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2號
ULDV,108,訴,632,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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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喜澤 
被   告 簡進南(兼簡輝卿之繼承人)

      葉芃宜 
      張雪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雅崧 
被   告 簡淑容(簡輝卿之繼承人)


      簡淑雲(簡輝卿之繼承人)


      簡淑娟(簡輝卿之繼承人)

      簡柔榛(簡輝卿之繼承人)


      簡聖峰(簡輝卿之繼承人)

      彭啟周(簡輝卿之繼承人)


      彭泓茂(簡輝卿之繼承人)


      林家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樂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進南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應就其被繼承人簡輝卿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94.6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000 分之3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94.6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6.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芃宜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4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雪英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89.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進南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51.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雄取得 。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57.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樂壬、林 家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林樂壬174分之169、被告林 家佑174分之5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樂進取得 。
被告簡進南應提出新臺幣6,500 元補償被告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簡李瓊花於訴訟 繫屬中即民國108 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簡進南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為其繼 承人,且被告簡進南已於108 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 訴訟,其餘被告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 、彭啟周、彭泓茂業經本院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簡進南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承受簡李瓊花之訴訟並續 行之。
二、被告(除被告陳俊雄簡進南張雪英林家佑林樂壬外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69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共有人簡輝卿已於68年2 月 7 日死亡,被告簡李瓊花(歿)、簡進南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為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簡進南簡淑容簡淑雲、簡淑 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簡輝卿所遺應有部分5000之3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兩造 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如面積有增減,請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487元計算找補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樂壬林家佑張雪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㈡、被告簡進南: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後 方還有一小塊土地沒有登記,之前兩造都說好要維持原狀, 後面還有房屋在那邊,本來就是被告簡進南在使用,應將該 部分分歸簡進南取得。另外,若簡進南分得之土地面積大於 應有部分面積,願意以金錢找補。
㈢、被告陳俊雄: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照此方案會 傷害到既有建物,因為這個複丈成果圖只有測量前面的建物 ,後面的建物都沒有測量。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為原告林樂進、被告陳俊雄葉芃宜張雪英林家佑林樂壬簡進南,及訴外人簡輝 卿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 示,而簡輝卿已於68年2 月7 日死亡,被告簡進南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簡 李瓊花(歿)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簡輝卿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0日彰院 曜家安字第10800011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 12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119 頁、第12 7 頁、本院卷第49頁),又兩造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就分割 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 告簡進南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 啟周、彭泓茂就被繼承人簡輝卿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 0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 ,核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莿桐鄉饒平路(約坐落於莿桐鄉饒平段490 、492 地號土地),北側有既成巷道(約坐落於同段459 地 號土地),其餘方位不臨路。又系爭土地上由西向東依序有 ⑴RC造四層樓建物4 棟(門牌號碼依序為饒平路105 號: 相對人葉芃宜所有;饒平路103 號:相對人張雪英所有;饒 平路101 號:相對人簡進南所有;饒平路99號:相對人陳俊 雄所有)、⑵一層樓瓦頂平房一間(門牌號碼:饒平路95號 ,相對人林樂壬所有),最東側為空地(原建物已拆除)。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調字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且斗六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 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 佐(調字卷第171 頁)。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其所有建物所在之土地,最大限度避免日 後拆屋還地糾紛,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北兩側道路 ,日後通行方便,日後申請建築執照亦可指定建築線,且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堪稱方正,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 積多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應屬適當。
⒉被告簡進南雖表示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然 本件為保持被告簡進南所有之建物與其分得之土地在相同位 置,避免房地所有權不同之問題,被告簡進南已分得超過其 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如再將該土地北側其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部分分歸其所有,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減 少,則不能認為係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陳俊雄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 辯。然經本院函請斗六地政提供現況圖及附圖之透明圖各1 張,經套圖比對後,被告陳俊雄分得之土地與其建物所在之 位置相符,亦無切割建築物之問題。如完全依照系爭土地上 建築物現況為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北側其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部分分歸被告陳俊雄所有,則被告陳俊雄分得土地之南側 臨路面寬反而變窄,有損其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對日後 在其分得之土地上重新建築亦有不便,或造成其他共有人分 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故不能認為係最佳之分割方案。 ⒋本院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後,認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案為最佳之 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 第2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則被告簡進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0. 42平方公尺,訴外人簡輝卿之繼承人即被告簡淑容簡淑雲簡淑娟簡柔榛簡聖峰、彭啟周、彭泓茂、簡進南則未 能分配其等繼承簡輝卿所遺之0.42平方公尺土地,就此面積 增減部分,被告簡進南表示願意以金錢補償,又被告林樂壬 於108 年5 月間以總價7 萬元向前手呂東林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68 分之5 ,換算面積為4.52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 尺土地單價為15,487元(70,000元/4.52 平方公尺=15,486 .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則本件以該單價即每平方公 尺15,478元計算被告簡進南應補償之金額,應屬與市價相當 ,當屬公平,然此部分0.42平方公尺尚土地有被告簡進南所 得繼承之部分,如以6,505 元計算仍有所差異,但所差無幾 ,經被告簡進南表示其願意提出6,500 元為補償,本院認為 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簡進南於105 年6 月27日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82,設定最高限額2,820,00 0 元、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37 頁 至第139 頁)。本件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新光銀行均未 參加訴訟(調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新光銀行對被告簡進南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簡進南所分得之土地 上,準此,上揭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 至被告簡進南所取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土地上。五、附圖之附表所有權欄「陳樂壬」之記載為「林樂壬」之誤載 ,爰由本院職權更正,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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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4.68㎡)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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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莿桐鄉饒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號│ │段493 地號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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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樂進 │768分之91 │768分之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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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林樂壬 │768分之169 │768分之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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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陳俊雄 │120000分之26153 │120000分之26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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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簡進南 │10000 分之1282 │10000分之1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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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葉芃宜 │1536分之147 │1536分之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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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張雪英 │960000分之204003│960000分之204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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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林家佑 │768分之5 │76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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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簡輝卿(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①簡淑容 │5000分之3 │5000分之3 │
│ │②簡進南 │ │ │
│ │③簡淑雲 │ │ │
│ │④簡淑娟 │ │ │
│ │⑤簡柔榛 │ │ │
│ │⑥簡聖峰 │ │ │
│ │⑦彭啟周 │ │ │
│ │⑧彭泓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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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