,然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及張凱勛所駕駛藍色SWIF T 車輛仍緊追不捨,嗣追至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 路口時,温兆喜所駕駛之白色福斯車輛即遭人開槍射擊, 致温兆喜之雙腿中彈受傷,上開白色福斯車輛左側車門亦 遭擊中毀損;另復誤擊郭鈺田所乘坐之藍色SWIFT 車輛之 後行李箱車門,子彈穿破後座座椅後,因而擊中坐於藍色 SWIFT 車輛右後乘客座之郭鈺田,其後背部遭遠距離盲管 式槍彈傷射穿主動脈及心臟,致胸腔大量積血和左肺塌陷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 事實。
2、證據:
⑴本案白色福斯車輛遭白色現代車輛、藍色SWIFT 車輛追 逐 過程及乘坐在藍色SWIFT 車輛右後乘客座之郭鈺田遭槍擊 不治身亡之情形,分別經温兆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稱綦詳(見相卷第243 至248 、257 至259 頁,原審卷二第64至79頁,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 本院卷四第198 至201 頁),另經張凱勛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2915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原審卷二第 354 至368 頁)、翁鈺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相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第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 290 至317 頁)、證人劉彥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相卷第 12至14頁),另據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8 0 、279 至285 頁)。
⑵本案採證經過、彈道重建及查獲經過情形等情,則據證人
即鑑識人員邱致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泊佐、張大川、劉嘉文等人分別證述等情綦詳(見原審卷 二第33至60頁,原審卷三第36至40頁),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 張、追逐路線之網路地圖資 料7 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60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原審勘驗監視器翻 拍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翻拍照片共30張等附卷足稽 (見偵2915號卷第22至29、34至44、50至57、87至89、12 1 至141 頁,勘察報告外放,原審卷一第269 至272 、27 7 至291 頁)。
⑶又有扣案之改造步槍1 支足資佐證。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現場彈殼9 顆 (分別為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民權街口地上共4 顆、白色 現代車輛後行李廂與右後座椅交界處1 顆、右後座後方平 臺上共3 顆、左後座後方平臺上1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 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按即扣案改造步 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 20日刑鑑字第1050012357號鑑定書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1170卷第63至65頁、 外放勘察報告第9 至12頁)。
(四)本案無證據證明彭冠霖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 死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1、本案彭冠霖等一行人自文義街PUB 出來後,彭冠霖即係搭 乘由陳昱均駕駛白色FIT 車輛,途經仁愛國中、竹北後火 車站,另由陳建民駕駛白色現代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東路與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發生槍擊事件之過程中 ,彭冠霖均未更換乘坐之車輛,彭冠霖既始終未曾搭乘陳 建民所駕之白色現代車輛,則自陳建民所駕之白色現代車 輛內所擊發出來之子彈,應非彭冠霖所為:
⑴陳昱均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105 年1 月22日凌晨,我 本來在劉鴻宇在新豐開設的力歐曼洗車廠,之後彭冠霖打 給我,找我去文義街PUB 喝酒,我跟林祁勳、劉鴻宇坐我 的車過去,彭冠霖則是在PUB 內等我們,另外葉秉鈞是開 白色YARIS 車號000-0000號車子過去,我們5 個人喝一喝 後,就說要換到竹北後站的小惡魔鋼琴PUB 喝酒,彭冠霖
也坐同車一起去,葉秉鈞開自己的白色YARIS 過去,在途 中,我們有在路旁停了2 、3 分鐘,因為前面有2 台車, 是彭冠霖朋友的車,彭冠霖有去跟他朋友講話,之後我跟 葉秉均就跟彭冠霖的那群朋友分開走,彭冠霖的那群朋友 先走,在我們的前面,抵達後我們進7-11買東西吃,正準 備要進PUB 喝酒時,彭冠霖接到朋友電話,說有朋友在醫 院,我們就陪彭冠霖去醫院看,之後我們又載彭冠霖回新 豐歐力曼,聊了一下天,我就請另一名友人載彭冠霖回竹 北,整個過程彭冠霖都跟我在一起,也都在我車上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29 、240 至241 頁),核與劉 鴻宇、林祁勳及葉秉均於原審結證各節大抵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229 至257 頁),另據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見相 卷第133 至138 頁),堪認彭冠霖於案發當晚自竹北文義 街PUB 出來後,即是搭乘陳昱均所駕駛之白色FIT 車輛, 在前往竹北後火車站之小惡魔PUB 之途中,陳昱均所駕駛 之白色FIT 車輛固有暫停在竹北市三民路仁愛國中對面, 惟並無事證足認彭冠霖有下車改搭或駕駛其他車輛等情, 且在陳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及張凱勛所駕駛之藍色 SWIFT 車輛兩車分別追逐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之際 ,彭冠霖所搭乘由陳昱均所駕駛之白色FIT 車輛確實未參 與追車之過程,此有路旁監視器畫面及竹北市轟動天下社 區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39 至142 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105 年1 月22日監視器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及擷圖畫面附卷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69 至272 、277 至291 頁),已堪是認,是彭冠霖既始終乘坐由陳昱均駕 駛之白色FIT車輛,與劉鴻宇、林祁勳前往竹北後站小惡 魔PUB ,則從陳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所擊發之子彈 ,實難想像係由彭冠霖所擊發。
⑵本案另據案發前乘坐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之證人蔡 建鈞(下稱蔡建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冠霖沒有坐陳 建民的車子,他是坐他朋友的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60 、261 、270 、271 、272 頁),在在可證彭冠霖既 未乘坐由陳建民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則自白色現代車輛 內向外擊發之子彈,自無可能為彭冠霖所射出,無庸置疑 。
2、陳建民固曾指述彭冠霖乘坐其駕駛白色現代車輛並為開槍 之人云云,實乃因彭冠霖於案發初始自願頂替扛罪,固隨 順其詞而為證言;嗣陳建民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車內開槍之人為證人葉進有(下稱葉進有),而非 彭冠霖,復據前開陳昱均等人之證稱足認彭冠霖確實未與
陳建民同車,陳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內復查獲與葉 進有DNA 相符之現場編號21號毛線頭套;參以葉進有未通 過測謊,而彭冠霖除通過測謊,則本案開槍射擊温兆喜所 駕駛白色福斯車輛,造成温兆喜雙腿中彈及誤射藍色SWIF T 車內之郭鈺田致死之人,應非彭冠霖:
⑴陳建民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彭冠霖即為開槍之人等語 在卷(見相字卷第97至99、202 至206 頁),惟陳建民於 原審審理時已更詞具結後證述:當天在文義街PUB 時,蔡 建鈞說有事情要離開,他就叫我載他和葉進有,蔡建鈞坐 在我駕駛座的後面,葉進有坐在副駕駛座,後來蔡建鈞在 仁愛國中下車後,車上就只有我和葉進有,蔡建鈞坐上1 輛白色的車,後來是大家一起離開仁愛國中,蔡建鈞坐的 白色車先開走,我之後才開,我後面是那輛藍色的車,後 來是車上的葉進有叫我追白色福斯車,他跟我說那是對方 ,我就追,開槍的人是葉進有,不是彭冠霖,在快到要彎 寶雅右轉的那條路,我就停在那個小十字路口的中間,葉 進有就開槍了;後來彭冠霖有跟我說他要扛,因為好像是 他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8、89、103 至109 、 114 頁),另陳建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 開自己白色現代車輛,在光明一路旁的PUB (按即文義街 PUB )喝酒,出來後我是載蔡建鈞、葉進有,還有小胖, 當初葉進有上車時,就背著一個包包上車,確定不是彭冠 霖,彭冠霖坐的是那一台車,途中蔡建鈞有下車,改搭另 一台車,發生槍彈時,我車上就是葉進有和另一個人跟我 一樣叫「小胖」的人,開槍的是葉進有,他是從副駕駛座 跳到後面開槍,那個「小胖」沒有開槍,之後我將車開到 後火車站,葉進有、「小胖」都在該處下車,在後火車站 待了有一段時間;至於警詢、偵查中是彭冠霖要我指證他 開槍,彭冠霖說他要扛起來,但事實上,我確實是載葉進 有,但彭冠霖和蔡建鈞都說彭冠霖要扛起來,至於為何如 此,要問彭冠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至62、202 至210 頁),足稽陳建民初始指證彭冠霖係在其所駕駛白色現代 車輛內由副駕駛座跳到後座擊發槍枝之人云云,實非就其 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述,已明顯與其後所述矛盾扞格, 悖於客觀事證,存在重大瑕疵,自難據以為認定彭冠霖即 為乘坐白色現代車輛且開槍射擊之人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
⑵另葉進有固於本院矢口否認其為案發當時擊發槍枝之人, 證稱:我當時喝很醉、醉到想不起來同車的另一個人是誰 ,也不知道彭冠霖有無坐同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3至65
頁),惟於本院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有去文義街PUB ,當 天是蔡建鈞找我去喝酒,我是104 年10月才出監,我是透 過翁鈺昆才認識彭冠霖與蔡建鈞,印象中有跟蔡建鈞一起 搭乘陳建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65頁),足稽 葉進有已自承有前往文義街PUB 與蔡建鈞等人一同飲酒, 且與蔡建鈞一同搭乘陳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無訛; 另為警在白色現代車內所查獲之證物現場編號21毛線頭套 內側相對口鼻處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69976號函所附 106 年4 月5 日刑生字第106001240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2 頁),又本案葉進有、彭 冠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 天在場開槍一情,針對「你有沒有在案發現場開槍?」、 「當天在現場開槍的人是不是你?」等問題,葉進有部分 均呈現不實反應,至彭冠霖則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8050015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4 至270 頁); 可徵葉進有如陳建民、彭冠霖等證述所指於案發當晚確有 乘坐由陳建民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已情無訛;至彭冠霖之 測謊結果,對其案發初始自願頂替扛罪之說詞,可以補強 。
⑶本案糾紛之源起既係由於彭冠霖將蔡建鈞的錢借給「小豬 」之債務關係所引發,且據陳建民、翁鈺昆等人均證稱是 蔡建鈞向其等表示對方要找蔡建鈞「出來講」,一行人始 自文義街PUB 分別駕駛車輛在仁愛國中對面停等等情(見 相卷第52頁背面、202 、203 頁),於案發當晚曾出現在 文義街PUB 、仁愛國中集結及參與槍彈之人,除已死亡之 郭鈺田及陳建民口中所稱之「小胖」外,其中陳建民所駕 駛白色現代車輛之蔡建鈞、張凱勛所駕駛藍色SWIFT 車輛 內所乘坐之翁鈺昆、劉彥廷(郭鈺田已歿)及彭冠霖(乘 坐陳昱均所駕駛白色FIT 車輛)等人均於案發後之105 年 1 月22日、同年月25日全數曝光,足稽參與車輛追躡及槍 戰之人早已製作完警詢筆錄,惟乘坐陳建民車輛參與追車 及槍彈之葉進有卻係在案發後近9 個月後,遲至於原審10 5 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時經由彭冠霖之舉報始現蹤跡,堪 認葉進有在本案中之地位與角色,恐非一般,否則其既參 與並乘坐陳建民所駕駛白色現代車輛,何以遲不現身說明 原委,眾人對此亦噤聲不語,已違常理。佐以彭冠霖於羈 押在法務部○○○○○○○○時,於105 年10月4 日葉進有前往探 視接見時,確實有對葉進有表明家人已知其扛罪,無法掩
飾,要葉進有另找他人扛等語;葉進有乃向彭冠霖表示當 初出面相挺,形同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現在再找他人出來 扛,邏輯不通,葉進有並表示自己「敢作敢當啊,我沒有 在怕的」、「反正我就是這樣子而已啊,一條爛命而已啊 ,不然能怎麼辦。」,並在彭冠霖向其表示:因感念葉進 有在外之照顧,不知道要抉擇葉進有抑或父母之為難時, 葉進有回應以:「我知道這難免的,畢竟是你爸媽。」後 ,進而質疑其實是彭冠霖自己的意思(即其實是彭冠霖自 己不願頂替,或有向父母陳明此事),彭冠霖再回以:若 係其直接向其父母表明此事,父母應該早直接找葉進有究 明此事時等語,葉進有才回應「嗯」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105 年10月4 日葉進有、彭冠霖接見光碟錄音內容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429 至439 頁),再參以彭冠霖於原審 就上開對話內容所為之解釋(見原審卷二第439至445 頁 ),又衡酌蔡建鈞於原審所稱:我聽到一開始人家說開槍 的人是彭冠霖、後面又說是葉進有,因為我沒有在現場, 我只有跟他們說到竹北後火車站集合,我真的不知道是誰 開的槍,彭冠霖有在竹北後火車站跟我說有人開槍打死人 ,但沒有說是他開的,到後來就聽說彭冠霖會擔起這個責 任,因為這件事是賭債糾紛所引起,是彭冠霖的賭債,錢 則是我拿出來借給他的,但陳建民在竹北後火車站時沒有 跟我說是彭冠霖打死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3 、2 68 、270 、273 、274 、285 頁),已堪認彭冠霖確實 係為葉進有出面扛罪等情,應非子虛,可以認定。 3、綜上,本案係陳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內所搭載之葉 進有持槍朝温兆喜所駕白色福斯車輛射擊,造成温兆喜雙 腿中彈、車輛毀壞及誤擊由張凱勛所駕藍色SWIFT 車輛內 所搭載之郭鈺田致死,本案既無證據證彭冠霖於案發之際 曾乘坐陳建民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且有相當證據證明彭 冠霖實有為人扛罪之事實,則公訴人所指彭冠霖係乘坐陳 建民所駕駛之白色現代車輛內部,由其持扣案之改造步槍 射擊温兆喜所駕駛白色福斯車輛左側車門及後擋風玻璃射 擊,造成温兆喜雙腿中彈及誤射藍色SWIFT 車內之郭鈺田 致死等情,難謂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為有罪之確信 。
(五)本案無人目擊彭冠霖於案發前曾持扣案槍彈前往竹北文義 街PUB ,或提供扣案槍彈予葉進有持有等事實,且於案發 之際持槍射擊之人經查證係葉進有而非彭冠霖,已詳述如 前,是縱彭冠霖曾為寄藏扣案槍彈之自白,惟因乏補強證 據支持,又以彭冠霖曾經之自白無非係因頂替扛罪所為,
存在明顯瑕疵,自不得僅憑彭冠霖曾為自白之證據即遽而 認定彭冠霖有公訴人所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扣案槍彈等 罪嫌:
1、本案除彭冠霖曾為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證明彭冠霖有持有 扣案槍彈或交付予葉進有犯案之事實:
⑴本案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扣案槍彈是葉進有帶 上車的,我載他時他就背一個包包,他一上車就把包包放 在後座,在追車時,葉進有坐在副駕駛座,有拿一著像棒 子長棍形的東西開窗出去揮,之後他就從副駕駛座跳到後 座開槍,我載的人確實是葉進有,這是我實際見聞的事實 ,之前會講彭冠霖,是彭冠霖自己要我這樣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9至61、207 至210 頁),且據與彭冠霖同車 之陳昱均、劉鴻宇、林祁勳及同行白色YARIS 車輛駕駛葉 秉均於作證過程中均未指稱曾見聞彭冠霖攜帶包包及攜同 扣案槍彈之事實,再佐以蔡建鈞於原審所稱:彭冠霖有在 竹北後火車站跟我說有人開槍打死人,但沒有說是他開的 ,到後來就聽說彭冠霖會擔起這個責任,陳建民在竹北後 火車站時沒有跟我說是彭冠霖打死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 二第268 、273 、274 、285 頁),陳建民既已明白證稱 案發攜帶扣案槍彈之人確實就係葉進有,並非彭冠霖,依 全部卷證資料所示,不論是曾集結在竹北仁愛國中對面抑 參與追車槍擊之各該人等均無人指述證稱彭冠霖曾持有扣 案槍彈之事實,本案實無法排除彭冠霖因於案發之初自願 扛罪,始有連同作案用之扣案槍彈亦一肩扛起併同認罪之 可能,實難遽認彭冠霖就扣案槍彈有何寄藏或持有之事實 。
⑵本案除駕駛白色現代車輛之陳建民外,一同搭乘蔡建鈞IN FINITI休旅車下南部之人尚有蔡建鈞、翁鈺昆及彭冠霖, 其4 人之中除陳建民係駕駛白色現代車輛搭載持槍射擊之 人外,翁鈺昆所搭乘之藍色SWIFT 車輛係遭流彈射擊者, 並非擊發槍彈之人,另蔡建鈞固為事主,惟並無證據證明 其參與槍彈現場,又跟隨謝國棟一同下南部之梁龍瑋「阿 Long」更是本案無涉,更況,與蔡建鈞一同行向南方之陳 建民、翁鈺昆及彭冠霖均稱係受蔡建鈞之指示始同車前往 之舉措(見原審卷二第84頁、相卷第53頁背面、第54、59 、60頁,原審卷二第24頁),是本案尚難以下南部、跑路 到南部等舉措即認為本案行為人,誠無由據彭冠霖於案發 後有下南部跑路一情,即遽認彭冠霖有寄藏、持有扣案槍 彈,並犯下本案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毀損等罪嫌。
2、本案彭冠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承認未經許可於103 年1 2月間某日受曾皇棋(已死亡)之成年友人所委託交付保 管之扣案槍彈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街 000 ○0 號2 樓之住處內,嗣於105 年1 月21日,因擔心 遭家人發現系爭槍彈之存在,遂將系爭槍彈一併攜出,藏 放在其隨身背包等情(見相卷第114 、183 、187 頁,偵 聲52卷第20至24頁,原審卷一第26頁),惟查: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 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在採 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是則被告之自白,其證據價 值如何,須依證據法定主義之原則,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 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 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 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 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