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王明山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 告 王正雄
王童秋雲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六二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六七地號、面積三三二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割方案圖說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七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明 山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七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正雄 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童 秋雲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九七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強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正雄、王童秋雲、王明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 26.7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66 號土地)及同段867 地號、 面積3,321.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67 號土地,與866 號土 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 法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割方案圖說(下稱附圖)所 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明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履勘期日至 現場及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對於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
後,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㈡、被告王正雄、王童秋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 筆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屬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2 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 積之限制而為分割。又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 2 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參酌被告王 正雄、王童秋雲經通知均未到庭,足認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 割。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2 筆土地於分 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核與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無悖,此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 7 日虎地二字第1080004074號函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土地合併觀察呈倒
五邊形,867 號土地北側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及水泥空地,水 泥空地西側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其餘土地種植農作物,而 866 號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興建之建物,其餘土地種植農作 物,且866 號東北側有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系爭2 筆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王明強同意以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 積尚屬方正、寬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又被告王正雄 、王童秋雲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2 筆 土地分割後,被告王正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及被告 王童秋雲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渠等得合併使用,而 該編號乙、丙部分土地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現況雖為袋地,但 據原告稱866 號土地之北側856 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被告 王正雄亦為共有人,渠等得由該處對外通行等語,亦堪認渠 等無使用上之不便利,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2 筆土地 ,應屬對系爭2 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筆經 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 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六、原告王明山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固經訴外人王信助、 王信朝於106 年11月9 日為預告登記,惟裁判分割,既係法 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3 項規定:「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 無排除之效力。」,故原告王明山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不因原告王明山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