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映谷(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保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對上訴人林映谷、林志遠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6,768
元、8792,86 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14,3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等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