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孫讓
特別代理人 孫銘
被 告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 至原告住處毆打原告左臉,並在原告起身時搥打原告背部, 致原告左臉受撞擊挫傷、腦部受損造成創傷症候群,併發腦 部病變,行動及大小便無法控制、自理,必須長期在療養院 治療。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萬元、看護 費288 萬元、營養食品保養費108 萬元、日常生活必需品支 出36萬元,另原告受傷其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合計共654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 萬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僅受有左臉挫傷、右膝挫傷而已,何來失智之說,被告僅 同意賠償原告61,200元,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61,200元部分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懷疑原告於106 年8 月至10月間,在外散佈被告和村 內男子交往並發生關係之不實言論,而於106 年10月18日 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雲林縣○○鄉○鎮村○○ 0 號住處理論時,被告因認原告不以為意,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臉,並在原告準備起身時拍打原告 背部致原告右膝撞擊桌角(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因而受 有左臉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⒊原告因左臉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 元
。
⒋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 均不爭執。
⒌倘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被 告對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29,300元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所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是否因被告所為系爭 傷害行為所造成?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右膝髕骨骨折所支出之看護費29,300 元,及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所支出之醫療費71 8,800 元(720,000 -1,200 )、看護費2,850,700 元( 2,880,000 -29,300)、營養食品保養費108 萬元、日常 生活必需品支出36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左臉,在原告起身時拍打原告背部致其右膝撞擊桌 角,造成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右膝挫傷等情(見本院刑事 卷一第62、124 、128 、132 頁),可見原告確因被告之 行為致原告右膝撞擊桌角。
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原告因系爭 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然原告於106 年10 月18日受傷當日即至劉泰成聯合診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據劉泰成聯合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108 年1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9、107 頁),原 告於受傷當日在劉泰成聯合診所照攝X 光時,即顯示其髕 骨有骨折現象。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之前 ,就曾因喝酒而發生車禍,右膝髕骨骨折部分是因那次車 禍所造成等語,但被告就原告究係於何時因發生車禍致受 有右膝髕骨骨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 自難採信。
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 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乙情,應屬可信。
㈡原告所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是否因被告所為系爭傷 害行為所造成?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致腦部受損,造 成創傷症候群,併發腦部病變,大小便無法控制、自理, 需長期在療養院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於10 6 年10月23日係因何疾病入住該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原告 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為何?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遭被告 徒手毆打左臉,並在原告準備起來時拍打原告背部,致原 告右膝撞擊桌角,是否會造成原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及 失智症?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⒈病人因『酒精使 用疾患』及『其他未明示之憂鬱症』住院治療。⒉主因: 長期飲酒導致。⒊如頭部受創嚴重(一般會有顱內出血) 則有可能導致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病人於109 年10 月18日後於本院並未有關相腦部影像檢查。依驗傷單載明 之臉部情形,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23日戴 德森字第10810000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 。
⒊再佐以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本院刑事庭函詢問題時所檢送 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5頁、卷二全卷), 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23日即曾因酒精使用 疾患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2 次,嘉義基督教 醫院安排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1月6 日入住精 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可見原告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 即因長期飲酒致患有精神上之疾病。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受 有重創,難認原告所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與系爭傷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因器質性腦症候群 及失智症等相關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營養食品 費、日常生活必需品支出及身心所受之痛苦,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挫傷、右膝挫傷、 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劉泰成聯合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右膝髕骨骨折需專人看護,自106 年10月24 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29,300元部分 ,亦經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04-1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照列 。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 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原告為國小肄業,受傷前 從事務農工作,育有二子二女;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務 農工作,育有三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29 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41-67 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0, 500 元(計算式:醫藥費1,200 元+看護費29,3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130,5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