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景彬
法定代理人 翁愛玫
被 上訴人 陳景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翁愛玫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 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 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 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分列翁愛玫為原告、陳景和為被告,而 上訴人陳景彬並非該判決之原告或被告,顯非當事人,上訴 人陳景彬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合法 ,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 意旨指法定代理人翁愛玫因為不清楚法律條文以至於與法院 來往回覆間已逾時效,且繕打起訴狀(誤為上訴書)時因為 在法律認知上有誤,造成書寫原告(誤為聲請人)名義上之 錯誤云云,則屬應由上訴人另循途徑救濟之問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